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7.16•【文号】海征稽〔2018〕304号•【施行日期】2018.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海征稽〔2018〕304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和减免(缓)征工作,我局组织修订了《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应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根据《办法》及《细则》规定,进一步细化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减免(缓)征工作要求,做好辖区政策宣贯工作,确保政策执行统一。
二、请各单位对照《办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工作,对代收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自查。
清查委托代收协议,落实代收责任,对代收单位的港口建设费代收政策落实、代收流程、资金管理、票据及印章管理等方面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
对于未按《办法》等相关规定及委托代收协议条款约定代收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要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暂停、终止代收业务等措施。
各单位清查后,请将拟取消代收资格的委托代收单位名单(含经核准后6个月内未开展实际代收业务的委托代收单位)于10月15日前上报我局。
三、请各单位根据《细则》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水转水运输货物的征收管理,在辖区内组织开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全面自查工作,建立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明确工作流程,有效解决目前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查出问题立行立改,防范征管风险。
四、上述自查报告请于11月30日前上报我局。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文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文
尊敬的企业用户:
根据我国港口管理法规定,为了合理收取港口建设费用并保障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我港已实行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
代收制度的实行,将更加便利您的业务运作,同时也能够为港口的长远发展提供更为稳定的资金来源。
具体代收制度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费率标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港实际情况,现行港口建设费费率为货值的千分之三。
二、费用支付方式
1. 付款通知:我港会根据您的实际运输情况,及时向您发送港口建设费付款通知,并提供缴费账户信息及缴费说明。
2. 网上支付:请您登录我港官方网站,进入港口建设费在线缴费页面,按照指引完成支付步骤。
3. 线下支付:如您无法使用网上支付方式,可前往我港营运中心的缴费窗口进行现金支付。
三、付款期限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港口建设费的期限为货物进出港后15个工作日内,请您务必按时缴纳港口建设费用,以确保您的业务正常进行。
四、费用发票
缴纳港口建设费后,我港会及时开具相应费用发票,并及时邮寄至您指定的地址。
五、咨询与投诉
如您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帮助,请您随时联系我港的客服热线,我们将竭诚为您解答疑惑和提供帮助。
感谢您对我港的支持和配合!我们将竭尽全力为您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助力您的业务发展。
此致
敬礼!。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经批准”是指经国务院或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港澳航行或两岸直航船舶的港口。
沿海港口是指港口的港界(港区)范围,没有港界(港区)范围的港口,指实际管辖的范围;内河港口是指港口实际管辖的范围。
第六条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审定本单位辖区应征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并报部海事局备案。
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见附件1),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18•【字号】大政发[2004]87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大政发[2004]8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港口企业:为了规范港口经营秩序,保障国际航运中心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财政部《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市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我市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港口建设费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港口基础设施建设的国家建设资金。
大连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大连市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应按照国家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国家下达的征收计划,组织、指导、监督其指定的代征、代收单位具体做好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二、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对进出大连市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大连市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交通部和辽宁省政府批复的大连港港界线以内的港区及其他经国家批准的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外开放的港区。
三、港口建设费按照交通部、财政部《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交财发〔1993〕541号文件)规定的征收标准,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代征、代收单位,向缴费人既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
四、港口建设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储”的办法。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港口建设费专户”,专户管理和存储港口建设费。
代征、代收单位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应在3日内存入专户,并由代征单位按要求及时上解交通部专户。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三篇)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代收工作,提高港口管理效能,促进港口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港口建设费代收是指港口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收取港口建设费的行为。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代收应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确保建设费的正常代收和使用。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应遵循政府依法行政、公开透明、预算合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类港口用户和船舶。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标准由国家或省级港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应当经过公开征求意见并得到相关审批机构的批准。
第七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实行先征后用的原则,即先收取港口建设费后用于港口建设和管理费用。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周期为一年,每年均应重新进行代收和使用。
