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概念、构成、体系及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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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概念、构成、体系及基本原则

第一章民法的概念、构成、体系、基本原理及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

1、民法的语源

中华法系:诸法合一民刑不分;民法一词传自日本,具体说法不一。

罗马法市民法万民法

2.民法之发展

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十八世纪古巴比伦王国)

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51年)《优帝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优帝新律》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国民法典(清末)

3.近代民法模式与现代民法模式

抽象的人格——具体的人格私的所有——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

私法自治——受规制的竞争自己责任——社会责任

4.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

大陆法系:罗马法系,形式上的法典化英美法系:普通法系,判例法

法系的相互渗透与合流

二.民法的含义

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平等主体

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互不隶属,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意思自治:行动自主,不能通过命令令他人服从自己

平等与独立:只具有抽象的、相对的和法律理念或形式上的意义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务。

财产关系:人与人之间因财产所发生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3.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物质利益的社会关系。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

人身关系的分类: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分行

三.民法的构成

1、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形式民法: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成文的民法典,以及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习惯法

2、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普通民法指民法典,为整个私法之普通法。对人、地域、事项等不作限制,规范一般的民事生活关系。

特别民法:各民事单行法、商法典。

中国采民商合一主义,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

四.民事法律关系模型

有甲乙二人,各有其财产AB。甲乙协商,就交换财产达成合意。另有一人丙,对甲或乙(及其财产)实施了侵害行为。就此形成需要由民法予以规范的三种关系:

1、甲乙之间的约束关系——契约关系;

2、甲乙及其各自所有物之间的关系——财产所有关系;

3、甲乙与加害者丙之间的关系——A在财物被侵占的情形下,则要求加害人丙返还财物;B财产毁坏不能返还,或人身伤害的情形,则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

五.社会关系的权利与义务表达

上述假设中市民社会的基本情形与关系,民法将之用权利与义务的概念予以表达。

第一种关系中,甲乙间因契约的成立,甲对乙取得一定的权利,乙对甲负有一定的义务。关于契约关系发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乙怠于履行义务时甲可以采取什么样保护手段,规定了各种规则。这些规则就构成了契约法。

第二种关系为财产所有关系。甲乙对各自所有物的关系,被称为对物的权利,称为所有权。民法就所有权的内容设立了详细的规则,同时在所有物受侵害的情形下,所有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这些就是所有权法。

第三种关系即侵害关系,在基于所有权的救济之外,给予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的权利。有关的规则构成了侵权行为法。

六.民法的体系化

1.以契约和所有权为基轴的体系化

英美法系:对于判例法的整理大致按照契约法、财产法、侵权行为法以及家庭法。

法国民法典:人(法律关系主体),财产(对物的权利),财产取得方法(契约法与侵权行为法)

2.以物权和债权为基轴的体系化

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

三归二:契约、所有权、侵权——债权与物权

3.体系化程度更高与法律思维方式更为抽象

债权:契约关系——产生权利——要求行为的权利——例:甲要求交付乙财产B——债权——契约是债权发生的原因之一

侵权——发生损害——产生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例:丙支付赔偿金——债权——侵权行为是债权发生的原因

物权:所有权——人对物的权力——物权

4.为什么说以债权物权为基轴的体系化程度更高?

分类基础:对人与对物;更为简洁的逻辑;抽象程度更高

七.体系

1.民法的体系

民法规范财产关系外和规范身份关系,财产法包括债权法与物权法;身份法包括亲属法和继承法。

2.债权的体系

到确保准则实施的作用。

民法基本原则与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区别:两者内涵一直,前者的外延较大。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只具有守法准则的意义,而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与守法有关,而且与立法司法有关,同时兼有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和裁判准则的功能。

1、平等原则:

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

(平等并非经济地位或经济实力上的平等,而是法律地位的平等。)

2、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民事主体是按照自己的自主意志来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一定的意志自由。

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

3、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由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确定法律行为内容的,其确定只在符合公平原则时,始得对他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司法机关对民事纠纷行使裁判权的时候,也要求体现社会正义和公共道德的要求。

民事主体有同等机会参与民事活动,行使和实现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

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有对应性,不得显失公平;

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责任与过错的程度应相适应。

(公平原则注重的实质的结果的公平,而平等原则更强调形式的地位的平等。

与自愿原则,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的时候,应当通过行为的结果是否合理公平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

4、诚实信用原则:

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良诚实的态度。具体表现为:a不为欺诈行为;b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c不得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d正当竞争,反对垄断;e尊重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

5、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6、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宪法第51条)

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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