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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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央、省再就业扶持政策,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银石发〔2003〕70 号和冀劳社〔2003〕36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和本行信贷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小额担保贷款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贷款的对象和条件。凡年龄在 60 岁以内、身体健康、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一定劳动技能、有还本付息能力的人员,包括: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这部分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可以向本行指定经办此项业务的支行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第四条借款人申请贷款,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借款人并具备相关经营管理知识,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第五条贷款的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或失业保险机构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后以本行与某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协议为准,办理贷款手续。本行承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在七个工作日内给予借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掌握在八万元以内。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八万元,借款人逐人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限掌握在三年以内(含三年),特殊情况,可由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

贴息,展期不贴息。逾期贷款按逾其贷款利率执行。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馆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每年年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经办行的贴息发生额度,由经办行汇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财政部河北省专员办核准后,送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八条还款方式与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可以按月或按季

结息,也可以利随本清。如借款人到期还贷困难,须提前十五天与经

办行、担保机构联系,担保机构同意继续担保的,借款人结清第一期利息后,经办行予以展期。

第九条贷款担保基金。某市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市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经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此项业务如在全部贷款没有偿还之前撤销,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抽离贷款担保基金,和撤销担保机构。

第十条贷款管理与考核。担保机构负责初审,要求借款人履行必要的保证手续,经办行对借款人借款条件要严格把关,确保贷款质量。经办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 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即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时,担保机构在三个月之内足额履行代位清偿责任。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金融机构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代位清偿后又收回的贷款作冲回原账户处理,补充担保基金。第十一条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贷款担保基金对经办行小额贷款担保代位清偿率达到 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担保机构与经办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贷款担保基金年度代位清偿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 20%,对限额之外、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力承

担的代偿损失,由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年后三个月内予以弥补。

第十二条经办行负责对担保机构和借款人提供的各项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并

确定是否提供贷款;贷款发放后,经办行要加强与借款人的联系,及时了解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贷款到期后负责收回贷款本息;对已到期未及时归还的,或经查实因借款人违规使用形成风险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或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对逾期贷款组织催收和追偿并及时通知担保机构;负责按规定解决小额贷款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借款人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应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和存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应当接受贷款人对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

途使用贷款;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担保机构和贷款人的同意,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收回《再就业优惠证》,所贴利息由借款人全额支付。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五)以各种名义逃废银行债务的。

第十五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贷款服务,经办行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建议。贷款期间,贷款银行合同担保机构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和信息咨询。

第十六条监督与审计,贷款不是社会救济,经办行必须加强贷款管理与监督。经办行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贷款的各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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