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中法的价值与伦理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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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中法的价值与伦理冲突摘要: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的历史可追溯春秋战国时期,如今法治社会中依旧存在此类现象,隐含在这类现象下的是法理上法的价值与人文伦理的冲突。

若天性人情不可避免,则司法干预又是否合理?本文以河北高院新规《实施细则》为案由,分析法的价值和伦理的冲突及解决方式。

关键词:亲亲相隐大义灭亲法的价值伦理
根据2010年10月14日南方周末法治版面一篇题为《量刑的抉择:“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的报道,河北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推行的量刑改革,出台了《实施细则》的新规,旨在对上级法院的司法政策细化和创新。

此项新规一经出台,触动了大众对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的伦理神经,导致舆论几乎朝向反对新规的一边倒。

现象表面是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的取舍问题,隐含在这现象之下的法律问题是法治社会中法律体现的法的价值和伦理发生
冲突时的取舍。

一、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的伦理表现
1.大义灭亲的伦理基础和刑事责任价值分析
大义灭亲的伦理思想基础源于西周时期的“亲亲、尊尊”思想,是为了顺应西周当时的宗法等级制度而产生的礼法原则,是人人必须遵守的道德信条。

时代变迁,大义灭亲泛指亲人之间为了国家、社会、集体或者阶级的利益,或者是为了个人正义、社会正义,不顾亲情考虑,上升司法程序,以维护某种受侵害的社会权利等。


义灭亲在某些程度得到赞同,是基于公平正义的思想,符合多数社会人对道德伦理的赞同,为维护符合社会正义的个人正义居多,这可以说是大义灭亲的社会基础。

但大义灭亲必须是出于当事人自愿,不存在司法干预的情况下提出的,如果以司法干预为前提,让法律把社会一般人的行为都规范化,按照少数人的法律标准衡量社会一般人,那么大义灭亲的伦理基础就不存在,产生的效果也未必是正面积极的。

大义灭亲不具备有责性。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如果主动举报亲人犯罪,提供其犯罪证据、隐匿地点,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或者将亲属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的,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任一罪名,因此,在这层面上大义灭亲不具备有责性。

若如果还以家法形式存在,私自处罚亲属,或者出于个人情绪,举报诬陷亲属,但经查证不实且情节严重的,若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如今的大义灭亲是指亲属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司法机关处理,那么大义灭亲是否具有正当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84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这意味着,从法律上要求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向司法机关举报和作证是义务性的规定,而非权利,是不可进行选择的强制性规定。

但合乎法律规定的未必就一定是具备正当性的。

1、大义灭亲不利于维护人类
之间的宝贵亲情,违背了人性。

人从其出生之日起,便与他人有了亲情的关系。

从生存角度出发,任何人,包括国家,都把没有权利去公然挑战其基本的情感环境和社会关系。

从伦理道德的角度出发,人也不可能义无反顾地舍弃亲情,否则极有可能遭受名誉上的惨重代价。

2、不利于法律的真正贯彻落实,法律实施难以保证。

法的实施要求社会成员对法的普遍遵守,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发的效力得到全面发挥。

根据小野清一郎先生的观点,法是实质是伦理,法本身就是伦理。

法的有效实施的保证是合理,广大民众认同的伦理道德价值观念也是法律合理性的源泉,也就是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社会里,大义灭亲只能作为个人自由选择问题,而不能在制度上鼓励或暗示支持这一行为,它与现代法治是不相容的,因此,在法律的积极评价层面上没有正当性。

2.亲亲相隐的伦理基础和刑事责任价值分析
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一样,基于亲亲、尊尊的礼法而产生,在汉宣帝时期将“亲亲得相首匿”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

在时代发展和法治建设中,亲亲相隐演变为从道德准则向法律原则、单相容隐到双相容隐、亲亲相隐到同居相隐及泛化发展,其对法律实施的积极价值是不可忽视的:1、亲亲相隐使法律具有了人性基础,有利于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亲亲相隐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对基于人性的亲情的维护,将亲情义务法律化,充分协调了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冲突,使法律产生了亲和力,帮助克服国家义务和亲情义务在要求上的某种差异而形成的无所适从,也体现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
基本理念。

2、亲亲相隐妥善平衡了刑事诉讼的多元化价值,一方面维护了传统道德秩序、家庭秩序与社会秩序,肯定法律对家庭、亲情的价值,另一方面平衡秩序与自由、正义,平衡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利益,而不是排斥秩序、正义等法律价值。

我国刑法条文中对亲亲相隐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在三个条文中可以看到亲亲相隐的正反两方面的不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产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此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的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但是,根据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同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目前,除了盗窃罪中有关于亲亲相隐的肯定,其他罪名,不论犯罪嫌疑人犯罪程度的轻重,一旦容隐即可能导致亲属如罪。

二、法的价值中正义体现
法的价值不是我国法律传统所固有的概念,在随着国际经济政治文化的交流和发展中,将其他国家的法的价值移植过来,可以认为是先于法、高于法而存在,并随时指引着法、成为法的精神指导和理想目标的重要精神存在。

法的价值包括自由、秩序、正义,其
中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正义是法的终极价值。

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的冲突中,最能体现的是伦理和正义价值的冲突,即是为了维护个人正义、社会正义还是为了维护伦理道德的问题。

