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11.05

【实施日期】1994.11.0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

(三)灌丛草地和疏林草地。

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管理工作。各市(地区)、县(市、区)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属于其所有的草原加强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草原。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国有草原的使用权、集体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承包、拍卖、出租等形式依法转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通过承包、租用等形式依法取得使用权,进行草原建设和利用。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草原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到原草原权属确认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承包、租赁或通过其他形式转让草原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期满草原使用权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草原使用权人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个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市、区)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市、区)之间、乡(镇)与县(市、区)与市(地区)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四)市(地区)之间、市(地区)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中央所属单位、驻陕部队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破坏草原及草原上的各种设施。

第十条国家建设使用草原,必须事先征求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草原,应当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补偿费;征用集体草原,应当向草原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补偿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人工草场的草原补偿费还应包括草场建设投资总额;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三)被征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用单位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

第三章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建设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土整治规划,对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应当专列建设经费,进行治理。国家和地方投入的草原建设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草原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采取集资、入股等形式兴办牧场,引进外资、外援,开发建设草原。

对开发建设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并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人工种草、飞播牧草、草地改良、毒草防治和围栏建设,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十五条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天然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产草量的70%以下;荒漠、半荒漠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40%以下。提倡划区轮牧,禁止超载过牧或滥牧。

对利用不足的草地、草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草食牲畜和草产品加工,提高草原利用率和利用效益。

第四章草原保护

第十六条禁止破坏和滥垦草原。开垦草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垦区降水量、无霜期、土质、光照、积温等适合开垦后所从事的产业;

(二)开垦后不会造成风蚀、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不利影响;

(三)有防止草原破坏的保护性措施。

第十七条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5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50亩至200亩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2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垦的草原,造成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责令封闭,限期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八条用于草原建设的水源、围栏、引水工程等生产、生活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机动车辆经过草原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刮碱土、拉肥土等,须经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母株。并按每亩10元至50元的标准向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交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它固沙植物。

第二十条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开采煤、油、气、金等矿藏,修筑铁路、公路临时占用、开挖草原或在草原上取土、取沙的,应当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并向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按每亩10元至20元的标准交纳草原养护费,按年每亩30元至50元的标准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草原污染。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粉尘,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禁止猎杀草原野生珍稀动物和益鸟、益兽、益虫。

在草原上猎捕野生动物,必须遵守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办理批准手

续。

第二十三条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病、虫、鼠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对暴发性病、虫、鼠害,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扑灭。对草原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组织力量清理、消毒和净化。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在重点地区建立草原防火灭火队伍,配置草原防火灭火设备,实行草原防火责任制,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具体防火期。

第二十五条在具有濒临灭绝草种和保存价值的草原,按照规定建立不同类型的草地自然保护区,开展草原保护科学研究,进行综合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草原监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草原监理工作。未设草原监理机构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原工作站或畜牧兽医站负责草原监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草原监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受人民政府委托,审核、确认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核定各类草场载畜量,对草原的利用进行监督;

(四)调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草原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陕西省草原监理证》,并佩戴标志。

《陕西省草原监理证》及标志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并在同违法行为斗争或在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保护、开发、利用、建设及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在草原技术推广、科学研究、资源普查、草场规划、草种生产培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草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草原使用证》;

(二)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并按实际毁损面积处以年产值3至5倍的罚款;

(三)在草原上非法砍挖灌木、药材和其它植物及刮碱土、拉肥土的,责令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开挖草原或在草原上取土、取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水源、围栏、引水工程等生产、生活设施的,责令赔偿

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按每百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七)超载过牧或滥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超载部分按每羊单位每日0.5元至1元处以罚款;滥牧抢牧的,按每次每羊单位2元至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草原管理、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截留、挪用、贪污草原建设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9.29 •【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三号)•【施行日期】2022.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十三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耕地保护 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草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11.05 【实施日期】1994.11.0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 (三)灌丛草地和疏林草地。

