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异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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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异议书

异议人:中国XX银行X市X路支行(下称X支行)住所:X市X 路X号

负责人:XX,职务:X支行行长

异议人因X市物资总公司(下称债务人)破产一案,不服XX年X月X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第16条之规定,现对该决议表示异议,提请贵院裁定。

异议请求:

1、请求撤销XX年X月X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决议》;

2、请求确认债务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资产为破产财产,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土地资产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并入整体资产评估结果,并通过拍卖或招投标方式转让,责成破产清算组重新制订《破产

财产处置及分配方案》。

事实与理由: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7日(外地应为20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而第三次债权人会议的通知时间为XX年X月X日,开会时间为X月X日,异议人认为此次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根据《破产法》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组成,而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资产显然包括在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中,应依法作为破产财产参与分配。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下称《通知》)第2条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

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以及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下称《补充通知》)第4

条规定: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涉及改变出让合同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须由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后,并入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企业破产财产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转让价格由市场确定。”第8条规定:只有破产企业真正做到停产关闭(取消法人资格)、土地使用权及企业财产被拍卖变现、职工得到妥善安置的,其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损失,方可按照国发[1994]59号文件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从银行提取的呆、坏帐准备金中核销。”由上述规定可见,国务院三令五申企业破产时对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及招投标方式按市场价转让。国家国有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有企业盘活土地资产实行优惠政策的意见》(新政发[1999]32号)第1条、《自治区体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区小企业改革的意见》(新党办[1999]11号)第12条、《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试行办法》(市党发[2000]13号)第37条均做了同样的规定。

本案中,债务人在X市X路拥有X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清算组提供的《破产资产评估报告》第11条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第3项

说明:本次资产评估范围不包括土地,土地的评估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但目前债权人并未见到土地管理部门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及所附的《破产财产处置及分配预案》中,破产清算组以所谓土地储备属政府行为”为名,不通过拍卖或招投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有意遗漏土地资产的价值,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的受偿率为零,这是一种利用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1月15日发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要特别注意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破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处分时,应尽可能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以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6日发出的《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8条、第9条规定: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要尽可能采取拍卖等方式,防止低价转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本异议人认为,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存在重大问题,特提出本异议,恳请法院全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体现司法公正。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中国XX银行X市X路支行

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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