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doc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微功率(短距离) 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对广播电视、 导航、 移动通信及射电天文等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是指符合本规定附件中各项技术要求的无线电设备。
第三条 凡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四条 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不得对其它合法的各种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用,并设法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条 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避让或忍受其它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或工业、 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 遇 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手续, 但必须接受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 的检查或测试。
第七条 研制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生产、进口微功率无线电设备 (或含有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其它设备 ) 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 《进口无线电 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生产、进口的设备应在其显著部位上标明微功 率无线电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其第三位字母为“ D ”)。
生产厂商应接受国家或所在省 ( 区、市)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的检查和测试。
所生产产品的性能指标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 凡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 任何厂商和用户不得擅自更改使用频率、 加大发射功率 ( 包 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 ) ,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或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
第十一条 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装在完整的机壳内, 其外部的调整或控制装置仅用于在型号核准的技术指标范围内进行调 整或控制。
无线发射台规章制度
无线发射台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无线发射台的管理,保障通信安全,提高通信效率,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无线发射台是指用于无线通信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无线电发射机、天线等设备。
第四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无线发射台的安装、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无线发射台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通信信息安全。
第六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测试,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七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无线发射台的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九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备,确保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负责设备的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设备维护第十一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并制定合理的维护计划。
第十二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
第十三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清洁,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备用设备,以应对突发情况。
第十五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设备故障,确保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性能测试,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确保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九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事件的报告和处理机制,遇到安全事件要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二十一条无线发射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档案,记录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并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设备。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要求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要求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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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11月2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防止和减少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无线电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为开展各类无线电业务而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第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五条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第七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签署的型号核准申请表和承诺书;(二)加盖申请人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证明材料(后者仅限境外申请人);(三)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和质量保证体系说明材料;(四)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说明(含电子显示的说明)、技术手册、彩色照片,以及与无线电发射和接收功能相关的电路图、电路原理方框图、关键射频元器件清单;(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正文:----------------------------------------------------------------------------------------------------------------------------------------------------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1995年3月24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第一条为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含试制,下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手续:(一)研制单位必须提交研制申请表(见附件1)、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等相关文件。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领取和提交申请表,其他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区、市无委办公室)领取和提交申请表,经省、区、市无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二)国家无委办公室对申请表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后,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见附件2),并抄送相关省、区、市无委办公室。
第六条国家无委办公室和相关省、区、市无委办公室对批准的研制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
研制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研制任务,必须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的研制核准批件自动失效。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6.01.01•【文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1996年1月1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凡向我国出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外商须持有我国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设备须标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五条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程序:(一)由外国生产厂商或其指定的代理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及所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的有关技术性能、技术指标等资料。
(二)国家无委办公室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该型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审查,并由国家无委办公室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
(三)经审查合格的设备,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
第六条对每一个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发唯一的核准代码,若因采用新技术等原因而改变了已经核准设备型号的性能或主要技术参数,则该设备型号须按第五条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七条国家无委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核准和撤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
第八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以下程序办理进口审查手续:(一)进口单位在向国家及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前,应将该申请表及有关技术资料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其委托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系统学习解读ppt专题课件
制定《规定》是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需要。无线电发射设备是产生无线电信号的源头,其违规使用将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 用,不 得转卖 。
造成有害干扰,影响其他合法业务正常开展。此前,无线电发射设备主要依照《条例》和部分规范性文件 进行管理,缺少系统性管理制度。出台《规定》有助于防止和减少有害干扰,从源头上保障国家电磁空间 安全。
和信息化部公布了《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学习解读工信部制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二
《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 用,不 得转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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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工信部制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
