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员伤残军人旧伤复发视同工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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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 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 相同,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有无旧伤复发的认
案例
04/2011
案例 研究 105
定资格。 首先是关于旧伤复发的认定。
军人伤亡性质的认定,依照军人优 抚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人伤 残、等级的评定,依照革命军人评 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那么,复 员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到用人单 位后旧伤复发, 认定视为工伤的, 需要认定以下事实,即是否为旧伤 复发,这是区分工伤与视为工伤的 基础。革命军人伤残证是证明其曾 经受伤的伤残性质与等级的依据, 但旧伤复发必须要有医疗诊断予 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 部门根据医疗诊断确定旧伤复发、 作出视同工伤认定,以及作出伤残 等级鉴定, 是一系列的整体行为, 不能简单地分割。 根据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 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工伤保险条 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 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 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 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确认。协议医疗机构存在的前提是 职工与用人单位事先有关于医疗 定点机构的协商与选择,体现了双 方的意思自治原则,但在没有协议 医院或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确认。 理由是,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是鉴定伤残等级的 社会化机构,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 单位代表组成,建立医疗卫生专家 库, 可随机抽取专家给出意见,在
案例 104 研究
案例
0wenku.baidu.com/2011
性骨髓炎复发事实,并经上海市奉 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旧 伤复发确认,根据体征和相关辅助 检查结果,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 诊断不成立, 无旧伤复发症状,遂 作出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 同工伤范围的决定。 原告不服工伤 认定结论,于 2009 年 9 月 27 日 向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 出复议,该局维持原认定结论。
案例
04/2011
案例 研究 文/褚玉兰 赵 英 103
复员伤残军人旧伤复发 视同工伤的认定
【内容提要】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 复发的情形,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工 伤,但工伤保险条例将此规定为视同工伤,享受与工伤职工同等的工伤 待 遇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除 外 ),立 法 本 意 更 多 的 是 基 于 社 会 保 障 的 一 体化与军人优抚的特殊化考虑。 但是否为旧伤复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则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原告诉称,其在部队服役期间 因公受伤, 有革命军人伤残证为 证。 其复员后,经第三人劳务输出, 上班期间又旧伤复发,经上海市奉 贤区中心医院及其他医院诊断,证 明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请 求 法 院 撤 销 奉 贤 劳 认 (2009)字 第 1877 号 工 伤 认 定 , 并 对 旧 伤 复 发 及伤残进行鉴定。
断为左股骨骨折、慢性骨髓炎,但 在本次工伤认定申请中, 经奉贤 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旧伤 复发确认, 根据体征和相关辅助 检查结果, 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 炎诊断不成立,无旧伤复发症状。 故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认定工伤 和视同工伤范围的认定结论,该 认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正确。 且被告在受理 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 进行立 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 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 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符合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的 规定, 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程序 合法。 在庭审中,原告对其旧伤复 发要求重新鉴定, 但未提出有力 证据。 据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 49 条第 3 款、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法 院 判 决 维 持 被 告 2009 年 9 月 25 日 对 原 告 作 出 的 奉 贤 劳 认 (2009)字第 1877 号 工 伤 认 定 的 具 体行政行为。
月 15 日, 原告由第三人劳务输出 至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 司工作。2009 年 7 月 29 日,原告以 其在工作过程中左股骨慢性骨髓 炎复发为由,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 认定申请。 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 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没有证据 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股骨慢
【审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后认为,工伤保险从根本而言,是 一种社会责任, 也是一种社会福 利, 其最大的特点在于责任风险 与利益分配的社会化。 工伤保险 条例对于因战、 因公负伤致残的 复员军人,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 发的,规定视同工伤。 虽然此类情 形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工伤,但复 员军人旧伤复发后享受与工伤职 工同等的社会福利与工伤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立法 本意更多的是基于社会保障的一 体化与军人优抚的特殊化考虑。 关键是,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 出的关于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能 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 定, 被告作为区工伤保险工作的 主管部门, 具有对原告作出工伤 认定结论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 告在部队服役时因公受伤, 被诊
被告辩称,2009 年 7 月 23 日, 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 告提出的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工伤 复发确认申请,进行医疗检查和诊 断,确认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诊 断不成立,无旧伤复发症状。 被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的规定,于 2009 年 9 月 25 日 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为该情形不 符合认定工伤范围和视同工伤范 围,并已将工伤认定书送达至原告 和用工单位。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 事实证据,被告作出的工伤结论认 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 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 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第三人的
面试表格等没有写过有受伤和工 伤的记录,在第三人派遣到上海易 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但 该单位认为原告在试用期内不适 合工作,要求其办理原告的退工手 续。 因原告有一段时间没去公司上 班,所以联系不到他。 直到被告告 知本公司才知道原告在申请认定 工伤,才知道他是复员军人,又受 过伤。
■案号 一审:(2009)奉行初字第 19 号 二审:(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 99 号
【案情】
原告:张正峰。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龙辉人力资源管 理有限公司。 1993 年 11 月 17 日,原告张正
峰在部队服役时因公受伤,被诊断 为左股骨骨折、慢性骨髓炎,后经 评定为三等甲级残废。 原告复员 后,于 2006 年 5 月 13 日在上 海 方 鑫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中,左股 骨 慢 性 骨 髓 炎 复 发 。 2006 年 7 月 21 日,被 告 认 定 其 为 视 同 工伤 ,原 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离开上海 方鑫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2008 年 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 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 相同,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有无旧伤复发的认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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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资格。 首先是关于旧伤复发的认定。
