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司法案例

策划 乐税网

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12-11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刚,无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志刚先以东营市亚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凯公司”)的名义通过压低钢材价格、接受承兑汇票的条件与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后被告人刘志刚又向东营齐发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谎称是齐发公司中标了该采购合同,并伪造了采购合同,让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在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后,该公司向刘志刚催要货款,刘志刚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结算货款,被告人刘志刚以支付发票面额

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让亚凯公司负责人付某向天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三份,价税合计2492878.7元,税额362213.14元,刘志刚支付发票票面10%的开票费给付某(另案处理)。2013年8月16日,天宇公司把676111.11元货款汇到亚凯公司的账户上并给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某在扣除16.76万元的开票费后,将剩余货款打到刘志刚的农行卡上并把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刘志刚。2013年11月6日,天宇公司把816767.59元货款汇到亚凯公司的账户,付某在扣除81670元开票费后将剩余725100元货款汇到刘志刚的农行卡上。之后刘志刚取款逃跑。经鉴定,被告人刘志刚骗取的齐发公司钢材价值263988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明知亚凯公司未向天宇公司供货的情况下,让该公司向天宇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492878.7元,税额362213.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人刘志刚对指控的事实和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统一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志刚先以亚凯公司的名义通过压低钢材价格、接受承兑汇票的条件与天宇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后被告人刘志刚又向齐发公司谎称齐发公司中标该采购合同,并伪造了采购合同,让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后向刘志刚催要货款,但刘志刚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结算在天宇公司的货款,被告人刘志刚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让亚凯公司负责人付某(已判决)向天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492878.7元、税额362213.14元。2013年8月16日、11月6日,天宇公司共计将1492878.7元货款和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亚凯公司,付某扣除开票费后将剩余货款和承兑汇票交给刘志刚,之后刘志刚携款潜逃。经鉴定,被告人刘志刚骗取的齐发公司钢材价值26398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付某、刘某丙、王某丁的证言,齐发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货款对账单,天宇公司出具的证明,采购合同,材料订货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齐发公司运费领款收据、运费结算单据、货物清单、出库单、销货单,银行付款凭证,运送钢材车辆号码清单,天宇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印模,天宇公司采购合同、转账凭证、采购入库单、合同验收证明书、计算单、承兑汇票,亚凯公司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刘志刚借记卡账户

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王某丁报警后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民警在天衢路二百亩小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刘志刚形迹可疑,在对被告人刘志刚盘问谈话过程中,刘志刚前言不搭后语,民警立即提高警觉,对刘志刚进行身份核实,发现刘志刚为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刘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639881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92878.7元、税额362213.44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志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刘志刚提出的辩解,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人刘志刚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合同诈骗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犯罪行为;其次,数犯罪行为之间独立存在,且无高度的伴随概率,不符合竞合、牵连或吸收等情形,因此被告人刘志刚应对合同诈骗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刚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8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志刚依法退赔被害单位东营齐发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639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