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的刑法案例分析
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
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案例:洞穴奇案观点:无罪原因有如下三点对被告的判罪有违法律的目的与意义法律应当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当守护的是社会的秩序。
而汉迪法官的调查显示,九成的人都认为被告所做出的行为应当被判为无罪。
这说明被告所做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社会的普遍认可,而对于处罚的结果上,对被告的判罚并不会阻止其他公民在相同情况下做出同样的事,因而对被告的判罚是无意义的。
此时反方可能会认为,对于被告的判罚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因而具有意义。
或是认为目的与结果不应影响判决,以下将对此种论点进行反驳。
1,恶法非法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本身具有不正义性,那么作为法官,也应拒绝依照此法律进行判决。
人应首先作为人,之后才应作为法官。
如果这项法条文所导致的结果是不义的,那么作为法官,也应拒绝对此判决。
法律最终保障的是人的权益,导致恶的法律也自然就丧失了它的法律效力。
2,适当的酌情权并不会影响法律效力我们必须要承认的是,法律并无法囊括所有的不义,用有限的法律条文一定无法涵盖无限的社会现象。
因而我们才拥有了对于法律的解释,而事实上,对于法律的诠释则一定会带有对于事实的倾向,适当的解释权是法官所应拥有的。
因而并不用担心对此案的解释会破坏法律的效力,我们所应讨论的也应是对此案的酌情判决是否合理,而对于此点,之后也会进行解释。
3,法律一定要伴随着目的与意义法律不是公式或者定律,法律本身的存在必须要拥有意义,如果法律可以违反目的和不具有意义的进行使用,那么法律本身就成为了浮于社会上的一张准则,那么对于法条文的修改与解释也就失去了意义。
如果判决的结果违反了法律的目的,那他又怎能被法律所接受?如果判决的结果没有意义,那么因无意义的事情而使被告受罚岂不是荒唐可笑?被告的行为违反自身的意志在我国的胁从犯中,有这么一项规定:行为人如果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情况下的行为。
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
而放在此案中,被告人显然是受到了饥饿的强制而做出了违反其意志的决定,被告并非是食人族,若将这些人放在正常的情况下,没有理由相信他们还会选择通过抽签来杀死其中的任何一人,因此被告不应构成犯罪。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 纪元4299 年 5 月,纽卡斯国的 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4 人吃掉其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不过其他 4 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纽卡斯国最高法院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仍然是维持原判。法律无外乎是一个价值判断,生命权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其余四人杀死威特莫尔是事实,已经构成谋杀罪,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不是阻却事由,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很难预测普通人在那种特殊环境中的行为,有些人会同意而有些人会反对杀人,故不存在违法阻却性,因此我认为这四人有罪,但是可以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形减轻量刑。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报告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姓名:王研年级:2016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方向:法学理论二零一七年七月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
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
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
”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
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
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他们真的有罪吗?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虽然自己也有五分之一的概率被抽中因此被吃掉,但无论用何种手段,大家最终的目的就是活下去,不愿放弃生命权。
其次,为了免于自己的生命权遭受恶劣环境的侵害,抽签吃人的其行为固然不可取,但如果众人在不知自己能否生还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性便是先杀死一个,而后便会杀死第二个,直到剩最后一人,活活被饿死。
以刑法视角再议洞穴奇案
以刑法视角再议洞穴奇案2013级法学学术实验班陈萍(2013041122)摘要:洞穴奇案是著名法学家富勒提出的法律虚拟案例,是一宗同类相食案,并牵涉陷入绝境、抽签、公众同情、政治因素、紧急避险抗辩及赦免等事实,五位法官分别从墨守法律原文、遵循自然法、理性判决法律与道德出现的冲突、倾向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角度对这起案件进行了解读,然而,当我们单单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这起案件,似乎还有更多的突破点。
关键词:刑法、紧急避险、期待可能性一、洞穴奇案再回顾五位探险队员在洞穴探险中发生山崩被困。
营救几乎是立即展开。
营救途中有十个营救人员死亡。
探险者只带有少量食物。
