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52号令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7.30•【字号】沈政办发〔2019〕22号•【施行日期】2019.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沈政办发〔2019〕2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7月30日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服务行为,明晰窗口职责边界,强化限时办结规则,实行项目救济机制,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依据《沈阳市多规合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以下简称“联合审批平台”),是全市统一开展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的业务办理平台,为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全链条、全流程、全覆盖的审批服务。
第三条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分为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4个阶段。
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分为阶段并联办理事项和可同步办理事项。
阶段并联办理事项是指在审批流程某一阶段内具有紧密关联性,且可同时并联办理的事项;可同步办理事项是指跨越审批流程多个阶段,内容相对独立,且可同步办理的事项。
第四条除涉密事项外,全市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技术审查、公共服务等事项均要进驻市、区县(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实施纳入联合审批平台线上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实施全过程。
第五条全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施遵循统一制定的业务流程、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
未纳入流程、清单、指南的环节、事项、申报材料,审批部门不得实施。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六条市、区县(市)两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是联合审批平台运行的主管部门,负责联合审批平台的运行管理,在市、区县(市)两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区域,设置咨询服务窗口、阶段综合受理窗口、综合受理窗口,公布审批流程、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推进联合审批平台的应用。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沈政发[1994]第52号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正文:----------------------------------------------------------------------------------------------------------------------------------------------------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沈政发[1994]第52号1994年12月21日)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推进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新、旧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之外,均可出售。
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有:(一)有产权纠纷的;(二)列入近期改造规划的;(三)具有纪念意义或保留价值的;(四)政府代管房产;(五)适于改造为非住房的临街住房;(六)5成新以下(含5成新)的旧房;(七)市政府认为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新建、外购和腾退的二荐房,要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职工或居民按本办法的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控制面积,比照《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五条出售公有住房,要坚持买房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产权单位暂不向无职工的居民家庭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七条购买公有住房,女职工、女承租人享有与男职工、男承租人相同的权利。
第八条职工或居民按本办法的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出售新、旧自管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出售新、旧直管公有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
出售维护正常的旧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分别审核自管房和直管房的已竣工使用年限,作为售房单位计算折旧的依据。
经过大修、设备更新的旧房,交市房产评估中心评定成新,作为计算折旧的依据。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15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5年8月10日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科学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对全市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对其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高层建筑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二章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第五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四)针对高层建筑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8.26•【字号】沈政办发〔2015〕57号•【施行日期】2015.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突发事件应对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沈政办发〔2015〕5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8月26日沈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及时、准确、客观地向社会提供预警信息,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4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4〕58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分级预警、平台共享、统一发布”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可能发生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社会安全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预警信息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特别重大)、二级(重大)、三级(较大)和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5、工伤保险
• •
• • •
行业划分 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4754— 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 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 ),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 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 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 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 风险较大行业。 风险较大行业。 我市2011年对行业差别费率进行了调整( 2011年对行业差别费率进行了调整 我市2011年对行业差别费率进行了调整(沈 人社发[2011]3 ),划分为三类九档 [2011]3号 划分为三类九档, 人社发[2011]3号),划分为三类九档,最高 为缴费基数的4% 最低为缴费基数的0.6% 4%, 0.6%。 为缴费基数的4%,最低为缴费基数的0.6%。 3、具体缴费费率的确定 在行业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制定后, 在行业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制定后,由统筹 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每个用人单位 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 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 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 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
0.6 0.7 0.8
房地产业,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体育, 房地产业,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体育,农副食品 1.2 加工业,食品制造业,纺织业,饮料制造业,纺织服装、 加工业,食品制造业,纺织业,饮料制造业,纺织服装、鞋、 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制品业,农林业, 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制品业,农林业,业, 家具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通用设备制 家具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橡胶制品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它电子设备制造业,电力、 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它电子设备制造业,电力、热力 的生产 木材加工及木、 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金属制品业,废弃资源 草制品业,金属制品业, 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房屋和土木 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装饰业,地质勘察 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装饰业, 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 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工业, 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石油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采矿业,有色金属采矿业, 石油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采矿业,有色金属采矿业,非金属 矿采选业,其它采矿业, 矿采选业,其它采矿业,炼焦及核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沈政办发[2005]6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正文:
