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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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原则又称为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进行“代位求偿”有三个前提:
1.保险责任的形成必须是由第三方所造成的。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由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之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2.第三方对于保险标的所造成的损失必须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3.保险人必须首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过程中所获得的超出其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金额必须返还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不能运用代位求偿权利而获得超出其所承担的实际赔偿责任的利益。
代位求偿原则的主要内容
1.权利代位。
权利代位即求偿权的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2.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依法取得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与义务。
物上代位通常产生于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
推定全损是指,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者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失。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
代位求偿原则的注意事项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在处理三方关系时应注意:
1.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既有权首先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首先向第三者责任方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失赔偿的,保险人将在赔偿保险金时,相应地扣减被保险人已获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
2.即使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保险人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3.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未与保险人商量,便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被保险人的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难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将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4.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尽量协助保险人,如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提供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等。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代位求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
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