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配”向“小三”追讨财产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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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包二奶”“婚外情”等道德失范现象也日渐增多。与之相伴经常发生的就是“原配”不同意丈夫向“小三”“情人”赠与房产金钱而要求返还,从而发生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也经常发生引发公众非议的判决。

现实生活当中,很多法院都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否认赠与合同的效力。但是公序良俗原则过于抽象,能否直接适用存在很多争议。其实判断原配能否向小三要求返还财产,核心就在于判断原来的财产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很重要的依据就是财产处分人是否对赠与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一般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而处分他人的财产缔结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以此完成的财产交付行为也缺乏法律基础,不能成为受让人持有财产的依据。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比较特别的一点就是我国采取的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没有事前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必须要适用推定的共同所有制。如果对外赠与的是单独属于丈夫的财

产,那么合同的效力就确定无疑的有效。如果丈夫处分的财产落入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那就要进行更进一步的考虑。

婚姻法第十七条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之后,又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规则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项原则必须要结合物权法上关于共有的规定来理解。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一般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共有都会被推定为共同共有。而按照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婚姻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处分规则不能照搬物权法,还要考虑到婚姻法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但是丈夫向与自己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女性赠与财产,显然不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之内。这样的财产处分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将之撤销完全具有适当性。

当然,家庭关系的外在第三人很难将夫妻共同财产和单方财产区分开来。那么,财产的受让者能否以自己处于善意第三方的地位而为抗辩呢?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

交付给受让人。”既然是赠与,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以合理价格转让了。这种情形下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原则的适用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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