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建设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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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建设的探讨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内的金融市场与全球金融市场正逐渐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的创新也日新月异。越来越多的人在充当金融消费者。例如,有的消费者为了财产的保值或者升值而购买各种理财、证券投资;有的消费者为了医疗等购买保险产品;而有的消费者为了资金周转的需要,申请银行贷款等。与此同时,因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引发的理财纠纷、银行存款“消失”纠纷、销售保险纠纷、银行卡纠纷等也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2016年全国因金融服务引起的投诉有3534件,比2015年上升0.36%;因保险服务引发的投诉有2788件,同比上升0.25%。由此可见,为维护金融交易的公平合理,我国在规范金融消费行为、确保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1.我国在立法上并未对金融消费者的范围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由于我国分业经营的现状,金融消费者在不同的金融领域有着不同的称谓,例如银行理财的购买者,保险公司的投保人等。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正式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学界对这一概念也有着不同的理解。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词语是银监会在 2006 年发布的部门性规章《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然而该指引的出发点主要是对金融机构的运行机制、风险机制和监管进行规定,是为规范金融创新活动,促进银行业金融创新持续健康发展,并非专门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进行规定。

2.我国未形成统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对银行、证券、保险也进行监管,对各其涉及的金融行为监督,保护相应消费人群的权益不受损失。成立各行业的保护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银监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证监会的投资者保护局,保监会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这四个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均为各个管理机关的下级单位,凭借上级单位的授权依法行使职能。这四个消费者保护机构彼此独立,缺乏联系。这种设置是服务于我国分业

经营形势,与混业经营的不断发展并不适应,很难解决混业经营之下金融业经营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可能的纠纷、利益冲突。

3.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体系在我国并未形成。鉴于国内目前分业监管的现状,现行立法体系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缺乏专门性的综合法。与分业监管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如《证券法》、《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等部门法以及“一行三会”制定的规章制度是相应领域内消费者的保护法律及制度。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则无具体的行业对应,但保护的对象是一般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适用于有形的具体消费,与无形、不确定的金融消费有所区别,因此在针对金融消费者这一群体的权益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难以起到有效地保护。当然其第二十八条指出“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但这更多的是对金融服务经营者信息披露的要求,而非对金融消费者其他权利的保障。

相关国家和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情况。

二、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

金融危机后,美国国会分别于 2009 年 10 月和 2009 年 12 月通过了《2009 年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法案》和《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2010年7月,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并使其生效成为法律。其主要内容包括: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署,将把目前分散于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手中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权,统一集中到新成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诸如信用卡、抵押贷款、个人储蓄等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金融产品与服务都将受其监管。

金融消费者保护署严禁金融服务机构施行不公平的、欺诈性的行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署的主管可以制定与信息披露相关的条例,主要包括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收益及风险等。从而保障金融消费者能够获得公平的交易。同时,金融消费者保护署可以发出传票、收集材料,以便于取证和调查,有权发出裁定和召开听证会。

我国台湾地区于2011年6月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1.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适用对象。《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从法律角度界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从而使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更为明确,为该法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2.明确金融服务业的义务。金融服务机构的义务包括公平诚信缔约、不得虚假宣传、适当性管理、充分说明及揭露风险义务和损害赔偿等。

3.设立金融消费评议中心。根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一旦发生纠纷,金融消费者向金融服务业申诉得不到妥善解决时,可进而向金融消费评议中心申请评议。金融消费评议中心采用评议机制,本着公平合理原则有效地解决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同时金融消费评议中心也承担金融教育职能。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探讨。

1.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一个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必须有相关的专门保护立法。由于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分业管理体制与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现实,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势在必行。

首先,要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保护对象。大部分国家都会区分普通金融消费者与专业的投资者。即明确接受金融服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自然人和机构为适合的金融消费者,具有金融专业知识的投资机构除外。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 4 条指出:“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一、专业投资机构。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明确只保护财务能力较弱、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商品和服务的接受者,以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其次,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内容、行使方式等作出具体的规定,特别是要细化金融消费者的实体权益,确保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求偿权以及个人信息得到充分保护。明确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义务,贯彻适合性原则,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等。

最后,明确争议解决途径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建议将金融机构内部纠纷处理程序作为纠纷解决的前置程序,即先由金融机构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问题,在不能直接解决的情况下才可要求金融监管。这样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使纠纷得到快速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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