第三章港口建设费的代收程序第九条港口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实施办法,并向港口用户和船舶公示。
第十条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实施办法应包括代收时间、代收地点、代收方式、代收人员等相关内容,并应当经过相关机构的审批。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费代收实施办法的公示至少提前一个月,并通过港口管理机构的官方网站、公告栏等渠道向相关用户公示。
第十二条港口建设费的代收由港口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代收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培训。
第十三条港口建设费代收应当采用现金缴纳、银行转账等方式,代收人员应当发放完整、准确的收据,并及时进行相应数据记录。
第四章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管理第十四条港口建设费应当按照预算编制、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优先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升级和维护,确保港口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费使用过程中,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监管和使用情况的排查,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和有效。
港建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建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港口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港口经济的快速发展,港口建设费(简称港建费)的征收和使用问题日益引起关注。
为了
规范港建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其合法、公正、透明的运行,提高
港口建设的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港建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港建费征收管理
1. 港建费的征收范围
港建费适用于涉及港口建设、改建、扩建、维护、管理和运
营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并根据港口的规模和产值等因素进行征收。
港建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港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批
后执行。
2. 港建费的征收方式
港建费的征收方式可以包括一次性征收、分期征收或根据港
口的运营情况进行定期征收。
具体征收方式由港口管理机构根据所
建港口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并在公告和通知中明确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3. 港建费的交纳和管理
港建费的交纳由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缴纳,并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港口管理机构将收取的港建费进行专项管理,用于港口建设、改建、扩建、维护和管理等用途,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公开。
三、港建费使用管理
1. 港建费使用原则
港建费的使用原则是依据港口建设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保证港口建设的合理性和效益性。
使用港建费应遵循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资金的合理分配和及时使用。
2. 港建费使用范围
港建费主要用于港口的建设、改建、扩建、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购置、工程建设、设备采购、人员培。
两部门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通知定稿版
两部门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通知定稿版港口建设费是指用于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一种收费制度。
为了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两部门经过多次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最终定稿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一、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一)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包括国内港口的各类企业,如港口运营企业、码头公司、航运公司等。
(二)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不同的港口规模和功能进行划分,包括港口货物吞吐量、运输工具数量等方面的指标,以确保征收费用与实际建设和维护成本相匹配。
(三)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周期为年度征收,具体征收时间将根据港口的实际运营情况确定。
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管理(一)港口建设费的使用范围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采购、维护和更新等方面。
(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计划由港口管理机构和财务部门共同制定,需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批准后执行。
(三)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或滥用职权。
三、港口建设费的管理监督(一)港口管理机构和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港口建设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费用的合理征收和使用。
(二)加强港口建设费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与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提高费用的使用效益和社会监督能力,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评价。
四、港口建设费的违规处理(一)对于港口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要求其及时缴纳欠费。
(二)对于港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违规使用港口建设费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退还违规使用的费用。
(三)对于其他违规行为,如虚报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情况、滥用职权进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等,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并进行相应处罚。
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规定,能够有效地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保证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升国内港口的运营能力和竞争力。
同时,加强对港口建设费的管理和监督,增加透明度和公开性,提高费用使用效益,有效避免港口建设费的滥用和浪费的问题。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年11月28日(85)交财字2075号)港口建设费各代征单位: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和明确如下,请在征收工作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为二十六个经国务院批准的港口,不宜扩大。
除此以外的港口要征收港口建设费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劳务费问题。
可给代收单位3‰的劳务费,在解缴征得的港口建设费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
代征单位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可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报部核准下拨解决。
代征单位所需人员编制,由代征单位自行解决。
代征工作,要作为代征单位工作范围内的一项工作,征收人员的奖励亦由企业统一考虑解决。
三、港口建设费开征的时间衔接问题。
