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合同及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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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再保险合同及其内容

一、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明确关于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双方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协议。再保险合同在国际间并无标准格式,合同的主要条款均由双方约定,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合同通常由分出人编制,但是在单一的再保险接受人的情况下,由于再保险接受人的限制较严,也有由再保险接受人编制的。一般地,在合同编制以前,双方对再保险的主要条件,都已由分出保险人用分保条款或摘要表等文件,递送给再保险接受人,作为缔约的根据。

在再保险合同中,除这些已经约定的条款外,还有一些国际上通用的条款,其内容基本上为大家所熟悉,所以不用事先约定,只在合同中列明。本节只就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加以说明。

二、比例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比例再保险合同主要条款反映在基本条款上。基本条款是指在再保险市场上参与各方都能接受的条款,包括明示的和约定俗成的。其中常见的有:

(一)共命运条款

比例再保险的基本特点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责任,分享保险费。因此,习惯上,比例再保险合同本身就隐含这一条款,而对共命运条款作出明确规定的,则多见于临时再保险合同。共命运分共承保命运和共理赔命运。前者指,分出公司不沦以什么样的条件接受的业务,只要是合同范围内的,再保险人均接受。后者指,分出公司只要作出赔款承诺,包括可能有的诉讼费,再保险人将无条件支付再保险赔款。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许多人常常把这两个概念混同起来,认为只要是共命运,就包括这两个方面。就后者而言,合同通常会规定,分出人应当提供有关索赔资料,证明该项索赔是再保险合同和原保险单共同指向的承保标的。

共命运条款应用的前提是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因为,再保险人享有的保险费和承担的赔款完全由分出人来决定。

比例再保险合同规定再保险接受人要同原保险人共命运,这就使原保险人能充分发挥主动作用,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灵活地开展业务。当然,这也更加强了谨慎选择业务,搞好经营管理,促使订约双方为共同利益争取良好的合作。

(二)更改条款

本条款规定,在再保险合同订立后,由于风险标的状况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变化,进而相关的合同条件也需要作相应的变更。只要双方同意,在任何时候,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的形式对已签订的再保险合同作修改。任何形式的书面修改文件,一经双方有签字权人签署.即为本合同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

(三)错误、遗漏条款

本条文规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一方可能会发生一些错误,延迟,疏忽或遗漏,但只要是非故意的,另一方不应因此而拒绝履行此后相关的义务。换句话讲,双方应继续履行有关权利义务,一如这些错误等未曾发生。但一旦发现这些错误或疏忽等,就应立即加以纠正。

在运用本条款时,一般应注意三点:一是这种错误、延迟或疏漏是非故意的;二是错误、遗漏等的发生至被发现应当有个合理期限,而不是无限制的延长,实践中通常控制在30天内;三是任何错误、遗漏等的修改不能进一步扩大原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四)仲裁条款

本条款对仲裁人选的确定、仲裁庭的组成等做出了规定。仲裁裁决通常取决于两名仲裁人和一名公断人这三人中的两票多数。因此,两名仲裁人之间是否能取得一致意见就非常重

要了。若不能,则取决于公断人的意向。所以,公断人在仲裁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于所作出的裁决一般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再保险仲裁范围往往涉及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解释、定约双方权利、义务等,因此,仲裁人和公断人应具有公正的品质,熟悉保险业务和市场情况,并从实际出发进行审理。关于仲裁的内容,不仅是有关业务处理上的分歧,也可能涉及到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仲裁庭出具的裁决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都必须执行,如一方不执行,法院将强制执行。倘若仲裁人或公断人有不正当行为等情况,而使任何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受害方可要求重裁或提出法律诉讼。

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有些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在非比例再保险合同中同样适用,但是一般不应用共命运条款,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应用的主要条款有:

(一)责任恢复条款

所谓责任恢复是指当合同项下所给付的任何补偿部分已经用尽,则所用尽的金额应自任何损失事故开始之时起自动恢复直至到期时为止。

1.超赌分保的责任额如同直接火险业务的保额,在赔付后就要相应减少。但再保险分出人,特别是巨灾超赔合同分出人,为了继续保持原有责任额的保障,一般需要在超赔分保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的责任恢复规定。

关于恢复次数。有的没有次数限制,如责任险和意外险等的超赔合同。有的有次数限制,如巨灾超赔合同,通常规定为一次责任恢复。责任恢复次数一般以责任额为单位来计算,一次责任恢复即是一个责任额的全损金额,而不是按每次责任恢复的实际损失金额来计算,这就是说,一次责任恢复可包含多次部分损失的责任恢复。现举例说明如下:现有一超过500000元以后的1000000元的巨灾超赔合同,并规定为一次责任恢复。在一年中发生了两次损失:第一次损失700000元,分出人自己承担500000元,再保险人赔付200000元。因此,合同的责任额虽从1000000元减为800000元,但自动恢复为1000000元。第二次损失600000元,分出人和接受人分别承担500000元和100000元。合同责任额虽有减少,但自动恢复为1000000元。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内虽有两次部分损失的责任恢复,共计为300000元,但没有达到一次责任恢复的总金额,即一个责任额的全损金额1000000元。所以,一次责任恢复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即一年中,可以是一次损失金额等于一个责任限额全损的责任恢复,或是多次部分损失金额的责任恢复,但累计不得超过一个责任限额的全损,即1000000元。故合同总的责任是两个责任限额的全损,即2000000元(一个原责任额和一个责任恢复额)。

2.责任恢复保费。责任恢复有些情况下是免收再保险费的,有些情况下则需要分出人交纳一定的追加费用。追加保费以恢复金额、时间和原有保费这三个因素为依据来计算。由于在计算追加保费时合同尚未到期,故一般先按最低预付保费来计算,等合同到期后,视保费收入和赔款支付的情况进行调整。如有调整,则追加保费也应做相应的调整。现举例说明:有一超过500000元以后的1000000元的巨灾超赔合同,一年期自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一次责任恢复,最低预付保费24000元。于1994年2月28日发生一次赔案,在合同下摊付赔款600000元。追加保费的计算如下:

600000÷1000000×lO/12×24000=12000(元)

合同到期后,由于保费收入增加,有调整保费6000元。因此,追加保费也应做调整如下:

600000/1000000×10/12×6000=3000(元)

(二)最后净损失条款

最后净损失是指在有关任何损失事故中,为分出人实际支付的数额,包括诉讼费和其他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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