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权能初探
民事强制执行权之我见
民事强制执行权之我见随着我国的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变化发展,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权也经历了行政司法合作、审执合一、审执分离和独立执行的渐进过程。
如今,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民事强制执行权,年均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案件250万件,执行标的额达人民币3000亿元,为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空前的不可或缺的司法作用。
民事强制执行权已经成为我国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却有着不同的解释,形成了司法权说、司法下位权说和行政权说,并引出两种主张:一是主张民事强制执行权仍由人民法院行使‘二是主张将民事强制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
笔者认真地剖析民事强制执行权,从中得出的结论是: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之一,应当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一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权真正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其发展的历史不过才20年的时间,但它已经给中国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动力和丰厚和经济效益,同时也给社会增添了不容回避的阵痛和创伤。
人们并不在意公权力的丰功伟绩,但却不能不冷静地反思这一权力的性质与归宿,不能不习惯地对这一权力的所有者即行使这一权力的主体作出评价,因而便众说纷纭:或曰执行工作警务化,自应由行政机关负责‘或曰执行工作靠职权强制,人民法院的中立性受到挑战,自应交出’或曰人民法院作为审判和执行的主体,仍属审执合一,难避权力腐败。
纵观这些反思和评价的种种观点,不难发现其均从某种定义出发,而忽略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权能要素。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执行工作改革的经验,可以确认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权有六项权能:其一,司法审查权。
从宏观角度看,传统的理论认为我国立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不无道理。
但从微观角度看,我国人民法院仍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可谓准司法审查权。
这一权能的内容有三:第一,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论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与设置
角进行表述 , 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 , 既是一种 权的组成部分。 而对于后者 , 学界争议颇为激烈, 观
【 收稿 日期】 0 9 1— 8 20 — 0 2
【 作者简介 ] 刘芬 霞( 9 8 , , 1 6 一)女 陕西兴平人 , 现为西藏 民族学院政法学院讲师 , 主要研 究方 向为诉讼法学。 本文为西藏 民族学院 2 1 0 O年科研项 目《 民事执行机构研究》 阶段性成果 。
事执行权 是 司法权 的 下位 权 力 , 并在 分析 审判权 与执 行权 关 系的基 础 上 , 出审执 分 立的观 点 , 提 理顺执
行体制, 为合理设计我 国的民事执行制度提供理论上的依据。 关键词: 民事执行权 ; 性质界定; 审执关系
中图分类号 :D 51 c2 . 文献标 识 码 : A
第3 1卷 第 2期
Vo | 1 l 3 No2 .
西藏民族 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J
o m a ie t n l i s I si t 蹦 ls v v a d S ca u l Of T b t Nai ai e n t u e f o t t o o h n o il
一
种公权 力还是债 权人所 有 的一 种私 权权利 。 主要 构 中介 于 司法权 和 行政 权 之 间 ,是边 缘性 国家 权
力。
有三种 学说 of4 X- P ̄ 债权 人说 。此 说认 为 , 债权 人为 强制执 行权 主
5 不确定说 。该说 认为 , 、 民事 执行权不是一 种
其性质依附于作出执行依据的国 体, 唯因国家禁止 自力救济 , 债权人 自己不能行使 独立存在的权力 , 而委 由执 行机关为 之 。 家权力 的性 质 。【 唧 8 国家说 。 此说 认为 , 国家 为强制 执行权 之主体 。 上述几种观点 , 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民事执行权 此项权力为国家统治权之一部分 ,债权人不得行 性质进行 了论述 , 但都有局限:I传统司法权说定 () 使, 仅得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 位过于简单并缺乏论据 。 虽然司法权的行使专属于 折 中说。此 说认为 , 强制 执行权 之主体 虽为 国 法院 , 却不能 就此反 向推定 法院行 使的所有行 为 但
论我国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域外考察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8年第3期(总第153期)Journal of the Party School of CPC Zhengzhou Municipal Committee No.3,2018(Sum ,153)法学研究摘要:民事执行程序是当事人通过国家公权力实现私权的最后途径,民事执行能否顺利开展已成为检验法治是否发达的重要标尺。
为解决执行难而推进的执行体制改革仍面临一些问题,其中,民事执行权定位不准、配置不当,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通过考察我国学者关于民事执行权性质的争论和域外的理论成果,可以得出我国民事执行权应当归属于司法权的结论。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性质;归属;司法权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701(2018)03-0067-04论我国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域外考察王佳(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07)收稿日期:2018-02-20作者简介:王佳(1994—),女,四川阆中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执行即强制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性质上的不同,强制执行又可分为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三类[1]。
其中,民事执行在这三类执行中占据主导地位,因而狭义上的执行是指民事执行。
鉴于民事执行所占的主导地位与其较强的代表性,本文主要围绕民事执行权的内容展开论述。
20世纪80年代末,执行难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自此之后,历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历次的全国性法院工作会议都有执行难的提法和有关解决执行难的内容。
