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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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浅析(上)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民生大事。
但长期以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突出。
2019年6月27日,公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集中开展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动,为期半年。
笔者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做粗浅分析,同时对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同时参考相关案例,梳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问题,作为自己办案经验的总结,并为以后办案做参考。
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在食品中添加不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田某是一个卖烧烤的摊主,在腌制鸡腿时,加入亚硝酸盐(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局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
在将烤制的鸡腿出售给他人之后,造成食用后中毒,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死者系亚硝酸盐中毒致死者器官损害死亡。
亚硝酸盐属于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原料,但其仍属于食品添加剂,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
田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猪肉(或猪肉食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经营资格且未经卫生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收购死因不明的或病死的猪并进行切分、销售。
先后直销或分销猪肉(叉烧)6000余斤,被工商部门查获猪肉300余斤。
经鉴定,查获的猪肉中检出伪狂犬病毒、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及猪圆环病毒呈阳性。
被告人周某等实施了刑法第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且达到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的危害后果,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被认定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在蛋糕中添加“泡打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郝某在生产蛋糕时。
超量使用“剑石牌”香甜泡打粉,致蛋糕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并对外销售。
经鉴定,郝某生产的蛋糕中,含
有大量的铝。
根据国家卫计委、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规定,不再充许膨化食品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
需要特殊说明的是,虽然明令禁止添加,但是其仍属于食品添加剂。
郝某的行为属于生产的食品中含有重金属物质。
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物质就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更何况该原料已经被明令禁止添加,所以,郝某的行为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
❖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硼砂”并对外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赵某生产腐竹,将禁止添加到食品的非食品添加剂硼砂添加到生产的腐竹中,并予以销售。
经检验,所扣押的腐竹以及原料豆浆均检出硼砂成分。
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使用氧化氢(双氧水)浸泡食品,并加工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姚某开设猪皮、鱿鱼的非法加工点。
在加工猪皮、鱿鱼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进行浸泡,加工完成后再销售给顾客。
被告人姚扬业为牟利,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持续时间较长,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两罪的区别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实践中容易混淆。
笔者认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以下几点:
➢两罪的犯罪类型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即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构成本罪,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在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构成本罪,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
➢两罪的客观行为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行为人在食品中添加的是食品添加剂,只是添加的剂量超标或超量。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行为人添加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
品原料。
其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符合下列情形: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方面均系故意犯罪,所以,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着重审查主观方面。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首先,应当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又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
行为人对于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是明知的,但是对于危害的后果却是放任的。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供述明知,则本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容易认定。
如果行为人辩解并不知道则会给司法机关带来一定的困难。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明知则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作出认定。
行为人如若长期从事某项生意,对于相关市场十分熟悉、了解行情,如果其行为明显违背市场交易标准或规则,比如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则可以作为其存在明知的考量因素。
相关的证人佐证行为人在开展相应行为时的行为并不符合常理或者行情。
当然,还有其他
因素可以反观其主观上是否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故意。
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业、职责等,推定其对某些事实情况及其危害性的明白知晓。
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价格以及行为人家属是否食用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因为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营利的目的,所以,其在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对于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其并不追求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持续追求营利。
如果行为人直接故意,即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目的就是为了剥夺他人的生命健康,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罪的重要证据之一为相关鉴定机构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或提供证明。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方面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主观方面也属于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本罪的认定方法等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致。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