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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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文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文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文
尊敬的企业用户:
根据我国港口管理法规定,为了合理收取港口建设费用并保障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我港已实行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

代收制度的实行,将更加便利您的业务运作,同时也能够为港口的长远发展提供更为稳定的资金来源。

具体代收制度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费率标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港实际情况,现行港口建设费费率为货值的千分之三。

二、费用支付方式
1. 付款通知:我港会根据您的实际运输情况,及时向您发送港口建设费付款通知,并提供缴费账户信息及缴费说明。

2. 网上支付:请您登录我港官方网站,进入港口建设费在线缴费页面,按照指引完成支付步骤。

3. 线下支付:如您无法使用网上支付方式,可前往我港营运中心的缴费窗口进行现金支付。

三、付款期限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港口建设费的期限为货物进出港后15个工作日内,请您务必按时缴纳港口建设费用,以确保您的业务正常进行。

四、费用发票
缴纳港口建设费后,我港会及时开具相应费用发票,并及时邮寄至您指定的地址。

五、咨询与投诉
如您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帮助,请您随时联系我港的客服热线,我们将竭诚为您解答疑惑和提供帮助。

感谢您对我港的支持和配合!我们将竭尽全力为您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助力您的业务发展。

此致
敬礼!。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经批准”是指经国务院或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港澳航行或两岸直航船舶的港口。

沿海港口是指港口的港界(港区)范围,没有港界(港区)范围的港口,指实际管辖的范围;内河港口是指港口实际管辖的范围。

第六条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审定本单位辖区应征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并报部海事局备案。

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见附件1),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三篇)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三篇)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为规范港建费征收行为,加____收管理,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____《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____通知及征收管理工作流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征收管理l、代收流程:进港船舶:船舶到港前,根据船自白进港舱单或提货单等录入港口建设费征管系统,准确录入业务类型、船名、航次、泊位、到港时间、装货港口、提单号、托运人、收货人、货物名称、货物类别、箱号、重量、箱型、曾缴情况、中转状态等信息,报送海事机构:货主提货前,根据舱单实际情况进行收费开票,在确认款项已缴并开票后,给予办理提货手续。

出港船舶。

船舶开始装货前,由货物持运单或装货单缴纳港口建设费,办理装货手续,在船舶离港____小时内,根据船舶实际装载货量向海事机构一次性报送出港船舶电子舱单信息并开具专用票据办理收费手续。

遇有实际载货数量与报送的出港电子舱单数据不一致的,将相关情况告知海事机构,重新报送清洁舱单,并提请海事机构办理退费或自行办理补征手续。

2、特殊情况过境免征货物。

在报送的进口舱单中涉及到的过境免征货物需由相关代理机构提交货物的《转关运输货物海关施验封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审核确认并向海事机构报告备案后,给予免征。

相关证明材料存档两年留存,以备查验。

保税货物。

在报送的舱单中涉及到保税货物的需由相关代理机构提交货物的进库和出库的证明材料,在审核确认并向海事机构报告备案后,予以免征。

相关证明材料存档两年留存,以备查验。

二、票据管理1、港口建设费专用票据管理统一由财务部负责,实行专人、转账、专柜管理。

应确立专门的票据管理员,票据管理员要建立规范的票据管理台账,专用票据要存放在保险柜中进行保管。

业务室根据需要从财务部领取、开票、并全部交回财务部。

2、严格按照港口建设费专用票据的使用范围领用票据,严禁超用途、超范围违规使用票据,严禁转借、转让、买卖、代开专用票据。

3、应定期对专用票据的领用、缴销、结存情况进行清点核查,做到票据管理台账与票据实际使用、结存情况相符,若有不符、或遗失、毁损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向单位主要领导及票据主管部门报告。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一、目的与依据本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工作,确保费用的妥善代收和正确使用。

本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制定。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需要收取港口建设费的港口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

三、代收程序1. 港口管理机构在港口建设费收取前,应与费用的缴纳方(以下称缴费方)签订代收协议,并明确费用的具体金额和缴纳期限。

2. 港口管理机构应向缴费方提供明确的缴费方式,包括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保证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便利性和及时性。

