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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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审判中“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之检讨

2005-6-17 0:0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建国几十年来,它对于追求实体公正、提高办案质量、树立人民法院的形象等,都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可以说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是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不断纵深发展,以及人们对民事诉讼本质规律认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这一传统司法原则开始提出了质疑。传统理论认为,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其立法本意是“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 [1].“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或者说“只能以客观事实作基础……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认识世界。”[2]对于上述观点,几十年来,人们(无论是理论界人士,还是普通的老百姓)似乎都未曾质疑过。人们对该原则之所以如此坚信不疑,应该说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根据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世界是可知的,任何案件只要经过认真调查,都是可以达到对其本来面目的认识的。第二,公众朴素的思想感情,即人们一般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希望司法机关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处理案件,并认为只有这样才是公正合理的。第三,我们党所一贯强调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及与之相应的政治哲学之影响。因为从理论上说,社会主义国家是代表人民利益的,那么作为国家机器一部分的司法机关的使命就在于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要做到这一点,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就必须以客观事实,即案件真相作为其裁判的基础和依据。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传统的审判方式下,案件事实都是由人民法院亲自调查。为了追求实质真实,法官一般都会不遗余力地全面地调查收集有关案件的一切证据,甚至有查不清事实不罢休的精神。对此老百姓一般也认为法院认

定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和发展,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开始突显,以至难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传统的审判方式应该说是能满足社会需求的,那时经济主体单一,经济活动主要依靠国家计划来实施,由此而引起的矛盾和纠纷也主要依赖行政手段来解决。因此诉诸法院的主要是一些邻里婚姻家庭纠纷以及少量的债权债务纠纷。法院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来调查案件事实。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国家对经济活动直接干预和控制的领域越来越小,在频繁的商品交换和商品流转过程中,人们彼此间的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并纷纷诉诸法院,以求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与实现。面对变化了客观现实,传统的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都难免有捉襟见肘的感觉。诉讼迟延,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体地位不高,诉讼参与程度低,法院负荷太重,法官职权过于膨胀等弊端,日益明显。正是在此背景下,从80年代末开始,一场“以强调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就应运而生了。但牵一发而动全身,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许多深层次的问题,如庭审方式、合议庭职权、司法体制等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在今天看来,这场改革影响之大、涉及面之广,可以说是人们当初所未曾预料到的。但从另一个角度讲,这场改革的发动又是必然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的发动与推进,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人们对诉讼本质及规律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与此同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纵深发展,“以事实为根据”这一传统的司法原则也开始受到了人们的质疑。

对“以事实为根据”这一传统司法原则提出质疑,应该说始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1991年由柴发邦先生主编的《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一书中指出:“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况的实际事实。后者如果不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就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前者则是事实因素与法律机理共同结合的产物。因此,依据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于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倾赖的冲突事实。”[3]在这里作者提出了“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并在他看来,“以法律事实为根据” 似乎比“以事实为根据”在提法上更为准确。日本著名民诉法学家谷口安平先生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的,并指出“事实本身是一种存在于法律之外现实生活之内的现象。把这种现象和法联系起来的则是称为…演绎‟的法律技术操作(所谓三段论法也是其中的一种)。经过这样的操作事实才具有了法的含义。但是,这时的…事实‟就不再是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作为一种失去了许多细节并经过点染润色的思维产物存在于法的世界里。辩论原则中的所谓…事实‟必然是这样的…法的事实”‟。

[4]

从目前来看,对“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提出质疑的学者虽颇多,但其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当事人举证、双方打官司实际上主要就是打证据,哪方的证据多,质量高,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就会对哪方有利,因为法官的任务就是根据事后收集的证据,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情况,并使之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吻合。但是如果出现了相反的情况,人民法院也只能根据证据来认定“事实”,而不能抛开证据去无根据地认定“客观事实”,因此,严格地讲,不应是“以事实为根据”而应当是“以证据为根据”。[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作为一种司法理想无疑是对的。但司法是一种实践的学科,具有高度的操作性,而这一原则由于把司法理想和司法操作混同,在司法实践上是很难实践的。实践上,司法依据的仅仅是法律所确认的一些事实,这些事实往往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尽管可能是最重要的一部分。而且由于司法的诉讼时限和其他技术、资金和人力的限制,在许多复杂的案件,特别是许多涉及多方、标的额很大的经济案件中,许多事实是无法在法定时限中发现的,甚至是完全无法发现的。因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依据的是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

[6]为进一步说明“法律事实”,持该观点的作者还引用了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克利福德??吉尔兹关于法律事实的一段论述,即“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7]客观地说,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妨有可取之处,尤其在方法论意义上他们各自从不同的角度(第一种观点从审判方式改革这一角度出发,而第二种观点则从司法运作的特点及规律这一角度出发)对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原则作了相应的反思和检讨。但与此同时,他们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矛盾和错误。第一种观点虽然看到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始状态实际事实的差异,但便据此断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是以证据为根据,其提法不免有些唐突。从诉讼实际运作而言,人民法院的裁判是以证据所证明的结论为根据,而非证据本身,按照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的观点,证据只不过是“法官为确定判决的基础资料而取得诉讼上的手段和方法”。[8]因此从逻辑的角度来说,第二种观念,即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法律事实”)为根据比“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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