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与他们取得无线联络,尚有至少十天方得被救。
专家告诉她们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再活十天是不可能的。
八小时后,被困者再问专家如果他们吃掉其中一个人是否可以再活十天,得到的答案是肯定的。
被困者问以抽签的方式决定谁死亡是否可行,包括医学家、法官、政府官员、神学家在内的人都保持缄默。
之后他们自愿关上了无线电。
在进入洞穴第二十三天,其中一名同伴被杀死吃掉。
被害的人——维特摩尔——是最先提出抽签的人。
大家曾反复讨论抽签的公平性。
在掷骰子前,最先提出抽签的人(即维特摩尔)撤出约定,期望再等一星期。
其他同伴只询问他是否认为掷骰子是公平的,受害者并无异议,其他人替他掷骰,结果是对被害者不利。
营救在进入洞穴后第三十二日成功。
法院陪审团作特别裁决,只证明事实,有罪与否留给法官断定。
初审法院根据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判处死刑”,判处被告有罪并处死刑,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
二、紧急避险的抗辩回顾案件的经过后,我们可以发现,被告在洞穴中被困,面临十天的生死难关的情况下,才与同伴(包括被害人)达成一致,并最后杀死了被害人。
显而易见地,被告们都是为了保护自身以及剩余其他伙伴的生命利益,避免正在发生的饿死的危险,才迫不得已做出牺牲一名伙伴的决定。
从过程中看来,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与主观上都符合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
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
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
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
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
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
“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
法律案例洞穴奇案(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在一片幽深的山林中,有一处隐秘的洞穴。
洞穴内部宽敞,空气清新,四季如春。
然而,这个洞穴却隐藏着一个惊天的秘密。
一天,一群探险者在洞穴中发现了一具尸体,经过鉴定,死者是一名年轻的女子。
经过调查,警方发现这名女子是一名律师,她在生前曾卷入一桩重大经济案件,涉嫌受贿。
然而,就在案件审理的关键时刻,她神秘失踪,直至在洞穴中被发现。
二、争议焦点此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如果将这名女子带回警局,她将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是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处理,还是考虑到她的特殊身份和案件背景,给予特殊的处理?三、法律分析1. 刑法角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女子涉嫌受贿,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如果将其带回警局,将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 刑事诉讼法角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其羁押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
本案中,女子涉嫌受贿,属于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然而,考虑到她的特殊身份,是否可以给予特殊处理,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3. 刑法适用原则角度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
本案中,女子作为律师,其身份不应成为其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
同时,对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应当依法平等适用刑法,不得因其身份、地位等因素而给予特殊处理。
四、争议解决针对本案的争议,以下提出两种解决方案:1. 按照正常司法程序处理将女子带回警局,按照受贿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其律师身份,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
2. 依法给予特殊处理鉴于女子律师的特殊身份,可以考虑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对女子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主动退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3)对女子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等情况,如确有精神疾病,可以考虑适用强制医疗措施。
法律案例洞穴奇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洞穴奇案”是一起发生在我国南方某山区的一个真实案例。
2009年,一场突如其来的洪水将当地一个名叫“老鹰洞”的山洞口淹没,导致多名游客被困洞内。
救援人员经过多方努力,最终成功救出了被困游客。
然而,在救援过程中,一名游客在洞内死亡,引发了一系列法律争议。
二、案件经过1. 洞穴探险2009年某日,一个名叫张某的男子,带着妻子和两个儿子,来到了这个名为“老鹰洞”的山区进行探险。
老鹰洞是一处风景秀丽的天然洞穴,洞穴内有许多美丽的钟乳石和地下河流。
2. 洪水来袭在探险过程中,一场突如其来的洪水将洞穴口淹没,导致张某一家被困洞内。
幸运的是,洞穴内还有其他游客,大家团结一致,共同应对困境。
3. 救援行动得知这一消息后,当地政府立即启动救援行动。
经过多方努力,救援人员成功救出了被困游客。
然而,在救援过程中,张某的儿子小张因体力不支,在洞穴内死亡。
