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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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 分析

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

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

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

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

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

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

“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作者:陈可馨来源:《魅力中国》2018年第36期摘要:本文以“洞穴奇案”为切入点,探究当法律与道德陷入两难境地之时,使二者相平衡的解决方法。

同时就生命权问题,剖析该案对我国法律建设的启示。

关键词:洞穴奇案;法律与道德;生命权;紧急避险“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提出的假想案例,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

一、关于生命及生命权问题(一)生命价值的探讨在“洞穴奇案”的有关讨论中,很多人就生命是否适用比例原则产生了争议,即在洞穴的绝境之中,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换取四个人的存活是可以理解的。

这种理论乍一看是有道理的,但仔细思考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其一,如果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幸存的人对其实施暴力,法律如果不追究这些人的责任是一件何其荒谬的事情。

但倘若法律追究了这些人的责任,那么为了保全这些人生命而死去的那个人岂不是白白牺牲了自己的生命?其二,如果生命可以适用比例原则,那么在极其困窘或危难的情况下人吃人也将成为正当行为,这显然与生命的内在价值严重冲突。

生命是不可量化和比较的,每个生命都有其独特的价值,所以不存在多人生命比一个人的生命更有价值一说。

将生命及其价值量化是把人作为工具和手段,而文明社会要求将人作为目的,从而对其生命持有尊重的态度,真正树立生命神圣的意识。

(二)生命权的转让和放弃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法律允许公民在不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行使其权利。

这也意味着,公民有权放弃自己的生命权,或者将生命权转让给他人而放弃自己的生命。

但笔者认为,生命有其特殊性和神圣而不可侵犯性,不能以处置一般权利的方式来处置生命权。

“洞穴奇案”中,将人的生命作为抽签的标的物本身就使得该抽签行为无效。

根据当时的法律“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同时由于生命权所独具的不可放弃性,从而可以得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的结论。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富 勒这 桩假想 的洞 穴里 杀人 案 , 表面 看起 来是 很简 单 的“ 杀 从 而为人 类社 会赖 以存 在和 延续 提供 一种 基本 的秩序 。 因此 , 在 人 就有 罪” 之 判 定故 事 , 但 从法 律 、 社会 、 公义 、 人情、 道德 的观 点 法 律活动 中 , 对 确定性 的追求 是最 基本 的 , 没有 对法 律确 定性最 去探讨 是否 “ 罪 有应 得” 的 时候 , 问题 就变得 异常 复杂 起来 , 就 如 低 限度 的坚守 , 人类社 会将 陷入一 种无序 、 混乱 的 自然状 态 , 对自 同他虚 构的五位 大法 官 的判 决一样 , 他们各 自基 于不 同的法哲 学 由 、 平等、 幸 福 的追 求也 就 无从 谈起 。 立场 ,பைடு நூலகம்面 对 同样 的事 实 , 适用 相 同的法律 , 却 得 出截 然不 同但又 颇
洞 穴奇 案是 美 国著名法 理 学家 富勒在 《 哈佛法 学 评论》 上 发 表 的假 想 公案 , 其 简要 案情 是 , 纽卡 斯 国的五 名洞 穴探 险者被 困


所 谓秩序 , 是指在 自然进 程和 社会进 程中都 存在着 的某种程
于洞 穴之 中 , 并得 知无 法在 短期 内获 救。为 了维 生 以待救援 , 五 度 的一 致 性 、连 续性 和确 定性 。如 同 自然 界 中太 阳每天 东升 西 人约定 以掷骰 子 的方式选 出一名牺 牲者 , 让另 外四人 杀后 吃掉他 降 、四季 循环往 复 一般 。法 律 的确 定性作 为法 律 的一种 内在属 的血 肉。 成员 之一 的威特 莫 尔是 当初最 早提 出此 一建议 的 人 , 掷 性 , 是 法律 之为法 律 的根本 属 性 。 法 律作 为 一种使 人类 行为 服从 骰子 前却 决 定撤 回同意 。 但 另外 四人仍 执意 掷骰 子 , 并且恰 好选 规 则治理 的事 业, 作为 一种 普遍 稳 定的规 范 , 它 对人类 的意 义和 中威 特 莫尔 作为牺 牲者 。 获救 后 , 此 四人 以谋 杀罪被 起诉 。 他们 价值 或者 说主 要功 用 ,就 在于 它能 给人类 的行 为提供 确定 的指 该判 有 罪吗 ? 引, 为 人类 生活提 供合 理 的预期 , 使 人类 免遭 任意 、 恣肆 的摆 布 ,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 纪元4299 年 5 月,纽卡斯国的 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4 人吃掉其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不过其他 4 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纽卡斯国最高法院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仍然是维持原判。法律无外乎是一个价值判断,生命权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其余四人杀死威特莫尔是事实,已经构成谋杀罪,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不是阻却事由,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很难预测普通人在那种特殊环境中的行为,有些人会同意而有些人会反对杀人,故不存在违法阻却性,因此我认为这四人有罪,但是可以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形减轻量刑。

