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放射性污染检验规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08•【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7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7年12月8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属于可用作原料的再生资源,具有可利用价值。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
进口废物原料在装运前,应当由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承担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法规类别】进出废旧物品卫生检疫【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17.12.08【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7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2017年12月8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属于可用作原料的再生资源,具有可利用价值。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
进口废物原料在装运前,应当由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承担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
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1.24•【文号】卫检海字[1997]第390号•【施行日期】1997.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卫检海字〔1997〕第390号)各卫生检疫局:为了加强对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加强对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的监督和指导,使其科学化、规范化,现将《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请各局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对进口废旧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工作,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改进意见报国家卫生检疫局。
附件:1、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2、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件一: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为了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病媒昆虫、啮齿动物及有害人体健康的物品,通过进口废旧物品传入和传播疾病,加强卫生检疫管理,方便运输,根据《国际卫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卫生法规,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按照卫生部(88)卫防字第47号文的有关规定,需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种类和名称为:(一)废物品:废五金、废纸、废塑料、废木材、废棉等;(二)旧物品:旧交通工具、旧设备、旧电器、旧轮胎、旧家具、旧床上用品、旧地毡、旧茶餐具等;(三)其它废旧物品:动物皮毛骨、人头发、皮絮、布絮、垃圾、粪便等以及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种类和名称物品。
第二条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登记,并提供“卫生检疫监管注册证书”副本、外贸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
第三条进口废旧物品应在最先到达的口岸向该口岸卫生检疫机关申报。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检检[1997]343号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检检〔1997〕343号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总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为加强进口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现将《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
请商检总公司和海外商检机构尽快落实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工作。
根据目前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工作执行情况,从1998年元月1日起,凡从日本进口的废物,一律凭日中商品检验株式会社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受理报验。
请各地商检局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附件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自《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以来,各有关商检局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加强了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用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把关,有效地遏制了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进入国门。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现针对《办法》实施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结合加强协调管理、规范工作、理顺关系、明确分工、提高检验工作质量,特提出如下意见:一、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一)国家商检局主管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办法,组织考核、认可境外检验机构,对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协调。
(二)中国商检总公司受国家商检局委托,负责经国家商检局指定承办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的下属境外商检公司(简称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协助国家商检局做好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和外国检验机构(简称境外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对其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国家商检局对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在装运前检验工作中产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和处理;及时向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传达国内有关进口废物原料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标准,并组织从事装运前检验的人员的业务培训。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加强对进口废金属材料放射性污染检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加强对进口废金属材料放
射性污染检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3.10.18
•【文号】国检检[1993]354号
•【施行日期】1993.10.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加强
对进口废金属材料放射性污染检验的通知(国检检[1993]354号1993年10月1
8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进口废金属材料逐年增多,并发现有的废金属材料中有铀、镭、钍等放射性物质,超过了我国现已公布的有关放射性物质控制限量规定,有的甚至超过了几百倍,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给我国的环境卫生,人民生命安全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为此,特作如下通知:请即采取措施,加强废金属材料放射性检验。
如发现放射性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时,应立即向当地环保及卫生部门通报处理。
并同有关经营公司联系,争取视表况在订购废金属材料的合同中,按国家规定标准注明放射性污染物限量。
对违反《商检法》及有关法规的要依法处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59号——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59号——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骨废料》等13项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法规类别】环境标准
【发文字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59号
【失效依据】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8号――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冶炼渣》等11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5.12.14