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正确认识是建立合理执行体制的前提和基础,从一定意义上说,要真正破解执行难问题,就必须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进行深入分析。
一、我国有关民事执行权性质的争论在我国,民事执行权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初[2],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一直以来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目前,关于民事执行权的定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即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和复合权力说(也称“折中说”)。
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论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的重构——兼论我国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因所导致的. 因此 , 本文以探讨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为出发点, 重点分析 了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的重构, 为执行难问题 的解决提 出了相 关建议 。
关键 词 执行 难 执 行权 执 行体制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0 90 9 (0 90 .8 .2 1 0 .5 22 0 ) 1 1 6 0
法权。二是行政权说。此说认 为, 民事执行具有确定性、 主动性 、 命令
中图 分类号 : 2 . D9 0 4
一
、
执行难问题 的背景认识
执行难是我国执行工作长期 以来面临的重大问题。在最高人民 性、 强制性等特征, 因此民事执行是一种行政活动, 民事执行权是国家 法院的《 关于解决“ 执行难” 问题的报告》中, 执行难 “ 被形象地概括 行政权的一部分。三 是折衷说。此说认为 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具有 为:被执行人难找, “ 被执行财产难寻, 协助执行人难求 , 应执行财产难 行政性和司法性双重特征, 以保证法院完成审判职能为基本任务的司 动。而在现实生活中, 执行难种类繁多, 表现复杂, 原因多样, 理论界 法行政行为。以上三种说法均有一定缺陷。 点一推理逻辑有误, 观 权 对执行难的认识也有分歧。 直到 2 0世纪 9 o年代后期, 理论界和实务 力的类别取决于该权力本身的属性和 内容, 而不取决于该权力行使的 界才有了统一的认识 , 即所谓执行难, 是指有条件执行 , 但是由于各方 机构或规范该权力 的法律; 观点二忽视了民事执行的整个过程必定存 面 的原因执行不下去 。 在着一定的法官行为, 即使 民事执行机构敲 在行政机关的国家, 民事
纵观民事案件执行难 , 其原因十分复杂, 且涉及面广, 有政治的、 执行工作也离不开法官的行 为; 观点三有拼凑之嫌, 实际上 民事执行 经济 的、 社会文化 的等。 但综合起 来, 不外乎两个方面 。 一是外因, 包 权与司法部( 司法厅、 司法局) 所行使的司法行政权无论在性质上还是 括执行立法滞后 , 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为为工作设置障碍, 在 内容上都相去甚远。 当前人们法律意识普遍不强等; 二是 内因, 主要是指当前我国执行体 制不畅。
什么是民事执行
什么是民事执⾏民事执⾏,也称民事强制执⾏或者强制执⾏,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的申请,依据执⾏根据,运⽤国家强制⼒,强制债务⼈履⾏义务,以实现债权⼈的民事权利的活动。
民事执⾏是指当债务⼈拒不履⾏⽣效执⾏名义确定的民事义务,⼈民法院运⽤国家公权⼒,依法采取民事执⾏措施,迫使债务⼈履⾏义务,实现债权⼈权利的法律活动。
民事执⾏不同于⾏政执⾏。
根据我国⾏政诉讼法的规定,⾏政执⾏由⾏政机关或者⼈民法院进⾏,执⾏根据包括法院的⾏政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政机关制作的⾏政决定书、命令书等;⽽民事执⾏在我国只由⼈民法院进⾏,执⾏根据包括法院的裁判⽂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书。
民事执⾏也不同于刑事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执⾏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政机关下属的劳动改造机关执⾏,刑事罚⾦、没收财产、死刑等判决的执⾏,由⼈民法院执⾏,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
刑事执⾏的执⾏根据只能是⼈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付令等。
民事执⾏中,有权根据⽣效法律⽂书向⼈民法院申请执⾏的⼈,称为申请执⾏⼈;对⽅当事⼈,称为被执⾏⼈。
由于申请⼈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是债权⼈,⽽被申请⼈则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债务⼈,所以,执⾏当事⼈双⽅也分别被称为债权⼈和债务⼈。
具体⽽⾔,民事执⾏包括以下⼏层意思: 1.民事执⾏由国家专门机关进⾏。
2.民事执⾏以存在执⾏根据为前提。
3.民事执⾏须经债权⼈申请。
4.民事执⾏是国家使⽤公权⼒的强制⾏为,强制性是民事执⾏的根本特性。
5.民事执⾏是实现已确定的私权的程序。
民事执⾏既是实现私权的⼀种法律活动,也是⼀种法律程序或法律制度.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以有民事执⾏名义为前提 裁判机关或其他机关确定的实体上的民事权利是实施民事执⾏的前提和基础。
在执⾏程序开始前,权利⼈必须出⽰裁判机关或其他机关制作的、确定实体民事权利的法律⽂书,即民事执⾏名义是执⾏机关实施民事执⾏的依据;没有民事执⾏名义,执⾏机关不得采取民事执⾏⾏为。
民事执行权研究论文
民事执行权研究论文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通过强制手段实现民事权利的方式,受到了很多研究者的关注。
本文就对民事执行权进行了深入研究,包括其概念、执行程序、执行权的保障等方面,以期对民事执行权的实践有所帮助。
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民事执行权是指债权人为维护其权益,通过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实现其在民事诉讼中获得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等生效文书的一种权利。
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实际上就是通过强制手段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障法律实施效力的一种有效方式。
二、民事执行程序民事执行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等生效文书未能得到履行时,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通过强制手段实现其依法获得的合法权益的一种程序。
民事执行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财产保全、执行申请、执行裁定、执行到位等环节。