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资料一、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

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

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

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

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

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洞穴奇案 分析

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

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

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

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

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

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

“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作者:许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4期摘要“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以19世纪发生的两个真实案例为基础而虚构的经典性案例,一度成为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文本。

十四位法官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则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说服力的结论。

引出了困扰古今哲人的一系列法哲学问题:面对法律,道德,公义,人情的冲突,法官应该如何抉择?深入浅出的辩解犹如一桌法哲学盛宴,带给读者精彩动人的深邃思辨。

本文尝试以法律的两大追求目标——秩序与正义的关系为切入点,进而论证出法律应为人们所确信,应该合乎人性,从新的角度思索洞穴奇案的判决。

关键词洞穴奇案秩序正义人性作者简介:许燕,西北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62-02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其简要案情是,纽卡斯国的五名洞穴探险者被困于洞穴之中,并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后吃掉他的血肉。

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一建议的人,掷骰子前却决定撤回同意。

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

获救后,此四人以谋杀罪被起诉。

他们该判有罪吗?富勒这桩假想的洞穴里杀人案,表面看起来是很简单的“杀人就有罪”之判定故事,但从法律、社会、公义、人情、道德的观点去探讨是否“罪有应得”的时候,问题就变得异常复杂起来,就如同他虚构的五位大法官的判决一样,他们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却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说服力的结论。

富勒运用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所展示的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其所关注的也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这样一个结论,在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上是可以无限争论下去的,就如同萨伯教授,在富勒原有五个观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九个新的看法,并且我们仍然相信会有更多的观点涌现出来。

《洞穴奇案》的法理学思考

《洞穴奇案》的法理学思考

《洞穴奇案》的法理学思考作者:黄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4期摘要“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的法理雪茄富勒根据19世纪所发生的两个真实的案例所虚构出的一个经典性案例。

该案例一度成为了西方法学院学生的必读文本。

在文中就针对《洞穴奇案》从法理学角度对其进行分析,提出个人的观点,为他人提供借鉴。

关键词洞穴奇案法理启示作者简介:黄山,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2.004一、案例介绍有5名纽卡斯国的探险队员一起进入到了联邦中央高原的一个石灰岩洞中开展探险活动。

