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考察_兼论结婚仪式的现代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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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探索·

事实婚姻考察

———兼论结婚仪式的现代法律价值

金眉*

[内容摘要]《婚姻法》采行单一登记婚主义从而否定仪式婚传统的立法形成了大量的事实婚姻。为了解决事实婚姻问题,我国先后制定了立法指导思

想并不相同甚至非常矛盾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为了保证社会的高度同质,

解放后国家开展了若干社会改造运动,结婚仪式在很长的时间里被视为需要移

风易俗的对象。在赞成将婚姻行政登记作为主要的结婚登记制度并继续完善与

巩固的同时,立法也应当有条件地承认结婚仪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关键词]事实婚姻结婚仪式法律价值

在中国,一个悠久的传统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讲究“礼合”,为此当事人在结婚时往往都会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在古代中国,婚姻的成立并不只是由国家法律来调整。换句话说,结婚除了符合国家法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礼俗。在众多的礼俗中,最核心的内容就是举行结婚仪式。

因此中国习俗中长期普遍存在着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标志的传统。但解放后的婚姻立法简单地效法前苏联采行单一登记婚主义,进而否定结婚仪式的法律效力,由此导致了民间存在的仪式婚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而男女两性的结合被人为地置于婚姻之外,被司法解释定位于同居甚至非法同居之列。这不仅造成了民众长久、强大的习惯与国家法的冲突,还造成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冲突和法律规定的前后矛盾。

为此,本文将重点探讨举行了结婚仪式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缺乏结婚形式要件(行政登记结婚)的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概念的内涵应该是具有婚姻合意和婚姻生活,其外延应该是所有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行为,就此意义而言,在事实婚姻中,应该既有缺乏结婚实质要件的行为,又有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仅缺乏结婚形式要件的行为。鉴于现行《婚姻法》已将缺乏实质要件的行为规定于无效婚姻中,本文探讨的重点就集中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仅缺乏结婚形式要件(行政登记结婚)的事实婚姻上。

*金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司法部2008年一般项目“中国婚姻法传统与变革”(项目号08SFB20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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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实婚姻的制度演变解放以后,为了解决事实婚姻问题,树立国家法律的权威,我国先后制定了立法指导思想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很矛盾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事实婚姻曾经一度甚至被定位为非法同居。但直至今天,国家试图消灭事实婚姻的目标并未实现。相反,法律又从一度否定的立场回归相对承认的态度。大致说来,我国对事实婚姻的规定经历了下列四个阶段。

第一,承认主义阶段(解放初期至1984年8月30日)。20世纪50年代,中央政府法制

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作了让步性的规定,

凡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均承认其婚姻效力。

〔1〕第二,限制承认主义阶段(1984年8月30日—1994年2月1日)。逐步从严,最终取消

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自1980年《婚姻法》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对事实婚姻的认

定标准作出限制性规定,并且日趋严格。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

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1984年《意见》)规定未经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双方,只有在起诉时双方均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才按照离婚处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被认定为是同

居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延续了1984年《意见》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精神后,还预

设了事实婚姻无效的时间,即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

男女,

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第三,不承认主义阶段(1994年2月1日—2001年12月24日)。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按非法同居对待,事实婚姻不再具有民事效力,但事实重婚者仍须承担刑事责任。

〔2〕第四,相对承认主义(2001年12月24日以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鉴于对事实婚姻形成原因的尊重和妇女权益保护的考虑,从20世纪50年代以及20世纪90年代否定事实婚姻的立场有所改变,规定事实婚姻的当事人补证有效。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案件如何处理,确定了以下原则:1994年2

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

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741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第1期(总第74期)

〔1〕〔2〕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1953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5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如何予以保护和一方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1958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1979年2月2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

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

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按照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事实

婚姻不具有民事效力,但事实重婚者仍须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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