----------------------------------------------------------------------------------------------------------------------------------------------------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沈政办发[200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劳社部第21号令)精神,经省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对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月最低工资标准
(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380元增加到450元。
(二)沈河、和平、皇姑、铁西、大东、于洪、东陵、苏家屯、新城子9区由320元增加到400元。
(三)新民、辽中、康平、法库4县(市)由250元增加到350元。
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4县(市)按3.3元执行。
(二)其他地区按4元执行。
最低工资标准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结束——。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24.02.01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
正文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的有关要求,现将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沈阳市司法局
2024年2月1日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说明:本目录仅包含2019年以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县(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沈人社发[2013]78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3.07.08
【实施日期】2013.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事业单位等
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沈人社发〔2013〕78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令,以下称《条例》),推进我市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1〕328号)精神,现就开展我市上述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的事业单位、社。
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12.17•【字号】•【施行日期】2012.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直各部门、单位:为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沈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沈阳市财政局2012年12月17日沈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三)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所属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
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990-2013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990-2013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10•【字号】沈政发〔2016〕55号•【施行日期】2016.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990-2013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沈政发〔2016〕5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维护政府文件的权威性、严肃性,自2015年起国务院开展文件清理工作,先后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国发〔2015〕68号)和(国发〔2016〕38号),对720件国务院文件宣布失效(不含涉密文件)。
根据国务院文件清理情况和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2016年8月,市政府办公厅对1990-2013年市政府继续有效和予以修改文件进行再次清理,目前清理工作已经结束。
本次清理的文件经有关部门初审,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拟宣布失效114件、予以修改39件,现将文件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对宣布失效的文件,各行政机关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活动的依据;对需要修改的文件,有关责任单位要依法依规起草修改文稿;对继续有效的文件,有关部门要抓好文件的贯彻落实,确保文件实施效果。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对本地区、本部门失效和需要修改的相关配套文件适时进行清理。
对决定宣布失效的涉密文件,仍按原定密级管理,不得因文件失效而擅自解密降密或扩大阅读传达范围,其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要认真做好这些文件的存档和查档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文件的留史资政作用,为今后做好相关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沈阳市人民政府2016年11月10日1990-2013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宣布失。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分类管理名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分类管理名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0.03.15•【字号】沈环保[2010]30号•【施行日期】2010.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分类管理名录(试行)的通知(沈环保〔2010〕30号)各县(市)环保局、环保分局,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十一届八次会议提出的“调结构、优环境、惠民生”重点任务,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实现全市“两个5000亿”目标,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我市小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切实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和水平,经过调研讨论,特制定《沈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分类管理名录》(试行)(以下简称《沈阳市补充名录》),现印发给你们,具体要求如下:一、各区、县(市)在审批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沈阳市补充名录》(试行)执行,严禁降档审批。
二、各区、县(市)针对《沈阳市补充名录》(试行)规范审批程序和文本,并在审批工作中注意总结积累经验。
附件:1.沈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分类管理名录(略)2.沈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分类管理名录编制说明3.建设项目环保核查意见4.企业(单位)变更环保登记表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附件2沈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分类管理名录编制说明1、为了规范全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根据环境保护部(第2号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补充名录。
2、本补充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修订)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修订,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2第八条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严振世、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严振世、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6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娟刘雨婷吴锡【审理法官】杜娟刘雨婷吴锡【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严振世;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严振世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严振世【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严振世;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上诉人严振世自述2007年12月6日到银行打印公积金批量销户清单时知道退休审批行为存在错误,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第三人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严振世于2013年起诉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养老金、医保费等八项费用及利息。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东民(2)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严振世的诉讼请求。
严振世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振世自述2007年12月6日到银行打印公积金批量销户清单时知道退休审批行为存在错误,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11号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11号1988年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市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对所在地城镇私有房屋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对其私有房屋享有自住、自用、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等权利。
第四条产权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城镇私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得利用城镇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政府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五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城镇私有房屋时,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产权人合理的补偿,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产权登记第六条对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的城镇私有房屋,产权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