4. 法律争议小张的死亡引发了法律争议。
一方面,张某一家认为,是洪水导致了小张的死亡,救援人员没有及时施救,应对小张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一方面,救援人员认为,他们在救援过程中已经尽力,小张的死亡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应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一家认为救援人员存在过错,应对小张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2. 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在本案中,洪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救援人员不应承担因洪水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3. 救援人员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救援人员在救援过程中,为了保护其他游客的生命安全,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不应承担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救援人员在救援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洪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且救援人员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不应承担因小张死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洞穴奇案的法理分析:法律与道德的交织
洞穴奇案的法理分析:法律与道德的交织“洞穴奇案”作为当代法哲学的经典案例,不仅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也为我们提供了深入探讨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及公共政策之间复杂关系的契机。
本文将在原有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对这一案件的法理探讨。
一、案件背景与基本案情纪元4299年,纽卡斯国的五名洞穴探险者在一次探险中遭遇山崩,被困于一个石灰岩洞中。
在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的情况下,五人通过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以便其他四人食用其血肉以求生存。
尽管其中一名成员威特莫尔撤回了同意,但其他四人仍执意实施,并最终导致威特莫尔的死亡。
四人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后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二、法律层面的深入分析1. 构成要件该当性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四名被告的行为无疑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他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却仍然实施,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
同时,他们也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 违法性紧急避险作为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在本案中并不成立。
虽然被告是为了挽救自己的生命而采取行动,但他们的行为并不符合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要求。
人的生命是平等的,不能以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或少数人的利益。
3. 有责性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被告在当时环境下实施杀人行为的可能性较大。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完全免除责任。
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即使是在极端情况下,也不能以牺牲他人的生命为代价来保全自己。
三、道德层面的思考道德与法律虽然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二者并非完全等同。
在本案中,四名被告的行为显然难以从道德上得到正当化。
无论是出于自保还是其他目的,杀人、食人的行为都是对人类基本道德准则的严重违背。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生命权,也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平衡“洞穴奇案”所揭示的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实际上是法律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
洞穴奇案之我见
洞穴奇案之我见洞穴奇案确实是一个难以单从法律层面解决的案件,也确实令人纠结。
作为一个城环学生,专业背景对解决这个案件实在没有帮助,就以自己的理解谈谈对这个案件的分析吧。
我认为如果单从法律层面,4名被告确实触犯了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
4名被告在同伴撤出约定,没有自己掷骰子的情况下,替他掷骰子,并将其杀害,事实准确无误,罪名成立。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4名被告有想法(希望同伴死亡以使自身存活),有行为(将其杀害),有结果(被害人确实死亡),符合动刑的所有条件,判被告人死刑似乎无可厚非。
