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广播电视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规名称】卫星广播电视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3-12-24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文】
卫星广播电视法
第 1 条
为促进卫星广播电视健全发展,保障公众视听权益,开拓我国传播事业之国际空间,并加强区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卫星广播电视∶指利用卫星进行声音或视讯信号之播送,以供公众收听或收视。
二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指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及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
三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 (以下简称服务经营者) ∶指直接向订户收取费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设备,提供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之事业。
四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 (以下简称节目供应者) ∶指自有或向卫星转
频器经营者租赁转频器或频道,将节目或广告经由卫星传送给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 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者。
五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指利用卫星播送节目或广告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之外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六卫星转频器 (以下简称转频器) ∶指设置在卫星上之通信中继设备,其功用为接收地面站发射之上链信号,再变换成下链频率向地面发射。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工程技术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前项有关工程技术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条
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主管机关得指定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特定之节目或讯息。
前项原因消灭后,主管机关应即通知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回复原状继续播送。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关天然灾害及紧急事故应变之规定,于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准用之。
第 5 条
卫星广播电视之经营,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第 6 条
申请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经营,应填具申请书及营运计划,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发给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始得营运。
前项执照有效期限为六年,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照。
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填具之申请书或营运计划资料不全得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申请换照时,亦同。
主管机关应就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所提出之营运计划执行情形,每二年评鉴一次。
前项评鉴结果未达营运计划且得改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其无法改正,主管机关应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并注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
第 7 条
申请服务经营者之营运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二开播时程。
三财务结构及人事组织。
四节目规画。
五经营方式及技术发展计划。
六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8 条
申请节目供应者之营运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预定供应之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 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之名称。
二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三开播时程。
四节目规画。
五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9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财团法人为限。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最低实收资本额及捐助财产总额,由主管机关定之。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不得直接、间接投资卫星广播电视事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政党不得捐助成立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有不符前二项所定情形之一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投资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其配偶、二亲等血亲、直系姻亲投资同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计不得逾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不符规定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府、政党、政党党务工作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担任者,卫星广播电
视事业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前二项所称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之范围,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不得播送有候选人参加,且由政府出资或制作之节目、短片及广告;政府出资或制作以候选人为题材之节目、短片及广告,亦同。
第 10 条
外国人直接持有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股份,应低于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
第 11 条
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者。
二申请人因违反本法规定经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请人为设立中公司,其发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 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二) 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 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 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六)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 12 条
申请人取得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后,应按营运计划所载日期开播;其无法于该日期开播者,应附具理由,向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13 条
申请书及营运计划内容于获得许可后有变更时,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向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申请。但第七条第三款内容有变更者,不在此限。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 14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