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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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
苏省淮阴市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达珠,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友区安定
门外某公园13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某
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某药品经营部,住所地区东中街22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晓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健品公司)
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原审被告某某县某化
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某药品经营
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高知初字
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
本案;上诉人某保健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
诉人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药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原
审被告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着“84”消毒液知名度的提高,在市场中出现了许多仿冒“84”消毒液商品,造成了市场的混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于2咖年5月30日发出公函字[2000)笫26号函。要求对仿冒“84”消毒
液知名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北京某药品经营部在京销售“某牌84消毒液”,系从北京安琪华
尔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进的货,其性质为代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84'消毒液91985年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84“作为一种消毒液的名称由某医院最早使用,并由于该院的使用而知名。”84“一词与某医院及其研制生产的消毒液密切相关,成为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故”84“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84“为某医院生产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称。某医院虽不是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但由于其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有权委托他人生产、销售”84“消毒液,且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主体来主张权利:某医院依法享有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某保健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l、一审判决认定“84消毒液”系由被上诉人的使用而成为知名商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如何市场化,在全国同类市场上占有的份额。“84消毒液”是因上诉人生产的“某牌‘84’消毒液”而知名。2、“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特有。3、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询问和庭前交换证据,确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l、是由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经营使用,使“84”消毒液成为知名商品?2、“84'消毒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3、某医院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对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案件事实有所遗漏。
某保健品公司于1994年7月获得江苏省卫生厅生产84消毒液卫生许可证,1997年8月该卫生许可证获得复核。1999年10月,该公司生产的“某‘84’消毒液”获得卫生部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某保健晶公司对“某‘84’消毒液”产品的广告投入逐年增加。
本院另查明:1999年3月,某医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商标局误发给某保健品公司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第1104561号“84”商标注册证。
某医院在申请书中称:“84”消毒液技术已在国内转让达38家企业,
在消毒液市场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该类产品被统称为“84消毒液”。
本院还查明:2000年4月30日,某医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投诉市场中的假冒产品,请求保护“84”消毒剂产品的信誉,同年5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向山东、河北、河南、江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经济检查处)发出公函字[2000)第26号函,要求组织力量进行调查,依法严肃查处仿冒“84”消毒液的行为。经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未依据上述公函对某
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某牌‘84’消毒液”的行为进行过查处。
本院认为:某医院虽然不是“84”消毒液产品的直接生产经营者,但是其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其委托龙安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某医院与龙安公司达成的以某
医院名义处理涉及“84”消毒液生产、研制开发及经营销售中的有关
法律纠纷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某医院依法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
体资格:上诉人某保健品公司关于某医院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
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案涉及的“84”消毒液为知名
商品,某医院和某保健品公司均无异议,但双方对“84”是否为该商
品的特有名称,谁的经营使“84”消毒液知名各执一词,尖锐对立,
形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
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
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特有名称
又相对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
称的独占使用权: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
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
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
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被上诉人某医院自1984年研制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