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1].第二章__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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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意志的协议或妥协。因此,国家之间 的协议,或者国家之间意志的协议,便是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应当指出,各种各样的关于国际法效力根 据的理论,都是对客观存在的现实的解释。 应当说,每一种理论都有它一定的合理之 处,都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到目前为止, 似乎还没有一种理论能够完全解释国际法 效力这一基本事实。“理论总是灰色的, 生命之树常绿。”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思考 与探索。
国家之间之所以能够妥协,是因为国际法: 1、是维持国际社会正常秩序的需要; 2、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准则和依据; 3、是我们观察国际上大是大非的标准。
自然法理论的盛行,与当时欧洲封建制度 已经崩溃,整个欧洲陷入了天主教与新教 的对立状态、天下大乱的客观情势有关。
第三节 实在法学派
自然法的理论必然导致这样的结果:违反 正义的规则就不是法律,法官判决案件时 就不是以现有的法律,而是依正义和理性 为依据,这就根本否认任何实在法,包括 国际法的权威性,法律成了可有可无的摆 设。而如果法律得不到尊重,也就从根本 上否定了法治的原则,这是文明各国都无 法接受的。对自然法的批判导致了实在法 学派理论的产生与发展,到了十八世纪开
奥 本 海 就 认 为 , 各 国 的 共 同 同 意 (common consent)
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实在法学派的兴起,应当说与近代自然科 学的发展有关。
这个学说的缺点是,它在强调国际法效力 的根据是国家的共同同意之时,却没有进 一步说明,国际习惯法对新国家为什么也 有拘束力,新国家是不可能在它出生之前 就同意国际习惯法的。
二、新自然法学派
这是二十世纪出现的以自然法为依据的国 际法理论,是自然法理论的“复活”或 “复兴”。这个学派的一个特点是将一些 价值观或法律观奉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该理论认为:(1)人的尊严和理念是至高 无上的,是自然法或上帝法,是至高无上 的法律;(2)法律观念与法律标准是超越 时代的。如劳特派特就认为,“现在一般 都承认,以各国的实例为基础的法律规则 如有不足之处,国际法可以借助正义的规 则或
这种学说把国际法 与国家对外政策混为一 谈,实际上取消了国际法。把国际法效力 的根据归结为对外政策决策机构和个人的 心态和决定,在理论上站不住脚的,而且 为强权政治提供理论依据,因此是不可取 的。
第四节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之间 的协议
我们学界认为,要认清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关键是要看到: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国际法是在国际关系中产生的,是随着国 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国家受国际法拘 束,同时,国家又是国际法的制订者。因 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只能是国家本身, 也就是国家的意志。但国家意志不是指某 个国家的意志,而是各国的意志;也不是 指各国的“共同意志”,而是国家之
设的。”实际上它把这个规范又归结到 了所谓人类的“正义感”或“法律良 知”。
四、政策导向说
政 策 导 向 说 (policy-oriented approach)。其代表人物是美国的麦克 杜格尔(McDougal)。这派理论是从 政策的角度来研究国际法。
他们认为,政策是政治的根本,决策是 权力的核心。国际法就是国家对外政策 的表现,其效力最终取决于制定国家对 外政策的机构和个人的心态和决定。
自然法学派以自然法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 据,但是,他们所说的自然也好,理性也 好,都缺乏确定性,也找不到确凿的证据, 而且什么是“理性”、“人的本性”?完 全可以有各种不同的解释,因而缺乏可操 作性,也容易引起混乱。例如自然法学派 的理论家都承认“不能杀人”是一条自然 法,也都承认有例外,究竟应当有哪些例 外,他们自己也无法达到一致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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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natural law school)认为,法 律本身就是自然法,或者说支配立法或习惯 法的就是自然法,实在法的效力来自自然法。 自然法是普遍的、绝对公正的、恒久不变的; 自然法高于实在法;自然法可以由理性 (reason)发现,而不需要国家的同意。 所谓自然(nature),就是本性、理性、正 义,是人的本性或者事物的本性,而法律就 是这些本性中产生或推论出来的。
始 时 实 在 法 (positive law, positivism)取得了优势。
实在法学派认为法律与正义是两种不同的 概念;法律应当是人为的或人造的 (man-made);法律应当因地制宜, 与时俱进;法律的效力来源于立法者的意 志,不管法律是好是坏,恶法也是法,也 具有拘束力。同样,国际法对国家的拘束 力也在于国家的意志,在于国家的实际接 受或同意。实在法对国际法效力根据的解 释是完全可以用证据证明的。
规范,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都 属于同一个体系。整个法律体系象一个金 字塔。法律规范分成不同的等级。每一个 规范都是它的上级规范所创造,其效力的 根据在于它的上级规范。国际法规范是国 内法规范的上级规范。
而整个国际法规范中的最高规范则是“约 定必须遵守”最高规范。至于这一规范的 效力又来自何方,他们回答是,这个规范 既是法律规范,也是伦理规范,已经超出 法律的范围, “是从法律角度解释国家行 为时假
第二章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第一节 国际法效力根据概说
所 谓 国 际 法 效 力 的 根 据 (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指国际法依据 什么对国家产生拘束力,或者,国家为什 么必须遵守国际法。
在欧洲中世纪,法学不过是神学的一个分 支。罗马人是一个法律观念特别强的民族。 是罗马人把法学从神学的枷锁中解决出来, 形成了一门独立 的科学。
第三节 其他学派
一、折衷学派
也称为格老秀斯学派,格老秀斯把国际法 分为两类,一类是“万国法”,属于意志 法,即由国家自愿订立的,这就是国际习 惯法,它“从所有国家的意志中得到它的 拘束力;另一类是关于国家之间关系的自 然法,或自然国际法,这是源于人类理性 的国际法。”虽然格老秀斯也承认意志国 际法,但他认为这是次要的,他主要关注 的是自然国际法,基本倾向仍然是自然法。
法律的一般原理得到适当的补充或帮助”, “公认的法律观念、法律标准——有超越 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实在法之上的持久的 效力”。
这种观点贬低了国家主权在现代国际法中 的地位,也否定或降低了一些国际法原则 或规则的意义。
三、规范学派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规范法学派,其 代 表 人 物 是 奥 地 利 的 凯 尔 逊 ( Kelson, 1886-1973)。这个学派认为,一切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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