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4号核心提示: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通知)国人防〔2009〕324号关于颁发《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通知)国人防〔2009〕324号关于颁发《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办、民防局),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做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工作,对于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提升人防工程整体防护功能具有重要作用。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规定要求抓好落实。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发至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主题词: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 管理抄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办公室。
(共印380份)承办单位:国家人防办公室联系人:丁果玄电话:66766315 余下全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工作,确保战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从内容上可分为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
常规检测是防护设备加工、安装质量的检测,包括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等项目;专项性能检测包括:密闭类防护设备的密闭性能检测,活门类防护设备和密闭阀门的通风性能检测,活门类消波系统的消波性能检测,屏蔽类防护设备的屏蔽性能检测,抗力型防护设备的抗力性能检测.第四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按本规定取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第二章职责任务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保障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对建筑材料和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本区域或者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应当使用检测信息系统。
第五条禁止委托与被抽检工程有利害关系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测。
第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制订年度监督检测计划。
内容包括抽检项目、抽检数量、日程安排等内容,以及抽样费、检测费、咨询费、样品管理费等费用预算。
第七条监督机构对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第八条在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分别进行监督检测,混凝土强度的监督检测不少于1个构件。
第九条监督机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取检测机构和抽样机构,同一类别检测项目,选取的监督检测检测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承担监督检测的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因弄虚作假等严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违法行为两年内被行政处罚的;(二)相关检测项目连续两年内行业比对的结果未出现“不满意”。
第十条检测单位(检测机构、抽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监督检测业务委托:(一)不再符合承担监督检测的检测单位条件的;(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列入入围名单的;(三)行业比对不满意或盲样考核、工程现场重复性检测等动态考核不满意的;(四)在监督检测中出现较大失误,影响对建筑材料和工程结构质量评价的;(五)检测标准或检测方法选用有错误的;(六)与被抽检单位有串通行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七)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的;ﻫ (八)被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的。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沪府令7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2011-12-26 15:58《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12 月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上海市人防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和档案管理巡查实施细则(2023)
上海市人防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和档案管理巡查实施细则为加强人防建设工程巡查工作,规范巡查工作行为,提升巡查工作能效,促进本市人防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和档案管理工作协同发展,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修正)》(主席令第18号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办法》(沪建质安[2019]40号)《上海市档案条例》(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8日修订)《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23)7号)《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民防工程档案管理规定》(沪民防【2023】2号)等法律、法规。
二、职能分工上海市国防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动办”)负责本市人防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巡查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监管中心”)受市国动办委托,负责实施具体巡查工作。
三、巡查对象具有人防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或档案管理职能的各级人防管理部门及单位(以下简称:各级人防管理部门)。
四、巡查内容各级人防管理部门落实人防建设工程履行安全质量监督和人防工程档案管理职能的情况。
安全质量监督巡查内容:(一)监督程序是否合规;(二)监督资料是否齐全;(三)监督结论是否准确。
档案巡查内容:(一)人防工程档案保存、数字化信息建设、档案查询利用的程序是否合规;(二)人防工程档案实物或电子档案是否齐全;(三)公用人防工程加固改造档案归集是否完成。
五、巡查方式(一)日常巡查监管中心每月对各级人防管理部门的巡查应不少于一次,全年抽查比例不少于上一年报监项目的10%。
对于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台账不齐全、监管制度不落实、管理不规范、有集中投诉情况或较为严重的安全质量监督和档案管理的问题,监管中心可增加巡查频次。
(二)专项巡查结合近期突出的质量安全管理问题或人防工程建设管理阶段性重点工作部署,针对人防建设工程在全市或部分地区开展的抽查,抽查比例不少于专项巡查范围的20%。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民防规〔2019〕3号)各区民防办公室、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2019年10月21日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工作要求,保障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参照国家及本市质量检测检验相关政策法规及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即民防工程,以下统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及相关企业、机构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工程建设及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兼顾设防要求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是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检验检测规定及工程验收技术标准等,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分为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和民防工程防护性能检测。
第五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质认定管理制度。