其中,财产保全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之一,是为了保全债权人的权益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法院会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执行到位则是指当执行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能履行时,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实现债权人的权益。
三、民事执行权的保障为了保证民事执行权的有效行使,我国法律对执行程序中的保护措施进行了规定。
其中,法律对被执行人的依法义务及其不履行义务的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
同时,法律还对执行程序中的取证、财产保全、公示期间等环节进行了规定,并加强了法官对执行程序的监督。
此外,在执行程序中,法院还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拍卖等,来实现债权人的权益。
被执行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严格按照执行裁定的要求履行义务。
四、结论民事执行权不仅是保障债权人依据法律获得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法律实施效力的一种有效方式。
民事执行程序是执行权实现的重要程序,其中财产保全、执行到位等环节的规定和实践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措施。
在实践中应进一步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检验,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执行,提高执行的效率和效果。
浅析民事执行权
浅析民事执行权摘要:民事执行法是民事程序法的重要内容,分析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对于完善民事执行理论、执行权配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当今“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最后的公正”已有失守之虞。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司法权行政权规制一、民事执行权概述(一)概念所谓民事执行权, 就是国家民事执行机关在特定条件下为落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所依法享有的指向性明确且极具强制力的一种权能。
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由人民法院行使这种民事执行权。
由此, 民事执行权和审判权一并构成人民法院的两大基本权能。
(二)特征1 强制性明显。
从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可以看出, 民事执行是国家机关的一种权力行为,是为维系国家正常的法律秩序而创设的一种权能,与审判权一样, 归属国家统治权的范畴。
国家统治权作为一项综合性的权力的范畴,以绝对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落实到位并达到预设之目的。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 民事执行权同样以强制执行措施甚至刑事措施来保证这种权力落实到位并达到预设之目的。
2 指向性明确。
主要体现在适用对象方面,在现代法制社会里,原则上一般要求通过国家公力救济的手段来保护私权,民事执行权就是为此而设的一种公权力。
主要适用于具备一定条件的当事人。
3 权属双重性。
主要指民事执行权是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边缘性的权力。
民事执行权是为实现对私权的公权力的保护而设,具有司法权属性;同时又具有行政权属性,主要体现在民事执行权运作中所体现的内容和价值取向。
4 权力归属单一性。
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执行权由专门国家机关行使,未经国家授权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无权行使。
在我国由人民法院单独行使。
(三)法律意义民事执行权是人民法院所享有的两大基本权能之一。
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这项权能,迫使义务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其义务,以保障裁判确认的权利的实现,最终确立和提升司法权威性。
二、民事执行权定性分析(一)目前关于执行权定性的观点国家分权理论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种。
论民事执行权的配置——从司法权性质的视角出发
论民事执行权的配置——从司法权性质的视角出发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的社会生活日渐复杂,各种纠纷也日益增加,这些纠纷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会对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民事执行权的配置问题就成为了我们当前必须要关注的一个问题。
民事执行是指当事人在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时,由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采取具体措施,达成执行目的的一种行为。
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是指执行权的行使主体及其范围的界定问题。
从司法权性质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分为依法执行和依权执行两种类型,下面我们具体探讨一下。
依法执行,是指执行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的规定下进行,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法律程序,具有高度透明度和法律性质。
比如,当甲方向乙方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对该案件作出判决后,如果乙方不履行判决内容,甲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在遵守法律程序的前提下,可以对乙方的财产和支付工资等方式进行执行,直到甲方得到应得的赔偿。
依权执行,是指执行权的行使主体在具有特定权利的情况下,有权直接采取措施,强制将有关权利得到保障。
比如,企业在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后,可以通过直接扣除工资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从案例出发,我们也可以更加深入的了解民事执行权的配置问题。
比如,2015年广东仁康医院参与非法分娩事件,涉案医院多次拒不履行赔偿裁决,甚至拒绝向申请执行人颁发执行证书,最后法院依法通过公开拍卖来解决了该案件的执行问题。
又比如,2017年,海南三亚罗山开发区管委会采取扣押财物的方式进行执行,违反了法律程序和手续,引发社会关注和舆论质疑。
无论是依法执行还是依权执行,执行权的配置问题都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
只有在全社会共同尊重法律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