3. 缴费方应按照代收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缴纳港口建设费。

港口管理机构应及时核实缴费情况,如发现缴费不足或未缴费的情况,应及时进行催缴工作。

4. 港口管理机构应及时更新缴费方名单,并建立健全代收记录。

对已经缴费的缴费方,应及时出具缴费凭证,并做好归档工作。

四、费用使用管理1. 港口管理机构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应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2. 港口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费用使用台账,明确每一笔港口建设费的用途和支出计划。

3. 港口管理机构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费用的使用情况,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五、监督与问责1. 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港口管理机构代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代收程序的合规性以及费用使用的合规性。

2. 对于违反代收制度规定的港口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将依法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修改或补充的情况,应及时进行修订,并按照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以上为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范本,旨在为港口管理机构提供参考,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港口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制度要求执行,并建立健全相关的内部控制措施,确保代收工作的规范和港口建设费的安全使用。

两部门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通知定稿版

两部门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通知定稿版

两部门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通知定稿版港口建设费是指用于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一种收费制度。

为了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两部门经过多次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最终定稿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一、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一)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包括国内港口的各类企业,如港口运营企业、码头公司、航运公司等。

(二)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不同的港口规模和功能进行划分,包括港口货物吞吐量、运输工具数量等方面的指标,以确保征收费用与实际建设和维护成本相匹配。

(三)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周期为年度征收,具体征收时间将根据港口的实际运营情况确定。

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管理(一)港口建设费的使用范围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采购、维护和更新等方面。

(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计划由港口管理机构和财务部门共同制定,需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批准后执行。

(三)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或滥用职权。

三、港口建设费的管理监督(一)港口管理机构和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港口建设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费用的合理征收和使用。

(二)加强港口建设费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与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提高费用的使用效益和社会监督能力,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评价。

四、港口建设费的违规处理(一)对于港口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要求其及时缴纳欠费。

(二)对于港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违规使用港口建设费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退还违规使用的费用。

(三)对于其他违规行为,如虚报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情况、滥用职权进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等,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并进行相应处罚。

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规定,能够有效地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保证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升国内港口的运营能力和竞争力。

同时,加强对港口建设费的管理和监督,增加透明度和公开性,提高费用使用效益,有效避免港口建设费的滥用和浪费的问题。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年11月28日(85)交财字2075号)港口建设费各代征单位: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和明确如下,请在征收工作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为二十六个经国务院批准的港口,不宜扩大。

除此以外的港口要征收港口建设费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劳务费问题。

可给代收单位3‰的劳务费,在解缴征得的港口建设费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

代征单位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可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报部核准下拨解决。

代征单位所需人员编制,由代征单位自行解决。

代征工作,要作为代征单位工作范围内的一项工作,征收人员的奖励亦由企业统一考虑解决。

三、港口建设费开征的时间衔接问题。

国外进、出口货物,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征港口建设费。

不包括跨年装卸的船舶。

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联运货物),按运单承运日期即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因故需相互退补的港口建设费,其退补期限按《货规》和《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五、《细则》第二条中:“港口范围”是指港界(港区)的范围;没有港界的港口,按实际管辖的范围,“海域过驳”是指除了货主组织过驳自身的货物以外的过驳。

六、港口建设费的免征范围均按《细则》第六条办理。

军贸物资不属于免征范围,应征收港口建设费;在军用码头装卸的非军用物资(包括军贸物资),照征港口建设费。

“国际过境货物”:属于国外货主的过境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促进港口事业的健康
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港口范围内,对进出港口的船舶和货
物征收港口建设费的行为。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公平、透明的
原则,确保资金的合理利用。

第二章征收标准与程序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根据港口的规模、设施、服务等因素制定,并定期调整。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程序应包括:船舶或货物的申报、审核、计
费和缴费等环节。

第六条船舶和货物的所有者或代理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标准
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七条港口建设费应设立专项账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编制年度预算,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港口建设费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使用范围
第十条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二)港口安全监管和环境保护;
(三)港口技术研究与创新;
(四)港口服务功能的提升;
(五)港口从业人员培训与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以上内容为示例,具体管理办法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

长江干线港口建设费征缴问题的争议与对策

长江干线港口建设费征缴问题的争议与对策

长江干线港口建设费征缴问题的争议与对策∗贺蓉晖【摘要】减轻企业税费负担是航运业转型与创新发展的重要环节。

港口建设费(以下简称“港建费”)作为政府性基金,在保障航运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长江干线港建费的征稽、缴纳与管理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

