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银行转贴现合同纠纷再审案

确定权利的性质应以权利的内容为依据

——四川某银行与烟台某银行转贴现合同纠纷案

【导读】

当事人对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同时,签订了《票据转贴现合同》。由此发生了两种法律行为,分别产生了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因双方缔约行为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其二,是因背书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其中合同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

当后手的权利无法实现时,其既可以依票据关系,以被背书人的身份向背书人主张法定追索权,此时以被背书人将票据缴还给背书人为要件;也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不以被背书人将票据交还背书人为要件。此两种权利,后手可择一行使。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银行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陈耀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某银行

一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6)烟民二初字第379号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8)鲁商终字第193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案号:(2009)民提字第113号

2005年3月17日,烟台某银行与四川某银行签订一份《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约定:1、烟台某银行将持有的已经贴现的商业汇票十张背书转让给四川某银行;2、四川某银行按烟台某银行提供的商业汇票,核实汇票金额、张数、确认受让后,于2005年3月17日前将票据实付金额划入烟台某银行账户;3、……6、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四川某银行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四川某银行有向烟台某银行追索的权利:(1)四川某银行向烟台某银行追索的金额为未收到的汇票金额及延误收款期间的利息和有关费用。(2)四川某银行以追索函向烟台某银行提示付款,烟台某银行收到四川某银行的付款提示后,需在三日内无条件向四川某银行支付全部款项。(3)延误收款期间的利率标准为:提示付款期内按汇票期限同档次同业拆借利率执行,超过提示期的按日息万分之五执行。7、若一方违反本协议,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民事责任。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四川某银行全额收回到期汇票票款后此协议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后,烟台某银行将涉案十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并交付给四川某银行。四川某银行按照约定将票据贴现款交付给烟台某银行。

2005年8月20日,四川某银行向涉案十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承兑银行称,涉案汇票涉及经济犯罪,检察院反贪局要求停止付款,因此拒绝支付。

2005年9月21日,四川某银行向烟台某银行发出追索函,要求其依据转贴现协议支付相应票款、逾期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烟台某银行收到该函后未予付款。

2005年11月,经双方总行协调,四川某银行再次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承兑银行支付了票款,但对汇票到期日后的损失未予支付。同时,四川某银行将涉案十张汇票交付给承兑银行。

四川某银行随后向烟台中行提起诉讼,要求烟台某银行赔付利息损失4047440

元及追债费用69552.5元。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作出以下认定:

1、2005年3月17日,四川某银行与烟台某银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本案的法律性质应当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即确定为商业汇票转贴现纠纷。

3、对四川某银行所主张的催款损失69552.5元,因烟台某银行同意承担该损失,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四川某银行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047470元应当由谁承担。

(1)该4047470元权利的性质。从双方当事人在《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第6条中的“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四川中行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四川某银行有向烟台某银行追索的权利”的约定来看,该追索含有追要的意思,也有票据法意义的追索权的含义。因双方当事人都是商业银行,以及当事人之间签定的《商业汇票转帖现协议》内容,四川某银行所主张的权利性质应属票据的追索权。

(2)对转贴现协议第6条中的“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四川某银行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四川某银行有向烟台某银行追索的权利”的效力问题。该约定是在重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只要在票据上签单的人均为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其有权向所有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易言之,即使合同中没有该约定,四川某银行也可以向烟台某银行行使追索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四川某银行虽然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追索权,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是重复了票据法的规定,也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适用

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缴回票据是持票人的附随义务,票据债务人要求其缴回票据,是其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3)四川某银行在已经兑付本金1亿元的情况下,能否再向烟台某银行主张4047470元损失。四川某银行所主张的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第6条约定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理论,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得付款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追索权。现四川某银行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已经获得付款,所以再行使追索权依据不足。

(4)承兑行在当日没有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应否向烟台某银行承担损失。依据《票据法》第54条的规定:“持票人依据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当持票人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承兑行就应当依据《票据法》第54条的规定全部付款,付款的金额应当包括票面金额和汇票到期后到实际付款日的损失。向持票人承担汇票到期后到实际付款日的损失是接受承兑的承兑行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的法定权利。因此,四川某银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应当同时主张其损失请求。从持票人提示付款后的损失数额看,是从汇票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损失,按照票据法规定,该损失应当由承兑行承担,而非烟台某银行。