比如,执行难的情况时有发生,被执行人利用各种手段逃避执行,致使当事人难以得到执行的效果。
此外,执行过程中还存在执法过度、执法不当等问题。
《2024年民事执行请求权转移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请求权转移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执行请求权转移是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其涉及到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和法律秩序的维护。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执行请求权转移的深入研究,探讨其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实践操作,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参考。
二、民事执行请求权转移的法律性质民事执行请求权转移,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原权利人将执行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这种转移并非简单地将权利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而是涉及到权利的变动和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
从法律性质上看,民事执行请求权转移属于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需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民事执行请求权转移的适用条件1. 合法性:民事执行请求权转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真实性: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权利转让意愿,不得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3. 必要性:执行请求权的转移必须具有必要性,即原权利人无法继续行使执行请求权或继续行使将损害受让人利益。
4. 程序性:执行请求权转移需经过法定程序,如法院的批准、登记等。
四、民事执行请求权转移的实践操作在民事执行请求权转移的实践中,需注意以下几点:1. 权利转让协议的签订:原权利人与受让人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 法院审查:受让人需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批准执行请求权的转移。
法院应对申请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3. 公告与登记:执行请求权转移后,应进行公告和登记,以便相关当事人了解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4. 权利义务的承继:受让人在取得执行请求权后,应承继原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案例分析以一起具体的民事执行请求权转移案例为例,分析其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实践操作。
通过案例的具体分析,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民事执行请求权转移的相关问题。
六、民事执行请求权转移的意义与价值民事执行请求权转移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
首先,它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浅论
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浅论作者:王玉来源:《消费导刊》2016年第05期摘要: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事关民事执行权的配置,需要认真加以探究。
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
在我国当前的学界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问题的争论主要是在它的国家分权属性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权;二是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司法权国家分权相对独立性程序正义民事执行权是民事执行理论中最为重要的理论问题之一。
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由于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的认识直接关系到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并进而影响到民事执行程序的实施,关涉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否实现的问题,因此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进行再认识尤为必要。
尤其是当前我国的民事执行中遇到很多的问题,诸如“执行难”、“执行乱”等,这都与我国民事执行权的配置不尽合理有非常重要的关系,而要解决民事执行权的配置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这也事关民事执行机制改革的定位。
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在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进行定位之前,需要对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加以厘清。
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从而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的权力。
也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是民事执行机关藉以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国家公权力。
”其他学者也有不同的表述。
尽管学者们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多数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权力,即国家公权力。
笔者也倾向于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国家公权力。
因此也可以将民事执行权称之为民事强制执行权。
在关于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属性的争论中,认为民事执行权应由债权人行使的观点以及国家将民事执行权让与债权人,由执行机关代理债权人行使的观点,两者都忽视了在现代国家中,当事人要依靠国家机关即司法机关实现其权利时,尤其是民事执行这种具有强制性的活动,必须依赖公权力的强制属性才能使其得以实现。
“执行权”性质与民事执行改革
“执行权”性质与民事执行改革作者:程坚相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6期摘要本文从对“执行权”性质争议入手,阐明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并围绕这一性质,对执行机构组织设置、准司法权的配置及司法监督机制展开探讨,从而阐明作者对现行民事执行改革的思路。