但是在深入山洞之后遭遇到山崩,唯一出口被一块掉落的巨石挡住。

随后一支救援队赶,并在救援过程中出现了第二次山崩,此次山崩导致十名营救队员丧生。

但是因为供给的缺乏,导致他们可能会在被营救出去前就被饿死。

此时威特莫尔代表五位探险者通过无线电和医生进行咨询,如果吃掉其中的一个人,是否可以让剩余的人都活下来。

当时的医生委员会主席给出了肯定的答复。

后来威特莫尔继续问他们是不是可以通过投骰子的方式来决定吃掉哪一个。

对于这个问题,医生、牧师、神父与政府官员都不愿答复。

而在被困者获救之后,人们发现威特莫尔已经被吃掉了。

通过生还者们所提供的证词可以知道,最先提出投骰子的是威特莫尔,并且也是他提供的骰子。

但是在开始投骰子之前,威特莫尔否决了自己的这个提议,认为应该在继续等一个星期再来考虑采用这个权宜之计。

然而其余的四个人却坚持继续投掷骰子,并认为威特莫尔出尔反尔。

而在轮到威特莫尔,威特莫尔是由其他人代替投掷的,并且要求威特莫尔对投掷是否公平进行表态,当时威特莫尔没有提出异议。

但是最后的投掷结果是威特莫尔是那个被吃掉的人。

在获救之后,四名获救者被以谋杀罪起诉,那么他们应该被判有罪么?二、十四位法官的法律意见书针对案件,作者虚拟了十四位法官的法律意见书,使其在不同法学流派思想的基础上,对所适用的规则经过独立思考,给我们呈现出不同法哲学思想激烈对话的场面。

基于“洞穴奇案”引发的法理学思考

基于“洞穴奇案”引发的法理学思考

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23, 11(4), 2602-2606 Published Online July 2023 in Hans. https:///journal/ojls https:///10.12677/ojls.2023.114373基于“洞穴奇案”引发的法理学思考胡 敏,田昊翰南京邮电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收稿日期:2023年4月11日;录用日期:2023年5月19日;发布日期:2023年7月19日摘要 法律与道德是紧密相连且不可分割的整体,二者相互促进、发展和融合。

为从多视角剖析法理学里的经典案例,揭示法律与道德之间亘古存在的内在联系,本文聚焦“洞穴奇案”这一典型案例,分析探讨在面对秩序与正义、道德与法律时人们的立场选择问题,进而立足法理学角度,对案件中各方争议焦点进行法理视域下的分析,揭示案件中蕴含的深层价值与现实意义,认为应做出有罪判决。

关键词洞穴奇案,法律,道德,正义,法理学Based on the Jurisprudence Thinking Caused by the “Cave Strange Case”Min Hu, Haohan TianSchool of Marxism, Nanj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Nanjing Jiangsu Received: Apr. 11th , 2023; accepted: May 19th , 2023; published: Jul. 19th , 2023AbstractLaw and morality are closely linked and inseparable whole, and they promote, develop and inte-grate with each other. In order to analyze the classic cases in jurisprudence from multiple pers-pectives and reveal the eternal internal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typical case of “Cave Strange Case”, analyzes and discusses the choice of people’s positions in the face of order and justice, morality and law, and then analyzes the controversial focus of all parties in the cas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risprudence, revealing the deep valu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contained in the case, and holds that a guilty verdict should be made.胡敏,田昊翰KeywordsCave Case, Law, Morality, Justice, Jurisprudence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licenses/by/4.0/1. 引言“洞穴奇案”最早虚构于美国法理学家富勒所著作的《洞穴奇案》一书,案中既包含被困山洞的五名探险队员,也有作为公平判决案件的十四位大法官,他们分别站在了不同的法哲学立场上,面对同一案件来阐发不同却又极具信服力的观点,就此引发法学界不同学者对于道德、正义以及法律间的关系是非问题上展开激烈讨论,引起大众对于法哲学问题以及政治内部展现的分歧做出深刻探讨。

《洞穴奇案》法理探析-恶法是什么?

《洞穴奇案》法理探析-恶法是什么?

判决死刑是合法的,但应加以赦免。
“我们往往不得不树立我们自己也达 不到的标准,制定我们自己也无法遵 行的规则……,我们无须指出舍弃这些 基本原则所以为的可怕危险”
《洞穴奇案》法理探析
——恶法是什么?
所谓恶法,是指在法律体系中缺乏合法性与正义性的 法律典则与法律规范。
恶法是相对与良法而言,是一个学理概念。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良法之治的概 念。认为良法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 普遍的服从;反过来人们服从的法律本身又是制定的 良好的法律。
假设法官宣布无罪,多数人会感觉不对劲。
诸位可以换个数目来思考。假设被杀死的 不是一个人,而是三个,或者说30个,再 者说300个,情况是否会改变?果真是人数 的问题吗?
国家永远不能把一条命拿来和另一条命相衡量。因为人不是物 品,没有人能比另一个人更有价值。这一点在人数多时也同样 适用。
如果我们说一命换多命合理,就医看病说不定更危险。我们每 个人的生命都处在不确定状态。
恶法是客观存在,与正义的本质相悖。或者说恶法是 违背自然法的法。
恶法的特征?
一、恶法是实在法
二、恶法是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的法 一国的法律体系具有合法性
三、恶法是与一纽卡斯国的法律不是恶法
判断一国法律是否是恶法,首先应从恶法的特征出发。 而不能以个案来判断。因为良法也可能因为执行问题 或司法者观念问题而具有恶法的特征。
恶法只有在认定为恶法时才是非法的,即恶法不一定 是非法的。
面对恶法,公民是否有服从义务?
枪口抬高一寸案例
1、法律本身不正义 2、守法会危及自己的利益 3、公民认为自己可以不守法
洞穴探险者案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组成,他们分别是特鲁派尼、福斯特、 基恩、汉迪和唐丁。现在他们的判决将决定四位被告的命运。