(5)四川某银行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能否向烟台某银行主张4047470元。四川某银行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规定,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缴回票据是持票人的附随义务,这是为了让履行票据义务的票据债务人能够再追索。在承兑汇票上,最终的票据义务人是承兑人,承兑人履行了全部义务后,票据关系才得以消灭,全体票据债务人的义务解除。四川某银行主张权利而不缴回票据,致使烟台某银行在赔偿后也不能持有票据,无法获得权利救济。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支持四川某银行主张的催款损失,但驳回其4047470元的诉讼请求。

【天同二审代理】

四川某银行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法院,并委托天同律师为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

天同律师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研究,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一个自相矛盾和四个明显错误:

一个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已认定《转贴现协议》合法有效,但对四川某银行依据该合同要求烟台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却不予支持,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在逻辑上自相矛盾。

为了掩饰这一矛盾,一审判决又出现了四个明显错误:

错误之一:认定《转贴现协议》第6条的约定“属于重复票据法的法定追索权”。事实上,《转贴现协议》第6条所约定的利息,在提示付款期内低于法定追索权的利息标准,在提示付款期外则高于法定追索权的利息标准,因此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显著区别,并非重复《票据法》的规定,而是双方在转贴现这一票据基础关系中对权利义务的自由约定。

错误之二:认定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四川某银行行使的是法定票据追索权。事实上,四川某银行要求烟台某银行支付逾期利息,是依据《转贴现协议》第6条的约定,要求烟台某银行承担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违约责任,与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无关。

错误之三:认定四川某银行向烟台某银行主张权利需以持有票据为前提。事实上,四川某银行所主张的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合同权利,无需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在该合同纠纷中,法院只需审查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合同所约定的一方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四川某银行主张合同权利,与是否持有票据无关。

错误之四:认定本案纠纷系承兑行不付款所致,与烟台某银行无关,四川某银行只能向承兑行主张权利。事实上,如烟台某银行在接到四川某银行的追索通知后即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和利息等,则不会发生本案纠纷;因此,烟台某银行违背合同,丧失诚信,才是本案纠纷产生的真正原因。

【二审情况】

2008年8月11日,山东高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

四川某银行与烟台某银行签订的《转贴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烟台某银行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四川某银行支付4047470元的损失。

一、关于该4047470元权利的性质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转贴现协议》第6条的约定,应认定四川某银行主张的该4047470元是基于该转贴现协议向烟台某银行主张的违约责任,四川某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案由应为转贴现合同纠纷,原一审法院认为该4047470元的性质属于《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的定性及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基于以上原因,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被上诉人烟台某银行是否应当向四川某银行支付4047470元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贴现协议》第6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乙方有向甲方追索的权利”,但四川某银行进行追索的前提是,其在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时,应先将承兑汇票返还烟台某银行,再向烟台某银行主张协议约定的相应的权利。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四川某银行在向票据承兑银行提示付款并于2005年9月14日收到承兑银行拒绝支付的通知后,未将本案所涉承兑汇票返还烟台某银行,而是在两个月后再次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并获得承兑银行就票据金额的全额付款。在此种情况下,四川某银行向烟台某银行主张汇票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共计4047470元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使用条件,因此其主张不能支持。

一审法院虽然对于该4047470元的性质认定不当,但认定四川某银行该主张不能支持的结论正确。

基于以上认定,山东高院判决驳回四川某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同再审代理】

四川某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继续委托天同律师为代理人参加本案再审。天同律师提出如下再审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转贴现协议》合同有效,二审判决认定四川某银行系基于《转贴现协议》的约定向烟台某银行主张违约责任,本案属于转贴现合同纠纷,这一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但二审判决同时认定四川某银行向烟台某银行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将涉案汇票退还给烟台某银行,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从本案《转贴现协议》第6条第2款之约定可见,四川某银行主张权利,只需向烟台某银行发出追索函,而无需将汇票交给烟台某银行,烟台某银行应在接到追索函后三日内无条件付款。只有烟台某银行向四川某银行支付汇票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后,四川某银行才有义务将汇票交还给烟台某银行。