关键词执行权性质执行机构组织设置司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22-03民事执行改革近年来一直是人们思考和探讨的法律问题的热点。
有人主张加大“执行措施”改革力度,如延长拘留期限;有人主张改革“执行程序”,即参照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在执行程序中,将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义务分配给权利人去承担,以“当事人主义”取代原来的“职权主义”,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保持中立地位;有人主张实行“执行机构”改革,将执行权从法院中分离出来。
尽管这些主张出发点不一样,但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对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改革虽因“执行难”而引起,但不能局限在为解决“执行难”而去改革。
对法律制度的改革应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协调一致,应建立在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之上。
民事执行改革应遵循这一原则,才有可能使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具有科学性,才能与国家其它法律制度的内容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才能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同时,不会引起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
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执行难”问题绝不可能因民事执行制度的改革而得到完全解决。
“执行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民事执行制度本身并不能包涵,而有待于其它社会制度的配套完善,如为防止债务人隐慝财产,应建立个人收入透明化制度,建立个人财产申报登记制度等。
因而民事执行改革应跳出“执行难”这一圈圈,从“执行权”自身性质出发去探讨改革。
一、“执行权”性质之探讨从我国国家权力划分看,国家权力分为三类,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执行权属于哪一类性质权利,理论界说法不一。
民事执行体制设计的理论基础_执行程序中权力的性质_分配与控制_严仁群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3年第5期(总第121期)司法改革纵横谈民事执行体制设计的理论基础)))执行程序中权力的性质、分配与控制严仁群*内容提要:执行权是综合性权力,部分属于司法权,部分属于行政权。
我国无需在法院之外另设执行机构,但必须严格区分法官与执行员,即执行员应行使执行中的行政权,负责具体执行事务的实施,而法官应行使执行中的司法权,负责裁判包括当事人、案外人与执行员之间争端在内的所有执行纠纷。
西方二种典型的执行体制形式虽似对立,但均是如此分配执行权。
这样既可分别建立起对二种执行权的控制机制,又可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司法救济。
主题词:执行体制执行权的性质执行权的分配执行权的控制执行权是民事强制执行最不可缺少的因素,而执行权的配置不当、违法行使必将损害执行的效率与公正性,损害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权利。
所以,正确界定执行权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对执行权作合理的配置与控制,应是执行体制设计中的最核心问题。
以下就这三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执行权的性质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权的主体面临的问题主要有:决定启动执行程序、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决定并实施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决定接受执行担保、处理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处理参与分配的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决定并实施对妨害执行人员的强制措施、实施执行回转等。
这些工作可作如下分类:1、对争端做出裁判。
执行过程中会有多种争端发生,例如:当事人之间关于被执行人有无偿债能力的争端,¹当事人与执行员之间关于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争端。
为确保公正,必须将这些争端交由中立者居间裁判(执行员可能成为争端的一方,所以执行员不能充任裁判者)。
而且,裁判只能基于争端双方或一方的申请进行。
也就是说,此裁判行为具有司法行为的居间性、消极性二个主要特征。
因此,执行权中的争端裁判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
民事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执行制度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重要机制。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本文将围绕民事执行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民事执行概述1. 民事执行的概念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法律文书,采取强制措施,使权利人实现其权利,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2. 民事执行的特征(1)强制性:民事执行具有强制性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确保义务人履行义务。
(2)确定性:民事执行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文书,具有确定性。
(3)公正性:民事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公平、公正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民事执行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对民事执行的范围、程序、措施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对民事执行程序、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说明。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的规定》对执行款物的收缴、保管、发放等环节进行了规定,确保执行款物安全、合规。
四、民事执行的范围1. 判决、裁定民事执行的范围包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2. 调解书民事执行的范围还包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3. 支付令民事执行的范围还包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