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管理工作。各市(地区)、县(市、区)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属于其所有的草原加强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草原。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国有草原的使用权、集体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承包、拍卖、出租等形式依法转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通过承包、租用等形式依法取得使用权,进行草原建设和利用。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草原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到原草原权属确认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承包、租赁或通过其他形式转让草原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期满草原使用权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草原使用权人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个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于1985年7月1日颁布实施,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国草原资源,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推动草业经济发展,保障牧民合法权益,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定。本文将着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释义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草原法释义 草原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草原,是指草本植物为主体的包括自然草原、人工草地和荒漠化退化草地在内的草地。” 因此,草原是由草本植物为主体的,其中包括自然草原、人工草地、荒漠化退化草地三类草地。该定义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和时代性。 根据草原法第四条的规定,草原的管理属于地方自治的范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保护和管理的计划、规划。草原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资源进行征地、使用、保护、修复等工作进行监管。 草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划分等均明确规定,使得草原保护的责任人和责任机构清晰明确,有利于推动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和草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草原保护的法律责任 在草原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承担保护草原环境的法律责任。草原保护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行政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保护和管理计划,负责草原资源 的征地、使用、保护、修复工作的监管。草原资源的管理和监管机构 应当充分履行职责,对草原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予以监督和管理。对 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划、计划的草原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草原保 护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经济责任 在草原开发利用过程中,草原资源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 支付草原资源占用和利用费,并承担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费用。同时,对于草原环境损害情况的发生,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草原保 护的责任人不仅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坏支付赔偿金,还应当承担环境修 复和恢复草原生态的经济责任。 刑事责任 草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用草原、破坏草原生态系统 或者其他方式严重破坏草原生态环境,致使草原资源严重受损、质量 下降、功能衰退,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依照刑法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草原环境保护不仅涉及到民事责任和行政 责任,还涉及到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农业部 •【公布日期】2002.08.23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农业部部长杜青林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我国是一个草原资源大国,拥有各类天然草原近4亿公顷,主要分布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和宁夏等省、自治区,草原总面积仅次于澳大利亚,居世界第二位;但人均占有草原面积只有0.33公顷,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草原既是牧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又是生态保护的屏障。因此,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草原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5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这部法律的实施,对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草原法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草原保护管理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一

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超载过牧、乱垦乱挖草原的现象严重,部分草原的鼠害、病虫害还未得到有效控制,草原沙化、退化、荒漠化的趋势加剧;二是,草原承包中重利用轻养护、重索取轻建设等掠夺性经营的现象比较突出;三是,对草原投入不足,草原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滞后;四是,现行草原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比较原则,对破坏草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法制办与农业部共同组成草原法修订起草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现行草原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征求意见稿)》。经征求中农办、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环保总局、林业局、体改办、国研室、发展中心等26个中央部门和单位以及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等14个省、自治区的意见,法制办会同农业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初稿)》。之后,在再次征求中农办、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和林业局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的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该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就修订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草原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这次修订现行草原法的指导思想是:认真总结现行草原法颁布实施16年来的实践经验,适应新形势下生态建设和畜牧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充分调动牧民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实现草原的永续利用和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对现行草原法的修订坚持了5条原则:一是,权责利相结合,处理好国家、集体、牧民之间的利益关系;二是,正确处理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关系,把草原保护、建设放在首位;三是,加强对草原利用的指导、监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根据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的《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正案》进行第二次修正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年度用地控制指标,计划部门综合平衡,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被收回的土地,可有偿划拨给其 他建设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暂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收回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铁路、公路沿线以及水利工程因安全防护需要、又在批准的现行设计定额内的已征留用土地,由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其他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条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加强管理。对开采过的土地,开采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利用。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1年内必须修建房屋,逾期不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 凡按村镇建设规划搬迁住宅的,新住宅建成后,旧住宅必须拆除,有复垦条件的,原土地所有单位应进行复垦。 第十三条征用有灌溉设施的水地或城市郊区、工矿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缴纳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低产田和新菜地开发。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草原法》讲解(新)

《草原法》讲解 洮南市草原工作站 一、草原的概念、作用和现状 谈起草原,常使人想起“天苍苍,野茫茫,风吹草低见牛羊”的动人景象。但是从科学上到底什么是草原呢?常常由于人们的学科不同,各自有不同的认识。《草原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这就非常明确界定了草原的概念。 我国是草原资源大国,天然草原近4亿公顷(60亿亩,约为耕地的3倍),占国土总面积的41.7%。主要分布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和宁夏等省、自治区,草原总面积仅次澳大利亚,居世界第二位;但人均占有草原面积只有0.33公顷,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 草原不仅仅是畜牧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又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我国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抵御沙漠的前哨阵地和重要的水源涵养地,黄河、长江等大江大河及其主要支流都发源于草原区,上中游都流经草原区。我国西部地区草原面积占绿色植被总面积的79%,西北地区已达到85%,青海、西藏等省区都在90%以上。据科学研究表明,草原一旦被破坏,水土流失将大量增加。因此,加强西部生态建设的主体