军人伤亡性质的认定,依照军人优 抚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人伤 残、等级的评定,依照革命军人评 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那么,复 员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到用人单 位后旧伤复发, 认定视为工伤的, 需要认定以下事实,即是否为旧伤 复发,这是区分工伤与视为工伤的 基础。革命军人伤残证是证明其曾 经受伤的伤残性质与等级的依据, 但旧伤复发必须要有医疗诊断予 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 部门根据医疗诊断确定旧伤复发、 作出视同工伤认定,以及作出伤残 等级鉴定, 是一系列的整体行为, 不能简单地分割。 根据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 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工伤保险条 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 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 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 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确认。协议医疗机构存在的前提是 职工与用人单位事先有关于医疗 定点机构的协商与选择,体现了双 方的意思自治原则,但在没有协议 医院或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确认。 理由是,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是鉴定伤残等级的 社会化机构,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 单位代表组成,建立医疗卫生专家 库, 可随机抽取专家给出意见,在
案例 104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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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骨髓炎复发事实,并经上海市奉 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旧 伤复发确认,根据体征和相关辅助 检查结果,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 诊断不成立, 无旧伤复发症状,遂 作出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 同工伤范围的决定。 原告不服工伤 认定结论,于 2009 年 9 月 27 日 向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 出复议,该局维持原认定结论。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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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研究 文/褚玉兰 赵 英 103
复员伤残军人旧伤复发 视同工伤的认定
【内容提要】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 复发的情形,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工 伤,但工伤保险条例将此规定为视同工伤,享受与工伤职工同等的工伤 待 遇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除 外 ),立 法 本 意 更 多 的 是 基 于 社 会 保 障 的 一 体化与军人优抚的特殊化考虑。 但是否为旧伤复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则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原告诉称,其在部队服役期间 因公受伤, 有革命军人伤残证为 证。 其复员后,经第三人劳务输出, 上班期间又旧伤复发,经上海市奉 贤区中心医院及其他医院诊断,证 明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请 求 法 院 撤 销 奉 贤 劳 认 (2009)字 第 1877 号 工 伤 认 定 , 并 对 旧 伤 复 发 及伤残进行鉴定。
断为左股骨骨折、慢性骨髓炎,但 在本次工伤认定申请中, 经奉贤 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旧伤 复发确认, 根据体征和相关辅助 检查结果, 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 炎诊断不成立,无旧伤复发症状。 故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认定工伤 和视同工伤范围的认定结论,该 认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正确。 且被告在受理 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 进行立 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 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 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符合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的 规定, 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程序 合法。 在庭审中,原告对其旧伤复 发要求重新鉴定, 但未提出有力 证据。 据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 49 条第 3 款、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法 院 判 决 维 持 被 告 2009 年 9 月 25 日 对 原 告 作 出 的 奉 贤 劳 认 (2009)字第 1877 号 工 伤 认 定 的 具 体行政行为。
月 15 日, 原告由第三人劳务输出 至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 司工作。2009 年 7 月 29 日,原告以 其在工作过程中左股骨慢性骨髓 炎复发为由,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 认定申请。 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 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没有证据 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股骨慢
【审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后认为,工伤保险从根本而言,是 一种社会责任, 也是一种社会福 利, 其最大的特点在于责任风险 与利益分配的社会化。 工伤保险 条例对于因战、 因公负伤致残的 复员军人,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 发的,规定视同工伤。 虽然此类情 形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工伤,但复 员军人旧伤复发后享受与工伤职 工同等的社会福利与工伤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立法 本意更多的是基于社会保障的一 体化与军人优抚的特殊化考虑。 关键是,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 出的关于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能 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 定, 被告作为区工伤保险工作的 主管部门, 具有对原告作出工伤 认定结论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 告在部队服役时因公受伤, 被诊
被告辩称,2009 年 7 月 23 日, 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 告提出的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工伤 复发确认申请,进行医疗检查和诊 断,确认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诊 断不成立,无旧伤复发症状。 被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的规定,于 2009 年 9 月 25 日 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为该情形不 符合认定工伤范围和视同工伤范 围,并已将工伤认定书送达至原告 和用工单位。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 事实证据,被告作出的工伤结论认 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 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 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第三人的
面试表格等没有写过有受伤和工 伤的记录,在第三人派遣到上海易 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但 该单位认为原告在试用期内不适 合工作,要求其办理原告的退工手 续。 因原告有一段时间没去公司上 班,所以联系不到他。 直到被告告 知本公司才知道原告在申请认定 工伤,才知道他是复员军人,又受 过伤。
■案号 一审:(2009)奉行初字第 19 号 二审:(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 99 号
【案情】
原告:张正峰。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龙辉人力资源管 理有限公司。 1993 年 11 月 17 日,原告张正
峰在部队服役时因公受伤,被诊断 为左股骨骨折、慢性骨髓炎,后经 评定为三等甲级残废。 原告复员 后,于 2006 年 5 月 13 日在上 海 方 鑫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中,左股 骨 慢 性 骨 髓 炎 复 发 。 2006 年 7 月 21 日,被 告 认 定 其 为 视 同 工伤 ,原 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离开上海 方鑫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2008 年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