本案中,烟台某银行违反《转贴现协议》的约定,在收到追索函后拒不向四川某银行付款,四川某银行当然不会将汇票还给烟台某银行;此后四川某银行为减少损失,同时为了减轻烟台某银行的付款压力,经四川某银行上级单位和承兑银行上级单位协调,承兑银行向四川某银行支付了汇票本金。该行为是四川某银行在烟台某银行违约在前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自救之举。四川某银行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要求烟台某银行支付利息损失,并不受该自救行为的影响。

综上,四川某银行依据《转贴现协议》第6条的约定要求烟台某银行支付利息损失,是正常行使合同权利,且四川某银行行使该权利只需发出追索函,而没有其他前提条件;一、二审判决无视协议明确的约定,驳回四川某银行要求烟台某银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和二审判决,

改判烟台某银行向四川某银行支付利息损失4047470元;并烟台某银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在最高法院再审过程中,天同律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四川某银行要求烟台某银行支付逾期利息,是依据《转贴现协议》第6条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要求烟台某银行承担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四川某银行与烟台某银行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基于双方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关系,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票据《转贴现协议》而发生的票据基础合同关系。在承兑银行拒绝付款后,相应地,四川某银行对烟台某银行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行使票据法上的对前手追索权,二是基于票据基础关系主张合同权利,要求烟台某银行承担《转贴现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四川某银行有权自由选择行使任一权利。如四川某银行主张票据追索权,则该纠纷属于票据纠纷,受票据法调整;如四川某银行主张《转贴现协议》项下的权利,则该纠纷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纠纷,受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法定追索权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人民银行当时规定的企业六个月以下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标准为 5.22%,如四川某银行行使

法定追索权,则可主张的利息损失为1301424.65元1

但事实上,在本案中四川某银行是要求烟台某银行依据《转贴现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该条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提示付款期内按汇票期限同档次同业拆借利率执行,超过提示期的按日息万分之五执行。”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平均值为1.57525%;而超过提示付款期后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完全一致。《转贴现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在提示付款期内低于票据法的规定,而超过提示期后则高于票据法的规定。根据该约定,四川某

1 从票据到期日2005年9月14日到2005年12月14日阿拉山口农行支付票面金额款项,共91天。1亿×5.22%÷365×91=1301424.65元。

银行有权向烟台某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为4047470元1在烟台某银行违约在前的情况下,四川某银行无奈自救,且通过该自救行为免除了烟台某银行支付票面本金金额的付款义务,四川某银行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但烟台某银行却以四川某银行不能向其返还汇票为由拒绝支付逾期利息,反而指责四川某银行有过错,不仅违反了《转贴现协议》的明确约定,而且违背了诚信原则,即本案争议标的。

据此可见,票据法所规定的对前手追索权的利率标准,与《转贴现协议》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存在显著区别,本案中四川某银行所行使的并非票据法上的追索权,而是《转贴现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权利。

二、四川某银行在遭承兑银行拒付和烟台某银行拒绝付款后,再次与承兑银行协商,最终由承兑行向四川某银行给付汇票票面金额,四川某银行将票据交付给承兑银行,是四川某银行为避免损失扩大而进行的自救措施,四川某银行没有过错

在承兑银行首次拒绝付款并向四川某银行退回涉案票据后,2005年9月21日,四川某银行即向烟台某银行发出追索函,要求烟台某银行支付相应票款、利息及其他损失。如烟台某银行如约付款,则四川某银行当然应将案涉汇票返还给烟台某银行(从而不影响烟台商行行使再追索权),同时烟台商行所支付的利息要少得多(天数短,利息标准比法定标准还低)。