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第六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应当依法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防护设备检测应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强制性技术规范,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相关行业协会可依法制定防护设备检测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民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建设要求)民防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市和区、县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六条(用地要求)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市和区、县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2014年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2014年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3.13•【字号】沪安委会〔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2014年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安委会〔2014〕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控股(集团)公司:经市安委会领导同意,现将《上海市2014年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2014年3月13日上海市2014年安全生产工作意见2014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第一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推进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一年。
2014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在国务院安委会的有力指导下,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始终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充分认识安全是所有工作的前提和底线,始终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紧紧围绕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建设的大局,以保障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为主线,进一步健全责任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作风,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各项措施,努力确保不发生有严重社会影响的重特大事故,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处于受控状态,切实对人民负责、对城市发展负责。
2014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五个严”(检查要严、执法要严、整改要严、追究责任和处罚要严、各项制度的落实更要严),坚持用改革统领全局,注重用改革创新的办法,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推进职能转变,狠抓联动联控,强化责任落实,持续降低事故总量、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全年安全生产工作重点抓好“五个强化”、“五个促进”。
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规定
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本市“放管服”改革要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是指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民防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的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审查、民防工程拆除审批、民防工程建设费收取和减免等民防审批、审查事项及民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
公用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和监督管理按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市民防办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民防审批及监督,各区民防办、经授权或委托的特定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区域范围内的民防审批和监督。
第四条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本市人民防空专业规划要求,贯彻“以建为主、应建必建”原则,符合统筹建设、集约建设发展方向,有利于实现民防工程布局优化、区域均衡、功能比例满足人民防空要求。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要求,全流程实行信息化管理(保密项目除外)。
第二章民防工程建设及兼顾设防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审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权限分级实施。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民防办负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区民防办负责。
特定地区管委会根据市或区民防办委托或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见附表)中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仓储物流用地、市政设施用地、绿地及混合用地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依法配建民防工程。
其中,装饰装修及修缮工程、临时建筑项目、单独修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房)、水泵房、微型消防站、变配电房(站)、开闭所、区域机房等公共、公益类建筑等不作配建要求。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进一步明确民防工程安全质量监督业务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进一步明确民防工程安全质量监督业务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进一步明确民防工程安全质量监督业务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建设工程管理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2]69号)文件的精神,进一步明确人民防空专业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民防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范围,经研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凡国家、上海市、各区(县)及市属管委会民防管理部门审批立项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和已建以提高人民防空功能为目的加固改建的民防工程,由上海市民防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民防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二、民防监督机构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范围1、各类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单建式民防工程),民防监督机构负责全部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2、各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民防工程),民防监督机构负责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具体为民防专业施工图审查通过的民防工程建筑面积区域。
3、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兼顾设防工程),民防监督机构负责防护质量监督。
三、对附建式民防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如遇地下结构局部为非民防工程的,且民防与建筑工程面积相差较大等特殊情况的,由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协调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和建筑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共同协商,明确主要监督机构,协同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四、民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1、对单建式民防工程,建设单位依据民防监督机构签发的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正文:----------------------------------------------------------------------------------------------------------------------------------------------------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9.27•【文号】发改国防规〔2024〕1450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国防规〔2024〕14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国防动员(人民防空)办公室:为加强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确保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9月27日附件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确保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对列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防护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
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业务。
第四条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与开展的检验检测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一)管理体系连续运行5年以上。