法理经典案例:漂流的公正永恒的洞穴

法理经典案例:漂流的公正永恒的洞穴

法理经典案例:漂流的公正永恒的洞穴20世纪美国法理学家富勒(Lon Fuller)的洞穴探险者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之一。

该案的简要案情如下。

纪元4299年5月上旬,5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决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认。

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4人仍执意抽签,恰好选中了威特莫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4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

后4人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富勒在1949年的原始版本故事中,虚构了4300年5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五份判决意见:两票有罪,两票无罪,另一位大法官退出裁判,结果是维持原判。

富勒去世半个世纪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哲学教授彼得·萨伯(Peter Suber)以富勒的原始版本为基础,假设50年后洞穴探险者案因遗漏的第5名罪犯归案被审判(假设实际上有6名洞穴探险者)而有机会翻案,虚构了4350年另外9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9份判决意见:4票有罪,4票无罪,另一位大法官回避裁判,结果仍然是维持原判。

三联书店2012年出版的《洞穴奇案》,由彼得.萨伯著、陈福勇和张世泰译,是集合富勒原文和萨伯所续的共计]4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判决意见(或称“陈词”)的法哲学著作。

透过这14份“虚拟大法官”的法律意见书,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法律哲学如何影响法官对法律与事实的解读。

我们更可以在简短而生动的篇幅中,看到不同的法哲学理论怎样生动而激烈地进行对话。

香港大学法学院院长陈文敏推荐该书为“任何对法学研究有兴趣的人士一生必读的著作”,我个人认为此言非虚。

洞穴杀人案,貌似“杀人者死”的简单判定,背后却潜含着法理情的剧烈冲突,14位大法官截然不同的法律意见足以说明,该案无疑属于疑难案件。

面对疑难案件,审慎的法官不得不瞻前顾后、左顾右盼,往往会辗转反侧、犹豫再三以致顾虑重重、如履薄冰,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身陷绝境”。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姓名:王研年级:2016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方向:法学理论二零一七年七月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

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

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

”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

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

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他们真的有罪吗?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虽然自己也有五分之一的概率被抽中因此被吃掉,但无论用何种手段,大家最终的目的就是活下去,不愿放弃生命权。

其次,为了免于自己的生命权遭受恶劣环境的侵害,抽签吃人的其行为固然不可取,但如果众人在不知自己能否生还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性便是先杀死一个,而后便会杀死第二个,直到剩最后一人,活活被饿死。

法理学“永恒的洞穴”——解读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

法理学“永恒的洞穴”——解读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

本文要说的案例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在1949年《哈佛法律评论》中所虚构的洞穴探险者案(LonFuller,“TheCaseoftheSpelunceanExplorers”,62HarvardLawReview616,1949)。

事实上,即便在多次读过这则案例后,笔者在叙述这一案例的事实之时仍旧有一种心悸。

这种心悸不仅来自于案件情节的起承转合与跌宕起伏,更来自于案件当事人在身处绝境时的残酷但或许是合理的选择行为。

在为读者展现了这个法律、道德与人情相交错的案例后,富勒更以当时最具代表性的五种法律解释理论撰写了五篇判词。

阅读这五篇判词,我们如同穿行在法哲学历史的长河中,最终到达了法律的幽微要渺之处。

笔者希望读者带着下面的问题来阅读本文,“如果你是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你将做出何种判决?”案件事实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