经审查核实后,领取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产权证)。
数人共有房屋,应明确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办理共有产权证,由共有人确定持证人,出具书面协议并经公证后,交房管部门备案存查。
第七条办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翻修、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房管、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执照和建筑图纸;除新建外,其余的还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
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沈政发[1993]52号
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正文:---------------------------------------------------------------------------------------------------------------------------------------------------- 关于印发《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93>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性强。
各部门和各单位应提高对住房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搞好这项工作。
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指示精神,根据《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缓解居民住房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正确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从改革公房低租金制度着手,将现行公房的实物福利分配制度逐步转变为货币工资分配制度,由住户通过买房或租房,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使住房这种特殊商品进入消费品市场,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
到“八五”末期,全市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要达到6.5平方米,并解决人均居住面积不足两平方米的住房特困户的居住拥挤问题。
到2000年,全市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要达到8平方米,基本缓解城镇居民住房困难。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一)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住房资金的原则,逐步改变单靠国家和单位统包、实物分配住房和低租金的住房制度,建立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筹资金建设住房的机制;(二)坚持售、租、建并举的原则,逐步实行按经营价出租住房,积极发展个人自有住房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形成租买比价合理、促进售房、推动建房的良性循环;(三)坚持单位资助和职工互助的合作解决住房的原则,逐步发展职工住房合作社,建立个人和单位共同积累住房互助合作基金的制度,走互助合作的道路;(四)坚持积极稳妥、分步渐进的原则,充分考虑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采取循序渐进的改革办法逐步实施;(五)坚持统一政策与因地制宜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在房改的目标方向、基本政策上同中央、省的要求保持一致,又要使房改的具体内容、措施和步骤切合沈阳实际。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11•【字号】沈政发[2012]34号•【施行日期】2012.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沈政发〔2012〕3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提高采购效率,节约财政资金,规范采购行为,现就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做到应采尽采(一)明确财政性资金的范围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及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均视同财政性资金。
(二)切实做到应采尽采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含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的采购事项,均应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第61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要全部纳入工程招投标范围,与工程建设项目无关的设备和材料均须实行政府采购。
二、提高政府采购效率,节约财政资金(三)加强采购预算执行管理对于已列入年初预算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要抓紧完成项目立项报批工作,其中公开招标项目立项报批工作要在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非公开招标项目立项报批工作要在每年10月31日前完成;属于按正常程序追加预算的采购项目,随时批复、随时办理。
市财政各业务部门在采购要件齐全的情况下,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立项审批。
对到年底没有完成采购任务的,该采购项目作废,采购资金收回,第二年另行研究。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52号令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文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添加时间:2006-04-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安全生产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职工发生工伤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企业和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工伤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逐步实行工伤管理社会化。
第六条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市劳动局是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负责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定点医院实施管理。
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
第二章保险范围及认定第八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负伤、致残、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伤亡:(一)从事本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企业工作的,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而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伤害,经市以上职业病院确认为法定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在生产工作中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或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的;(六)职工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行进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七)职工因工作调动报到期限内,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事故伤害的;(八)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或突发性疾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沈阳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沈阳市政务效劳管理方法《沈阳市政务效劳管理方法》业经xx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沈阳市政务效劳管理方法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加强政务效劳管理,标准政务效劳行为,推进法治、创新、效劳、廉洁政府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政务效劳,是指市和区、县(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等审批事项和公共效劳工程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效劳工作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政务效劳管理办公室为本级政府派出行政机构,负责政务效劳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协调;负责政务效劳中心的建立与运行。
第五条政务效劳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那么。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效劳中心,集中办理政务效劳事项。
政务效劳中心应当统一名称、统一场所标识、统一运行模式。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效劳中心纳入根本公共效劳体系建立范畴,效劳中心管理机构的运行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效劳信息化、数字化建立,构建政务效劳网络数据交换平台,保证网上政务效劳有序运行。
第九条市政务效劳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政务效劳的标准和标准,推进政务效劳科学化、制度化、标准化建立。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政务效劳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政务效劳事项进场目录,并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承办政务效劳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政务效劳部门行政编制人员或者依法授权承当政务效劳事项的事业编制人员。
政务效劳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政务效劳工作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业务培训和管理。
政务效劳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般定岗在两年以上,承受政务效劳管理办公室和派驻部门的双重领导。
