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解读某某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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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解读某某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地矿局

安全处

钟惠明

电话:0851-

解读《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正式通过,将于9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起草及立法过程

“条例”的起草工作从2003年就开始了,并且已有

了一个初稿,2004年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后才转由省安监局负责。

“条例”从起草到最后通过,历时三年,它是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一个很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是我省第一部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管的地方法规,同时也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法律依据。

二、《条例》构成及章节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共分为七章66条,其中由以下章节组成:

1、第一章总则共有8条;

2、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共有12条;

3、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共有8条;

4、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共有7条;

5、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共有10条;

6、第六章法律责任共有18条;

7、第七章附则共有2条;

三、《条例》意义及特点:

1、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安全生产的一般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2、适应成立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合署办公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

3、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中各自应负的职责。

4、有利于明确省、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与事故调查及处理过程中的职责。

5、有利于增进各级安监人员依法行政的法制意识,逐渐改变依靠“红头文件”进行监管的观念。

总的说来,“条例”是我们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依据,各级安监部门和安监人员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严格执行。

四、《条例》总则

“条例”总则共有8条,它是本条例灵魂。具体

体现如下:

1、首先在第一条确立了制定本条例法律依据和最终目的。因此,条例规定了“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本条例第二条确立适用范围。条例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3、本条例“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的特点。增加了“综合治理”内容,就是说在“安全生产管理”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本条例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方针必须进行“综合治理”。

这是我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法定基本制度和政策,为实现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了有关的基本制度和措施,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的市场准人制度。即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本条例第二条中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

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

(3)企业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制度;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

(5)对特种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的制度;

(6)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7)对部分危险性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措施验收的制度;

(8)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制度;

(9)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证和使用许可,非经认证和许可不得使用的制度;

(10)对从事危险晶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前置审批和严格监管的制度;

(11)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的制度;

(12)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及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的制度;

(13)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1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处理、报告和记录的制度等等。对这些法定的安全生产基本制度,各方面都必须严格执行。

五、《条例》确立《安全生产法》未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认定问题

在《条例》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六、《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属地管辖权”问题。

《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即: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七、明确规定了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权范围与事故调查及处理过程中的职责。

《条例》明确了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即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八、条例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从业人员购买不低于3万元赔付金额的意外伤害保险。

条例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购买不低于3万元赔付额的意外伤害保险。即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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