【实施日期】2006.0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第59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规范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现批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骨废料》等13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由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骨废料(GB 16487.1-2005)
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冶炼渣(GB 16487.2-2005)
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木、木制品废料(GB 16487.3-2005)
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1号――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1号――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1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7.06【实施日期】2018.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1号)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该细则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原质检总局公告2009年第98号公布)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18年7月6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的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第五条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六)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9.09•【文号】国质检检函[2014]438号•【施行日期】2014.09.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9月9日国质检检函[2014]438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装运前检验机构:自1996年质检总局依法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监管以来,进口废物原料的环保质量稳步提升,近期总局组织开展的专项督查和业务检查发现的问题反映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和口岸到货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检验检疫部门的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从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高度,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落实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GB 16487)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实施装运前检验和口岸到货检验检疫。
三、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将保证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放在第一位,严格执行质检总局关于先检验后出证的规定,加强装运前现场检验、结果审核、证书签发等关键控制点的质量管理,采取措施保证装运前检验证书内容与施检货物对应,对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负责。
四、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严格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SN /T 1791)要求进行开箱、掏箱检验检疫,严禁擅自放宽检验标准;严格核查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货物运输单据等进口报检单证的真实性、齐全性、一致性,要求境内收货人提供全部的真实的货物运输信息等资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0.27•【文号】国质检检[2009]475号•【施行日期】2009.10.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10月27日国质检检[2009]475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装运前检验机构: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境外有毒有害物质及病虫害等传入我国,总局发布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确保管理办法的有效贯彻和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直属局和指定装运前检验机构一定要从政治高度认识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性和敏感性,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做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采取各种有效形式认真及时地组织好对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补充要求》(见附件1,以下简称“补充要求”)的传达学习和贯彻执行。
二、各直属局和指定装运前检验机构要大力向国内收货人、国外供货商及相关单位宣传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使其充分认识到遵守管理办法是保护环境、防止境外有害废物向我国转运处置和防止欺诈行为的重要措施,要严格遵照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贸易。
三、各直属局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局应由一名局领导统一组织、协调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各环节的工作,强化各检验检疫机构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工作规范性和有效性,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及相关细则、补充要求中的规定,实施好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严把到货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环节,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行之有效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工作质量。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8号――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8号――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进出废旧物品卫生检疫【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8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8【实施日期】2018.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8号)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18年5月28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活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备案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对装运前检验实施监督管理,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并对其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关总署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
第五条海关总署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备案管理。
第三方检验机构在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之前,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海关总署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七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身份独立、公正地开展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并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关联机构不能申请或者代理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不能从事废物原料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二章装运前检验第九条装运前检验是指在进口废物原料运往中国境内之前,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以及装运前检验规程等的要求,由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检验、监装和施加封识,然后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行为。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管理,保护和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指不再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但符合国家间接利用环节的技术规范要求,且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用于生产加工、再生产、能源回收等产业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进口行为,应当遵循“环境友好、可持续利用、杜绝倒挂”原则。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准入管理第六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准入计划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准入计划要明确总量控制、种类范围、进口企业名单等内容。