4. 其他法律文书除上述法律文书外,还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
五、民事执行的程序1. 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2. 受理与审查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后,对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条件后,予以立案。
执行权研究——以民事执行权为中心
执行权研究——以民事执行权为中心周成泓[摘要]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它在本质上是行政权。
执行权的配置有美国模式和法国模式,我国宜借鉴法国模式。
我国目前的执行权呈分散状态,应当对其进行改革,建立统一的执行机构,实行执行权的统一化。
执行体制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改革的中心环节是执行权的配置及其运行。
关于执行权,我国学者已有不少研究,但笔者感到已有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对执行权的定位仍存在问题,并且鲜有提及执行权的统一性的。
笔者拟在本文中拟对此做一研究,以期对我国的执行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执行权的性质关于执行权性质理论的分歧主要集种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学说,其二是执行权的分权(工)问题。
(一)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关于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学界有三种观点:(1)债权人说。
此说认为债权人是强制执行的主体,只是因为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债权人自己不能行使而委托国家机关行使。
(2)国家说。
此说认为国家是强制执行的主体,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债权人不得行使,仅得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
(3)折中说。
认为执行权的主体虽为国家,但国家得将其让与债权人行使,而债权人又委托执行机关行使[1]。
上述三种学说,笔者赞同国家说,理由是:执行权是国家权力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依法享有执行权,代表国家进行执行活动,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债权人享有的只是执行请求权。
债权人说和折中说都将执行权的主体用“委托”的方式在债权人和国家之间联系起来。
然而,“委托”并不符合执行权运作的实际,事实上债权人和国家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委托的事实——如果说立法者制定法律是一种委托的话,那么,与其说这是债权的委托,还不如说是人民的委托。
(二)执行权的分权(工)执行权属于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是由国家统治权派生而来的。
那么,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执行权是否具有独立性?其性质如何界定?对此,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给出答案,学者们也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
对民事执行权的考察
对民事执行权的考察摘要:民事执行程序是当事人利用国家公权力实现私权的最后途径,民事强制执行是否顺畅开展成为检验法治是否发达的重要标尺。
为基本解决“执行难”开展的执行体制改革仍面临不少问题,抛开外部大环境,民事执行权定位不准,执行权配置不当,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通过考察域外理论成果,以期裨益于我国民事执行权的理论纷争与实践样态。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性质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执行即强制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性质上的不同,强制执行又可以分为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三类。
[沈志先主编:《强制执行》,法律出版社2012年12月版,第3页。
]其中,民事强制执行在这三类执行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狭义上的强制执行主要是指民事强制执行。
鉴于民事强制执行所占的主导地位与其较强的代表性,本文主要围绕民事执行权的内容展开论述。
一、比较法视野下民事执行权性质的考察(一)法国:法律规定民事执行权由债权人享有,但实践不具有同一性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一条规定:“任何债权人均得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强制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履行对他的债务。
任何债权人均得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其权利。
享有免予执行利益的人,不适用强制执行与保全措施。
”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国执行程序改革的一项重大变化,因为这一条文采取的表述方式体现了法律顺应民事执行权的观念变化:现在制定法上明确承认“任何债权人都享有强制执行权”,而原来是“债务人负担执行义务”。
法律宣告这是一项“并非特定的债权人才能享有的一般权利”,“执行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债权人的基本权利。
”[江必新主编:《比较强制执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6月版,第9页。
]按照西方国家的法律概念,基本权利通常是指公民享有的权利,而非国家权力。
将民事执行权定性为债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可以说是从公民个人权利的视角来看待执行权的。
这与我国学者通常将民事执行权归属于国家公权力的范畴,并因而争论其究竟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不承认债权人享有执行权不同。
民事执行权法律性质初探
民事执行权法律性质初探
吕颖
【期刊名称】《商洛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8(022)003
【摘要】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执行难"问题并为民事执行改革提供依据.对民事执行理论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而民事执行理论又以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为核心内容和前提.通过对比、分析和归纳,西方两大法系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各有侧重,而我国国内学术界则存在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边缘说以及不确定说等几种争论.事实上,民事执行权在客观上既具有司法权的某些特征,又具有行政权的某些属性,因此其性质的科学定位应该是具有双重属性的复合权.