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

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

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

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

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

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

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

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

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

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

“洞穴奇案”的司法解读精品文档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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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的司法解读一、案件背景“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在1949年的《哈佛法律评论》虚构的。

在纽卡斯国境内,五位探险队员在洞穴探险中发生山崩被困,营救展开。

在第二十天,营救人员与他们取得无线电联络,并告诉他们还需要等至少十天才能获救。

此时,被困者已经没有任何食物,同时,他们从医生处得知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再坚持十天是不可能,而吃掉其中一个人可让其他人维持十天的生命。

当被困者询问是否可以以抽签的形式决定死亡时,包括医学家、法官、政府官员、神学家在内的所有人都保持沉默。

第二十三天,威特摩尔被同伴杀死吃掉。

此人为最先提出吃人及最先提出抽签的人,但是其在抽签之前单方面宣布退出约定(他提出期望再等一星期),当被问及掷骰子的公平性时,威特摩尔并无异议。

二、本案是否适用于自然法在对案例进行分析之前,我们首先必须确定关于本案是应适用于自然法。

福斯特法官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于自然法而非实在法,因为“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被告剥夺时,他们并非处在文明的社会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

这导致联邦颁布和确立的法律并不适用,他们之适用于与当时处境相适应的那些原则法律[1]”。

从福特斯法官的意见是没错的,确实,在山洞之中,的确是处于一种极端的原始状态。

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种自然原始的极端状态而排除联邦法院的管辖之下。

法律对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具有约束力。

洞穴里的五位探险者他们在一个在物理上的与世隔绝的地方,但他们仍然从属于这个社会,并且,他们与这个社会是密切联系的,有专门的搜救队在设法营救他们,有无线电与外界进行沟通。

福斯特法官认为的隔绝其实是无线电通讯关闭导致的隔绝。

但这种隔绝是人为造成的,即被困者自行关闭无线电,而不是自然原因导致,比如无线电电池用光。

由此,我们不难看到,本案适用自然法是不恰当的。

三、关于本案实体法的适用法律作为一项基本准则应该为社会的所有成员所尊重,不应该存在超出法律管辖范围的人或是事。

本案发生在纽卡斯王国境内,应按纽卡斯王国的法律判决。

《洞穴奇案》分析

《洞穴奇案》分析

2019年05月(上)法制博览法制园地《洞穴奇案》分析任铭凤长春财经学院,吉林长春130122摘要:托.杰弗逊提出:我们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真理,一切人生来都是平等的。

而学者富勒的《洞穴奇案》在法律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一场人性与法律的争议就这样展现在我们眼前,如果这个案件再次重审各位法官又会进行不同于当时的定罪量刑。

在权衡法律与道德、结合当代社会生活之后,本篇观点为剩余的四位有罪,且应判处死罪。

关键词:洞穴奇案;人性;定罪量刑;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生活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3-0194-02作者简介:任铭凤(1997-),女,满族,河北人,长春财经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律。

一、书籍简介及案情著名学者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中发表了《洞穴奇案》这一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假想,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写出了判决意见。

所以本书是集富勒和萨伯两人的十四个观点而进行论述。

本书讲的主要案情是五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余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剩下的四人在获救后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二、问题争议富勒的《洞穴奇案》后来成为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引发了无数人的思考。

此案存在许多争议的地方。

每个争议都是法学界值得商讨的,而在此我只取一个观点:被救的剩余四名被告是否构成杀人罪,且应被判处死罪。

三、个人观点及辩证(一)观点:四名被告有罪且为死罪。

(二)辩证:我的观点四名被告有罪且为死罪的论证为以下几点1.任何有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在《洞穴奇案》中法官特鲁派尼的观点也是支持罪名成立的,他提出要尊重法律条文。

法律与道德的困境——论《洞穴奇案》背后的法理分析

法律与道德的困境——论《洞穴奇案》背后的法理分析

法律与道德的困境——论《洞穴奇案》背后的法理分析摘要:洞穴奇案是著名法学家富勒提出的一宗假想案件,是一宗同类相食案,并涉及大众民意、法律与道德关系、紧急避险抗辩、法官职责、自我防卫、生命的绝对价值等内容。

