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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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海渔船〔2009〕4号)
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主管局:
为切实加强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的监督管理力度,防止各类违法、违规修造行为的发生,确保渔船修理质量,保障渔业生产安全,我局研究制订了《浙江省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维护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渔业船舶的制造、维修活动和在本省登记注册从事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及其监督管理应遵循质量第一、保障安全、保护环境、服务渔业的原则。
全省渔业船舶制造企业的数量及建造能力实行宏观控制,严格控制渔业船舶制造企业的无序发展。
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的资质审核与管理,渔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执法检查工作。
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全省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的资质审核和管理工作;设区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的资质初审与日常管理;县(区、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的日常管理与检查。
第二章资质认可
第五条对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1、钢质渔业船舶制造企业。
一级钢质渔业船舶制造企业:准许建造船长大于60米的钢质渔业船舶;
二级钢质渔业船舶制造企业:准许建造船长大于45米至60米的钢质渔业船舶;
三级钢质渔业船舶制造企业:准许建造船长大于30米至45米的钢质渔业船舶;
四级钢质渔业船舶制造企业:准许建造船长不大于30米的钢质渔业船舶。
2、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渔业船舶生产企业。
一级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渔业船舶生产企业:准许生产船长大于24米的纤维增强塑料渔业船舶;
二级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渔业船舶生产企业:准许生产船长大于12米至24米的纤维增强塑料渔业船舶;
三级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渔业船舶生产企业:准许生产船长不大于12米的纤维增强塑料渔业船舶。
3、木质渔业船舶制造企业。
一级木质渔业船舶制造企业:准许建造船长大于20米的木质渔业船舶;
二级木质渔业船舶制造企业:准许建造船长不大于20米的木质渔业船舶。
1、钢质渔业船舶维修企业。
甲级钢质渔业船舶修理企业:准许维修各尺度的钢质渔业船舶;
乙级钢质渔业船舶修理企业:准许维修船长45米及以下的钢质渔业船舶;
丙级钢质渔业船舶修理企业:准许维修船长30米及以下的钢质渔业船舶。
2、木质渔业船舶维修企业。
准许维修各尺度的木质渔业船舶。
上述二款,在同类的分级中采用包容制原则,即较高的级别包容所有较低的其他级别。
第六条凡从事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的企业应按规定申请渔业船舶制造、维修资质认可,在取得相应等级的《渔业船舶制造维修资质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制造和维修活动。
第七条各类渔业船舶制造企业的资质认可条件与评价办法,严格按照《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CB/T3000-2007)的有关要求执行;
各类渔业船舶维修企业的资质认可条件与评价办法,严格按照《渔业船舶修造工厂认可现场考核审查要求》(国渔检…2001‟88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八条初次申请从事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的企业,应向所在地
县(区)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后,报设区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进行初审,由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组织复审与现场考核,符合要求的报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批、发证。
第九条渔业船舶制造、维修《认可证书》有效期为4年,持证企业应在证书期满前90天内向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条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的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应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发生场址拆迁(转移)或发生分立、合并行为的,应当先办理注销手续,再重新申请认可。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对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的日常管理实行渔业船舶制造、维修月报(或报告)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落实专人负责、按时实施,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建(改)造实行开工令制度,开工令批准函的格式由省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初次检验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直接向所在地具有检验管辖权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委托他人申报初次检验的,必须出具船舶所有人的有效书面委托。
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推行船厂(企业)申报制度,省、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强对船厂(企业)申报员的业务指导与培训。
第十四条从事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的质检员、电焊工、带班木
工、带班捻工、玻璃钢糊制工、无损检测员等特殊工种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有效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应建立规范的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台账与渔业船舶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应对所承担的船舶制造、维修质量负责。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完工交船时,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应向船东提供《渔业船舶质量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并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备案。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与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好对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的日常管理与监督职能,经常组织专项检查,严厉打击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对已取得渔业船舶制造、维修《认可证书》的单位,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报告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超过3个月不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没有提出换证申请的;
(三)发生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场址转移的;
(四)连续2年质量管理考评不合格,且拒绝进行整改或逃避监管的。
第十九条对已取得渔业船舶制造、维修《认可证书》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