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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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
规制定条例》的决定(2016)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9.28
【实施日期】2016.09.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三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
(2016年9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解释,适用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本市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