他以五位法官的观点反映了五种不同的法哲学流派。

后来萨伯再次以此法案为基础,以九个法官的视角提出九种额外的观点。

关键词:法律,道德,法理,困境这个案例是富勒以一些真实案例为基础而假想出来的,比如陷入绝境、人吃人、紧急避难抗辩、抽签、赦免的可能等。

但他也在此基础上增添了另外的因素,他把事件从海上移到山洞中,以及细节的增加,十名营救人员的牺牲,无线设备的使用,医疗专家给出的意见,威特莫尔的反复无常等都给这起案件蒙上了更加复杂的色彩。

正是由于富勒对事实的裁剪使得判决无罪和判决有罪皆拥有了足够的理由。

而这两种类型的大部分法官都确信事实是不平衡的,但最终的判决结果是由法哲学平衡而并非事实不平衡所决定的,法官们的判决引起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伦理之间的深深思考。

一、架空的案例背景下,呈现的是朴素正义与法治正义的冲突场景每一个人的心中都有一杆秤,衡平着内心正义的呼唤!时至今日,《洞穴奇案》仍然是法学生必读的经典,各种观点层出不穷,这就说明在不同的案例情境下,不同的社会情境下,不同的时代背景下,正义并不是绝对统一的,每一个读者都会单独发出理性的声音。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后面临的生死决策,是完全可能在现实社会中出现的;假如我们身处其中,我们就不是论证的主体,而是痛苦决策的选手!在没有水没有粮的条件下,要么抱着“朴素的正义”牺牲一人以食用,来救活其他四人;要么五人都秉承“法治的正义”坚守着法律的底线,确保每一个生命都绝对得到尊重,这样五人一起赴死;如果从朴素的正义来评判,牺牲者也算死得其所,伟大的救活了其他四人;如果从法治的正义来评判,任何人都不得剥夺他人的生命,牺牲一人是谋杀行为。

那么,在这样的冲突场景下,五人同意了的抽签约定是在架空世界的立法行为还是契约行为呢?假如洞穴是“法外之地”,五人的抽签约定是当时条件下的立法行为,那么这个法律就具有强制效力,即使威特摩尔最后一刻撤回了同意,也不妨碍法律“少数服从多数”的通过生效,所以他成为牺牲品是执法的效果,是法治公正的体现。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 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 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 “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 人情? 民意? 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 , 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 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 纪元4299 年 5 月,纽卡斯国的 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 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 4 人吃掉其血肉? 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 不过其他 4 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 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 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 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 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仍然是维持原判?法律无外乎是一个价值判断,生命权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其余四人杀死威特莫尔是事实,已经构成谋杀罪,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不是阻却事由,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很难预测普通人在那种特殊环境中的行为,有些人会同意而有些人会反对杀人,故不存在违法阻却性,因此我认为这四人有罪,但是可以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形减轻量刑。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在漫无边际的大海之上,杜德利、斯蒂芬、布鲁克斯、帕克四人已经完全与外界隔绝。

他们实际上已经组成了一个四人的小型社会,或者说是小型国度。

在这个小型社会中,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出于强势地位,帕克处于弱势。

从物种进化论的角度来说,由于当时他们已经失去了食物的来源,死神正在一步步向他们靠近。

所以他们的思想已经倒退到了蛮荒时代,“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他们行动的唯一指南,杜德利杀帕克完全符合自然社会的运行规则。

因此,不乱如何都不应判杜德利有罪,其他二人是无罪。

如果我们偏要以文明社会的法律来审判他们,那就好比我们判定一只杀了野牛的非洲狮有罪一样,这是何等的笑话。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判他们三人有罪。

何为法律?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是在统治阶级内部各成员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

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统治阶级利用自己在政治和经济上的统治地位,吧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奉为法律”。

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法律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它只在统治阶级内部是相对公平的。

在杜德利等四人组成的小型社会中,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处于支配地位,我们可以认为他们是统治阶级,而帕克是被统治阶级。

