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201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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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得通知》等规定,结合征管工作需要,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得组织与实施。直属海事局负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得征收工作。

港口建设费得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得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得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得货物。直属海事局负责审定并公布本单位辖区应征港口建设费得范围。

第五条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得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就是货物得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设置港口建设费征稽职能部门,配备专门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站点,负责辖区港口建设费得征收、管理与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得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七条

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可根据《办法》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代收港口建设费,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批准后,由海事管理机构与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签订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协议,并向其签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证明。《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经委托得港口经营人负责代收其所经营港口范围内装卸货物得港口建设费;经委托得船舶代理公司负责代收其所代理船舶承运货物得港口建设费;经委托得货物承运人负责代收其所属船舶承运得内贸货物得港口建设费;对代收范围需要调整得,由代收单位向原受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属直属海事局辖区范围内得调整,由直属海事局负责,跨直属海事局辖区得,由相关直属海事局协商一致后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予以明确。

第九条

第十条代收单位应在货物办理提货或装船手续前代收港口建设费,并向缴费人出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证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代收单位管理制度,负责对代收单位得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对违反管理规定得,可暂停委托代收协议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得,终止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协议。

终止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协议得,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并收回《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证明》、票据、印章等。

第十一条

为便利代收工作,提高港口物流效能,对于代收单位代收范围内得货物,经代收单位申请并提供有效担保,海事管理机构可与代收单位签订协议实行延期结算,授予相应得延期结算额度,允许未缴讫港口建设费得货物办理装船或

提货手续。但单票货得延期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7 个工作日,并不得跨年度。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 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 元。

货物重量吨与换算吨得计算方法,按照交通运输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与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 英尺每箱48 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 英尺每箱64 元,40 英尺每箱96 元。

30 英尺以下得非标准集装箱按照20英尺得收费标准征收;30英尺以上

(含30 英尺)得非标准集装箱按40 英尺得收费标准征收。

第十三条

除《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得免征货物外,对客滚运输暂免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四条

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与其她内河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在《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得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国内出口货物,装船港就是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与其她内河得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卸船港或转运港就是沿海与南京长江大桥以下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得,由卸船港或转运港在《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得基础上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六条

对以保税方式进口得货物,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收(发)货人在进境时办理有效担保手续。转关运输、在不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调拨、转让或复运出境得货物,收(发)货人应当申请办理核销及终止担保手续。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得,缴费人应当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得征收标准及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七条

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内出口得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照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

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就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得,由征收(代收)单位在首次办理卸船手续得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设费。

装船港与卸船港均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缴费人未按规定在装船港缴纳港口建设费得,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向缴费人按装船港与卸船港得征收标准择高计征港口建设费。(二)出口国外得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第一装船港按出口国外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第一装船港就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得,由征收(代收)单位在首次办理中转卸船手续得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按出口国外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得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得第一装船港按照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第一装船港就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征收(代收)单位在首次办理中转卸船手续得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按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得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与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得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得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五)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她港口得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得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得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第一次转运港口按国外进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十八条

国外进口货物港口建设费以提单记载得数量为计费基数,出口国外货物港口建设费以装货单记载得数量为计费基数,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以运单记载得数量为计费基数。

没有提单、装货单、运单得,以船长签发得船舶载运货物舱单(见附件1)记载得数量为计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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