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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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旅游局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公安厅浙

江海事局)

浙海渔法[2003]22号2003年7月15日

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景区及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生命财产负直接责任,休闲渔业船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领导责任,有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营运、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实行许可制度,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

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的l2月1日至l2月31日。年审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未经审核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申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1.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工商营业登记执照等。

2.申请人填写并由当地村及乡(镇)人民政府、船籍港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的《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审批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一)。

3.船舶建造、改建、更新计划或拟购船舶的技术资料。

4.休闲渔业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的地点及休闲活动区域等相关资料。

5.从事休闲活动的作业类型及渔具渔法。

第十一条建造、改建、更新、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条件:

1.船舶营运性质明确,符合当地渔民转产转业及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2.休闲渔业船舶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的休闲项目相配套;

3.建造、改建、修理的船舶应在渔船检验机构认可的船厂建造或改建;

4.拟购船舶技术资料齐全,经修理后符合营运和适航的要求;

5.船舶安全管理组织落实。

负责休闲渔业船舶审批的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上述条件严格把关,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批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渔业休闲船舶发现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当撤销批准。

第十二条对批准新建、改建、更新或购置的休闲渔业船舶,批准部门发给《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准造(改、购)证》(样式见附件二)。申请人凭证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捕捞许可。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受理船舶检验、登记、捕捞许可。

第十三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对跨市、县(市、区)转让的,渔港监督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查验受让方是否持有《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准造(改、购)证》,未办妥手续的,不予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

第十四条休闲渔业船舶报废或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按规定办理检验、登记,取得有效证书、证件后,并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方可航行和作业。

出海休闲渔业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办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其船员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第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及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必须参加船舶及人身

保险,人员保险可以按休闲渔业船舶核载人数实行定额保险。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登记机关不得受理船舶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必须经过海上救生等专门培训,具备休闲渔业船舶安全作业技能,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应制订和落实船员安全岗位职责,每艘休闲渔业船舶必须根据船长配备相应的安全救生员。

第十九条休闲渔业船舶作业中应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作业区域,不得超越该区域航行、活动,不得超载,不得随意改

变停靠点;休闲渔业船舶出海后必须利用无线电等方式向所属单位进行定期报告。

休闲渔业船舶在航行中,应遵守船舶避碰规则及其他有关航行规定。

第二十条休闲渔业船舶活动仅限于白天且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进行;单次出、返航时间最多不得超过8小时。

第二十一条航行作业区域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6级,距岸不得超过5海里;船长小于12 米的休闲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区域距岸不得超过2海里。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划定休闲渔业作业区域,并通报当地公安边防部门。

划定作业区域时应避开海事部门分布的航路、锚地水域,及已经形成的习惯航道、船舶作业区域等,尽可能避免休闲渔业船舶进出作业区域时有穿越航道、锚地等妨碍其他船舶安全航行和锚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始前,管理人员或安全员应对游客进行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事项说明,公布游客安全须知,确保游客掌握安全要领,对游客健康条件不适合参加休闲活动的,应当以“告知”方式予以公布。游客应当遵守休闲渔业活动规定,必须穿上救生衣,服从管理。休闲渔业活动规定由船籍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级渔港监督部门负责搭载12人及以上休闲渔业船舶的登记、发证工作,县(市、区)级渔港监督部门负责搭载12人以下的休闲渔业船舶的登记、发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建立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救助机制和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报当地海上搜救中心备案。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定期签证,其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船籍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船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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