但事实上,烟台某银行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并减轻烟台某银行的负担,通过四川某银行上级单位与承兑银行上级单位的协调,四川某银行再次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承兑银行支付了汇票票面金额,同时四川某银行将案涉汇票缴还给承兑银行。四川某银行的上述举措,显然是在烟台某银行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减轻烟台某银行的负担而采取的正当自救举措,并无任何失当之处。

1 票据到期日是2005年9月14日,烟台商行收到四川中行追索函的时间是2005年9月22日,加上转贴现协议约定的三天提示付款期,共11天。根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提示期内资金利息为:1亿×1.57525%×11÷365=4.747万元;其中1.57525%为2005年9月14日至24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平均值。超出提示期资金利息为:1亿×0.05%×80=400万元,其中0.05%为协议约定超出提示期资金利率,80为2005年9月24日至2005年12月14日期间实际天数。

和公平原则。

三、承兑银行给付汇票票面金额后,四川中行仍有权依据《转贴现合同》向烟台商行主张违约责任,且无需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

虽然承兑银行已支付了汇票票面金额,但是四川某银行仍然由于烟台某银行违约行为而发生了利息损失及有关费用损失。四川某银行在未能按时收到汇票金额的情况下,要求烟台某银行按照《转贴现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系要求烟台某银行承担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应适用于合同法。

《转贴现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四川某银行未能按时收到汇票金额,其即有权向烟台某银行行使追索权,烟台某银行也应按约定向四川某银行给付全额款项(含利息和费用等)。双方并未约定四川某银行主张上述权利需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因此,在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约定真实有效、四川某银行系行使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又认定四川某银行行使该权利系以持有票据为条件,错误之处非常明显。

【案件结果】

2009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作出(2009)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烟台某银行应否向四川某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

四川某银行依据与烟台某银行签订的《转贴现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烟台某银行应依协议约定向四川某银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4117022.5元。山东高院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转贴现协议纠纷,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正确,予以维持。

四川某银行在向承兑银行首次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即依据《转贴现协议》向烟台某银行发出追索函,要求烟台某银行给付迟延付款利息。烟台某银行应当按照该

协议约定履行其给付票据款项的义务,此时烟台某银行可以主张四川某银行交付票据。而其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四川某银行就承兑银行未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主张权利,是要求烟台某银行依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时四川某银行是否持有票据、是否能够退还票据,与四川某银行的诉请业已无关。

《转贴现协议》第6条的约定合法有效。原一、二审法院分别以四川某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却不交付相应票据、四川某银行行使合同权利追究违约责任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给付条件为由,判决驳回四川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以上理由,最高法院判决撤销山东高院的二审判决,改判烟台某银行向四川某银行给付涉案十张汇票到期后的逾期利息47470元及违约金40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至此,本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实现了四川某银行的诉讼目标。随后烟台某银行按照再审判决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最终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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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_______元(______年___月至____月的费用,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占用房屋之日); 八、本案诉讼费用由__被告______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_年___月___日,被告因____________(饭店或店铺经营或个人)需要而与原告签订《_________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______区_____镇_____(东、西、南、北)路______号、_____号和____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被告_____、_____。该房屋的租期为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止,其中,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_年___月____日为免租期。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_______元(大写:_______圆整),且该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不变。另外,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被告于本合同签订后__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以后支付时间为每年的___、___、2、5月份的20日前。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逾期一日,则每日按应付未付部分的____‰支付违约金。此外,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设备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租金和水、电、燃气、物业管理等费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因此,根据《_______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于_______年___月____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泽峰和高峰,故徐泽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解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1997年9月3日,案外人上海亿嘉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亿嘉亿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车牌号为沪A-S4463 的凌志牌UCF10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人民币78万元。投保人除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了盗、抢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3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9月3日中午12 时止。亿嘉亿公司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同日,胡晓红另与亿嘉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胡晓红购入的凌志牌UCF10轿车挂靠于亿嘉亿公司,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亿嘉亿公司帐户后,亿嘉亿公司应即时退还给胡晓红等。同年9月28日,该车辆遭窃。1998年3月30日,亿嘉亿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索赔。同年9月20日,亿嘉亿公司向上诉人胡晓红出具一份权益转让证明书,言明:所投保凌志车的索赔权、受益权及诉讼权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胡晓红承担等。同年11月15日,亿嘉亿公司因未办理1997年度工商年检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6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亿嘉亿公司提供的索赔单证中购车发票系伪造,平安公司据此予以拒赔。胡晓红遂诉至法院。

