反垄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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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体育比赛转播权

——从美国的职业体育说起

【摘要】本文选取美国职业体育为研究对象,在分析体育产业大致状况以及转播产业所涉基本法律问题的基础上,阐述联盟对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作出的各项规定在实践中受到的争议,并运用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以及法院判决对联盟处理转播权的主要行为进行分析,权衡利弊,在总结美国职业体育发展过程中值得借鉴的法律经验的同时,浅议其中的一些问题,以助自我对这一特殊行业产生更深刻的理解。

【关键词】反垄断法职业体育联盟转播权

一、体育产业概况

(一)商业体育

在这个商业利益带动地球转动的时代,体育事业告别了单纯竞技活动的身份,高度商业化的运营模式使其成为炙手可热的生财之道,带动了一项产业的兴旺——商业体育。商业体育1亦称职业体育,是指以某一运动项目为劳务性生产经营,围绕该项目生产开发而形成相对独立和完整的商业化经营体系,是以追求竞技比赛票房价值、商业牟利为目的的竞技体育活动。以四大联盟为代表的美国体育则是该项经济产业成功的典型。

(二)联盟与俱乐部

几百年来,商业体育基于自身特点发展起来的运营方式渐趋成熟。在体育产业发达的美国,职业体育俱乐部是体育产业运作最重要的主体,而在此基础上建立的职业体育联盟/协会(以下简称为联盟)是协调与统一俱乐部行为的重要机构,由此形成了由俱乐部和联盟组成的双重结构经营体制。以NBA为例,各俱乐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联盟是一个非营利性的商业组织,联盟负责俱乐部之间的公共事务,从比赛规则的制定到球队的分布的地点和数量,从劳资关系到设施标准,从决定运动员的分配到运动员的流动,以及全国性电视转播到门票收入的分成2。可以说,联盟是各俱乐部的大管家,正是在它的规划与管理下,各俱乐部才能有序的进行商业化的竞技活动。

(三)维持竞争平衡的机制

多样的维持竞争平衡的机制是美国体育产业最为显著的特点之一,也是该产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面对的最大的问题。体育比赛的魅力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只有各参赛队伍实力相当所导致的悬念才能满足球迷们的观看心理,“永远的冠军”无疑会使球迷们厌倦,从而导致上座率和电视收视率下降、赞助商撤资、电视转播合同贬值等连锁反应,最终影响整个产业的利润,甚至危及体育比赛的存亡。

球队之间的竞争失衡通常是俱乐部经济上的差距所直接导致的结果。俱乐部的收入主要有四大来源:门票销售,地方与全国转播权收入,许可权收入,豪华包厢、场地使用许可及体育馆命名权在内的其他与体育有关的收入3。电视转播普及后,地方与国家转播权收入的比例不断攀升,追平甚至超过了早期作为主要收入的门票销售。各联盟通常平均分配全国转播收入,而地方性转播收入则归各俱乐部独享,因此大城市和小城市的俱乐部之间的收入差距不断被拉大。为了保持球队之间的平衡也为了更大范围的转播比赛,联盟开始将转播权通过集中出售、独家协议等方式进行销售,正是这些行为涉嫌违反美国反垄断法《谢尔曼法》,引发了美国竞争当局的积极关注。

二、转播权介绍

(一)转播机构

目前,美国乃至世界的体育赛事主要通过一下机构进行转播:4

1.电视网

由一个处于中心地位的运营者向各家电视台提供节目的电视内容分销网络。观众观看美国的三大电视网ABC、NBC、CBS的节目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2.有线电视