但是,我一直认为,法律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罪犯而设立的,法律说到底是一种规范,是一种以道德为基础,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更高级别,更严厉,更准确,更严格执行的一种社会规范。
说到底,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割的。
4名被害人其实从道德上来说,并没有受到谴责,因为他们只是在万般无奈,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牺牲同伴,换来了自己的生存,唯一说不过去的地方,似乎只是他们没有在同伴同意的情况下替他掷骰子罢了。
从道德层面上,人们似乎更愿意接受这样的牺牲,虽然或许在选择的当时,会有很多人不同意这样的做法,可是当事情发生以后,人们设身处地的思考,“自己在那时候也会这么做吧,他不死,那么所有人都会死”,因此就不再纠结,就释怀了。
因此,在这种事情发生时,人们更多的是同情,不解,甚至觉得法律的无情,而不愿再去谴责那些杀人的人。
这或许可以这样理解:当一种环境强迫你去做某件事情的时候,你得到更多的是同情,因为环境是无法改变的,天意不可违,就似项羽在乌江边的呐喊吧,“天亡我,非战之罪!”很多时候,人们就是用这样一种违心的理论来解释环境使然。
这就造成了法律和道德的冲突,法律是很少去管你犯罪时的环境是怎样的,只管你是否犯了这个罪,这类似饿得快死了,却也不能去盗窃一样。
这时,社会舆论更多的倾向是同情,不希望判刑。
可能有人会疑惑,故意杀人不也是违背道德吗?记得上学期听过心理学的课程,老师的一句话仍然铭记在心:在心理学里,是没有道德的。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本书最大的特点,大概就在于它像一个悖论或囚徒困境一样,能够引起人的思考和讨论,此外,似乎没有太大的价值。
显然,法律不是真理,而是实用的工具,无论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还是降低社会成本的工具。
但无论是什么工具,尊重法律、执行法律是基本的常识,即使依照法律会得出不道德或法官不情愿的判决,比如挥泪斩马谡。
当然,道德也不是真理,比如三从四德什么的。
从法理上考虑,类似本案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强迫的,另一种情况是自愿的。
其实即使是强迫的弱肉强食的情况,也是自然界的公理,算不上不道德。
如果是弱肉强食的强迫的情况,那显然是涉及刑法了。
如果是自愿的,就意味着食者与被食者之间达成了协议,这就是一个民事问题。
这需要认定生命是否具有特殊性,说白了就是生命是不是无价的,或者说生命的价格是不是+∞。
此外,这个问题是一个四个人吃一个人的问题,如果生命不具有特殊性,不是+∞,这个问题就可以变成一个政治问题,就是一个民主问题,一个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一个民主暴力的问题。
法理经典案例:漂流的公正永恒的洞穴
法理经典案例:漂流的公正永恒的洞穴20世纪美国法理学家富勒(Lon Fuller)的洞穴探险者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之一。
该案的简要案情如下。
纪元4299年5月上旬,5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决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认。
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4人仍执意抽签,恰好选中了威特莫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4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
后4人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富勒在1949年的原始版本故事中,虚构了4300年5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五份判决意见:两票有罪,两票无罪,另一位大法官退出裁判,结果是维持原判。
富勒去世半个世纪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哲学教授彼得·萨伯(Peter Suber)以富勒的原始版本为基础,假设50年后洞穴探险者案因遗漏的第5名罪犯归案被审判(假设实际上有6名洞穴探险者)而有机会翻案,虚构了4350年另外9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9份判决意见:4票有罪,4票无罪,另一位大法官回避裁判,结果仍然是维持原判。
三联书店2012年出版的《洞穴奇案》,由彼得.萨伯著、陈福勇和张世泰译,是集合富勒原文和萨伯所续的共计]4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判决意见(或称“陈词”)的法哲学著作。
透过这14份“虚拟大法官”的法律意见书,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法律哲学如何影响法官对法律与事实的解读。
我们更可以在简短而生动的篇幅中,看到不同的法哲学理论怎样生动而激烈地进行对话。
香港大学法学院院长陈文敏推荐该书为“任何对法学研究有兴趣的人士一生必读的著作”,我个人认为此言非虚。
洞穴杀人案,貌似“杀人者死”的简单判定,背后却潜含着法理情的剧烈冲突,14位大法官截然不同的法律意见足以说明,该案无疑属于疑难案件。
面对疑难案件,审慎的法官不得不瞻前顾后、左顾右盼,往往会辗转反侧、犹豫再三以致顾虑重重、如履薄冰,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身陷绝境”。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姓名:王研年级:2016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方向:法学理论二零一七年七月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
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
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
”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
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