在杜德利等三人组成的统治阶级内部两人同意杀了帕克,布鲁克斯表示反对。

于是有三分之二的人赞同杀了帕克,超过了半数。

这时候,杀了帕克是完全合法的。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公平,每一个政治体制的建立都会有人要为它牺牲,总有人是处于被统治状态的。

虽然我们都很同情帕克的不幸遭遇,但在法律面前,我们必须放下自己的私人情感,要理性的做出判断。

如何法律都有适用范围,我们在执行法律时不可超出其范围。

我们要尊重那些特定时期、特定环境下所形成或客观存在的法律。

公选论文洞穴奇案分析

公选论文洞穴奇案分析

对洞穴奇案的思考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以19世纪发生的两个真实案例为基础而虚构的经典性案例。

其简要案情是,纽卡斯国的五名洞穴探险人被困于洞穴之中,并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后吃掉他的血肉。

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一建议的人,掷骰子前却决定撤回同意。

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

获救后,此四人以谋杀罪被起诉。

他们该判有罪吗?五位法官的意见分别如下:1.特鲁派尼:尊重法律条文,杀人有罪,按法当死,但希求行政赦免。

(有罪)2.福斯特:寻求正义结果的彰显,首先,被告处于文明之外的自然状态,法律不起作用;其次,立法的目的在于止恶,被告无动机作恶,只是面对死亡的自我防卫,应超越实定法。

(无罪)3.唐丁:首先犀利反驳了福斯特,认为非自然状态,抽签并不合法;其次饥饿并非杀人的理由。

但他并不希望法律介入道德法律之间的难题。

(回避)4.基恩:首先,立法至上,应该忠于条文解释;其次,被告并不属于自我防卫,因为被害并无对被告构成威胁。

(有罪)5.汉迪:以常识和民意判断,法律承载着公众的道德。

(无罪)以上五人基本包含了三类判决(有罪,无罪,回避),以及自然法,实定法,立法的动机和目的,法律和道德,自然状态和文明制约,自我防卫的判定等各种法理争论,在接着的萨伯的九位法官意见中,这些争论得到了更详细的讨论,而此次判决在50年之后,判决的是当时逃脱的五个人之一。

九位法官的意见分别如下:1.伯纳姆:被告有其他选择,并非紧急避难;法官守护法律,德行和正义属于人民和立法机关的考量。

(有罪)2.斯普林汉姆:被告是故意,但无恶意;坚持属于紧急避难,被告并无其他合理选择;惩罚被告并不符合任何法律目的。

(无罪)3.塔利:功利主义态度,一命换多命值得;杀人是必要,公平分配风险的骰子优于自然死;紧急避难虽然非免责事由,但却为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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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
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
姓名:王研
年级:2016
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
方向:法学理论
二零一七年七月
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
[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

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

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

”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

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

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他们真的有罪吗?
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
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
的生命来保全自己,虽然自己也有五分之一的概率被抽中因此被吃掉,但无论用何种手段,大家最终的目的就是活下去,不愿放弃生命权。

其次,为了免于自己的生命权遭受恶劣环境的侵害,抽签吃人的其行为固然不可取,但如果众人在不知自己能否生还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性便是先杀死一个,而后便会杀死第二个,直到剩最后一人,活活被饿死。

那么所有人便都会死在洞穴之中,无人生还。

人活着才会受到道德的规制,人一旦死了,只能被后人评价,却无法再受到道德的约束。

因此,对于本案而言,几个人为了活下去,求生是作为人的本能,生命不能轻言放弃,因此单从求生的目的上来说,无可指摘。

再次,判决无罪的主要的理由在于紧急避险。

因此,我将在第二个问题里来阐述。

(2)如何理解紧急避险的正当性?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

按照上述定义,虽然行为造成了某种法益的损害,但由于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因此是可以阻却违法事由的,具有正当性。

从该案中,对于紧急避险涉及到对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其他人的生命。

如果说生命是等价的,那么就可以用牺牲生命的方法来保护等价的生命,尤其是可以用牺牲一个人的生命的方法保护多数人的生命。

可是,生命时人格的基本要素,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比较的,法秩序不允许将人的生命作为实现任何目的的手段。