原告胡晓红诉称:其系凌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以亿嘉亿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缴付了保险费。该车失窃后,原告以亿嘉亿公司名义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以原告购车发票系伪造为由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与亿嘉亿公司所订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被告之间无保险法律关系。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亿嘉亿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胡晓红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对胡晓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胡晓红不服,上诉称,亿嘉亿公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自己,言明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自己行使失窃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本案财产保险关系中的地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规定,亿嘉亿公司与上诉人间的权益转让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亿嘉亿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亿嘉亿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数份证明及市公安局有关资料,可以认定胡晓红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胡晓红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直接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亦可以经平安保险公司批单后变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分析:合同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的约定应该经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合同签订了以后的变更,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才可以变更,否则,单方面的变更就是违约行为。按法律规定合同应有的内容是: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包装方式、违约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有几个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和履行中存在问题: 一、质量条款,虽然有质量条款,但是实际并没有具体就产品的质量要求作约定。尤其是在惠州公司要变更为双重搪瓷,双方并没有就双重搪瓷的质量要求作约定。 二、验收;没有约定验货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验货后的质量异议期,另外对验货人的约定,货物卖给惠州公司却约定由国外客户验收,对己方不利。 三、包装;产品的包装的约定是笼统的 四、违约责任:出货后,如客户因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全部由卖方负责,货物是卖给惠州公司,番禺厂本应对惠州公司负责,但违约责任中确约定对惠州公司的国外客户负责,明显对己不利。 首先讲一下质量条款。 1、明确的质量标准:有详细说明要求《合同法》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因此,关于质量的要求更多的是卖方的责任,而对于买方而言,对质量的约定和索要质量说明是保护本身权益的必要手段。《合同法》第154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即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都不能确定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时,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的,则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 2、在案例中原来合同约定并未要求双重搪瓷,由于双重搪瓷本身就容易发生爆瓷现象,卖方应根据自己的技术能力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如果要变更也可约定相关的技术指标和爆瓷比率。也可以要求延长交货期,给卖方有时间试验或改

租赁合同纠纷起诉XX用版

编号:_______________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租赁合同纠纷起诉XX用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__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工作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告: __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风险提示: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____________元。 2、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 3、请求返还原告所有的屋内家具一套,价值约_______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事实和理由: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 ______________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每月支付租赁费用________元,原告收取押金__________元。被告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开始向原告