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他们真的有罪吗?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虽然自己也有五分之一的概率被抽中因此被吃掉,但无论用何种手段,大家最终的目的就是活下去,不愿放弃生命权。
其次,为了免于自己的生命权遭受恶劣环境的侵害,抽签吃人的其行为固然不可取,但如果众人在不知自己能否生还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性便是先杀死一个,而后便会杀死第二个,直到剩最后一人,活活被饿死。
洞穴奇案读书分享
洞穴奇案读书分享篇一:《洞穴奇案》讲述五名洞穴探险人被困山洞,在弹尽粮绝的生命危急之际,决定通过抽签选择其中一人吃掉,但临近抽签时,提议的威特摩尔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然进行了抽签,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关于这个假想公案,14名法官提出了14种观点。
其中关于4名被告有罪或无罪的结论虽然简单,但细读书中虚构的14位法官各自就罪与非罪阐述的理由,将情与法的矛盾展现的淋漓尽致。
从书中法官所阐述的观点中,可以总结出3个争议焦点。
一是生命的价值问题;二是本案四名被告是否构成紧急避险;三是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这个假想案,我们不能单纯从一种角度进行思考,且在各种各样的矛盾中,我们也无法得到统一的答案。
这本书也并非是让读者赞同或者反驳某一观点,而是学会接受这些观点,明白事物的多样性,从而养成一种思辨的素养,走进去看,走出来想,冷静理的思辨,包容豁达的总结。
如同萨伯在序言中说:“这个亲例告诉我们的,是通过案例思考什么,而不是不假思索的从中得到什么”。
篇二:《洞穴奇案》这本书通过一个虚构的洞穴探险案,巧妙地引出了法律、道德、正义与人性的深刻探讨。
在书中,富勒设计了一个极端情境:五名探险者被困于洞穴,面临食物短缺的绝境。
为了生存,他们投票决定牺牲其中一名体弱者以保存其余四人的生命。
案件被带回文明社会后,法官们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法律与道德抉择。
从法律角度看,这无疑是一起谋杀案,应受法律制裁。
但深入思考,这些探险者在绝境中做出的选择,又似乎带着一种“必要恶的意味。
这让我们不禁反思:当法律与人性、生存权发生冲突时,法律的界限究竟在哪里?更有趣的是,书中不同法官的判决理由,展示了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多样性。
这启示我们,法律并非僵化的条文,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境、道德观念进行灵活解读与适用的工具。
《洞穴奇案》不仅是对法律的一次深度剖析,更是对人性、道德与社会正义的一次深刻探索。
它提醒我们,在面对复杂案件时,应秉持开放、包容的心态,从多个角度审视问题,寻找更加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
“洞穴奇案”的司法解读精品文档8页
“洞穴奇案”的司法解读一、案件背景“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在1949年的《哈佛法律评论》虚构的。
在纽卡斯国境内,五位探险队员在洞穴探险中发生山崩被困,营救展开。
在第二十天,营救人员与他们取得无线电联络,并告诉他们还需要等至少十天才能获救。
此时,被困者已经没有任何食物,同时,他们从医生处得知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再坚持十天是不可能,而吃掉其中一个人可让其他人维持十天的生命。
当被困者询问是否可以以抽签的形式决定死亡时,包括医学家、法官、政府官员、神学家在内的所有人都保持沉默。
第二十三天,威特摩尔被同伴杀死吃掉。
此人为最先提出吃人及最先提出抽签的人,但是其在抽签之前单方面宣布退出约定(他提出期望再等一星期),当被问及掷骰子的公平性时,威特摩尔并无异议。
二、本案是否适用于自然法在对案例进行分析之前,我们首先必须确定关于本案是应适用于自然法。
福斯特法官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于自然法而非实在法,因为“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被告剥夺时,他们并非处在文明的社会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
这导致联邦颁布和确立的法律并不适用,他们之适用于与当时处境相适应的那些原则法律[1]”。
从福特斯法官的意见是没错的,确实,在山洞之中,的确是处于一种极端的原始状态。
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种自然原始的极端状态而排除联邦法院的管辖之下。
法律对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具有约束力。
洞穴里的五位探险者他们在一个在物理上的与世隔绝的地方,但他们仍然从属于这个社会,并且,他们与这个社会是密切联系的,有专门的搜救队在设法营救他们,有无线电与外界进行沟通。
福斯特法官认为的隔绝其实是无线电通讯关闭导致的隔绝。
但这种隔绝是人为造成的,即被困者自行关闭无线电,而不是自然原因导致,比如无线电电池用光。
由此,我们不难看到,本案适用自然法是不恰当的。
三、关于本案实体法的适用法律作为一项基本准则应该为社会的所有成员所尊重,不应该存在超出法律管辖范围的人或是事。
本案发生在纽卡斯王国境内,应按纽卡斯王国的法律判决。
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资料一、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
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
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
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
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
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洞穴奇案讲解稿
洞穴奇案案列分析演说稿提纲洞穴奇案缠绕法学界这么多年,其实这一点就连作者也没有想到。
我认为缠绕大家的,让大家感到困惑的并不是法律本身,而是这个环境太特殊。
大部分同学径直对此进行了法理的分析,却忽略了本案的环境因素的与众不同。
它的特殊性表现在1. 洞穴本身地理环境的特殊性,他构建一个封闭的空间,并且可以确切的知道自己死亡的日子。
