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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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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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民法调整的范围: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2.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密切相连而不可分割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的特点是:
(1)主体地位平等;
(2)与人身不可分离;
(3)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都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但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利益又有联系。
二、民法的特征
1.民法是权利法。
我国民法所确认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都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从我国民法的立法体例看,采用的是权利本位的立法体例。
2.民法是私法。
3.民法是实体法。
4.民法主要是任意性规范。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在于:
(1)指导性;
(2)约束性;
(3)补充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存在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两种价值取向。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
民法的平等原则是指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并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同受普遍性法律的约束。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依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
(意思自治)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中,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构成滥用权利的条件一般包括:
(1)当事人有权利存在;
(2)当事人有行使权利的作为和不作为;
(3)当事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由三个因素构成,每项民事法律关系都不能缺少这三个因素,它们是:主体、客体、内容。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1.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有三类,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2.法人是法律赋予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
(1)法人作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其独立性体现在:其是独立的组织、有独立的财产、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提示: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在法人成立时产生,不需要特别授权委托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负责法人经营或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者个人(如:董事会,法定代表人)。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型的重要依据。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亦称民事权利客体,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物、行为、智慧产品、人格和身份等。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人身权关系和财产权关系
以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内容为标准,可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人身权关系和财产权关系。
(1)人身权关系,是指以人格权、身份权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2)财产权关系,是指以物权、债权等财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有些民事权利中同时含有人身权关系和财产权关系,如知识产权和继承权。
2.对世权关系和对人权关系
以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可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对世权关系和对人权关系。
(1)对世权关系,是指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
(2)对人权关系,是指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也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债权关系)。
3.单一法律关系与复合法律关系
以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应权利义务的数量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单一法律关系与复合法律关系。
(1)单一法律关系,是指仅以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所有权关系、赠与合同关系。
(2)复合法律关系,是指以两组以上对应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复合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对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要求就规定得较为严格。
第三节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
民事权利是民法规定或者有权的国家机关认可的。
民事权利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一)民事权利的取得
权利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情形:
(1)原始取得,是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前提而取得权利的情形。
原始取得也称“最初取得”,是权利的绝对发生。
(2)继受取得,是自前手权利人处承受既存权利的权利取得情形。
继受取得也称“传来取得”,是权利的相对发生。
(二)民事权利的变更
权利变更,是权利存续中其形态发生变化的情形。
包括权利的内容、效力或主体的变更。
(三)民事权利的消灭
民事权利的消灭,是指民事权利与其主体相分离的情形。
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两种情形。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
1.自力救济,也称私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侵害人,以扞卫受到侵犯的权利的保护制度。
2.公力救济,是指通过国家的专门力量和法定程序,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
公力救济的主要程序是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
公力救济是民事权利最主要、最普遍的救济手段,自力救济仅在特殊情况下方可适用,且须受严格的限制。
第四节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或约定的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有:
1.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以一方当事人补偿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为主要目的。
3.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
二、民事责任的类型
1.依产生的原因可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
(1)侵权责任,是指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违约责任,是指义务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其他民事责任,是指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外的、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
2.依责任内容可将民事责任划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1)财产责任,是指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如支付违约金等。
(2)非财产责任,是指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
3.依复数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将民事责任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1)按份责任,是指复数责任人中的每一个人仅按其确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对超出其份额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的民事责任。
(2)连带责任,是指复数责任人中的每一个人均有义务应权利主体的请求而承担全部责任的民事责任。
4.依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方式可划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
(1)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主观要件的侵权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主观要件的侵权责任。
与过错责任不同的是,加害人的过错无须受害人举证,而是由法律推定的。
即加害人须自证无过错方能免责,加害人若不能自证无过失,法律即推定其有过错。
(3)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过错作为主观要件的侵权责任。
提示: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方适用。
法律若无特别规定,皆适用过错责任。
5.依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可划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1)有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仅以其出资财产为限承担的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
(2)无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以其包括出资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承担的责任。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提示: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节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一)自然事实
自然事实,又称为非行为事实,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状态。
1.事件,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
例如,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的发生等。
2.状态,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持续。
如,自然人的下落不明、时间的经过等。
(二)行为
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依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如下分类:
1.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标准,可分为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
2.以行为是否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作为标准,可分为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
(1)表意行为,是指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的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旨在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相应私法效果的表意行为。
准法律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结果的当事人的表意行为。
例如,催告、通知或告知。
(2)非表意行为,即事实行为,是指无须表现内心意思即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如作品创作行为、拾得遗失物、先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
三、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指引起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
如遗嘱继承关系的发生,既要有有效的遗嘱行为,又要有遗嘱人死亡的事实。
遗嘱行为与遗嘱人死亡两个法律事实,即为法律事实构成。
第六节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是行为人将一定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要求,因而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提示: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但不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等事实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才能使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如下: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主要原因产生于两个方面:一是主观原因,如:虚假、伪装、错误、误解等;二是客观原因,如表示人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
3.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其中特殊书面形式表现为公证形式、鉴证形式、登记形式、审批形式等。
3.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
一般认为,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方可认为有效。
4.默示形式
是指以约定或法定的一定作为或不作为间接表示意思的形式。
包括沉默与推定两种形式。
(1)沉默形式是指行为人既不用语言表示,又不用积极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行为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2)推定形式是指行为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
如购物人在商场交付货币可推定行为人购买货物的意思。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行为人未予撤销或者变更时,则自始为有效行为,仅在行为人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时,才发生行为无效的后果。
提示: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有: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6)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六、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具有如下的特征:
1.代理人代他人为法律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种类
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仍然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③再代理权不是由被代理人直接授予的,而是由原代理人转委托的。
(三)代理权的行使
1.授权行为是以发生代理权为目的的单方行为。
授权行为一般与基础行为(如委托合同)相结合。
授权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2.代理权行使的原则,主要为以下三项:(1)在代理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2)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3)不得滥用代理权。
(四)代理关系的终止
1.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七节时效和期间、期日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时效的种类有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
一、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不受法律保护后果的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特征
(1)以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
(2)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连续地经过一定期间;
(3)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提示: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不消灭。
(4)诉讼时效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
提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时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
除斥期间是一种对形成权的行使进行时间限制的期间。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限制权利行使的期间,权利人在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期间届满后均引起权利变动的后果。
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1)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2)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表现为胜诉权之丧失,权利本身并不消灭,除斥期间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形成权的消灭。
(3)诉讼时效可能中止、中断甚至延长,而除斥期间固定不变。
(4)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权利由民事主体行使,法官不能迳行适用诉讼时效,而除斥期间,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
(三)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2年。
2.短期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不足2年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长期诉讼时效,时效期间在2年至20年之间的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长时效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
注意: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止,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法定事由,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
民法基本理论概述内容知识树结构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