(精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苏高法审委【2011】1号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 第一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近日,记者从贵阳仲裁委获悉,2010年贵阳仲裁委受理各类仲裁案件308件,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商品房认购纠纷、逾期交房、逾期付款、逾期办理产权证、房屋质量问题等依然是2010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热点。就以上热点问题,有关法律界专业人士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深度剖析,希望能对购房者有所警示。 热点一:认购纠纷 案例回放: 2010年7月,市民张先生与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中就认购商品房的房屋位置、房型、价格、建筑面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张先生认购的房屋还处于开发初期,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张先生依照认购协议,向房开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认购金。2010年9月,张先生收到房开公司的书面通知:“一期物业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此同时,房开公司表示由于整体楼市房价大幅上涨,所以张先生之前订购的房屋房价也由之前约定的每套20万元左右,上调至25余万元。若张先生在10日之内不能按房开公司通知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放弃原定的认购协议。对此,张先生表示不能接受,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张先生与其他多名购房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在交易中违背了诚信原则的开发商将向购房者们作出巨额赔偿。 法院判决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中某房开公司在认购协议签订完、购房者按约支付了认购款后,却提出了大大超过双方预约时约定的价格条件,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导致购房者缔约机会的丧失,应对此承担责任并作出赔偿。最后,法院参照房开公司向购房者发出的通知中的售价与原认购价的差额,酌情确定了赔偿标准。张先生获得了2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已支付的2万元认购款也如数返还。 律师点评:商品房认购纠纷相当复杂,一般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违背认购协议的约定不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其中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和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并不包括强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 热点二:逾期交房纠纷 案例回放: 市民李女士于2010年2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交房日期为当年8月31日。但在到期交房时,房开公司却无法出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房屋验收备案表等证件及资料。为此,李女士以房屋达不到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事后,李女士将房开公司告上法庭,申请法院判令房开公司给付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已付款利息、违约金、租房费等损失共5万元。庭审中,房开公司辩称,涉诉商品房并非李女士所说,其实已经符合了业主入住的条件,已经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逐步壮大发展,保险市场的逐渐繁荣发达,保险产品消费者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逐步上升趋势,我院认真梳理了近四年来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分析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形成原因,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是数量逐年上升。从2005年至2008年上半年,我院受理保险纠纷案件65件,其中,2005年8件,2006年17件,2007年25件,2008年上半年15件。二是类型多样。保险纠纷案件类型多样,有五类。财产保险纠纷有28件,比例达%,财产保险纠纷中,机动车辆保险较多,有20件,占财产保险纠纷总数地%;涉及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新型保证保险案件有11件,占%;代位权纠纷案件8件,占%,人身保险案件7件,占%;其他类型案件11件,占%。三是调解率、撤诉率低。近四年来,我院保险纠纷调解案件数量较少,仅有7件,占保险纠纷案件总数的%,2005年至2008上半年,分别是0件、1件、4件、2件。2005年到2008年撤诉案件数量分别为4件、4件、4件、1件,撤诉率分别为50%、%、16%、6%。四是保险公司拖延赔付多,被起诉多,败诉率高。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情况大量存在,大量案件拖延赔付时间都超出一个月;保险公司被起诉多,近四年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被起诉案件数为51件,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保险公司败诉率较高,近四年来均占到了以判决结案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其中2005年判决4件,保险公司败诉3件,败诉率75%;2006年判决6件,败诉4件,败诉率%,2007年判决13件,败诉10件,败诉率%;2008年上半年判决5件,败诉5件,败诉率100%。 二、成因分析 (一)保险代理人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导致保险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也导致保险公司败诉率高。我国保险行业经营实行保险代理人制度,代理人的佣金直接与其销售的保单数量挂钩,保险代理人受佣金利益的驱动,在销售保单时,一方面片面夸大保单的保障性和分红性,对保单的免责条款轻描淡写,甚至根本不提及保单免责条款的内容;另一方面怠于履行对保险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不审慎衡量保险标的风险,不深入审查投保人信用。这些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都会直接引发保险纠纷,导致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保险公司也因保险代理人告知不清和审查不严,而屡遭败诉。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保险公司利用法律模糊之处而拖延赔付多。现行保险法没有系统、明确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行业的监管职责,在当前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监管机构缺乏必要的调查手段和明确的处罚手段。现行保险法对赔付期限没有具体规定,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情况严重。《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但是保险公司会积极利用其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压低赔付数额,甚至作出拒赔的规定,此时,“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的规定自然无从实施。另

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贷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案例汇总

