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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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之辩

在反腐败法治化呼声日益高涨、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的当下,辩诉交易是否可以引入中国,历来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辩诉交易在怎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经历了怎样的历史演变?其存在的合理性有哪些?问题有哪些?如果将辩诉交易引入中国,须做好哪些方面的工作?就上述问题,财新《中国改革》邀请刑事诉讼法学者、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建伟教授撰文,阐释辩诉交易的前前后后。——编者在反腐败法治化呼声日益高涨、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的当下,辩诉交易是否可以引入中国,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之一。“辩诉交易”(pleabargain)又称“认罪协商”,是英美法的产物,起源于美国。它指的是检察官在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基于起诉的自由裁量权,通过与被告人及其律师协商,可以以减少指控、降低指控、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等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应该说,中国法律人对辩诉交易并不陌生。随着对英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了解,越来越多的人对这一做法表示赞赏,并尝试引入中国刑事诉讼领域。谈到辩诉交易,不能不注意到它的价值:弥补检察机关证据不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是该制度存续的条件具有特殊性,其实践效果也远非完美,因此中国诉讼实践是否有实施该制

度的必要,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英美国家为何接受辩诉交易辩诉交易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被拒绝,直至上世纪70年代后才被接受为一项合法的制度。阿尔伯特·W·艾修勒对于辩诉交易的产生过程和近期历史进行过全面考察,他将辩诉交易的历史大致分为司法不鼓励自白、辩诉交易的产生发展两个阶段:在普通法的最初时期,甚至在诺曼征服以前,“自白”虽然可以作为定罪的一个手段,但在中世纪,有罪供述明显是极不寻常的。普通法法庭对任何形式的有罪答辩持否定态度,特别是对辩诉交易。因此,法官们甚至不鼓励那些有罪答辩,即使这些有罪答辩出于被告人的自愿。直到19世纪后25年,在许多案件中,当被告人最初试图进行有罪答辩后,法庭会劝说被告人耐心地接受审判。也就是说,在英美法律制度的很长历史时期,有罪答辩得到的不是鼓励。英国著名学者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在《英国法释义》一书中提到,英国的法庭遇到有罪答辩时“常常会建议被囚禁者撤回这一答辩”。对于这一司法现象,大多数英国和美国作者表示赞赏。但是,也有人提出不同意见。杰里米·本修在其所著的《司法证据的理性》中指出:“当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官会努力说服他放弃这一答辩,并且代之以相反的答辩——无罪答辩。”这样的做法不合理之处在于:恶人因自己的邪恶而懊悔,他们用有罪答辩来赎罪,被选出来主持正义的法

官却拒绝接受他表达自己的懊悔,让他以赤裸裸的谎言来取代事实真相。不过,本修并没有建议随意接受有罪答辩,而是敦促废除有罪答辩并以更谨慎和更严格的态度来询问被告人,这种询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他不被不正当地定罪”。在普通法的发育期以及此后的若干世纪,法庭不愿接受有罪答辩是有其原因的:首先,这些答辩明显不足为信。有些人自认谋杀,但没有被定罪;还有些人声称盗窃财物,实际上这些财物从来没有脱离物主的控制。因此,让当事人充满恐惧或者怀着被宽恕的希望去认罪,不如鼓励他们依其能力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否则既不宽大也是不公正的。因此,为了避免迫使无辜者受损害的可能性存在,就不应轻信和接受有罪答辩。其次,当时英国重罪被告人没有律师为他们辩护。19世纪晚期以前的美国诉讼中,律师不出席法庭审理,出庭的“法定代理人”没有经过专业训练,对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几乎无所作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承担了使这些被告人不受冤枉的基本责任,在审判过程中给予他们忠告,让他们不要进行有罪答辩。第三,死刑适用于每一项重罪,对于重罪进行有罪答辩无异于自杀。英格兰的死刑于1819年达到一个高峰,死刑成为220项犯罪适用的刑罚。尽管法官可以提出建议并能够确保获得皇家的赦免,其他技术手段也可以使死刑失效,然而,那时的法官并不以此换取被告人的有罪

答辩。到了19世纪中叶,法院仍然禁止检察官为获取有罪供述进行交易。他们认为用宽免来换取情报“依据的是审判权的性质”,检察官不应当有这样的权力。美国内战以后,在上诉法庭的报告中才开始出现辩诉交易案件。19世纪末20世纪初,辩诉交易的影响越来越大,司法对此通常的反应都是谨慎的。在当时,不允许对当事人施加压力使其放弃权利和利益,不论那压力多么轻微。到了20世纪20年代,美国许多州和城市刑事法院都表现出对有罪答辩过分依赖,有罪答辩率得到实质增长;在不同司法辖区,辩诉交易已经日常化了。到了1921年,辩诉交易案件的数字稳定增长达90%多;直到今天,这个数字仍稳定保持在90%多以上。有学者批评说,“公众知道了拍卖的精神多么严重地主宰了刑事司法的过程”。到了1970年,正当程序革命到了尾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辩诉交易的正当性。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布雷迪诉合众国案件作出裁决,承认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法院的裁决指出,辩诉交易“在刑法和刑事司法中由来已久”,并且认为认罪协商以后检察机关对指控进行调整,符合刑事程序的本质而且符合人们的较高期望。1971年在桑托拜洛诉纽约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辩诉交易的做法,并认为这一做法是“非常令人向往的”,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标志着美国通过最高法院的裁决正式接受辩

诉交易为合法的诉讼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辩诉交易被接受,表明刑事司法中更加依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中世纪后期和文艺复兴时期,英国的法院不鼓励进行有罪答辩,这一做法曾经被认为比欧洲大陆优越。那时在欧洲大陆,自白被认为是“证据之王”,而且刑讯和虚假的赦免允诺常常被用于引诱被告人去供述。在那里,单一证人的证词或者任何数量的情况证据都不能保证给一项严重的罪行定罪。因此,自白就成为大量案件中给被告人定罪的关键,这导致官方使用不寻常的手段去获取口供。在一定意义上说,今天的情况已经不同了。英美国家的司法与欧陆国家的司法相比,在证明方法上远为形式化、花费大得多,并且更极为耗费时日,围绕审判过程形成的对权利的精密保障为辩诉交易的盛行提供了压力来源。辩诉交易能够在美国盛行主要是与陪审团制度的高成本、低效率密切相关的。不断增加的案件负担对司法实质性地依赖有罪答辩起到促进作用。20世纪60年代美国出现了“犯罪浪潮”。当传统的犯罪不断增长的同时,吸食大麻和其他无被害人案件也在大幅度增长,刑事案件的负担通常从一个十年到下一个十年成倍增长,而司法资源的增长则颇为有限。在哥伦比亚地区,重罪案件审判时间平均由1950年的1.9天增加到1965年的2.8天,在洛杉矶更为明显,重罪案件审判时间平均由1964年的3.5天增加到1968年的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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