1.正义与法的价值的关系
正义评价法律,是因为正义作为社会的道德价值,成为了法源的一部分,推动法律的产生和社会的公正,用以填补法律的空白,衡量法律解释的标准,再纠正法律的失误。

这又推动法律内在价值的转换,将法律现代化,把前现代的特权、压制、国家本位走向现代的平等、自由、个人本位(人权),而自由、平等、权利的精神家园就是正义。

正义提高法律的实效和地位,促进法律内部结构完善,旨在法律包含正义,法律体现和保护正义。

2.法律中正义的实现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

当分配正义原则被破坏时,法律就惩罚罪恶以伸张正义。

不论刑罚的基本目的是报应还是预防,实施惩罚都包括了对惩罚的理由、惩罚的对象、惩罚的适当的问题思考,所能体现的都是惩罚伸张正义的性质。

如果说惩罚罪恶是基于道义的正义要求,那么补偿损失则是基于功利的正义要求。

法律除了惩治犯罪,还要给予受害者相应的补偿,目的就是通过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这点在民法中体现充分。

正义包括个人正义与社会正义,法律强调对社会正义的保护,但也绝不应忽视个人正义,无论是个人正义或是社会正义,其所关注的都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
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

亲亲相隐是个人正义主张的体现,如果仅要求人们为了社会正义而牺牲个人正义,这一做法是违背天性和伦理,最终导致社会的失衡。

虽然社会正义是首要的正义,是衡量个人行为的尺度,但是当人们发现越来越多或是越来越基本个人正义被社会正义所否定时,便会开始怀疑该类社会正义存在的合理价值,其直接结果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法律有必要同时兼顾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

三、正义与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的取舍
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中包含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

个人正义指个人在处理与他人的关系中应公平地对待他人的那种道德态度和行为准则;社会正义适用于社会及其基本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指一个社会基本制度及其所含规则和原则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如果说伦理在一条线段的两端,而中间是法的价值,那么亲亲相隐倾向是的是个人正义的一侧,社会正义倾向的是社会正义的另一侧,法律所体现的是多数人认同和遵守的正义就在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的中间,越向两端靠拢,伦理与法的价值冲突就越激烈。

在冲突中间,会有一个平衡的点,掌控这个平衡点的就是立法和司法。

1.亲亲相隐的法律构想
不完整统计表明,世界上仅有4个国家的法律中不含有亲亲相隐原则,中国、朝鲜、越南和古巴。

除去意识形态的考虑,就我国
的伦理和法律基础来看,亲亲相隐在我国刑法中并非不可包容。

以英美刑法为例,虽然中容隐的范围较窄,但仍然具有亲属相隐的规定。

第一,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特别是不许夫妻间互相指控盗窃。

第二,关于藏匿罪犯罪,规定夫妻间互匿者不罚。

第三,关于隐瞒犯罪不报,规定如出于亲密关系并未接受任何报酬而隐瞒犯罪事实者不罚。

第四,关于帮助罪犯罪,一般把犯罪人的亲属或房东以正常方式为其提供食宿或劝说有关方面不要提起控诉之庇护行为排
出在外。

如果我国可以重构亲亲相隐原则,那么1、确定相隐的主体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

而相隐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因亲属关系和同居关系存在,目前相隐的主体可以限制于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的规定,至于是否可以将同居者划入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衡量确定。

2、确定相隐之罪的轻重程度,目前我国刑法中只有亲属之间的盗窃能体现相隐的存在,这未免显得单薄无力。

如果以量刑为衡量标准,划定范围,即把亲亲相隐涵括在亲属犯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情节轻微之罪中。

3、确定相隐为权利,即不以法律的强制规定可否相隐,由亲属根据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站在自己的立场考虑做出选择。

2.大义灭亲的法律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但又无相关法条对于有权利有义务报
案的人没有报案的情况做何处理的规定,只有当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则构成刑法第310条规定窝藏、包庇罪。

设想,亲属犯罪,其他亲属即便不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或不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理应不构成犯罪,但即便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或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这也是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

比较法理与天性,天性是法理的前提,没有伦理天性,就没有法律产生的基础。

如范忠信老师所说,如果立法强迫所有的人承担“大义灭亲”义务,实际上是强迫天下所有的人都当君子。

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因为真正深明国家和公共利益大义的人可能万不及一,立法怎么能够以万分之一的人所能做到的为标准呢?
与亲亲相隐结合,大义灭亲也并非不可存在于刑事法律之中。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没有沉默权,而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的也多是其亲属。

大义灭亲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有效节约司法成本。

河北高院的新规只是无意触动到公众痛恨大义灭亲的神经,但在现实的刑事司法制度下,河北高院的做法反而是现有法律格局下的正常举动,甚至还算是一种相对积极的修补,“至少你不这么做,并不会惩罚你。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说。

将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相对,把定罪范围适用在重大的、危害国家危害社会的刑事案件且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前提下,大义灭亲更符合伦理的要求,也更能为大众所接受。

参考文献:
[1]毛舒逸.论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之取舍.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7):62-63.
[2]陈士果.论亲亲相隐与刑事法治.管子学刊,2007(1):82.
[3]卓泽渊.《论法的价值》.中国法学,2000(6).
[4]杨丽芳.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原则及立法启示.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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