学习解读工信部制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规定》的全文学习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型号核准代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
第十八条 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 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依法向海关申报,凭型号核准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学习解读工信部制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规定》的全文学习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五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 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无线电本作品发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射卖。 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 机构公布。 第七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正文:----------------------------------------------------------------------------------------------------------------------------------------------------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1997年10月7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试生产,下同)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但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型号核准,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1)和型号核准代码(见附件2)。
出厂设备的标牌上须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五条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的机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后,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
经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如不能对某些无线电设备的发射特性进行核准检测,国家无委办公室可临时指定其他已通过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认可或者计量认证并具有这方面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六条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程序:一、申请和受理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其直属机构所属的生产厂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其他生产厂商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版)
Product quality is produced, not tested.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__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公司无线电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无线电管理,规范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确保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公司通信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部门和人员。
第三条公司无线电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1. 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服从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2. 保障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3. 确保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正常、安全使用;4. 加强无线电设备的维护与管理,提高无线电通信质量。
第二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四条公司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规划,选用合法的无线电频率。
第五条公司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2. 符合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标准;3. 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进网许可证。
第六条公司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购置、使用、维修、报废等环节,应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公司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应遵循以下规定:1.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前,应进行设备性能测试,确保设备正常工作;2.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频率;3.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保持设备整洁,防止损坏;4.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遵守操作规程,确保通信安全。
第八条公司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维修、报废等环节,应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无线电频率资源管理第九条公司应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规划,合理分配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十条公司无线电频率资源的使用应遵循以下规定:1. 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时,应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许可;2. 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频率,如需改变,应重新申请许可;3. 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时,应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规定。
第四章无线电安全管理第十一条公司应建立健全无线电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无线电安全管理。
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以下简称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管理,防止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及射电天文等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确保各种无线电设备正常、有序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是指符合本规定附件中各项技术要求的无线电设备。
第三条凡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不得对其它合法的各种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如产生有害干扰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设法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条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避让或忍受其它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或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遇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手续,但必须接受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测试。
第七条研制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生产、进口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或含有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其它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生产、进口的设备应在其显著部位上标明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其第三位字母为“D”)。
生产厂商应接受国家或所在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的检查和测试。
所生产产品的性能指标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凡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任何厂商和用户不得擅自更改使用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或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
电厂无线电装置管理制度
电厂无线电装置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厂无线电装置管理,保障通信安全,提高生产效率,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电厂内的无线电装置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对对讲机、移动电话、调度台、射频设备等无线电设备的配置、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电厂无线电装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确保频率合法、设备合格、使用安全。
第四条电厂无线电装置管理遵循“不影响正常生产,保障通信安全,防范通信干扰”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电厂应设立无线电装置管理部门,负责电厂内无线电设备的管理、维护和监督。
第六条无线电装置管理部门应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对无线电设备的配置、维护、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无线电装置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确保管理人员具备相关的技能和知识。
第三章设备配置第八条电厂无线电设备应根据生产需要和通信范围进行合理配置,确保通信畅通。
第九条电厂应保证设备的质量、性能和合法性,购买的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条电厂无线电设备的配置应进行登记备案,包括设备型号、频率、经纬度、使用范围等信息。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一条电厂无线电设备的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严格按照频率、功率、时段等要求使用。
第十二条电厂应建立无线电设备使用记录,并定期进行清点和检查。
第十三条无线电设备使用人员应接受相关的培训,了解设备的使用方法和原理,提高设备的有效利用率。
第五章维护管理第十四条电厂应建立无线电设备的定期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无线电设备的维护应由专业的维护人员进行,负责设备的清洁、检查、维修和更换。
第十六条电厂应定期对无线电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无线电设备管理部门应对电厂内无线电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电厂应建立无线电设备的使用台账和档案,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行为,电厂应及时处理并进行通报,确保通信秩序。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型 号 须 按第 六 条 重 新 办理 无 线 电 发射 设 备 型 号 核 准 证 及 型 号 核 准 代码
” 。
“
设备 必 须 遵 守 本 规 定 第三 条
,
( 三 ) 该 设 备 的整 体 前 后面 板 的 清 无线 电发 晰 照 片及 其 结构 尺 寸 ( 四 ) 由 国 家 无委 办 公 室 认定的检 测 机构 出 具的 该型 号 设 备半 年 以 内 的 核 准 测 试报告 ; ( 五 ) 凡实 施 工 业 产 品 生产 许 可 证
。 “ ,
厂 设 备 的 标 牌 上须 标 明型 号 核 准 代 码
。
由国 家 无 委 办 公 室 认 定 的 检 测 机 构 对 核 准 项 目 进 行测 试 出 具 侧 试 报 告
。
第五 条
从 事 无 线 电设 备 发 射 特
,
