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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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调解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某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某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20XX )长县民初字第466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跳马乡斑竹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人民东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振恒,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乌龙社区漕溪居民宿舍四组。

本院于20XX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宗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三城花苑项目时,原告陆续向原告供应水泥。

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6000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水泥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白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某公司在20XX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某公司水泥款106000元。本案诉讼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白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

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宗权

二O 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继东

篇二:张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张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20XX )长县民初字第100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湘成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XX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查明,原告

系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水泥供应商。20XX年4月19日,经与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该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290974元,另

该公司欠被告砖渣款40950元,20XX年5月28日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支付给被告160000元,其中包括应付给原告的水泥款119050元,被告领取该款后只付了原告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将其余69050元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69050元及其利息3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白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某所应付给张某某水泥款69050元,由张某某在20XX年6 月30日前付10000元,在20XX年12月31日前付20000元,在20XX 年3月31日前付15000元,在20XX年6月30日前付余款24050元。张某某白愿放弃欠款期间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807元,由张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白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罗生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山林

篇三: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

(20XX )长县民初字第410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曹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3段神农商务楼16楼。

法定代表人曹建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少根,男,1951年2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493号。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男,1956年3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293号1栋3门5房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果久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明:20XX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红砖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白20XX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湖南中医药大学”工地送红砖180万块,每块0.375元,被告应在20XX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红砖,至20XX年2月23日止,被告拖欠红砖款2044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白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被告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某公司红砖款204409元;

二、被告某公司须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向原告某公司支付150000元;

三、余欠货款本金54409元,被告某公司须在20XX年4月1日前付清;

四、若被告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2条、第3条履行,被告某公司须按日千分之零点八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白20XX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

五、本案受理费4973元,减半收取2486.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 合计4756.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白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张果久

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才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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