任务就是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同时,西部大部分地区降水量都比较少,中科院联合全国有关专家共同编写的《中国西部大开发生态环境建设对策建议书》中明确提出,在年降水量350毫米以下的地区只宜种草。因此,在西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时,退耕还草是科学和有效的恢复植被的措施。 我国草原大都分布在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草原畜牧业是广大牧民基本生产方式和重要生活内容。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工作,不仅关系到这些地区少数民族人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改善和经济的发展,更直接关系到这些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我们洮南市草原总面积232万亩,其中可利用面积167万亩。全市草原可分为四类九组十型。一是山地草原类;二是平原草甸草原类;三是低洼草甸类;四是沼泽草甸类。属于典型农牧交错带地区,西北部为草山草坡,中部为洮、蛟两河冲积的平原草甸,南部多沙、碱化草原。但是从我市目前草原现状上看,全市现有草原总面积约为100万亩,剩余130多万亩草原都已处于“已垦草原”状态之中,都已经改变草原用途了。而且草原“三化”呈逐年上增状态,我市草原已经不再是“风吹草低见牛羊”时代的草原,我市草原到了不得不管理、整治的时候了。 二、《草原法》的产生和发展及新《草原法》颁布实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21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21修正)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4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9.29 【实施日期】2021.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草种管理 第五章草原征占用 第六章草原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本省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榆林、延安以及渭北等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牧业协调发展。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 施办法》的通知 正文: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林业厅关于 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省管县财政局、林业(农林)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保护森林资源,节约集约使用林地,促进我省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78号)、《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林业厅 2016年4月15日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节约集约使用林地,促进我省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及《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支出主要用于或专项用于安排相关支出。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和缴库 第四条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经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限制无序占用、限制粗放使用林地。 (二)反映不同类型林地生态和经济价值,合理补偿森林植被恢复成本。 (三)充分体现公益林、城市规划区林地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突出加强公益林和城市规划区林地的保护。 (四)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工程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控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五)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森林资源禀赋和恢复成本差异,适应各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工作需要。 (六)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考虑使用林地企业承受能力,并建立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 (七)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使用林地的中央和地方企业不得实行歧视性征收标准。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使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X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二)国家和地方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使用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2019年修订)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2019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9.27 •【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1号 •【施行日期】2019.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二十一号)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林草植被,促进生态自然修复,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封山禁牧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封育结合、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列项开支,专款专用。 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山禁牧工作协调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防联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改良本行政区域内的饲草、牲畜品种工作,推行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07.14 •【字号】省政府令第69号 •【施行日期】2001.07.1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00一年七月十四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个人捐赠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把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三)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外,负责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技术规范、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20年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20 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6.11 •【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6号 •【施行日期】2020.06.1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本省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 第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生态环境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全民的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5年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2015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05.28 •【字号】 •【施行日期】1991.11.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 正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 第三章管理

第四章奖惩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狩猎等活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于国家和省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野生动物资源都有保护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2.07.25 •【字号】 •【施行日期】1992.07.25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各项建设事业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措施,促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

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水利水保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及其以下草原审核下业务项变更审核实施要素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及其以下草原变更审核 【00016421200202】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000164212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及其以下草原审核【000164212002】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及其以下草原变更审核【00016421200202】 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 5.实施依据 (1)《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 (4)《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十八条

6.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7.实施机关:省级林草部门 8.审批层级:省级 9.行使层级:省级/直属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省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无对应政务服务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资源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 (2)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和基本草原管理有关规定。 (3)应与相关草原所有权者、使用权者及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4)其他暂由各地区自行规定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

开展基本草原划定工作实施方案范文

开展基本草原划定工作实施方案范文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xx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加快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工作,建立基本草原保护 制度,确保基本草原象基本农田一样得到严格保护,根据xx实际,制订 本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基本草原保护的重要意义 xx拥有天然草原3.2亿亩,是xx土地资源的主体和陆地生态系统的 主体,是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xx广大农牧民群 众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长期以来,受全球气候变化,区域经济社会的快速 发展和各类资源开发强度的不断加大,xx草原生态系统受到严重威胁和 严峻考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加快推进基本草原划 定工作,积极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切实加强对基本草原的监督和管理,对维护草原生态安全,提高草原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 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划定基本草原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生产生态有机结合、生态优先的基本方针,加快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工作,将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以下简称草 原补奖)政策中的禁牧区、草畜平衡区、人工草地以及具有其他作用的草 原纳入基本草原范围,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生态安全,实现草地畜牧业可 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遵循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草原是国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基本草原划定工作也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的重要内容,基本草原划定工作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从经济社会发展考虑,城镇周边草原、矿山及油气勘探区、有开采前景区、开采区不划入基本草原保护区。 2.遵循草原权属关系不变原则。基本草原划定工作不得改变草原原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3.遵循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原则。优先将草原补奖政策中禁牧草地、草畜平衡草地划定为基本草原,再将具有其他作用的草原划定为基本草原,通过2年工作,确保2022年年末全区80%以上的草原划定为基本草原。 三、实施地点 xx地区xx个县。 四、基本草原划定范围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实际,下列草原应划为基本草原:(一)重要放牧场(包括承包到户或联户实施草原补奖政策的草畜平衡草地、禁牧草地,国有、集体种畜场、牧场等); (二)割草地; (三)上规模多年生人工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求对《陕西省实施办法》修订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求对《陕西省实施办 法》修订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04.25 •【字号】陕发改法规〔2013〕601号 •【施行日期】2004.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求对《陕西省实施办法》修 订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西咸新区经济建设局,韩城市经济发展局,委机关有关处室: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切实有效地规范招标投标行为,2004年初,省发展改革委组织起草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2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为了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使《办法》符合《条例》的各项要求,省发展改革委将对《办法》进行修订,现公开征求修订意见。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意见要具体并说明修订理由,于6月1日前报送至陕西省发展改革委政策法规处。 联系人:侯文

电话:************,传真:029—87294181 E-mail:******************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3年4月2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