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贷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 案例汇总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与先起诉的商品房贷款合同合并审理 [基本案情]: 2000年7月21日购房户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乙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乙将跨世纪花园一套住房出卖给甲,总房款638000元,由甲首付238000元,余款以银行贷款按揭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日期为200 null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与先起诉的商品房贷款合同合并审理 [基本案情]: 2000年7月21日购房户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乙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乙将跨世纪花园一套住房出卖给甲,总房款638000元,由甲首付238000元,余款以银行贷款按揭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日期为2001年7月27日,房屋产权证交付日期为房屋交付后一年内即2002年7月26日前。为确保该购房合同目的实现,2001年3月18日、21日,甲、乙与银行丙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各一份。三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由甲以所购乙住房抵押,丙银行向甲提供按揭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乙开发建设的跨世纪花园一套住房,借款期限15年,贷款月利率4.65‰,每月归还本息。甲所借贷款由丙直接划入乙在丙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乙愿在保证期内对甲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丙银行代为保管之日。乙在贷款发放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交付丙银行,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甲依约如期向乙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38000元,丙银行也依约将甲所借40万元款项直接划入了乙在丙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甲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丙银行支付了三期按揭款。然而至今,虽经甲多次催告,乙未按合同约定向甲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无法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发放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交付丙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乙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司法机关正在处理中,该公司开发的跨世纪花园项目已停工。 该项目停工后,引起购房户恐慌,甲认为自己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从2001年11月起未再向丙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并同其他购房户一样,纷纷向所购房产所在地的A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A法院以要先行处理乙公司负责人刑事犯罪为由,未予受理。丙银行考虑到乙公司抵押房屋无法交付,依靠担保权人乙公司无法清偿债权,在A法院未受理甲的起诉之后,于2003年9月向贷款发放地也是丙银行所在地B法院抢先起诉,要求先行解除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判令甲提前偿还40万元借款本息,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随即提起反诉和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B法院均未受理。甲在被拒绝受理后第二天,重新向A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判令乙退还甲购房款和已交的按揭款并支付违约金,判令乙直接返还丙银行40万元借款本息。甲在A法院受理后,告知B法院并要求两案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等A法院

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文

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文 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文 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马、、,女,1987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500、、、0、、;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区、、路、、号、、单元、、;现住址:广州市、、区、、路、、街、、号、、;联系电话:020-8、、、1。 代理人:李立银,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17-18楼;邮编:*****;手机:*****;电话:***-*****;传真:***-*****。 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注册44、、、7;地址:广州市、、区、、路、街、、号之、、;电话:138、、、。 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X年11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 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0元; 3、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押金人民币7912元; 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店铺的装修费用人民币*****元; 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 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同被告在202X年11月5日订立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详细的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2X年12月1日,被告制定了《、、、商业城管理规则》,并认为是双方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可是,令原告忍无可忍的是,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承诺,而且一再地故意刁难原告,想方设法迫使原告自动放弃商铺经营: 1、202X年9月1日被告的、、商业城一期正式开业,占地470个平方,共有40多家参与商铺经营,开业时整个商业城商铺全是满

的,都在正常的经营。但是从202X年3月份开始,由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善,而且租金高,大概有20家店铺弃铺走了。202X年5月份,被告以重新装修,重新招租等为接口,想6月份让租户全部歇业,但是被告拒不支付租户的赔偿。同时,租户认为被告装修只是幌子,目的是逼走大家,因此,坚决不同意,为此被告该方案搁浅。其实,从这一时刻开始,被告就已经埋下了要赶走原告等人的可怕想法。并一直在寻求机会实施报复。 2、从07年9月份开业到08年6月,被告商场由原来的40多家到现在剩余17家(含临档),期间断断续续的有租户弃铺,而商场也称一直在做招商工作,不但一家都没招到,反而越来越多空铺。由于被告商场的管理不善,原告等租户多次提出许多改善建议,但商场始终不作为。并在5月提出商场重新装修方案,6月歇业一个月的通知,并要原告等租户将自己店内的货物打包搬走。原告认为歇业不妥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并多次与商场协商,均不果,为此,08年6月4日原告等租户到、、区信访办信访,希望协调与商场之间的矛盾,把商场经营好,、、区信访办于6月5日转至、、街道进行协调。 3、更令原告不可接受的是,被告在不提供良好商业经营环境,致使起商场严重空置,已经不具备最基本的商业氛围,这与被告在《、、商业城管理规则》的第十条明显不符!该规则视为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明显违约! 4、在其他租户搬走后,被告的商场严重空置,然而,被告突然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按面积分摊水电费的做法,要求原告与其他租户(共三人)承担被告全部商场的水电分摊费。相比较而言,原告比原来分摊的水电费多了好几倍!原告不可能接收被告的做法:202X年8月3日,被告管理处发了8月份的租金7月份水电分摊的单,因分摊与以住不同,原告等档主找被告商场协商。因为在原告从租赁该场地开始,截止202X年6月份的公摊水电费都是按面积计算的,双方的合同也是这么约定的。可是,在被告发给原告7月份的公用水电分摊中,是上个月的几倍!被告由于自己经营不善,不会管理致使其他租