在此意义上说,将生命作为手段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那么,即便是以牺牲威特摩尔的生命来进行紧急避险,其行为也是违法的。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对生命的紧急避险,能够成立违法阻却事由的,有以下几种情况:1、被牺牲者同意牺牲自己以保护他人生命时,对之实施避险的;2、被牺牲者已被特定化,即使不对之实施紧急避险也会立即牺牲时,对之实施避险的;3、被牺牲者客观上不可能行使自主决定权,尤其是不可能行使防卫权时,对之实施避险的;4、被牺牲者死亡的危险性大于其他人,如果不实施紧急避险,被牺牲者首先牺牲时,对之实施紧急避险的;5、被牺牲者成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源时,对之实施紧急避险的;6、为了保护多数人的生命而牺牲
少数有过错地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人。

【1】
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看,理性的一般人都会同意在上述几种情况下牺牲特定人的生命。

威特摩尔的死是符合上述情况的,虽然威特摩尔撤回抽签的决定,但最后他还是被抽中,成为特定化的被牺牲的那一个人。

所以说,几人的行为是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但,四人的行为仍然会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不是因为杀人,而是因为吃人。

因为,不论在哪种情况下来说,吃人都不会为一般人所接受。

甚至在自然法学派的视角下来看,是一种违法的行为。

新自然法学派以富勒为代表的人认为,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事关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制度制定和执行的方式,法律的外在道德事关法律所要达到的实质目标。

【2】
法律的内在本质不能脱离道德的规制,因此,即便四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并不代表他们的行为不受道德的谴责。

受到谴责的并非求生的欲望,而是吃人的行为。

我们之所以为人,就是因为我们是理性的人,受道德的约束,知道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

因此,他们即便被判无罪,也要背负着道德的谴责。

(3)决定法官裁判的最根本因素是什么?
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那么便背负起道德的责任承担着衡量公正的天平。

我认为,法官裁判的最根本的因素便是他内心的那一道善良公正的道德律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的调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每一个案子都得到应有的公正的审判。

当然,这只是个美好的愿望罢了。

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和道德的冲突便使得法官无法彻底作出符合公正的审判,因此,从道德上讲,如果法官严格遵守了一条不公的法律,那么就说明,在同类案件出现的情况下,法官已经放弃了对道德的彻底遵守,而沦为了尊崇法律进行裁判的工具。

如此一来,法官的能动的自由裁量权便成了虚无。

就该案来说,法律与道德出现了冲突,无论法官坚持哪一种道德,遵守了哪一系列法律进行裁判,都会被人看成是不公正的做法。

那么,在如此两难的情况下,法官唯一能够尊照裁判的便是他在不与法律抵触的情况下,寻找一种符合他所理解的公正。

“如果法官确定,背后的道德权利所提供的理由如此之强,以至于他具有一种竭尽所能支持这些权利的道德责任。

他或许必须撒谎,因为除非他被理解为正在以自己的官方角色说这些法律权利与他所确信的存在状态不同,否则他就不能带来任何帮助。

”【3】我们的法官便是在这种用撒谎的方式来寻求法律的另一种含义,因此才会有一次又一次的修法,法律才会一次又一次的被注入新的适应社会发展的活力。

这同样是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的。

即,法官的内心的公正在某一个角度上促使法律的发展与变革。

[启示]从上述对问题的阐述和对假想案件的分析,我虽然赞同判决无罪的这种观点,但是现实是矛盾的,道德和法律也始终存在着一些不可调和的矛盾。

法官在居中作出裁判的过程,便是对法律和道德的取舍的过程。

我个人认为,人民的权利并非天赋人权,人民的一切权利都是在追求自由的过程中,通过革命通过战争的手段等暴力手段争取来的。

当人们受到了压迫,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到了非法的侵害,不公平的对待。

那么,人民便会通过反抗,通过革命,通过战争的方式来获得这种权利。

最后,引用艾伦·德肖维茨的话,“由于权利是获得自由与公平的过程而非目的本身,因而权利的斗争永远没有获胜的一天。

由于恶行总是存在,因此权利也永远长存。

”【4】
参考文献:
[1]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228页
[3]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第326-327页。

[4]艾伦·德肖维茨《你的权利从哪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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