第七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进口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包括具备相关的环境保护技术、设备、人员,拥有固体废物处理的法定许可证,并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第八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进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确保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安全运输、储存、处理过程。
第九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进口企业应当对进口固体废物进行严格检验检测,确保其不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不会对环境造成重大污染。
第十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进口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确保固体废物处置过程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章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环境监管和处罚第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责令整改。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准入计划批准擅自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可以责令停止进口,并处以罚款。
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
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检疫总所•【公布日期】1989.04.03•【文号】卫检总监字[1989]59号•【施行日期】1989.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卫检总监字[1989]59号)各卫生检疫所:为加强对进口废旧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了《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
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为严格控制废旧物品的入境,根据卫生部《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加强卫生检疫管理,特做如下要求: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二、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进口废旧物品的资料到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办理一年内有效的批件。
三、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申请卫生检疫机关到废旧物品的来源地进行现场卫生学调查和流行病学监测,卫生检疫机关可前往,根据调查监测结果,决定可否进口。
四、《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管理范围以外的废旧物品需要进口时,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件及有关资料(合同书、废旧物品的来源地、种类等),根据《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五条要求,由卫生检疫机关审核并报卫生检疫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准办理进口手续。
五、对交通工具运载的散装废旧物品,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在其入境时实施卫生处理。
六、封闭容器内装载的废旧物品,应在最先到达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实施卫生处理。
如果废旧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货主申请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处理,需经该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同意。
卫生检疫机关可根据情况派人前往或通知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
七、卫生检疫机关对做饲料用的废旧原料,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卫生处理。
进口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进口固体废物鉴别标准进口固体废物(Imported Solid Waste)是指中国境外通过口岸、机场、邮路、铁路等口岸运来的废物,包括非危险废物和危险废物。
鉴别进口固体废物的目的是确保进口废物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以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
本文将从废物的性质、外观、标识等方面介绍鉴别进口固体废物的标准和参考内容。
1. 废物的性质:鉴别进口固体废物的第一步是了解废物的性质。
根据我国现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相关规定,进口固体废物应符合以下性质:- 不属于禁止进口的废物类别;- 不属于危险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经特殊处理后符合国家标准。
2. 外观和包装:鉴别进口固体废物时,外观和包装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根据标准和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外观和包装应符合以下要求:- 包装完好,无破损、泄漏、变形等情况;- 是否存在明显的异味或臭味;- 是否存在标明来源国和废物类型的标识或标签。
3. 标识和标签:标识和标签是鉴别进口固体废物的重要参考内容,可以提供废物的来源和内容信息。
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标识和标签应包括以下内容:- 废物的名称和分类;- 废物的危险性等级;- 来源国和进口日期;- 包装数量和重量;- 密封和包装标准等。
4. 检测和检验:鉴别进口固体废物还需要进行相关的检测和检验。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等相关机构的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检测和检验应包括以下内容:- 废物的化学成分和成分分析;- 废物的危险性等级;- 废物的放射性水平;- 废物样品的采集和保存等。
5.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鉴别进口固体废物还需要参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相关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鉴别应遵循以下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国家标准《固体废物排放标准》;- 国家标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环境保护部等相关机构的发布的进口废物鉴别标准和技术规范;总结起来,进口固体废物的鉴别标准包括废物的性质、外观和包装、标识和标签、检测和检验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等。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7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ICS 13.030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骨料(试行)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ntrol Standardfor Imported Scrap MaterialWaste Animal Bone as Raw Material1996-07-29发布 1996-08-01试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前言本标准是为了贯彻国家颁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控制由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用废骨料中夹带有害废物所引起的环境污染。
本标准1996年8月1日起试行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污染控制司提出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进口骨废料中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夹带物和放射性污染的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商品编号为0506.9010的骨废料的进口。