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范例

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范例民事起诉状 原告:福州甲公司,住所地,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丁,职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职务: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死者丙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2、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3、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 XX年10月10日,A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福昆线116公里处,与B驾驶的闽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闽xx号货车乘车人丙被该车碾压于右前轮下,抢救无效死

亡(经鉴定,丙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出血休克而死亡);B轻微受伤;两车均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受损。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丙不负事故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死者丙医疗费元、尸体检验费500元、闽xxx号车司机B医疗费元,向丙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12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4352元、误工费XX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闽xx号货车修复材料费16224元、维修费5500元、吊车拖车费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 原告于XX年5月15日为闽xx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X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97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前述三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谢谢! 此致 福州市xx区人民法院

(采购管理)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 甲、乙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简单的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50万米涤纶哔叽,由于当时货物的价格变化大,不便将价格在合同中定死,双方一直同意合同价格只写明以市场价而定,同时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年底,除上述简单约定,合同中便无其他条款。 合同签署后,甲方开始组织生产,到2007年11月底甲方已生产40万米货物,为防止仓库仓储货物过多,同时为便于及时收取部分货款,甲方遂电告乙方,要求向乙方先交付已生产的40万米货物。乙方复函表示同意。货物送达乙方后,乙方根据相关验收标准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检验,认为货物布中跳丝、接头太多,遂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但乙方同时认为考虑到该产品在市场上仍有销路,且与甲方有多年的良好合作关系,遂同意接受了该批货物,并对剩下的10万米货物提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在收取货物的15天后,乙方向甲方按5元/米的价格汇去了200万元人民币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认为价格过低,提出市场价格为6.8元/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方式,乙方应按照市场价格,乙方按照1.8元/米补足全部货款,但是乙方一直未予回复。 2007年12月20日,甲方向乙方发函提出剩下货物已经生产完毕,要求发货并要求乙方补足第一批货物货款。乙方

提出该批货物质量太差,没有销路,要求退回全部货物,双方因此发出纠纷并诉之法院。 思考: 案例中的甲乙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有哪些问题?

1995年7月,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协商买卖聚酯切片期间,收到晓星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合同约定:买方海林公司、卖方晓星公司;买卖货物聚酯切片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1995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199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公司根据与海林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公司。海林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公司亲自独立开证。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 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8月1日,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仍表示拒绝接受海林公司转让的信用证,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8月20日,晓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8月22日告知海林公司,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 AS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证,信用证已经退回。8月25日,因海林公司没有向华榕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三篇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三篇 篇一:房屋租赁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男,住×市×区×街×号,电话:× 被告:张××,男,住×市×区×街×号,电话:×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307.7元及利息(暂计至20XX年12月,共6个月)。 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元。 3、依法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保证金32000元。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XX年2月5日至20XX年2月5日,月租金16000元,每月5日前交付当月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租金32000元作为保证金,若被告拖延交租超过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曾多次减租给与被告方便,

但是被告从20XX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60307.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未果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6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至今。由于被告不能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6月25日

篇二:房屋租赁纠纷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xx,男,23岁,汉族,身份证:371xxxxxx地址:xx路xx 号,电话:1562788xxxx 被告: xx,男,xx岁,汉族,省份证:3728xxxxx,地址:xx 路 xx号电话:15899xxxxx 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保证金X元。 2:被告返还原告自XX年xx月31日始剩余3个月 20天的房屋预付款xxx元。 3:被告承担整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6个月房租X元和保证金X元,共计X元。(见证据) 原告因工作原因不能继续承租此房,原告20XX年一月份开始多次联系被告商议退房事宜,被告多次推拖,直到20XX年1月31日才同意见面,20XX年1月31日被告强行收回原告所有房屋钥匙,并且把原告赶出门外,把门反锁将钥匙带走(见证据3)。原告与被告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7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

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 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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