上海市民防办关于执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关于执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
价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06.16
•【字号】沪民防〔2015〕66号
•【施行日期】2015.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市民防办关于执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的
通知
沪民防〔2015〕66号各民防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的《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的通知》(国人防〔2015〕10号)精神,本市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RFJ01-2015)。
2015年9月1日之前已经办理民防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民防建设工程,仍按原标准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2015年6月16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RFJ01-2015)购买联系方式:
沈阳市建成书店洪先生
136****3769。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7.31•【字号】沪建管〔2015〕571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建管〔2015〕571号各区(县)建设管理(交通)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参建各方责任义务,促进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管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委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参建各方责任义务,促进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管水平的不断提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管理委)全面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工作,市建设管理委巡查组设在市建设管理委质量安全监管处,牵头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受市建设管理委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日常巡查工作。
各区(县)、各开发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应组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组,负责本辖区区域内建筑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务、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所监管的专业工程开展质量安全巡查。
第四条(通报制度)质量安全巡查工作依托市建设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上海市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评审验收和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试行)【模板】
**市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评审验收和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试行)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 75-1994)的规定,技防工程分为:一级工程(一级风险或投资额100万以上的工程);二级工程(二级风险或投资超过30万,不足100万元的工程);三级工程(三级风险或投资30万元以下的工程)。
二、根据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 75-1994)规定,技防工程方案评审验收,一般工程应由建设单位会同相关部门安排,省级以上的大型工程或重点工程,应由建设单位上级业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安排。
一级工程、二级工程的评审验收,**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局技防办”)应委派**市安全防范报警协会(以下简称“市报警协会”)技防专家参加;三级工程的评审验收,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以下简称“分(县)局技防办”】和**市公安局相关部门技术防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局相关部门技防办”)应委派协会技防专家参加。
三、各级技防管理部门应在业务工作范围内切实履行技防管理职责:市局技防办负责对本市一级工程、二级工程的评审验收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各分(县)局技防办、市局相关部门技防办负责对所辖区域三级工程的评审验收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协助市局技防办对本市一级工程、二级工程的评审验收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接本市技防工程从业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应将技防工程相关资料录入**市技防监督管理应用平台(以下简称“技防监管平台”),在工程检测(一级工程、二级工程)和上传验收资料(三级工程)前应确保将视频监控系统的图像上传到技防监管平台。
对接入技防监管平台的技防工程,技防从业单位应充分利用技防监管平台加强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各系统运行良好。
一是技防从业单位应指派专人每日登陆技防监管平台,对技防设施的运行状态和故障信息开展巡检。
《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民防规〔2019〕3号)各区民防办公室、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2019年10月21日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工作要求,保障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参照国家及本市质量检测检验相关政策法规及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即民防工程,以下统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及相关企业、机构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工程建设及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兼顾设防要求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是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检验检测规定及工程验收技术标准等,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分为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和民防工程防护性能检测。
第五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质认定管理制度。
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第六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应当依法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防护设备检测应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强制性技术规范,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相关行业协会可依法制定防护设备检测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民防办,市民防监督管理处,机关各处室: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建筑市场的实施方案》(沪府办[2011]10号)有关要求,市民防办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号)精神,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建筑市场的实施方案》(沪府办[2011]10号)有关要求,结合民防系统实际,现就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制定以下实施方案:一、整顿范围民防部门审批或审核的本市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民防工程(含已建民防工程的加固改造、兼顾设防工程的防护部分)。
二、任务分工按照市政府要求,市民防办成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民防系统的整治规范工作。
市民防办相关处室和区(县)民防办的主要任务分工如下:(一)市民防办相关处室的主要任务1、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相关处室梳理并确定适用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及时补充完善民防工程建设管理所亟需的制度和规范。
作为市民防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实施处罚或委托实施处罚。
2、工程处:认真梳理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程序。
上海市民防工程质量验收要点
