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南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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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区养犬行为,预防和控制人畜共患传染病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创建和谐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犬只免疫、饲养、收容、经营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安部门是本县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日常监管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和产地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处置,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及留检收容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的诊治等工作。

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居民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犬类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区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建成区养犬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为东至铁西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环城西路,北至丰胜街的闭合区域;区域以外的建成区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必须拴养或圈养。

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牵头成立专门的捕犬队伍,对在重点管理区内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

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未在规定时间内迁出的,没收犬只或就地捕杀。

第五条城市建成区内的犬只依法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将饲养的犬只送至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和免疫牌,到公安部门进行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登记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近期全身正、侧面电子照;

(四)其他所需提供的材料。

单位养犬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携带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身份证明;

(二)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单位犬只护卫的场所、设施图片。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免疫信息档案,与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六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养犬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戴犬嘴套或送离等有效措施;

(二)不得在公共场所、公共楼道、屋顶散养、圈养、拴养犬只;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注意养犬卫生,勤洗犬只用品,做好消毒工作。养犬住所内无异味,晾晒犬只用品时不得有犬毛飞扬,水滴漏;

(五)不得污染环境;

(六)不得在住所内聚集饲养多只犬只;

(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七条养犬个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免疫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1.5米以内的牵引绳(链)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携带犬只上下楼应当束牵引绳(链),主动避让他人;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倡导训练犬只固定地点排便。

第八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公园、广场、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以及酒店、宾馆、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并佩戴犬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禁止携带、放任犬只进入河道、饮用水源等公共水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违规养犬、遛犬行为,可以通过12345、110电话等途径反映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违规养犬人应当及时纠正。

第九条公安部门要设立犬类留检收容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任何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或者虐待犬只。

养犬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畜牧兽医部门或者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有条件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犬只在饲养、诊疗、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留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报告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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