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 自然法复兴运动与法律内在道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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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第二种基本主张
是强调两者的统一
强调法律应该符合道德标准
在西方哲学界流行久远的自然法理论
就代表了这种主张
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
德国纳粹政权所从事的各种各样犯罪行为
包括一些有悖人类本性的残暴罪行
都是以法律的名义进行的
这就引起人们对严格区别法律与道德的观念
以及法律实证主义的反思和批判
在二战后欧洲法理学界所进行的反思中
“怨毒者告密”构成了一个很典型的实例
促成了围绕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大讨论
在希特勒统治时期
一位德国军官在探望他的妻子时
私下表达了对希特勒以及其他纳粹领导人不满的言论
他没有想到的是
这时自己的妻子已经与他人有婚外情
正想找个借口除掉他
在他离家不久后
妻子就向纳粹当局报告了他的言论
导致丈夫被处死
那么这个时候呢,对她丈夫定罪和处罚的根据
就是纳粹政权的法律
在纳粹政府战败后
这名妇女因告发丈夫的往事而被逮捕并受到审判
尽管这位妇女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
诉说自己是依据当时的法律行事
但是她仍然在1949年被联邦德国法院判处死刑
这个案例把法律与道德之间复杂而纠结的关系揭示出来了
引人深思
如果我们站在“法律就是法律”的立场上来看这个案件
这位妇女是在按照当时的法律行事
在法言法,似乎难以治罪
但是从道德的角度来看
这真正是利用邪恶法律来达到自己邪恶的目的
这种行为毫无正当性可言
实际上,战后德国乃至整个欧洲
再次爆发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说之间的争论
焦点就是:我们有没有义务遵守在道德上邪恶的法律
而个人依据这种“道德上邪恶”的法律
做出的行为应不应当在事后被追究责任、科处刑罚
正是这场争论
激发了二战之后法学理论界的普遍反思
大家都来查找法律实证主义在认识论上的盲点
同时也导致了自然法学说的复兴
自然法学说不拘泥于法律就是法律的框架
而强调法律的正当性根据
强调的价值标准
强调法律之上的高阶规范
因而也就强调法律与道德之间统一的关系
在自然法学说复兴的过程中
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富勒的代表作
《法律的道德性》尤其引人瞩目
他不是在自然法和社会契约之类假定
或者先验性概念中寻找法律的正当性根据
而是着眼于社会现实
要在人与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世俗关系中发现秩序的黄金律
为国家制度奠定价值的基础
他找到的互惠性这个黄金律
他注重的是人与人之间互动的制度条件
所以,富勒观察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角度很新颖
他不是像过去的理论家那样从一个外在的视角

来观察问题
而是提倡法律内在的视角
强调法律自身内在的道德性
根据富勒教授的分析
法律应该具有的内在道德主要包括八项指标
第一、普遍性
法律必须是普遍适用的
不能说法律仅仅针对某些人
而另一些人可以置身度外
也就是说在法律面前必须人人平等
不得承认任何特权
第二个就是被颁布
也就是必须把法律公之于众
不公布的内部规范有可能导致一种黑箱操作
有可能使人们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踏入误区
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
法律必须公开颁布
只有公布了的法律
才有可能是公正的
那么在这个意义上来说
法律的公布是法律公正性的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第三、法律不溯及既往
也就说,原来没有法律规定
人们就这么做了
现在立法者突然发现这么做有问题
于是颁布了一个法律
追究过去行为的责任
这显然是不公正的
因此,法律的效力只能约束未来
不能溯及既往
第四、法律必须是明确的
如果法律不明确、很暧昧
就会引起不同的理解
就会难以执行
也会助长任意的裁量
那么第五个呢就是不矛盾
在逻辑上一以贯之
在处理上不要自己打自己的嘴巴
要经得起辩驳
第六、可遵循性
也就是说法律不能脱离实际
要有现实可行性
如果制定一条规范
人们根本就做不到
那就等于零
另外,如果把一些要求很高的道德标准
作为法律规范加以规定
强迫所有人都遵循
这样的法律也不具有可遵循性
第七、法律需要有稳定性
不能朝令夕改
否则社会生活就不确定、难以预测
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稳定化
行为充满随意
结果就是国家陷入无序状态
当然社会是在不断变化的
这种稳定性也不能绝对化
第八、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个指标
这就是政府行为必须符合自己已经颁布的规则
换句话说,政府要老百姓遵守法律规则
那政府自己必须率先遵守这个规则
只有当政府也守法的时候
公民才会真正相信这个法律的效力
才愿意守法
如果政府只要求老百姓守法
自己却不守法
甚至还任意践踏法律
那么法律就会被当做一纸空文
富勒认为,如果一个法律体系符合这八项指标
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这个法律体系具备了内在道德性
由于这些指标都是程序性的
所以又被称为程序自然法
在这里,实质性的道德判断
与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结合在一起了
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
是程序取代了传统的自然法
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很有趣的一种变化
今天我们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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