文章结合长江干线港建费征缴与使用管理的现状问题,分析港建费征缴双方的主要争议,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

【期刊名称】《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3【总页数】3页(P5-7)【关键词】长江航运;港口建设费;税费征缴争议;航运业转型【作者】贺蓉晖【作者单位】长江武汉航道局,湖北武汉 43001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552当前,国务院已明确将“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与长江经济带建设作为国家战略的三大支撑带。

推进长江经济带建设,要构建长江综合立体交通走廊,发挥综合交通组合优势。

这是长江经济带发展的基础依托,也是今后一个时期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任务和核心引擎。

港建费作为政府性基金,在保障航运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征稽、缴纳与管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并尽快予以解决。

港建费是根据国务院《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向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专项用于港口建设的国家政府性基金。

港建费征收始于1985年《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颁布之时,当时主要对大连等26个开放港口装卸的货物征收,义务缴纳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由港口所在港务局代征。

1993年交通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56号),扩大了征收范围,上调了征收标准,并于1996年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2011年在《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中明确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工作,承运人、船舶代理为协议代收单位,并小幅下调征收标准。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本 办法 由财政 部 、工业 和信息化
应 扣 回相关 奖励 资金 ,情 节严 重 的 ,按 照 《 财政 违 法行 为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 国务 院 令 第 47号 ) 2 规定 ,依 法 追究有 关 单位 和人 员责 任 。 ( )提 供虚 假材 料 ,虚报 冒领 奖励 资金 的 ; 一 ( )转 移淘 汰设 备 ,违规 恢复 生产 的 ; 二 ( )重 复 申报淘 汰落后 产 能项 目的 ; 三
港 口建设 费 的征收 对象 为经对 外开
放 口岸港 口辖 区范 围 内所 有 码 头 、 浮筒 、 地 、 锚 水 域 装卸 ( 含过 驳 ) 的货 物 。 第六 条 港 口建设 费 的义务 缴 纳人 ( 以下 简
和其他 内河港 口在本 办 法 第 八 条 、 九条 规 定 征 第
收标准 的基 础上减 半征 收 。
查。
第 十六条
各 级财政 部 门应结 合 当地 实 际情
况 ,可采 取先淘 汰后 奖励 、先 制定 职工安 置方案
后安排资金 、按落后产能淘汰进度拨付资金等方 式 ,加强资金监督管 理,确保奖励 资金的规范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能源局 、
性 、安 全性 和有效 性 。
财政 部组织 对 地方 落后 产能 实际 淘 汰 、奖 励 资金 安 排使 用 等情 况进行 专 项检查 。 第十 四条 对有 下列 情形 的 ,各级 财 政部 门 第 十七条
( ) 内 出 口货 物 每 重 量 吨 ( 换 算 吨 ) 一 国 或 4 元; 国外进 出 口货 物每 重量 吨 ( 或换 算 吨). 56元 。 货物重 量 吨和换 算 吨 的计算 方法 , 照 国务 按

港建费收费标准

港建费收费标准

港建费收费标准港建费是指在港口建设或改建过程中,由港口管理机构向使用港口的船舶、货物所有人或者经营者收取的费用。

港建费的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港口的运营成本和服务质量,对港口的发展和竞争力具有重要影响。

因此,合理制定和调整港建费收费标准,是港口管理机构的重要任务之一。

一、港建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原则。

1. 公平合理原则。

港建费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不同类型的船舶、货物和经营者实行差别化收费,根据实际使用港口资源的情况确定收费标准,确保各方利益均衡。

2. 成本回收原则。

港建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以港口建设、维护和管理的实际成本为基础,合理确定收费标准,确保港口运营的可持续发展。

3. 激励引导原则。

港建费收费标准应当结合港口发展战略和政策导向,采取激励性收费政策,引导船舶、货物和经营者选择绿色、高效、安全的港口服务,促进港口业务结构的优化升级。

二、港建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原则。

1. 市场需求原则。

港建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变化,根据港口业务量、船舶吨位、货物种类等实际情况,灵活调整收费标准,保持港口竞争力。

2. 政策导向原则。

港建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应当与国家港口政策和相关产业政策相适应,确保港口收费政策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保持一致。