( 二 ) 必 要时 国 家 无委 办 公 室 可 委 托 其 他 已 认 定 的 检 测 机 构 对 申请 型 号 核 准 的 设备 进 行 复 侧 三
, 、 。 ,
,
第十 条
生 产 厂 商对 于 领 有 无线
”
性 核准检测 的 机构
须 经 省 级 以上 人
,
电发 射 设 备 型 号 核 准证
、 、
的型 号
,
不得
民 政 府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部 门或 者 其 授 权 的部 门 考 核 合 格
,
随 意 降 低 其 核 准 指 标进 行 生 产 和 销 售 ; 对提 不得 转 让 证
或 因 采 用 新 技 术 等原 因而 改 变 了 已 经
核 准 型号 的性 能 或 主 要 技术 参数 则 该
,
超宽带(UWB)设备无线电管理规定
附件2超宽带(UWB)设备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促进无线电产业发展,加强超宽带(UWB)设备的管理,提高频谱使用效率,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发射信号带宽(-10dB带宽)不少于500MHz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主要应用于短距离高速无线数据通信、定位、测距、感知等领域,使用频率为7235-8750MHz。
本规定适用于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射频技术要求”(见附),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第四条使用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参照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管理,无需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条使用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也不得提出免受有害干扰的保护要求,如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在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六条射电天文台址周围1公里范围内禁止使用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七条禁止在航空器上使用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申请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须按照本规定所列技术要求执行。
已获得型号核准证的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可以继续销售和使用到报废为止。
第十条本规定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原《超宽带(UWB)技术频率使用规定的通知》(工信部无〔2008〕354号)同时废止。
无线充电(电力传输)设备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无线充电(电力传输)设备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无线充电(电力传输)(以下简称无线充电)设备的使用,避免对各类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无线充电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参考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及相关建议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线充电是指利用磁耦合(磁感应、磁共振)以及电容耦合等机理实现电源到负荷的非波束式近场电力传输技术。
无线充电设备是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按照组成方式可分为由连接电源的能量发射端和作用于负荷的能量接收端组成的无线充电设备、仅包含能量发射端的无线充电设备、仅包含能量接收端的无线充电设备。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移动通信终端无线充电设备、便携式消费电子产品无线充电设备(以下简称移动、便携式无线充电设备),以及电动汽车(含摩托车)无线充电设备。
第三条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充电设备,无需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无线电台执照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电磁辐射和电气安全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条移动、便携式无线充电设备的工作频率范围为100 -148.5kHz、6765-6795kHz、13553-13567kHz频段,且额定传输功率不超过80W,工作频率等相关技术参数应当满足《无线充电(电力传输)设备技术要求》(见附件1)。
第五条额定传输功率大于22kW但不超过120kW的电动汽车(含摩托车)无线充电设备工作频率为19-21kHz频段;额定传输功率不超过22kW的电动汽车(含摩托车)无线充电设备工作频率为79-90kHz频段。
上述电动汽车(含摩托车)无线充电设备的工作频率等相关技术参数应当满足《无线充电(电力传输)设备技术要求》(见附件1)。
第六条无线充电设备同时具备信息传输功能的,用于信息传输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单元(或模块)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实施细则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管理和使用,维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广播电视传输质量和服务覆盖,根据《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无线电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及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生产、安装、调试和使用。
第四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干扰他人正常无线电通信服务。
第二章设备管理第五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由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厂商生产,并取得相关产品质量认证。
第六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安装、调试和维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人员进行。
第七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配备完善的防雷、防护和安全设施,确保设备运行的稳定和安全。
第八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启用和维护管理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记录设备的型号、数量、安装地点、维护情况等信息。
第九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定期进行巡检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报废处理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不得私自拆卸和处置。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一条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不得违反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按照设备制造商提供的操作手册和技术要求进行,不得擅自修改参数和操作方式。
第十三条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履行相应的频率使用手续,不得超出授权的频率范围使用。
第十四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培训和资质,熟悉设备的操作和维护要求。
第十五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岗前和在职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的运行状态监测,及时处理故障和异常情况。
第十七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私自干扰、调整和关闭设备。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公布日期】1994.12.03•【文号】•【施行日期】1994.12.03•【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央军委批准1994年12月3日总参谋部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三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四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第五章有害干扰处理第六章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置、进口和销售第七章无线电管制第八章涉外无线电管理第九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第十章奖励和处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的无线电管理,实现无线电台站的合理设置、使用,科学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军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民兵和军队所属企、事业单位从事上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军队的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贯彻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平战结合、以保证战时需要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军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二)拟订军队无线电管理规定,审议军队无线电管理的重大问题;(三)参与国家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负责军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四)审查军队无线电台站布局,审批无线电台址,核发电台执照;(五)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六)组织军队无线电管理的科学研究,组织拟制有关无线电管理军用技术标准;(七)组织平时大型军事活动和战时的无线电管制;(八)归口办理军队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工作;(九)组织实施军队无线电管理监督和检查;(十)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队与地方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无办频[1996]18号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正文:----------------------------------------------------------------------------------------------------------------------------------------------------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1996年1月30日国无办频[1996]18号)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进口规定》),国家无委会办公室制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一)各申请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外国生产厂商(以下简称生产厂商)或其指定的代理商,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手续:1.由申请单位填写“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
2.提交下列文件(中文或英文):(1)生产厂商法人证明文件。
(2)关于生产厂商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等情况介绍及所申请设备型号在国外获准情况(有法律证明文件)等资料。
(3)申请单位若是代理商还需提交生产厂商指定授权代理的法律证明文件,若厂商有多家代理商为其代理某型号设备只能授权其中一家为其办理该设备型号核准证(需有委托办理核准证明文件)。
(4)该型号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包括频率容限、杂散发射及接收机的灵敏度、接收机带宽、邻道选择性等。
(5)设备的清晰照片(包括整体及前后面板)、结构尺寸及标牌。
(6)该型号设备最近测试结果。
3.在审核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资料有变化,自递交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报我办更改,并需提交改变原因的文字说明。
4.以上材料经国家无委办公室审核后,以函或电话方式通知申请单位提供不少于20个该型号设备生产序号,我办从中指定2—5台样机,申请单位将上述样机送到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检测,检测结束后样机运回,(所有费用自理)。
无线电管理规定