2 引用标准2.1 SN 0573-1996进口可作原料用动物废料检验规程(试行)2.2 GB5085.3-1996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2.3 GB8703-88辐射防护规定2.4 GB/T15555.1~15555.12-1995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3 定义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非骨废料杂质骨头附着物(如肌肉、肌胫等)和进口骨废料以外的骨类。
3.2 夹带废物指在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混入进口骨废料中不能作为原料直接利用的废物物质(不包括进口骨废料的包装物及在运输过程中需使用的其他物质)。
4 控制标准与要求4.1 骨废料中禁止混有其浸出液中有害物质浓度超过GB5085.3-1996中鉴别标准值的夹带废物。
4.2 骨废料中禁止混有其浸出液pH值等于或大于12.5和等于或小于2的夹带废物。
4.3 骨废料中禁止夹带放射性废物。
4.4 骨废料中总獗然疃戎挡坏么笥Ú600Bq/Kg。
4.5 进口骨废料中下列夹带废物的总重量不得超过进口骨废料重量的万分之一: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品农药和除草剂废物易燃易爆性废物石棉废物各种液态废物卫生间废物、厨房废物等4.6 除上述各条所列废物外,进口骨废料中无法在其加工利用过程中直接利用的其他夹带废物(如废金属、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木块及渣土等)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骨废料重量的百分之二。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5年第70号——关于发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5年第70号——关于发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11.17
•【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5年第70号
•【施行日期】2015.11.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
正文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5年第70号
关于发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
规定》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的修订内容,我部制定了《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进口废钢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6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23号)同时废止。
附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部2015年11月17日。
我国进口可用作原料废物的.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19号令)
关于体系要求的说明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有很多,ISO9001、 RIOS体系认证只是其中两种,其他体系 认证需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目前国 家质检总局正在对其他相关质量管理系 统进行评估。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是 申请必备条件。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19号令)
背景 2009年8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局长王勇发布第 119号令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是1995年开始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检验管理以 来,制定的第一个全过程监督管理的部门规章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19号令)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19号令)
具体实施按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91号公告《关于 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 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公告》执行。 与2007年52号公告区别 严格按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实施注册登记 管理部门: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简化了部分申请材料:无需提供《进口废物原料 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 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 登记。 现场评审作为注册登记的一个必要程序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19号令)
注册登记变更 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 变更受理部门:直属检验检疫局 变更申请时限:自变化之日起30日 审批时限:20工作日内 需重新申请的情况: 国内收货人的名称 发生变化的。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19号令)
我国进口可用作原料废物的 检验检疫制度现状及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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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放射性污染
检验规程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进口废纸或纸板(以下简称进口废纸)的环境保护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下海关商品编号的废纸的进口管理:
海关商品编号固体废物名称
4707.1000.00 回收(废碎)的未漂白牛皮纸或纸板及回收(废碎)的瓦楞纸和纸板
4707.200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漂白化学浆制未经本体染色的其他纸和纸板
4707.300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机械浆制纸或纸板(例如报纸、杂志及类似的印刷品)
4707.9000.00 回收(废碎)的其他纸及纸板,包括未分选的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
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5085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SN 0570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放射性污染检验规程
SN 0574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回收(废碎)纸及纸板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夹杂物 Carried-waste
在产生、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混入进口废纸中的其他物质(不包括进口废纸
的包装物及在运输过程中需使用的其他物质)。
4 控制标准与要求
4.1 进口废纸中禁止混有下列夹杂物(包含在4.4 条中的废物除外):
(1)放射性废物;
(2)废弃炸弹、炮弹等爆炸性武器弹药;
(3)根据GB5085 鉴别为危险废物的物质;
(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其他废物。
4.2 进口废纸的表面α、β放射性污染水平为:表面任何部分的300 cm2 的最大检测水平的平均值α不超过0.04Bq/cm2,β不超过0.4 Bq/cm2 ;
4.3 进口废纸中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应低于表1 的限值。
表1 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限值
核素比活度(Bq/g)
59Ni 3x103
63Ni 3x103
54Mn 0.3
60Co 0.3
65Zn 0.3
55F e 300
90Sr, 3
134Cs 0.3
137Cs 0.3
235U 0.3
238U 0.3
239Pu 0.1
241Am 0.3
152Eu 0.3
154Eu 0.3
94Nb 0.3
不明成分的β-γ混合物 0.3
不明成分的α混合物 0.1
4.4 进口废纸中应严格限制下列夹杂物的混入,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废纸重量的
0.01%。
(1)石棉废物或含石棉的废物;
(2)被焚烧或部分焚烧的废纸,被灭火剂污染的废纸;
(3)废感光材料;
(4)密闭容器;
(5)可以充分说明在进口废纸的产生、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难以避免混入
的其他危险废物。
4.5 除上述各条所列废物外,进口废纸中应限制其他夹杂物(包括木废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废橡胶,废吸附剂,墙(壁)纸,涂蜡纸,浸蜡纸,复写纸等废物)的混入,
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废纸重量的1.5%。
5 检验
5.1 本标准4.1(3)条、4.1(4)条按照GB5085 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
5.2 本标准4.1(1)条、4.2 条、4.3 条的检验参照SN0570 规定执行。
5.3 本标准其他条款的检验按照SN0574 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