【总页数】4页(P50-53)
【作者】吕颖
【作者单位】西安文理学院法政系,陕西西安71006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3
【相关文献】
1.“决定”的法律性质初探 [J], 赵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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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权能初探内容摘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一些民事执行中重大理论问题进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执行权的性质、权能以及价值取向和功能等方面。
笔者围绕上述几方面对执行权进行了再探讨,认为执行权是国家民事执行机关代表国家依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的,强制债务人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一种权力;并提出了执行权的特征中包含着独立性。
执行权的性质问题是执行理论当中的核心问题。
笔者从执行行为的性质分析入手,结合我国整个司法大环境,及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性质,对执行权的性质进行了分析。
尽管执行权具有行政性与司法性的双重属性,但笔者最终仍倾向于将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为司法权。
执行权的性质决定着执行权的价值取向。
对执行权的性质的辨析最终是为执行改革寻找理论上的基础,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同时也比较注重于对执行权的具体内容的研究,笔者认为两权说比较合理。
关键词:执行权概念性质权能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我国司法改革图景中,法院系统近年来开展的民事执行改革无疑是一道靓丽的风景线,这种改革是鲜活的,具有浓烈的生活色彩和明确的问题指向。
” 执行改革因“执行难”而发动,改革首先从实践中开始,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现实选择,这也使得改革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先天不足。
我们应当从宏观上对改革的基础、目标、内容等方面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给与其充分的理论支持和指导,使改革沿着正确的轨道发展。
从理论层面上指导执行改革,关键在于为执行改革提供一个赖以进行的理论基础。
执行权问题和执行权主体问题因其在执行机制运行中的基础性地位而备受执行改革理论和实务探索者们的关注。
综观近年来我国各地方法院系统的执行改革成就,其改革的进行无不是围绕上述两个问题来展开的。
笔者基于以上考虑,拟对民事执行权的概念、性质、权能等问题展开论述,希望对于眼下方兴未艾的执行改革有所裨益。
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和特征在我国,民事执行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在人民法院确立审执分立制度之后,由理论界提出来的。
在学界当中,学者们基于认识和观念的不同,对民事执行权的定义也各不相同。
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为实现当事人经公力确认的债权而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另有学者认为,“执行机关代为行使强制力实现民事请求权给付内容职权能,谓之民事强制执行权” ;还有的学者认为,所为民事执行权,“无非就是国家民事执行机关代表国家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的,迫使债务人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以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权力。
” 可以看出,学者们对民事执行权概念不同的理解,主要出于对执行权功能的认识的角度不同。
前者是从执行权这项权能的终极目的出发,基于执行权是为了彻底实现债权人的诉求利益而给出的概念;后两者则是从执行权权能的基础出发,突出了执行权的国家强制性特点,同时也强调了执行权的保障审判功能得以实现的作用。
笔者倾向于后一个概念,即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民事执行机关代表国家依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的,强制债务人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一种权力。
该定义涵盖了执行权的特征,主要体现为公权性、强制性、专属性和独立性。
第一,公权性。
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是规定国家执行机关运用或者行使公权力的制度,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国家执行机关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关系,从其性质上看,这种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
所以,民事执行权应当属于公权力范畴。
执行权之所以具有公权性,很大程度上是由其权力行使主体的国家地位所确定的。
因为民事执行权的行使,虽然是以债权人的申请提出而发动的,但是国家的民事执行权的独立存在却是强制执行程序得以进行的基本前提。
第二,强制性。
民事执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强制债务人履行其私法关系上债务的程序。
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其法律效力不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变更,因此民事执行权具有单向性。
国家强制力是民事执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本保证,也是国家统治权的基本职能之一,是法律制度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民事执行权也必然具有强制性的特点。
第三,专属性。
民事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组成部分,专属于国家享有。
对于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学界当中主要有国家说、债权人说和折衷说三种学说。
其中通说是国家说,即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国家以一定的程序授予执行机关行使的强制权力,没有国家的专门授权,任何机关都不得以行使这项权力;同时,国家授予民事执行权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且一经授权便不得随意更改,以示国家权力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独立性。
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属性是前三种属性的延伸。