竣工资料一、孔口防护部份资料:1、人防门、防爆波活门、防爆波超压排气活门等资料2、合格证3、防护(含防化)设备产品质量终身负责承诺书4、本市的防护设备备案证书5、厂方与现场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6、现场使用材料与资料不相符二、通风与空调部份资料:1、自动排气活门、密闭阀门、过滤吸收器等资料2、合格证3、产品编号与合格证不一致4、本市的防护设备备案证书5、厂方与现场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6、现场使用材料与资料不相符7、风机等材料出厂合格证8、设备试运转记录9、防护(含防化)设备产品质量终身负责承诺书三、给排水分部资料1、防毒防爆地漏等设备资料2、防护(含防化)设备产品质量终身负责承诺书3、合格证4、产品编号与合格证不一致5、本市的防护设备备案证书6、厂方与现场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7、现场使用材料与资料不相符通风专业1、染毒区风管材质及制作不符合要求(GB50134-2004第10.2.1条,要求:2-3mm钢板焊接制作)2、染毒区风管与设备连接处法兰不符合要求(GB50134-2004第10.2.2条,参照07FK02第36页,要求:8mm带密封槽车制法兰与风管焊接)3、染毒区风管连接处垫圈不符合要求:漏光、断裂、油漆污染、未割平、(GB50134-2004第10.2.2条,要求:4-5mm厚整圈无接口橡胶密封圈,保证密闭不漏气)4、手动(电动)密闭阀,安装方向错误、缺配件(手柄、定位销等)、缺箭头、启闭标识(GB50134-2004第7.2.6条要求:阀门上箭头方向应与冲击波方向一致,阀门启闭灵活)5、过滤吸收器安装方向错误,粗效过滤器支架未制作(GB50134-2004第11.2.4条,GB50243-2004第10.2.5条,要求:必须水平安装,可参照07FK02第16页)6、滤毒风管路上测压管(或压差测量管)和(放射性、尾气监测)取样管个别阀门遗漏、类型错误(GB50134-2004第10.2.5条、GB50038-2005第5.2.18条,可参照07FK02第57、58、59页)7、工程测压管管口未见、未向下,测压装置(倾斜式微压计)未安装,(GB50134-2004第10.2.4条GB50038-2005第5.2.17条,要求:防护密闭门外的一端管口向下,可参照07FK02第56页)8、排烟风管密封垫料未采用不燃材料,风管法兰连接处垫片使用石棉绳,(GB50243-2002第4.2.3条GB50243-2002第6.3.1条)9、防排烟风机系统柔性短管的制作材料未采用不燃材料(GB50243-2002第5.2.7条)10、通风机传动装置的外露部位以及直通大气的进、出口未装设防护罩(网)或采取其他安全设施(GB50243-2002第7.2.2条)11、离心风机安装方向错误12、战时风机房风增压管(DN25镀锌钢管)类型错误或未安装(GB50038-2005第5.2.8条)13、超压排风活门,杠杆、法兰面安装不铅直、不通复位,缺重锤等配件(GB50134-2004第9.3.3条)14、竣工图现场未见15、移动电站及储油间风管未按图施工到位16、染毒风管面漆未刷17、排风风机处风管与防火阀尺寸不匹配,须调整18、油网除尘器须除锈并刷油19、除尘室风管弯曲,管道未做到横平竖直20、染毒风管及防护防化设备污染严重给排水专业1、穿过外墙、临空墙、密闭墙、防护单元隔墙、顶板等人防围护结构处的管道材质不符合要求(GB50038-2005第6.2.14、6.3.14、6.3.8条要求钢管)2、穿过外墙、临空墙、密闭墙、防护单元隔墙、顶板处的管道防护密闭措施不符合要求未设置阀门、阀门未采用铜蕊或不锈钢蕊闸阀,采用蝶阀、球阀、未做密闭处理(GB50038-2005第3.1.6、6.2.13、6.3.8、6.3.12、6.3.15、6.4.8、6.5.9条,要求:管道与套管之间填充石棉沥青,人防区或清洁区一侧设置公称压力不小于1.0MPa的铜蕊阀门,如管道穿过防护单元隔墙,应在墙的两侧分别设置铜蕊闸阀)3、防爆波阀门不符合要求,应改用公称压力不小于1.0的铜蕊闸阀(GB50038-2005条文说明第6.2.13条)4、管道穿越临空墙、密闭墙、防护单元隔墙、顶板时开孔,未预埋带有密闭翼环的套管(GB50038-2005条文说明第6.2.13条)5、穿过临空墙、防护单元隔墙、顶板处的管道没有设置抗压力片(GB50038-2005第6.1.2条)6、管道穿过临战封堵处没有临战转换措施。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1.10•【字号】•【施行日期】2020.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的通知各区民防办,机关各处室、市民防监督管理处:《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已经上海市民防办公室2020年第1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2020年11月10日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依法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民防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本市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民防执法现实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等民防专业类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建设领域法规规章作为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三条市、区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市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违法行为的发生频次、破坏程度和危害后果等设置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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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本市防护设备检测行为,促进本市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及维护水平的全面提升,根据《关于规范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号),结合本市民防工程建设及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兼顾设防要求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是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检验检测规定及工程验收技术标准等,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分为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和防护设备设施性能检测。
第五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质认定管理制度。
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第六条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部门。
国家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资质需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
第七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八条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工作前应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防护设备检测应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强制性技术规范,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相关行业协会可依法制定防护设备检测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第十一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是指防护设备产品在安装前进行的质量检测,包括防护设备关键原材料检测、出厂前的产品质量检测。
第十二条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应按批次对防护设备关键原材料抽检,抽样率不低于。
抽检出现不合格项的,该批次原材料不得进入生产环节。
检测报告应纳入防护设备产品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应在产品出厂前进行自检,实行全数检测,检测结果应当记录完整。
检测合格,填写产品合格证,检测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防护设备进场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检测机构抽样检测,抽样率不低于。
每批次进场防护设备抽样应涵盖所有种类及类别。
第十四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项目按附录一实施。
第三章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第十五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是指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的质量检测,包括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自检及建设单位在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委托检测机构对防护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检测。
第十六条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在完成防护设备安装后应全数自检,自检报告应纳入防护设备产品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委托检测机构对安装质量进行抽检,抽样率不少于,抽样应涵盖防护门、密闭门、防护密闭门、活门、阀门、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战时通风设备及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等主要设备。
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应加倍抽检,加倍抽检部分有不合格项的,应全数检测。
不合格项应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现场抽检,应在监理单位或建设、施工等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依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项目按附录二实施。
第四章民防工程防护性能检测第二十一条民防工程防护性能检测包括工程气密性检测、通风系统检测及工程主体结构性能检测等。
工程气密性是指工程主体气密性及工程局部(工程口部、密闭通道)气密性。
第二十二条工程主体气密性检测可根据需要实施。
工程局部气密性检测实行抽样检测,抽样率不少于,抽样应每个防护单元至少处。