无线电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实施办法(暂行).doc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范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的实施及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以及对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全国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建立全国统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推进销售备案的网上办理及备案信息的管理、公示、查询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的实施及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在销售前或开始销售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向其注册地的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手续,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备案信息应当包括经营主体信息和销售设备信息。
经营主体信息应包括经营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实体经营场所地址或网络销售平台名称和网址以及相关证件等。
销售设备信息应包括设备类型、生产厂商名称、设备型号、型号核准代码、型号核准有效期等。
地方法规规章对其他备案信息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地方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条对首次申请备案的经营主体,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向其发放备案主体编号(编码规则见附件)和所对应的二维码。
第八条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在实体经营场所或网络销售平台标明销售备案主体编号或所对应的二维码。
第九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实体经营场所地址或网络销售平台名称和网址等经营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销售某型号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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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防止和减少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保障良好的电磁环境,促进无线电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为开展各类无线电业务而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适用本规定,但其产生的电磁辐射水平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四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和调整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制定型号核准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临时进关批准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第五条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第六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三)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未被列入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失信名单。
第七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签署的书面申请和承诺书;(二)加盖申请人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境外申请人提供加盖申请人签章的组织机构说明材料;(三)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相关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和质量保证体系等说明材料;(四)设备使用说明书或者技术手册,说明书中应当列明型号核准代码显示方式,与无线电发射和接收功能相关的电路图、电路方框图或者原理图、关键射频元器件清单;(五)设备的彩色照片一套;(六)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的技术检测所需样品、必要附属设备和软件。
国外语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申请材料应当提供中文版本或者中文翻译件。
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
第九条受理申请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承检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
承检机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等规定确定。
承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技术检测任务,并提交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技术检测所需时间包括样品寄递、运输、调试和测试时间。
第十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作出型号核准许可所需技术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设备名称、设备型号、核定的技术指标、依据的文件和国家标准、型号核准代码、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型号核准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或者采用电子形式显示型号核准代码。
确因设备过小等原因而无法标注或者显示型号核准代码的,应当在设备的独立外包装和使用手册中予以标注。
电子型号核准证与纸质型号核准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延续。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收回原证并换发新证;不予延续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被许可人信息发生变化的;(二)获证产品的委托生产企业信息发生变化的;(三)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发生变化(如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生产线、产地放生变化);(四)元器件发生变化的;(五)获证后未实际投入生产和销售前,型号发生变化的;(六)因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无线电管理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产品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
符合条件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收回原证并换发新证。
第十五条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型号核准代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冒用。
第十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应当保证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水平不降低,射频技术指标与型号核准证核定的项目一致。
第三章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第十八条生产、进口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下简称“微功率设备”)无需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使用微功率设备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微功率设备使用场景及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也不得提出免受有害干扰的保护要求。
使用微功率设备必须避让或者承受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或者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遇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以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相关产业发展和频率使用情况编制、调整微功率设备目录和技术要求,并向社会公开。
编制、调整微功率设备目录和技术要求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生产和进口微功率设备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中按照微功率设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自我声明。
第二十二条鼓励生产和进口微功率设备的企业于出厂前或者入境前施加或者显示微功率设备专用标识。
第二十三条生产和进口微功率设备的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鼓励通过自愿性认证等方式保障微功率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微功率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管理第二十五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持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目录的,还应当遵守我国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向进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办理进关批准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进关的设备具有明确具体、合法的用途;(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进出口手续;(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信息,进出口合同信息,进关设备数量、型号、主要射频技术指标等;(二)说明进口用途的公函;(三)进出口合同或者设备运单;(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应当签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临时进关批准文件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及时复运出境或者依法销毁。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和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监督管理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
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撤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许可。
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注销手续:(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经批准的;(二)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许可的其他情形。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被依法注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名单。
第三十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记录等情况,建立和维护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配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受到无线电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列入不良名单或者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信息报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列入信息包括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理日期、列入事由等。
第三十九条被列入不良名单的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自列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一年内未再次受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罚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移出不良名单;一年内再次受到无线电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或者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列入失信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