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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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基本信息介绍

美国和加拿大都是NAFTA(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

美国于1966年加入ICSID公约,加拿大还没有批准加入该公约

(一、本案涉及到加拿大的两个石油开发项目——海伯尼亚和特拉诺瓦。

1.海伯尼亚油田最早于1979年被发现,位于加拿大纽芬兰省。海伯尼亚项目于1990—1997年建成,是纽芬兰第一个也是最大的一个近海石油项目。这一项目于1997年11月开始生产石油,预计可以持续生产至2036年。

原告美孚加拿大投资公司拥有海伯尼亚项目33.125﹪股份,是最大的股东。原告墨菲石油公司则拥有6.5﹪的股份。1988年,设立HMDC(Hibernia management and development company ltd 海伯尼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来代表股东对项目进行管理和运营。

2.特拉诺瓦油田发现与1984年,它位于南大西洋海岸的纽芬兰省。特拉诺瓦项目于1999至2001年建成,于2002年一月开始生产石油,预计可以生产持续至2018年。

特拉诺瓦是一个非法人的合资企业性质的公司,原告通过petro-Canada公司间接控制特拉诺瓦项目的股权,美孚加拿大投资公司拥有22﹪股权,墨菲石油拥有12﹪的股权。

(二、《2004指南|准则》是引起本案争议发生的导火线

2004年11月,纽芬兰和拉布拉多近海石油局|石油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了《研究与开发费用支出指南》,该指南要求原告和其他投资者缴纳“研究与开发”费用。

在《2004指南》颁布之前,加拿大为了促进当地经济,制定了许多规章制度,包括各种协议法案、福利计划和指南,1986指南、1987、1988guidelines,这些规章都规定了外国投资者需为当地的“研究与开发”等支付一定的费用。

原告声称《2004指南》比现存的规定要求更加严格和苛刻,现存的规定只要求申请人缴纳较少的有关该项目的“研究与发展”费用,而《2004指南》要求投资者每年支付数百万美元的研发费用。原告认为,《2004指南》的颁布意味着加拿大违反了NAFTA第1106条的禁止性业绩要求规定和1105条最低待遇标准保证的规定。

(三、案件程序进程

2007年11.2日,原告ICSID仲裁规则第2条,向icsid 提起仲裁请求。

2007年12.29,icsid根据仲裁规则第4条规定管辖并登记注册。

2008年11.5,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仲裁员的数量和确定办法,原告根据NAFTA第1123条指定了一个美国人Merit E. Janow为仲裁员。

2008年12.18,被告指定具有英国和法国双重国籍的人Philippe Sands,为仲裁员。

2009年3.2,双方共同指定比利时国籍的Hans van Houtte为首席仲裁员。

2009.6.6,根据仲裁规则第21条规定,仲裁庭在纽约举行了第一次会议。双方协商同意适用2006年icsid仲裁规则,英语为程序适用语言。根据双方当事人请求,在第一次会议中,仲裁庭决定适用保密程序,保护机密信息。

2009.8.3—2011.8.26,原告与被告向仲裁庭提出请求、提交证据,仲裁庭向双方提问,举行会议等等。

2011.11.9,原被告分别提交花费清单

2012.5.22,仲裁庭做出裁决

二、当事双方的意见和诉求

(一、原告的主张|意见

1. 《2004年指南》强行要求投资者缴纳一定比例的该项目税收,以及委员会强行要求实施的行为,构成了一个禁止的业绩要求,这违背了NAFTA第1106(1)条。

2.《2004指南》不会因为NAFTA第1108(1)(a)条而被豁免的,其也不包含在加拿大的附件1保留条款之中,也不属于NAFTA附件1第2(f)(ii)段的保留条款。

申请人声称在”2004年准则”下修改过的“福利计划”强制该项目管理者每年花费数百万多的美元在研发上,而没有优先考虑1986年、1987年和1988年准则的福利计划。因此,申请人认为委员会为了支持这个省而用自己的发展目标代替了投资者的商业判断,并且破坏了投资的正常流动。根据申请人的主张,“2004年准则”是不会因为NAFTA第1108(1)(a)条而被豁免的,其也不包含于加拿大的附件1保留条款之中。而且,在申请人看来,“2004年准则”不是对现存的不相符措施之修正,也不是对现存措施授权下采纳的从属措施之颁布,并且与现存措施不一致。故“2004年准则”不属于NAFTA附件1第2(f)(ii)段的保留条款。

3. 申请人主张“2004年准则”违背了NAFTA第1105(1)条,因为被告没有给与另一成员投资者之投资同国际法相符的待遇,即包括公正与公平待遇和充分保护和保障。

(二、原告的诉求

1、裁决《2004指南》的颁布与实施构成了NAFTA第1106(1)条中的业绩要求,因此加拿大违反了此条款中的义务;

2、裁决“2004年准则”不包含于NAFTA第1108(1)条或关于“联邦协议法案”的加拿大附件1所保留的条款;

3、裁决加拿大因没有提供给申请人和他们的投资以符合国际法上的公正与公平待遇保证,违反了NAFTA第1105(1)条下的义务;

4、裁决加拿大赔偿申请人美孚投资加拿大股份有限公司或它间接控制的公司在庭审中确定的金钱损失,包括利息、贯彻“2004年准则”的花费;

5、裁决加拿大赔偿申请人墨菲石油公司或者它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在庭审中确定的金钱损失,包括利息、贯彻“2004年准则”的花费;

6、裁决加拿大支付律师费;

7、裁决申请人有资格获得在履行仲裁裁决中所产生的所有花费清偿;

8、裁决一些适宜而合理的进一步救济。

(三、被告的主张|答辩

1、被告辩称NAFTA第1106(1)(c)条没有明确规定禁止“研究与开发”或“教育与培训”要求,“研究与开发”或“教育与培训”不属于1106条规定的业绩要求范围。即使“研发”或“教育与培训”要求属于NAFTA第1106条的范畴,然而“2004年准则”也没必要强制优先购买、使用当地商品或服务。

2. 被告认为“2004年准则”属于加拿大附件1针对NAFTA第1106条的保留条款范畴,并且“2004年准则”尤其是从属于“协议法案”的措施,同时“2004年准则”是在“协议法案”的授权下被颁布的且与“协议法案”是一致的。

3. 被告辩称这个案件的条件不足以用来裁决NAFTA第1105条的违背。根据被申请人的主张,合理期待的保护与一个稳定的监管环境不属于NAFTA第1105条的标准。

4.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没有资格获得任何赔偿的,因为在现阶段去计算损失是不成熟的,并且在任何事件中,这个主张都是夸大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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