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权的配置(童兆洪)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民事执行权的配置

童兆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上传时间:2006-12-21

【正文】

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即民事执行权由哪个或哪些国家机关来行使。具体说民事执行权是由人民法院行使,还是由其他机关行使;抑或由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共同行使。近些年来,由于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的凸现,学界在民事执行理论的研究中,将目光投向民事执行权配置这一直接关系到国家机关权力分工的问题。并试图在界定民事执行权性质基础上,审视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合理性问题,思考我国民事执行体制和民事执行机构改革。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成为我国执行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

一、我国及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民事执行权配置状况

(一)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古代中国长期实行的是由行政长官掌握司法,兼管裁判和执行的制度。由于行政和司法不分,在整个封建社会时期,民事裁判的执行机构是负责裁判的行政长官。清末以后,建立了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院,民事执行权由负责民事裁判的法院行使。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对执行机关的规定不一,分别存在裁判机关执行型、基层政府(行政机关)执行型和裁判机关(法院)和行政机关共同执行型三种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将民事执行权配置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成为民事执行机关。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和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民事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负责。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都专篇规定了执行程序,民事执行权仍配置在人民法院。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之后,全国各地方法院逐步实现审执分立,建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配备了执行员。最高人民法院于20世纪90年代初在经济审判庭设立执行组后,于1995年3月设立执行工作办公室。

纵观我国执行机关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其基本传统是由审判机关兼作执行机关。不管是封建社会时期,还是中华民国时期,抑或是现在,都是由裁判机关为执行机关;只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有的根据地规定由行政机关为执行机关,而这又与当时的特殊历史条件有关。(注: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二)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民事执行权配置状况

世界各国、各地区对民事执行权采取何种配置模式,主要取决于该国或该地区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认识,取决于该国或该地区的实际及法律制度。域外主要国家或地区法律对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包括执行机关的构成及设置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配置在专门的执行法院。目前,唯有冰岛实行这种体制。执行由一个称为执行法院中的一名法官负责,适当时也由拍卖法院负责。执行法院的角色是处理和执行提交给它的执行依据。

2.配置在普通法院。此模式可分为三种类型:(1)法官执行型,即执行事务由执行法官负责,执达员没有独立的执行地位,仅根据执行法官的指令行事。意大利、西班牙、秘鲁、奥地利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属此类型。(2)法院执行官执行型。澳大利亚联邦是其代表,联

邦法院设执行官,负责司法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执行;州法院设执行官办公室,负责执行刑事、民事、海事等案件的判决。(3)法院执行与执行官结合执行型,即执行法院(通过具体负责的法官)与执行官各自行使执行权限。执行官(德国称执行员)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专事执行,但并非是惟一的执行机关,法院也是重要的执行机关。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属此类型。

3.民事执行裁判权配置在法院,执行实施权配置在行政机关。具体又分为以下类型:(1)司法行政官执行型。在此体制下,一般设有司法行政官性质的官员,负责文书送达、判决执行、传唤当事人、管理监所、保护法院及司法人员安全、维持地方治安等。英国、美国、加拿大等普通法国家和俄罗斯即属此类型。原苏联1965年12月18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执行权赋予法院。苏联解体后,1997年6月4日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对原苏联《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作了比较大的修改,将执

(注:张西安、程丽庄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机关设置在俄罗斯联邦司法行政部门。

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2)专门机构执行型。此类型的代表为瑞典和瑞士。瑞典、瑞士分别设立执行局、执行事务局、破产事务局,专门负责民事执行工作。

综上,国外主要国家和相关地区民事执行权配置的特点是:

第一,民事执行权配置模式有一元制和二元制。所谓一元制,即民事执行权统一由一个执行机构行使。在采一元制的国家,也是有区别的,如以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执行机构设在法院内部,民事执行权统一由执行法官行使;以瑞典为代表,执行机构设在法院之外,民事执行实施权不是由法院来行使。所谓二元制,即民事执行权由两个不同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二元制一般是法院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分别行使民事执行权,法院在其中处于监督、指导的地位。采二元制在大陆法系主要有德国、日本、法国等;英美法系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第二,执行行为由法院制约和主导。有的国家虽然有法院以外的执行机构,但除冰岛外,都不是一种专门负责执行的法院。而且,国外法院以外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并不完全能行使我国理解的全部的执行职能,其执行权力始终离不开法院的制约,执行行为受法院的主导,法院是执行的权力机关。因此,国外法院外的执行机构并不是我们国家意义上的执行机关。相对于我们所理解的执行概念来说,他们的判决执行工作是法院、法官、执行官、书记官共同的任务。

第三,不同性质执行行为由不同的机构承担。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设置执行机构时都充分考虑到了执行行为的两种不同性质,即执行行为既包括实施单纯的事实行为或交付行为,也包括执行中的救济行为。而且都比较注重执行救济程序。即使在执行机构彻底独立的情况下,也要考虑执行救济行为同单纯的执行行为的分工。而且执行救济行为始终是由法官或相当于法官身份的人员来实施。

二、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不同主张评析

对我国民事执行权的配置,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成立执行法院

有学者主张,在现有的法院体系之外设立专门的区域性执行法院,实行纵向垂直领导体制,其机构设置以及人、财、物的管理彻底与地方政府脱离。而现在的法院则作为专司审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