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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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知识经济时代,人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越来越不陌生。然而,知识创新与知产侵权常常 相伴而行。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两级法院审判了几起知识产权案件,展示了司法保护创新的 力度。这些案件提醒我们:侵犯知识产权,面临的不仅仅是经济赔偿,而且还有可能被追究 刑事责任。 擅自翻印畅销书 单位受罚个人领刑 南京出版社享有《小学课课通课时作业》丛书的版权,授权超诚公司自 2010 年秋季开 始负责包销,并由金灿公司负责第 3 次、第 4 次印刷。超诚公司在未取得南京出版社许可进 行第 5 次印刷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委托金灿公司通过更换库存版本封面、扉页、版权 页的方式复制该丛书 16 个品种 46349 册,并在更换的版权页上标注 2011 年 11 月第 5 次印 刷。金灿公司明知超诚公司未取得合法委印手续,仍依要求完成了上述复制行为。2012 年 1 月至 2 月间, 超诚公司将上述复制图书中的 12587 册销售给南京春秋书店、 南京博雅达书店、 扬州大百科书店、镇江成才书店等 14 家书店。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超诚公司、 金灿公司以及超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 金灿 公司负责人童世民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 随后,鼓楼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超诚公司和金灿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 处罚金人民币 8 万元;陈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 万元;童世民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5 万元。陈超、童 世民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擅自复制发行他人作品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此案一审承办法官衣硕朋表示, 超诚公司、 金灿公司以营利为目的,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复制著作权人南京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 46349 册并发行 12587 册,情节特别严重。 陈超、 童世民分别系超诚公司、 金灿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超诚公司、金灿公司、陈超、 童世民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单位超诚公司与金灿公司共同故意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系共同犯罪, 地 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超系初犯,事发后能够积极召回侵权图书,减小其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 人童世民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并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不符合 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其系初犯,在犯罪行为中仅有复制行为,且在归 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金灿公司进行检查, 提 供了印刷侵权图书的传真件、送货单等证据,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窃取商业秘密 聪明反被聪明误 三超公司聘请日本金刚石工具行业专家森林秀雄担任总工程师, 投入资金研发生产国内 市场尚属空白的金刚石线锯设备。 三超公司聘请段新苗担任森林秀雄的日语翻译, 并要求其 遵守保密和竞业限制的规定。段新苗利用担任翻译的便利条件,违反三超公司保密规定,多 次将该公司处于非公开状态,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生产金刚石线锯设备的技术图纸、配方、工 艺程序、试验记录、设备提供商等资料进行拷贝。其后,段新苗以技术入股形式,与他人成 立万牙索公司, 利用从三超公司获取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技术, 组装调试制造出完整的金 刚石线锯生产设备,共销售设备 7 台,非法销售额 2063 万元,非法获利 1092 万元。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段新苗提起公诉。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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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段新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 万元。宣判后,段新 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直接损失难以计算 侵权利润视为损失 此案二审承办法官雒强表示, 段新苗在三超公司的涉案设备研发成功刚刚投产后的短时 间内,以不正当手段从三超公司获取了涉案设备的整体技术方案,并利用这些商业秘密,成 立万牙索公司快速制造出涉案设备,销售给其他企业,获取不正当利益,致使部分商业秘密 处于公开扩散的状态,侵犯了三超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超公司以其商业秘密所形成的先进技术优势, 研发出涉案设备, 该商业秘密可以给三 超公司带来长期的巨大市场利益。 段新苗的行为给三超公司造成的后果表现为: 一是其将涉 案设备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使得三超公司的商业秘密被非法扩散甚至有丧失的危险; 二是购 买这些设备的华晶公司等利用该设备生产金刚石线锯产品, 与三超公司形成竞争, 削弱了三 超公司金刚石线锯产品的竞争优势; 三是三超公司正当合法的创新利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难 以计算。 三超公司因上诉人段新苗的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直接计算, 可以以侵权利润视为三 超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第 1 台设备净利润为 156 万余元,有证据支持,认定三超公司 的经济损失为 1092 万元(156 万元× 7 台)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给商 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 别严重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段新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三超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结 论正确。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 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大肆出售假酒 假冒商标受刑罚 赵忠民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自 2010 年起,在其家中及地下仓库内存放大量假冒的 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的白酒,并雇佣侄女赵志娟为送货员、结账员,共同对外出售假 酒。仅 2010 年 9 月及 11 月间,赵忠民就向商家销售假冒白酒 50 余万元。2010 年 11 月 19 日,公安机关在赵忠民家中及地下仓库内查获未销售的茅台、五粮液、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等 各类假冒白酒 14264 瓶,货值金额为 738 万余元。经商标比对确认,涉案商品的商标标识与 贵州茅台、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 品。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忠民、 赵志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 院指定管辖, 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赵忠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 551 万余元; 被告人赵志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2.6 万元;扣押的赃物假冒茅台、五粮 液、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苏酒等共计 14264 瓶白酒等涉案物品予以销毁。宣判后,赵 忠民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库存假酒属犯罪未遂 此案一审承办法官苏泰表示, 对白酒使用价值的认定, 应该从其理化指标、 微生物含量、 口感和芳香程度, 以及是否对人体健康有益等方面考察和鉴定, 商品价格只能作为认定商品 价值的参考标准之一。 对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 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 按照被侵权产 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而被告人赵忠民实际销售价格是低于其价格单底价的, 被告人赵忠 民、赵志娟于 2010 年 9 月及 11 月间已销售假冒白酒金额为 50 万余元,按照已销售的假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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