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执行程序一直被认为是审判程序的延伸,是一种附属程序;执行行为是诉讼行为的在审判程序结束后的延续,是诉讼活动的最后一道程序。
在这一认识的支配下,立法者在制度安排上把执行机构视为法院的审判机构内部的一个单位来定位。
长期以来审执不分,审中有执、执中有审,执行权自然也成为了审判权的附庸,被认为是审判权在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的表达。
不可否认,执行权是审判权得以实现的保障,但同时也有着自身独特性质,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其这种相对独立性,关于此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否认执行权的相对独立性,执行改革的进程就将难以为继。
二、执行权的性质由于现行法律尚无有关民事执行权的规定,加之其本身的复杂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当中对于执行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颇有争议。
对于执行权的性质认识不同,也直接影响到之行改革当中对执行模式的选择、执行机构的设置以及相关执行制度的设计安排。
这是因为执行权的性质是执行程序设计的理论基础。
目前学界当中关于执行权的性质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权的主体属性,二是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
对于后者,学界争论得最为激烈,观点也较难以统一。
因此,我们在就执行权性质进行探讨的时候,通常是指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传统上一直是将民事执行程序看作是广泛意义上的民事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诉讼的最后阶段。
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执行程序则是审判程序的保障,二者紧密相关。
审判程序在于确权,即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关系;执行程序的目的重在于保障审判程序中所确认的私权关系得以顺利地实现。
在这种认识下,执行行为被当然看作是一种司法性质的行为。
与此相呼应,法院对民事案件的执行职能也被看作是法院司法职能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尽管也曾出现过“审执合一”和“审执分立”的争执,但是争执的目的也只是在于强调执行程序的相对独立性特征,是为了改变法院机构内部的职能分配格局,最终也没有否认执行行为的司法行为性质。
然而,为了解决长期以来一直在困扰着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执行难”问题,几年前开始有学者突破这种传统的观念,提出了执行行为是行政行为的观点,并主张以这种认识为前提构建存在着纵向领导和横向行政化模式的执行新体制,从而打开快捷高效的执行新局面。
此观点一出,立即在司法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
而且正是基于这种突破性的认识,许多地方法院开始重构执行体制。
现在看来,如张志铭先生所说的执行改革成为一道靓丽的风景线的“靓丽”之处大概即在于因为执行行为是行政行为这一观点的提出,给执行改革提供了一个新的体制建构基础。
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执行改革是成功的,因为毕竟相对于执行行为是司法行为的说法,在理念上很具有一些颠覆意味,符合“改革”二字的内涵。
但仅从改革的“革旧除弊”的意义上就断定目前的执行改革就是成功的,尚显草率。
尽管改革以来在许多地方法院都产生里令人鼓舞的积极效果和影响,但现在就断言我们的执行改革已经完全走向了正确的方向还为时尚早,改革依然处于一种摸索阶段,而且在其中还有许多的问题没有得到最终的解决。
而这些问题往往又同执行行为和执行权的性质以及执行机构的设置问题息息相关。
因此笔者认为,再对执行行为的性质进行探讨,进而分析执行权的性质是十分必要的。
自执行改革伊始,学界一直都未停止过对执行权的性质的探讨和争论。
如前所述,为学界所激烈讨论的执行权性质,通常就是指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
虽然从学理上给出一个执行权的概念并不难,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对执行权的认识仅仅停留于此,并未对执行权的性质和内容进行深入的剖析。
从这个意义上,执行权的概念仍显抽象。
因为“仅从一个学理概念当中我们很难最执行权作出定性分析。
” 完全从执行权的本身来谈论执行权的属性问题就会存在很多疑问,在国家分权当中,执行权究竟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抑或是其他的一种权力,依然难以确定。
因此为了更为明确的分析执行权的性质,人们选择另外一个更加具体的概念——执行行为,从这个概念入手来进一步分析执行权。
因为执行行为是执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执行权的性质必然而且只能通过这个表现形式得以体现出来。
关于执行行为的性质,目前学界中的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1、司法行为说。
该学说认为,执行行为应当是司法行为。
同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着各自不同的理由。
一种理由是基于对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的传统认识,既然执行行为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来行使的,理所应当属于司法行为。
另外一种理由则是,执行行为从具体内容上可以划分为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执行行为的正当性最终来源于审判行为的正当性,而不是来源于行政行为的正当性。
执行行为是实现司法救济的基本手段,是审判行为当然的、不可或缺的附属物,而完整的司法行为必然有审判行为和执行行为共同构成。
分析第一种理由,从表面上看这种理由的逻辑显得似乎有些本末倒置。
应当说,因为执行行为是司法性为,所以才有法院予以实施,反过来说,这句话的逆命题即因为执行行为是由法院予以实施的,所以才是司法性为,显然这个命题正确与否是不确定的,而这也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如果这个逆命题正确,那么我们无论如何改革执行机构,只要执行机构还是设置在法院内部,那么执行行为仍必将是司法性为;而倘若该命题是错误的,那么执行机构设置的处所也就失去了对执行行为的性质的约束,不论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部还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执行行为的性质不变,执行权的性质也就不变。
直接决定这个命题的真假的关键是国家权力的分工,司法权延伸的范围。
笔者也认为,根据这种理由来断定执行行为的性质就是司法性为属性是不充分的。
正如高执办所认为的那样,“判断一个国家的职权行为在国家分权(分工)中的属性,并不能以某国某阶段的制度为基础,也不能以行使权力的主体属性为前提。
判断某一种权力的性质应该以该权力的工作性质为基本依据。
纵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执行机构都是设在法院,但是并不能有此证明强制执行权就是司法权。
” 针对第二种理由,我们来分析其中的要点可以发现其认为执行行为的司法性质在于执行是审判的附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