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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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

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

姓名:王研

年级:2016

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

方向:法学理论

二零一七年七月

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

[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他们真的有罪吗?

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

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虽然自己也有五分之一的概率被抽中因此被吃掉,但无论用何种手段,大家最终的目的就是活下去,不愿放弃生命权。

其次,为了免于自己的生命权遭受恶劣环境的侵害,抽签吃人的其行为固然不可取,但如果众人在不知自己能否生还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性便是先杀死一

个,而后便会杀死第二个,直到剩最后一人,活活被饿死。那么所有人便都会死在洞穴之中,无人生还。

人活着才会受到道德的规制,人一旦死了,只能被后人评价,却无法再受到道德的约束。因此,对于本案而言,几个人为了活下去,求生是作为人的本能,生命不能轻言放弃,因此单从求生的目的上来说,无可指摘。

再次,判决无罪的主要的理由在于紧急避险。因此,我将在第二个问题里来阐述。

(2)如何理解紧急避险的正当性?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

按照上述定义,虽然行为造成了某种法益的损害,但由于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因此是可以阻却违法事由的,具有正当性。

从该案中,对于紧急避险涉及到对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其他人的生命。如果说生命是等价的,那么就可以用牺牲生命的方法来保护等价的生命,尤其是可以用牺牲一个人的生命的方法保护多数人的生命。可是,生命时人格的基本要素,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比较的,法秩序不允许将人的生命作为实现任何目的的手段。在此意义上说,将生命作为手段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那么,即便是以牺牲威特摩尔的生命来进行紧急避险,其行为也是违法的。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对生命的紧急避险,能够成立违法阻却事由的,有以下几种情况:1、被牺牲者同意牺牲自己以保护他人生命时,对之实施避险的;

2、被牺牲者已被特定化,即使不对之实施紧急避险也会立即牺牲时,对之实施避险的;

3、被牺牲者客观上不可能行使自主决定权,尤其是不可能行使防卫权时,对之实施避险的;

4、被牺牲者死亡的危险性大于其他人,如果不实施紧急避险,被牺牲者首先牺牲时,对之实施紧急避险的;

5、被牺牲者成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源时,对之实施紧急避险的;

6、为了保护多数人的生命而牺牲少数有过错地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人。【1】

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看,理性的一般人都会同意在上述几种情况下牺牲特定人的生命。威特摩尔的死是符合上述情况的,虽然威特摩尔撤回抽签的决定,但最后他还是被抽中,成为特定化的被牺牲的那一个人。所以说,几人的行为是

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但,四人的行为仍然会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不是因为杀人,而是因为吃人。因为,不论在哪种情况下来说,吃人都不会为一般人所接受。甚至在自然法学派的视角下来看,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新自然法学派以富勒为代表的人认为,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事关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制度制定和执行的方式,法律的外在道德事关法律所要达到的实质目标。【2】

法律的内在本质不能脱离道德的规制,因此,即便四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并不代表他们的行为不受道德的谴责。受到谴责的并非求生的欲望,而是吃人的行为。我们之所以为人,就是因为我们是理性的人,受道德的约束,知道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因此,他们即便被判无罪,也要背负着道德的谴责。

(3)决定法官裁判的最根本因素是什么?

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那么便背负起道德的责任承担着衡量公正的天平。我认为,法官裁判的最根本的因素便是他内心的那一道善良公正的道德律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的调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每一个案子都得到应有的公正的审判。当然,这只是个美好的愿望罢了。

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和道德的冲突便使得法官无法彻底作出符合公正的审判,因此,从道德上讲,如果法官严格遵守了一条不公的法律,那么就说明,在同类案件出现的情况下,法官已经放弃了对道德的彻底遵守,而沦为了尊崇法律进行裁判的工具。如此一来,法官的能动的自由裁量权便成了虚无。

就该案来说,法律与道德出现了冲突,无论法官坚持哪一种道德,遵守了哪一系列法律进行裁判,都会被人看成是不公正的做法。那么,在如此两难的情况下,法官唯一能够尊照裁判的便是他在不与法律抵触的情况下,寻找一种符合他所理解的公正。

“如果法官确定,背后的道德权利所提供的理由如此之强,以至于他具有一种竭尽所能支持这些权利的道德责任。他或许必须撒谎,因为除非他被理解为正在以自己的官方角色说这些法律权利与他所确信的存在状态不同,否则他就不能带来任何帮助。”【3】我们的法官便是在这种用撒谎的方式来寻求法律的另一种含义,因此才会有一次又一次的修法,法律才会一次又一次的被注入新的适应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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