这一点无形中就把我们的怜悯之心勾出来,从一开始我们大部分人就掉入了陷进中,本应公平公正的心就开始向一方倾斜。
2. 他把现在的技术条件(无线电)和原始社会环境(封闭的洞穴)结合起来,本身使得案列不伦不类,脱离实际,一个不实际的案例,要用实际的法律来审,本身就显得不实际,不科学,所以再多的判决也不过是幻想而已,对现实并无多大意义。
还有就是我们都知道人体在缺水的情况下最多存活3天,即使吃人肉也不可能存活十几天。
作者虚构的案件在现实中是难以发生的。
对法理研究却是一个新的领域。
也为立法寻求了新的方向。
3.现阶段相关概念本身的内含和外延不明确。
何为法?何为正义?人类一直在捉摸他,如今各国也是众说纷纭。
我国对于法的概念一般表述为:法是有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调解人们行为规范的规定人们权力权利义务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对于正义,各学派各学者都有不同的见解。
如霍布斯认为:只有在确定的秩序下才有正义,而边沁的功利主义正义观主张:正义的标准应该建立在功利的基础上,即根据对人的幸福或痛苦而进行认定,最大多少人的最大幸福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故事开始前大家先把自己陷入角色中,先来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在洞穴里面的人分别是你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和自己。
我们会怎么想?我们还会不会选择这种方法让自己活下去?我想这种残忍的选择是不会发生的,谁都不希望其中任何一个人牺牲掉,甚至于牺牲自己也不愿意吃掉别人。
这也是我反驳所谓期待可能性的一个论据,我们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 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 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 “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 人情? 民意? 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 , 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 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 纪元4299 年 5 月,纽卡斯国的 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 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 4 人吃掉其血肉? 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 不过其他 4 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 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 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 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 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仍然是维持原判?法律无外乎是一个价值判断,生命权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其余四人杀死威特莫尔是事实,已经构成谋杀罪,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不是阻却事由,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很难预测普通人在那种特殊环境中的行为,有些人会同意而有些人会反对杀人,故不存在违法阻却性,因此我认为这四人有罪,但是可以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形减轻量刑。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在漫无边际的大海之上,杜德利、斯蒂芬、布鲁克斯、帕克四人已经完全与外界隔绝。
他们实际上已经组成了一个四人的小型社会,或者说是小型国度。
在这个小型社会中,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出于强势地位,帕克处于弱势。
从物种进化论的角度来说,由于当时他们已经失去了食物的来源,死神正在一步步向他们靠近。
所以他们的思想已经倒退到了蛮荒时代,“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他们行动的唯一指南,杜德利杀帕克完全符合自然社会的运行规则。
因此,不乱如何都不应判杜德利有罪,其他二人是无罪。
如果我们偏要以文明社会的法律来审判他们,那就好比我们判定一只杀了野牛的非洲狮有罪一样,这是何等的笑话。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判他们三人有罪。
何为法律?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是在统治阶级内部各成员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
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统治阶级利用自己在政治和经济上的统治地位,吧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奉为法律”。
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法律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它只在统治阶级内部是相对公平的。
在杜德利等四人组成的小型社会中,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处于支配地位,我们可以认为他们是统治阶级,而帕克是被统治阶级。
在杜德利等三人组成的统治阶级内部两人同意杀了帕克,布鲁克斯表示反对。
于是有三分之二的人赞同杀了帕克,超过了半数。
