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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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审 来自各省的 死刑监侯案 件
每年阴历八月,霜降 后第十一天 几乎所有中央 情实、缓决、 地点:天安门金水桥 政府高级官员 可矜、留养 西
二、审判制度
(一)会审制度
清代进一步发展了明代会审制度,除 “大审”制度被废除外,热审、朝审都被 继承。尤其是将明代的朝审发展为“秋审” 和“朝审”两大审判制度。
清朝的会审制度
案源及类型 朝审 京师地区的 死刑监候案 件 时间及地点 参与者 结 果
每年阴历八月,霜降 后十日 情实、缓决、 地点:天安门金水桥 中央高级官员 可矜、留养 西
五、强化对国家机构的管理
(一)行政机构的设置
“议政王大臣会议” 是国家的重要决策机构,凡国家的军政大事, 常由五大臣会议决定大计方针,再交由六部执行。
内阁和军机处 内阁负责处理日常一般政务,代拟圣旨,呈进 奏章。 军机处是皇帝之下的重要权力中枢,大大侵夺 了内阁原有的职权。通常由皇帝指定若干宠信重 臣担任军机大臣,在宫内办公,每日晋见皇帝, 处理各部各地的机密奏章,商议办理有关军事指 挥、人事任免、司法审判、议定条例等重要政务。
顺治四年(1647)完成,律文457条,律条之 后附有相关条例,共321条。
2、《大清律集解》
清世宗雍正五年颁行,律条最终定为436条, 条例824条,并规定适用顺序为“刑官遇事引断, 由钦定而增例,而原例,而正律”,即钦定例效 力最高,以下依次为增例、原例、律条。
3、《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共 7篇,律文436条,例文1049 条。是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 体的传统法典。
(二)会典的编制
康熙23年(1684年),清圣祖下诏纂修《大 清会典》,历时六年,第一部《钦定大清会典》 宣告完成,史称“康熙会典”。以后,雍正、乾 隆、嘉庆、光绪四朝又续修了会典。因此,清代 有“五朝会典”流传下来。
(三)例的纂修
条例:条例通常经过“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 而纂入《大清律例》。 则例:则例大多属于单行行政法规,但刑部则例 则不同,具有刑事法规性质。 事例:事例积累后,刑事方面的一般编制为条例, 而行政方面的往往编制为则例,成为独立的单行 法规。
(四)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适用于西北回族聚居区的《回律》;
适用于北方蒙古族聚居地区的《蒙古律》; 适用于西南苗族聚居地区的《苗律》;
适用于宁夏、青海、甘肃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 《西宁番子治罪条例》。
第二节 清代法律内容的发展及其 特点
一、刑罚制度的变化
1、清朝律例将笞杖刑的刑具改为竹板(原为荆 条),总重量不超过两斤,一律责打臀部,并减 少了行刑数目。
2、清朝律例在原来五等徒刑之外增加三种附加性 徒刑。 3、清朝律例将明条例中的“充军”刑定为重于流 刑的刑罚种类,分为附近充军(2000里外)、近 边充军(2500里外)、边远充军(3000里外)、 极边充军(4000里)、烟瘴充军(4000里)五等, 号为“五军”。
4、清朝特别创立的刑罚有“发遣”。 5、清朝律例将死罪分为绞监候、斩监候、绞立决、 斩立决四种,分别在律文之后注明。 6、在附加刑方面,清代律例也规定了刺字刑和枷 号刑。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公元1644年――公元1840年)
第一节 清代法制发展概况
一、清初的法制指导思想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就是要对明 律详细参详,认真研究领会,在立法时结 合清政府的实际情况制订法律,以此作为 国家法制建设的指导原则。
二、清代主要立法活动
(一)律的制定 1、《大清律集解附例》在地方上,清代分省、道、府、县四级地方政 府。
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总督、巡抚代表皇帝行使地方军 政大权。在督抚之下,设布政使司、按察使司合称“二 司”,分理地方民政、财政和刑狱事务。 道一级行政机构,从乾隆时期以后,分“守道”与 “巡道”两种,“守道”是指有固定辖区的机构,其长官 管理一道之内的民政钱谷等事务。“巡道”没有固定辖区, 由其长官分巡一定区域内的刑名案件。 各府、各县从行政长官是知府、知县,分别管理本 辖区内的民政、文教、狱讼事务。
(三)监察制度
清代的监察机构,中央仍为都察院。
雍正元年(1723)取消了六科给事中历来 职掌的封驳权,将六科并入都察院。六科 与各道监察御史分别负责对中央和地方官 员的监察和纠弹。
第三节 清代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清代的中央司法机关仍维持明代的“三法司”制度,即由 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组成。
清代地方司法机关由低到高大体分为县、府、省按察使司、 督抚四级。 专门审理满族人诉讼的司法机关。在中央满族人诉讼的审 理机构有宗人府、内务府、户部现审处等。地方上审理满 族人诉讼的司法机关分为京师所在地和外省区两个系统。 中央理藩院是专门受理少数民族地区上诉案件的最高司法 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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