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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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信仰

摘要:自人类有法律以来思想家、法学家便对法律与信仰两者的关系开始进行苦苦思索。在当今,中国社会正处于崇尚法治、倡导法治、强调法治的历史转型时期,提出并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律和法学具有重要意义。本人认为,法律固之然应当要在社会生活中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具备其精神价值,应当被遵守,但法律并不应当化作为一种信仰。

关键词:法律信仰权威价值遵守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也易于变为狂信”,并呐喊“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自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提出这一命题以来,这些引文在法律学者和学生们笔下和口中颇为流行。然而,法律到底应不应当被信仰呢?笔者认为,任何一个社会科学的命题都决然不能成为“绝对真理”,任何命题的适用都是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当然,对法律与信仰之间的关系认识也不例外。至于为什么法律要被信仰,伯尔曼在其《法律与宗教》一书已有被人们较为认可的论述,其合理性自不待言,笔者对此也表示赞同。但笔者并不想就此展开,而是计划对此命题谈一些个人看法。本人认为,法律固之然应当要在社会生活中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具备其精神价值,应当被遵守,但法律并不应当化作为一种信仰。

法律必须在社会中至高无上,但这并意味着法律必须被信仰。由于法律在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全社会中必须重塑法律的尊严,树立法律的权威,崇尚法律,使法律至高无上。但法律至上并不等同于“法律信仰”。从历史上看,西方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都得益于宗教,这是不争的事实。但这并不暗含法律至上的观念就是法律信仰。如果按照张永和教授的观点去理解,那就是信仰并不作为权威存在,权威也成不了信仰,这由信仰与权威的内在规定性决定。法律称之为权威是因为它的强制性和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是指:法律总是宣称自己代表公平正义,作为抽象意义上的法的公平与正义也并不一成不变,在不同的社会和不同的时期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不过,不同的社会和时期,一旦被国家政治哲学支撑的公平和正义受到任何挑战,作为强力意志的国家机器将进行强制调整。

法律必须拥有其精神,但这并意味着法律必须被信仰。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并且像其他的人类作品一样,只有从它的理念出发,才可能被理解。人们也曾经做过一次尝试,对一件非常简单的人类作品——比如桌子——的用途进行定义,结果大致是这样子的:桌子是一块带有四条腿的平板。针对这个定义有人立即提出了异议:有些桌子是三条腿的,有的桌子是一条腿的,甚至比如有些折叠桌是没有腿的,所以对一张桌子来说,其实最必需的只是那块桌面而已。但是桌面也和其他组合在一起的板子没有任何区别,因此通过其他方式都不如通过其用途能更好地区分它们,这样我们也得以确立这个概念:桌子是一件用具,是为坐于它旁边的人摆放东西的用具。一个无视人类作品目的的,亦即,一个无视人类作品价值的思考是不可能成立的,因此对法律的,或者对任何一个个别的法律现象的无视价值的思考是

不可能成立的。①法律必须渗透着某些人类所向往的价值,服务于普罗大众。然而,这种固有的价值的追求不能等同与信仰,因为一般来说,当你一旦信仰了某种东西,你对它是始终不渝的,它会成为你日常行为、行动自觉不自觉的“指南针”。信仰有科学信仰和非科学信仰之分。非科学信仰是盲从和迷信。科学信仰来自人们对实质和理想的正确认识。如果把法律当作一种科学信仰,那当然是莫大的幸事。但当信仰一旦“走火入魔”(转化为非科学信仰),坚信“恶法亦法”,国度里信仰法律的国民们全部都被“恶法”赐予了“苏格拉底”式的不公正对待,此时的法律完全是充当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践踏人权的“武器”。此时,你还要提法律必须被信仰吗?

法律必须被遵守,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必须被信仰。对苏格拉底来说,法律必须被遵守蕴藏了法治的全部真义,也包括了后来的亚里斯多德对法治两要素的解说。在现在看来,这一命题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的全过程。立法上主要表现为立法对宪法与一般法律价值的遵守。执法上,法律必须被遵守主要表现为依法行政与权力受法律制约。司法上的法律必须被遵守主要表现为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守法上的法律必须被遵守主要表现为国家、政党与公民都应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公权力与私权利有明确的界限,不能随便逾越。法律监督上的法律必须被遵守主要表现为对法制内容与程序的不断完善,对法的位阶性与统一性的不断追求。总而言之,法律必须被遵守通过法律在国家与社会上的至上权威为表征,凸显法治的全部内涵。无疑,信仰法律对公民的守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但遵守与信仰毕竟是存在很大的差异的。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遵守是以强制力(包括道德和法律)作为后盾的,而信仰是纯粹的个人内心信念,是一个纯私人领域调整的东西。亦即是说,违背信仰与遵守的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正基于此遵守(法律)具有“全民性”,而信仰(法律)由于它的“自愿性”只能导致它的“局部性”,因此,只有强调法律必须被遵守,而非被信仰,才能真正为法治国家的真正实现创造条件。

最后,法律不光不应被信仰,而且还应该接受法学家们的怀疑和评判。或者再极端的说法是法学家(不是法律工作者,不包括执法人员和律师)必须时刻对现行法律进行审视与反思,而绝不能去无条件地去信仰任何一部现行法。原因有三:第一,从立法的角度看,法学家肩负着不断更新法律精神、引进先进法学理念的使命。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此时”适合时宜、先进的法学理论,就成为束缚“彼时”人类发展的思想桎梏。因而,如果一成不变地固守、“信仰”某时某地的法律显然不科学。第二,从执法的角度看,执法实践必然放映、暴露出一系列现行法律的不合理性,法学家们必须及时地对此进行反思并提出如何完善法律的建议。最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正是这最好的脚注。最后,从司法的角度看,法学家们必须对那些裁决完全符合法律,但其结果不符合实体正义的法律现象加以反思,改进和完善法律。

后记:

本文的写作目的并在于如何的去“标新立异”,而是想去说明一个问题,亦即文章开头所述的观点:绝对真理是不存在的,任何命题都是有其适用范围的,对任何一个命题不能不加思考的盲目相信,谨此以本文来提醒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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