三、港建费收费标准的具体内容。

1. 船舶收费。

船舶港建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船舶吨位、船型、船籍等因素确定,对于超大型船舶和国际航行船舶可以适当给予优惠政策,鼓励其选择该港口进行停靠和装卸作业。

2. 货物收费。

货物港建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货物种类、数量、价值等因素确定,对于散装货物和危险品货物可以适当加收附加费,以弥补港口对于这类货物进行装卸作业时的额外成本。

3. 经营者收费。

经营者港建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经营者的业务规模、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对于提供高质量服务和创新服务的经营者可以适当给予奖励政策,激励其提升服务水平。

四、港建费收费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港建费征收管理制度

港建费征收管理制度

精品文档.港建费征收管理制度第一、为规范港建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及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本制度适用大榭信业码头有限公司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政务公开制度1、根据国家对于政府性收费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港建费公示收费标准为:散杂货收费标准精品文档.2、根据海事局要求,业务部部托收港建费开票点必须张贴海事港建费委托代收证明,并按照委托证明上的有效期限及时更新。

第四、港建费征收岗位及职责为确保港建费征收的管理操作规范化、秩序化,指定专人负责港建费的征收工作,港建费征收人员岗位及职责如下:海事机构征管文件及要求的传达由业务部副经理负责;及时将海事机构发布的相关规定要求落实到相关部门及操作人员,并开展相关规定制度的教育培训工作,检查征收人员的日常工作,协调、处理港建费征收工作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出口预配舱单、进口清洁舱单、出口清洁舱单报送及港建费收费、开票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确保港建费征收系统操作的及时性、时效性,以进出港货物的进口舱单、预配清单及货物交接清单为依据进行审核,核实相关单证中货物的品种、数量、货主信息,单证核实无误后核定货物应缴费额,开具港建费征收专用收据,做好港建费台账登记工作,按类别整理归档;精品文档.资金解缴、票据汇缴及登记缴款单等事宜由财务部专职会计负责,审核业务部提交的相关单证与实缴金额是否一致,做好港建费专用收据的领用收发工作;第五、舱单报送制度1、国外进口舱单报送第一次申报应在船舶抵港前,考虑到短溢卸、退运等实际情况,首次申报可不进行审核直接上报;第二次申报应在船舶离港72小时内进行清洁舱单申报,且必须与相关单证核对无误后再行上报。

两次申报均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

2、国外出口舱单报送应在船舶装货前向海事报送出口预配电子舱单,并确保预配舱单的相对准确性,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与相关单证核对后及时报送出口清洁电子舱单,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3、出口国内舱单报送参考出口国外。

港口行业管理规定(3篇)

港口行业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行业管理,保障港口安全、高效、有序运行,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港口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监管活动。

第三条港口行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三)优化结构,提升效能;(四)服务大局,促进发展。

第四条国家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五条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港口发展规划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港口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港口布局和发展方向;(二)港口功能定位和规模;(三)港口设施建设标准;(四)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措施;(五)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

第七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遵循以下规定:(一)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二)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安全标准;(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四)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工程建设程序。

第八条港口建设涉及航道、岸线、海域等自然资源利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港口经营第十条港口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确保港口安全、高效、有序运行。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二)确保港口设施完好,设备正常运行;(三)保障港口作业安全,防止事故发生;(四)提供优质服务,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五)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天津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天津市人民防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人民防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防〔2016〕331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63号)以及《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人防办关于人防工程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4〕107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和市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我市人民防空建设及管理的资金。

市级财政安排的人民防空专项资金,其来源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等行政性收费和地下人防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中央财政安排的人民防空专项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及我市人民防空建设发展的要求,遵循诚实申请、择优支持、专款专用和科学监管的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人民防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科学规范、统筹规划、讲求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人民防空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防办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市财政局负责编制预算,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预算,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和重点项目绩效评价。

(二)市人防办负责根据人民防空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安排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检查和督促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及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自评等工作。

第六条人民防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及管理等方面支出。

具体使用范围包括:(一)人民防空地下指挥工程、指挥通信系统设备设施、机动指挥平台以及其他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二)人民防空疏散宣教训练综合基地建设;(三)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四)人民防空演习演练;(五)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关的规划编制、科研成果研究应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项目评审和绩效评价、宣传教育以及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等专项性支出;(六)按照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确定的试点项目或其他需要重点支持的项目。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三篇)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三篇)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是指港口管理机构委托港口经营企业代收港口建设费的一种组织形式。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港口建设费是用于港口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的资金来源,由港口使用者缴纳。