政务效劳中心负责对政务效劳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派驻部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沈阳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安全生产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职工发生工伤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企业和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工伤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逐步实行工伤管理社会化。
第六条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市劳动局是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负责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定点医院实施管理。
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
第二章保险范围及认定第八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负伤、致残、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伤亡:(一)从事本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企业工作的,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而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伤害,经市以上职业病院确认为法定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在生产工作中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或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的;(六)职工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行进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七)职工因工作调动报到期限内,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事故伤害的;(八)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或突发性疾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酗酒、蓄意违章;(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由企业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保险部门提出职工工伤认定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保险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后,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两个月。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企业。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保险待遇第十二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制度。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伤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的确定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确认并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三条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医疗期内治愈,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其所在单位向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批复报告。
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接到企业或职工伤残鉴定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高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五条职工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挂号费全额报销,报销办法是:(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10级,在定点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负担;(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经鉴定未进入伤残等级的,其医疗费由企业全额支付;(三)因工致残职工,伤残等级为1~10级,旧伤或职业病复发的,在定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负担;(四)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需进行康复医疗的,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由职业康复费负担。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报销。
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职工因工出差补助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单位的确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职工因工负伤,企业必须送往指定医院治疗,但遇有特殊情况,需就近抢救治疗的除外。
确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被确定为定点医院的医疗单位,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原则,避免浪费,保证伤残职工的基本医疗。
劳动行政部门应视情况对定点医疗单位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按本人停工治疗前12个月内的平均月工资发给。
在此期间企业新增工资的,按不低于休工前同工种同条件人员的新增平均工资额增发。
工伤医疗期满或鉴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1~4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待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其定期伤残抚恤金若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数额时,可按基本养老数额予以补齐差额,同时将该职工养老金中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但不含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5~10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5级16个月,6级14个月,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经鉴定后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补助费,标准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鉴定,确需配置、更换补偿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单位配置。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工亡待遇:(一)丧葬费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发给;(二)一次性抚恤金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发给;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发给;(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一人,每月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四)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在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5~10级,旧伤复发经鉴定需要继续离岗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等级为5~6级的,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且本人自愿离岗休息的,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工资,本人工资高于企业平均工资时,可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企业和职工均应按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7~10级,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本人自愿离岗自谋职业的,按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发给一次性伤残离职补助金,7级为20个月,8级为16个月,9级为12个月,10级为8个月,同时中止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企业对伤残职工每两年应进行一次鉴定复查。
经复查鉴定等级提高的,补齐原等级与新等级待遇的差额。
等级降低,按新等级配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者执行劳动教养时,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发;刑满、教养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失踪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月发给定期抚恤金。
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抚恤金的50%。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数退回。
第三十一条劳动关系在国内的因工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对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出国定居的工亡职工遗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职工工伤涉及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先按交通或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其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补足差额,符合此类情况自愿申请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同时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三十四条由于工作紧张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认定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四章保险基金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纳入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为:(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利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企业人均工资额低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纳基数。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企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见附表),并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