这时候,杀了帕克是完全合法的。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公平,每一个政治体制的建立都会有人要为它牺牲,总有人是处于被统治状态的。
虽然我们都很同情帕克的不幸遭遇,但在法律面前,我们必须放下自己的私人情感,要理性的做出判断。
如何法律都有适用范围,我们在执行法律时不可超出其范围。
我们要尊重那些特定时期、特定环境下所形成或客观存在的法律。
在法律界争论了半个世纪的假想案例—洞穴奇案
在法律界争论了半个世纪的假想案例——洞穴奇案
案情是这样的:有五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
无法在短时间内获救,为了维系生命,等待救援,其中一个人叫威特摩尔的人,提了一个方案:“不如这样,我们来抽签吧,抽中的那个人,就要被其他人吃掉。
”
开始大家都觉得这样不大好,但是过了几天,实在撑不住了。
牺牲一个,总好过五个人一起死吧?然而这个时候,提方案的摩尔后悔了,他觉得自己这几天手气一直不太好,有点担心自己会中签。
但是在其他四人的执意坚持下,摩尔虽然很无奈,但是还是答应了。
结果,摩尔果然中奖了。
吃掉摩尔的四人终于等到了救援队,逃出生天。
同时这四人也因故意杀人罪被诉至法院,这个案例的判决结果众说纷纭。
其中一种观点是这样的;根据社会契约论,文明社会假定了人与人是能够和平共处的。
所有现行法律都是以这个文明社会为前提的。
然而,案发时,这四个被困在洞穴里的人,并不处于文明社会。
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在这个洞穴里并不适用。
在这种自然的状态下,摩尔所提出的方案,经过所有人的同意,就构成了山洞里的社会契约,也就是在本案中,应当被适用的有效法律,所以他们无罪。
关于洞穴奇案的争论至今还在继续,你认为他们有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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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由于五人因山崩而被困于洞中,没有任何食物可以维生,因此甲乙丙丁四人将A杀死来作为食物维持他们四人的生命,最后甲乙丙丁四个人获得了解救。
这个案子中反映的问题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甲乙丙丁通过对A一个人的牺牲来获得生命的延续是不是应该得到法律的宽恕,获得无罪。
首先,我认为,在本案中,甲乙丙丁四个人应该是有罪的,但在量刑上可以考虑从宽。
诚然,通过对一个人的生命的牺牲来获得其他四个人生命的延续,在利益的衡量上来说是值得的。
但站在法律的角度来看,甲乙丙丁四个人的行为损害的是“生命权”,所以很明显构成了犯罪。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
我们的法律保护的是生命,你的生命由法律保护,别人的生命也由法律保护,而且为了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
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
并且这种保护是强制性的,不以几个人的约定或个人意愿而消失或降低。
为虽然本案的情况比较艰难并难以承受,如果不杀死A大家就都要死,但法律是否就应认为“人在极度艰难的情况下就可以取人性命”呢,至少我认为法律不会允许、也不应当允许为了自己的生命就损害他人的生命,否则人与野兽又有何差异呢,法律要保护、维持这种差异,这是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用途之一。
同时,法律也应该考虑某些极度特殊的情况下如何处理问题,这一点《刑法》通过”罪责适应原则“体现在“量刑制度”中,《刑法》规定了各种可以降低、免除处罚的法定、酌定情
节(该情况中,法律还允许损害比生命低一层的法益如健康、财产,比如可以抽签噶块肉,这体现在民法、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制度”中)。
本案中,因为情况特殊,涉及到紧急避险方面的法律问题。
现代法中,为保全生命权,自然人有权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即便由此对他人的财产权、生命权以外的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在民法、刑法上构成免责事由;行为人甚至对危及生命权的不法侵害享有无限防卫权,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我过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制度,如果甲乙丙丁四人构成紧急避险,便可以不用负刑事责任。
不过,我认为,甲乙丙丁并不构成紧急避险。
首先在面临危险的紧迫性方面,在杀人之时甲乙丙丁只是“将来有可能”会饿死,也只是救援“有可能”赶不及;杀A发生于第4天,可通过医学推断当时的甲乙丙丁也尚未达到“马上就要饿死”的程度。
在这些都没确定发生之前,面临的危险并未达到“紧迫”的程度,尚不足以采取紧急避险。
在应对方式的唯一性方面:没必要一开始就以杀人的极端方式来维生,在有机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以断肢、挖肉等方式维生,因此杀人吃肉并非唯一的选择。
在生命价值方面:人的生命价值不应以数量来衡量,4个生命和1个生命之间是等价的,个人的价值观可以反对这一标准,但作为公权力行使的司法体系必须遵守。
如果在法律上违背这一原则,就必然会在司法审判中被滥用,并出现以牺牲一个无辜者判其死刑以保全多数人利益的明显违法裁决。
因此,在当时的情形下,杀人食肉并非紧急避险,不能以此免责。
,这几个人完全可以等
到其中一个饿死再吃他的尸体,虽然等一个人饿死的时候其他人可能也快死了,但这种情况下的生存率是存在的,而且和没有希望相比还是无限之高,也就是说,这几个人根本没有到无从选择的地步,所以可以看到甲乙丙点四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紧急避险。
我觉得本案的核心还是在于:许多人在内心深处是赞成一命换多命的。
可能在许多人看来,用一个人的命来换四个人的命是十分值得。
但是,我认为,法律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正义的,法律是需要在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上进行平衡的。
如果认为甲乙丙丁的行为是无罪的,只会使法律的判定倾向与结果正义,从而失去程序正义,使法律的严谨和权威收到质疑,不利于社会公平。
所以,我认为,甲乙丙丁是有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