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 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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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少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临颍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临颍县杜曲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肖某,被告人赵某之父母,住址与被告人赵某相同。

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临颍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临颍县杜曲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王某,被告人杨某之父母,住址与

被告人杨某相同。

辩护人刘晓玉,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法

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临颍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临颍县杜曲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某,被告人王某之父母,住址与

被告人王某相同。

辩护人杨春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9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临颍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临颍县杜曲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宋某,被告人徐某之父母,住址与

被告人徐某相同。

辩护人孙兵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

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486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犯抢劫罪,

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组成合议庭,因本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肖某、杨某、王某、王某、丁某、宋某,辩护人黄希、刘晓玉、杨春莹、孙兵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均禾大道新科村下村工业路路口附近,采取威胁、搜身等方式抢得匡某某金立牌V182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及人民币60余元。6月17日3时许,上述四被告人在均禾街石马村旺发大街携带2把水果刀伺机再次抢劫时被抓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343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某、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

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赵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

罚;2.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手机已缴回;4.赵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以前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

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4.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年龄较小,父母希望能让杨某重新读书。综上,建议对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不是王某提议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没有使用暴力;2.抢劫金额小,王某没有从中获利;3.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本性善良。综上,建议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

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徐某没有实施威胁、殴打等行为,只是参与,没有携带凶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犯罪时未满15周岁,系未成年人;4.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对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均禾大道新科村下村工业路路口附近,采取威胁、搜身等方式抢得匡某某金立牌V182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343

元)及人民币60余元。同年6月17日3时许,上述四被告人在均禾街石马村旺发大街携带

2把水果刀伺机再次抢劫时被抓获,缴获的水果刀2把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某住处缴获上述赃物金立牌V182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匡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

证实: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达昌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赵某、杨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王某、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均应从轻或减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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