在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下,港口管理机构通过与港口经营企业签署协议,委托其代收港口建设费。

港口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应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港口使用者收取相应费用,并将这些费用按照约定的比例或方式上缴港口管理机构。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港口经营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简化了政府部门的收费过程,减少行政成本和人力资源消耗。

同时,也加强了港口管理机构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控制,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港口设施的良性发展。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二)1. 建设费代收目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和管理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工作,确保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和使用港口建设费,促进港口建设和发展。

2. 港口建设费代收范围和标准港口建设费代收范围包括所有使用港口设施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港口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在公告中明确公布。

3. 港口建设费代收主体和责任3.1 港口管理机构作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主体,负责收取港口建设费,并按照相关规定上缴相关部门。

3.2 港口管理机构应设立专门的代收港口建设费的财务核算部门,负责管理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和支出。

3.3 港口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相关政府部门报告港口建设费的代收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港口建设费的使用情况。

4. 港口建设费代收程序4.1 港口管理机构根据收费标准,编制港口建设费收费表,并向使用港口设施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告。

4.2 港口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收费窗口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收取港口建设费,并提供发票和收据。

4.3 港口管理机构应对港口建设费的收入进行专门的账务核对和登记,并在相关系统中进行记录。

5. 港口建设费使用管理5.1 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定进行,主要用于港口建设和设施更新、港口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 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 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 英尺每箱32 元,40 英尺每箱48 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 英尺每箱64 元,40 英尺每箱96 元。

20 英尺和40 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
是指港口建设费的收取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代为进行。

根据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港口建设费由港口管理机构委托代收机构代为征收,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收费。

港口建设费是港口行业的一项重要收费项目,用于支持港口的建设和维护。

根据《港口建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原则上是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但为了提高费用征收的效率和便利性,部分港口管理机构会采取委托代收的方式。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实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
1. 港口管理机构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和收费标准。

2. 代收机构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包括收费通知、收费核算、费用统计等。

3. 港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代收机构的收费工作,包括对收费标准的审核、费用核对等。

4. 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的合理运用和透明使用。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费用征收的效率和透明度,减少港口管理机构的负担,并对港口建设和维护起到积极的作用。

同时,代收机构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保证港口建设费的合法征收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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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发文字号】财工字〔1996〕44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7.01.01【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1996年12月1日财工字(1996)446号)第一条港口建设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港口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港口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港口建设费用征收仍维持现行办法不变。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各地港口建设费征收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及时汇交到交通部,交通部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并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的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地征收单位汇交的港口建设费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中央国库的港口建设费,由交通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港口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港口建设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

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

年度终了3个月之内交通部应编制上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

港口建设费收入支出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应全部用于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港口建设支出;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项目建设;专项性支出,包括:代征单位分成资金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周转性借款支出等。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港口建设费用于建设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送审稿)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管理办法》第五条所称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第四条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公布由本机构征收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七条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

未经港口所在地直属或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缴费人不得到货物装卸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辖区之外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可以向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提出港口建设费代收申请。

经规定程序核准代收的,由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签发委托代收证明。

代收单位的名称及其代收范围由委托征收的海事机构对外公布。

经委托的代收单位负责代收其协议范围内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代收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有效的船舶代理人经营资质,货物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三)在委托征收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公司及其经营情况在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五)配备熟悉相关费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建设费征收规定,依法履行代收义务;(六)具有能保证费款、票据、印章安全的港口建设费代收管理制度及客观条件,能够按照委托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足额代收和解缴费款;(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扬府规〔2014〕6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扬府规〔2014〕6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扬府规〔201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10月30日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4日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长江港口和内河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本市所辖的长江、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全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辖区内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和市交通运输部门委托的其他港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水利、规划、环保、安监、口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公安、消防、渔政、海事、航道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港口规划,包括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扬州港口总体规划包括长江港口总体规划和内河港口总体规划。

扬州港口总体规划是全市港口建设和发展的依据,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编制、修订和调整,并征求发改、水利、规划、国土、海事等部门、机构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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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 1
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国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第十一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2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
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
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
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
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
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
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3
(六)国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

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
用票据。

第十五条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

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

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 4
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
(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 5 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

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 6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
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 7
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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