相对无线电视而言的一种新型广播电视传播方式,优点在于其电视信号通过线缆传输不受地形阻碍,收视质量较好,但需要向观众收取一定的费用。

3.按次付费电视

建立在按次付费频道的基础上,其用户除了每年缴纳的订购费之外,还需要为观看特定场次的比赛支付一定的费用。

4.超级站

指的是自主的电视台,可以向当地电视观众传送信号,而这一信号又可以通过当地有线电视公司向自己的收视区域传送到全国各个地区。

(二)转播权性质

在美国,对转播权性质的定性是慢慢形成的。1934在几个俱乐部的申诉之下,联邦通讯委员会虽然认定未经许可转播比赛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观念,但认为这种不公平不构成对1934年《通讯法》的违反,因此未经俱乐部许可,以合法的方式对比赛进行转播是允许的。一直到1938年“匹兹堡运动公司诉KQV广播公司案”5:匹兹堡海盗棒球俱乐部规定,任何购票入场观看比赛的人都不许在比赛进行时转播有关比赛的消息,并且只允许通过米歇尔公司独家转播海盗队的比赛。但KQV广播公司却将其雇员安排在球场外的视角极佳的位置来报道比赛。于是海盗队业主匹兹堡运动公司(以下简称PAC)在地区法院起诉了KQV,申请法院发布禁令要求KQV停止转播行为。法院认为:作为球场建设者和球员工资的发放者,PAC有权从投资中获得回报。KQV从PAC攥取公众的关注,间接获得了本应该属于KQV的转播收入,影响了PAC同其他电台与广告商签约的能力。最终法院改变了之前对转播权的定性,承认了体育转播中存在财产权,这个70年前的判例至今仍然界定着转播权的性质。

(三)转播权主体

界定转播权主体是反垄断审查的前提之一,不同的转播权主体认定将会导致对同一销售转播权行为不同的认定。赛事的组织者——联盟、赛事参加者——俱乐部、以及具体比赛参加者——运动员,都曾作为转播权主体的争议对象。

在上述的匹兹堡海盗队案中,法院将俱乐部视为转播权的所有者。但是运动员们认为转播机构播出的比赛是他们的表演,因此援引州立法保护他们的表演被播放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1976年的联邦《版权法》中,认为一次转播是固定的记录下来的并且有“最基本”的创造性就可以成为俱乐部业主受到保护的财产,因此体育转播基于转播者对角度、光线等方面的考虑,被记录和保存下来,应当属于俱乐部业主财产。两种成文法在保护对象上发生冲突时联邦法优先于州法律适用,因此运动员们的起诉对俱乐部老板不构成威胁。笔者认为事实上,在运动员的工资薪金中已经包括了运动员们可能获得的转播权利益,因此再参与转播权利益的分配似乎不合理。

同时,从实践中看来,美国主要有权机关认可转播权为各俱乐部与联盟共同所有。主要理由如下:

1.球队经济需求

虽然限制转播权是保持球队间竞争平衡的有效手段之一,然而过度的强调平等或者削弱强队的实力只会导致球队个性的弱化,也会减损球迷的观看兴趣,毕竟差异性是观看竞技比赛的前提。电视转播权作为俱乐部最主要的经济来源之一,完全由联盟享有也将不利于球队的发展。

2.保护转播市场的竞争

研究反垄断法下的赛事转播权,除了俱乐部与联盟之间的博弈,很重要的一点是转播市场上各媒体的竞争。若联盟以转播权的所有人自居,必然高额出售,那么取得转播权的除了具有雄厚经济实力大媒体之外别无他家,这必将不利于传媒市场的发展。

3.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产品的认识的转变

有人认为若将每一场比赛看做一个独立的转播权产品,那么所有权人仅限于比赛双方的俱乐部,若将一个系列的比赛是为一项产品则联盟可能成为共同所有人6。然而笔者认为,单场比赛只要具备一场比赛应当具备的因素,就必然成为一个独立的转播产品,但这并不意味着转播权所有人仅为参赛俱乐部双方,因为作为系列赛事的组成部分,联盟提供的公共服务同样是该场比赛能够举办的原因之一,因此不应当对联盟享有一定的转播收益权有异议。

三、转播权买卖行为的反垄断分析

在美国,联盟做出的对转播权买卖进行限制的规定主要有:集中出售、独家协议、限制比赛转播数量,还有一种是以电视媒体为反垄断调查对象的行为——集体买卖。在界定集体买卖之外的行为之前,我们需要对联盟在反垄断法下的主体地位进行一番探讨。

对联盟做出的转播权限制制度进行反垄断分析的前提是体育联盟属于《谢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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