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应加倍抽检,仍有不合格项的,应全数检测。
不合格项应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通风系统检测实行全数检测。
第二十四条工程主体结构性能检测实行抽样检测,抽样率不少于,抽样应覆盖所有工程构件。
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应加倍抽检,仍有不合格项的,应全数构件检测。
第二十五条防护性能检测不合格项应进行整改,整改后应进行复检,直至满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民防工程竣工验收时进行的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应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气密性能、通风系统检测项目按附录三实施。
工程主体结构性能检测项目根据需要按(国人防[]号)附件二之目录二(、)有关项目执行。
第五章防护设备检测机构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备案时应提供法人信息、资质认定信息、人力资源信息、设施设备信息、诚信记录信息、机构制度建设等。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在机构备案后公告社会。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包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及其检测范围和项目、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人力资源信息、设施设备信息应符合国家人防办及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号)关于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专项要求。
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备案信息变更,应及时报备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在日常管理中严格落实。
这些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管理制度,岗位管理制度,质检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管理制度,信息报送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检后服务制度等。
第三十三外省市检测机构在沪从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业务的,应首先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国认实[]号)规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通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国家认监委资质认定,然后按前款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要求备案后开展业务。
第六章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第三十四条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应加强自身生产及安装质量检测能力建设,设立专门质量检测部门,配备专职质量检测人员,完善质量检测制度。
第三十五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自检人员、设备配置应与国家人防办关于《民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及《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服务指南》相关规定相一致。
第七章检测要求第三十六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实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及国家防办颁发的新技术应用和新材料设备检测标准规定的检测方式方法进行。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承接防护设备检测业务,应当每季度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报送信息。
第三十八条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结论明确,经检测、审核、批准人等相关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市市场监督部门颁发的认证专用章及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报告专用章,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及委托方应加强检测资料管理,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数据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资料保存不低于年。
对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应长期保存。
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产品档案资料按上述要求保存。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形或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委托方应当向检测机构真实提供检测所必需的资料、物品,并为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二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结果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依法申请仲裁。
第八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对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及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实行年检制、抽检制,同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对在建民防工程的监督检查按民防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对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质量管控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产品质量管控制度;(二)自检记录是否齐全、清晰;(三)专职人员配置是否符合规定;(四)检测专用设施设备配置是否符合规定;(五)关键原材料的可追溯性;(六)对防护设备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七)对防护设备安装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第四十五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对防护设备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有:(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及备案信息;(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三)检测报告是否规范、真实;(四)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办法进行检测;(五)防护设备检测能力是否持续保有;(六)对已检测工程进行抽样检测;(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六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包括生产车间、施工现场、检测现场)进行检查;(二)向生产和安装企业及检测机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检测活动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四)对有证据表明检测行为中存在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者有其他质量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九章处罚第四十八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对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限制其生产经营行为直至整改合格:(一)关键原材料、产品及安装检测制度不落实的;(二)批次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项超出两项的;(三)安装质量抽检不合格项超出两项的;(四)缺乏质量检测能力的;第四十九条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报国家人防办撤销其定点生产安装资格:(一)不服从上海市民防办公室监督管理的;(二)关键原材料、产品及安装检测弄虚作假,造成不合格产品应用于工程中的;(三)连续两次(间隔不超过一年)产品质量批次抽检及单项工程安装质量抽检不合格率大于的;(四)连续两次(间隔不超过一年)检测出产品及安装质量存在较大问题,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恶劣的;(五)有四十八条规定各类情形,年内多次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条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记入其诚信记录。
有下列情形三种以上时,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可责令其停业整改并记入其诚信记录。
(一)转包检测业务的;(二)因抽样不合理,造成检测结果失实的;(三)因检测结论错误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四)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五)未按本办法进行检测,造成民防工程防护缺陷的;(六)检测人员与备案信息不相符的;(七)在检测工作中,发现严重质量问题,未及时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报告的;(八)有其他不良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