国外进、出口货物,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征港口建设费。
不包括跨年装卸的船舶。
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联运货物),按运单承运日期即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因故需相互退补的港口建设费,其退补期限按《货规》和《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五、《细则》第二条中:“港口范围”是指港界(港区)的范围;没有港界的港口,按实际管辖的范围,“海域过驳”是指除了货主组织过驳自身的货物以外的过驳。
六、港口建设费的免征范围均按《细则》第六条办理。
军贸物资不属于免征范围,应征收港口建设费;在军用码头装卸的非军用物资(包括军贸物资),照征港口建设费。
“国际过境货物”:属于国外货主的过境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模版(4篇)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模版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是指港口管理机构代收船舶经过港口时产生的港口建设费,并将其用于港口建设和维护。
以下是一个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范文,供参考:一、背景为了促进港口建设和提升港口服务水平,本港口管理机构决定实施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
二、目的1. 筹集资金用于港口建设和维护,提升港口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2. 引导船舶使用本港口,增加港口的经济效益;3. 加强港口管理和监督,确保港口运营的稳定和安全。
三、适用范围本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适用于所有在本港口停靠、卸货、装货的船舶。
四、费率标准1. 港口建设费按照船舶的吨位计算,每吨收费。
五、费用使用1. 港口建设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港口基础设施建设、港口设备更新、航道维护、港口安全等;2. 港口管理机构将根据港口建设和维护的需要,合理规划和使用港口建设费。
六、代收程序1. 船舶在进入本港口之前,必须事先签署港口建设费代收协议;2. 港口管理机构将根据船舶的吨位信息,计算出应收的港口建设费;3. 船舶在进入港口时,根据港口建设费代收协议的约定,将港口建设费支付至指定账户;4. 港口管理机构将对已支付的港口建设费进行核实,并出具缴费证明。
七、监督和管理1. 港口管理机构将建立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港口建设费的正常代收;2. 港口管理机构将定期对港口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公开披露,接受社会监督。
八、违规处理1. 对逾期不缴纳港口建设费的船舶,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 对违反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港口管理机构,将依法进行追责处理。
九、生效日期本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所有船舶进入本港口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工作。
十、其他事宜1. 港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2.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港口管理机构所有。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模版(2)尊敬的厦门港务集团:根据贵公司的要求,我谨提供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文,内容如下:一、背景介绍目前,厦门港务集团作为厦门港口建设和管理的主要负责方,为了更好地实施港口建设项目及保障港口设施运行维护,需要建立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以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和管理。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促进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保障港口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建设费征收和使用的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经营人以及相关缴费义务人。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应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确保费用的合法、高效和专款专用。
第二章征收对象与标准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包括:(一)进出港口的货物;(二)进出港口的船舶;(三)在港口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港口的具体条件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征收程序与方式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应通过以下程序:(一)缴费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货物或船舶进出港口的情况;(二)港口管理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和征收标准计算应缴金额;(三)缴费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七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银行转账、电子支付等。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用于以下方面:(一)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二)港口安全监管和环境保护;(三)港口技术研究和创新;(四)港口从业人员培训和教育;(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制定详细的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港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港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建设费征收和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通过。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附
则
本 办法 由财政 部 、工业 和信息化
应 扣 回相关 奖励 资金 ,情 节严 重 的 ,按 照 《 财政 违 法行 为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 国务 院 令 第 47号 ) 2 规定 ,依 法 追究有 关 单位 和人 员责 任 。 ( )提 供虚 假材 料 ,虚报 冒领 奖励 资金 的 ; 一 ( )转 移淘 汰设 备 ,违规 恢复 生产 的 ; 二 ( )重 复 申报淘 汰落后 产 能项 目的 ; 三
港 口建设 费 的征收 对象 为经对 外开
放 口岸港 口辖 区范 围 内所 有 码 头 、 浮筒 、 地 、 锚 水 域 装卸 ( 含过 驳 ) 的货 物 。 第六 条 港 口建设 费 的义务 缴 纳人 ( 以下 简
和其他 内河港 口在本 办 法 第 八 条 、 九条 规 定 征 第
收标准 的基 础上减 半征 收 。
查。
第 十六条
各 级财政 部 门应结 合 当地 实 际情
况 ,可采 取先淘 汰后 奖励 、先 制定 职工安 置方案
后安排资金 、按落后产能淘汰进度拨付资金等方 式 ,加强资金监督管 理,确保奖励 资金的规范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能源局 、
性 、安 全性 和有效 性 。
财政 部组织 对 地方 落后 产能 实际 淘 汰 、奖 励 资金 安 排使 用 等情 况进行 专 项检查 。 第十 四条 对有 下列 情形 的 ,各级 财 政部 门 第 十七条
( ) 内 出 口货 物 每 重 量 吨 ( 换 算 吨 ) 一 国 或 4 元; 国外进 出 口货 物每 重量 吨 ( 或换 算 吨). 56元 。 货物重 量 吨和换 算 吨 的计算 方法 , 照 国务 按
港建费征收管理制度
精品文档.港建费征收管理制度第一、为规范港建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及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本制度适用大榭信业码头有限公司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政务公开制度1、根据国家对于政府性收费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港建费公示收费标准为:散杂货收费标准精品文档.2、根据海事局要求,业务部部托收港建费开票点必须张贴海事港建费委托代收证明,并按照委托证明上的有效期限及时更新。
第四、港建费征收岗位及职责为确保港建费征收的管理操作规范化、秩序化,指定专人负责港建费的征收工作,港建费征收人员岗位及职责如下:海事机构征管文件及要求的传达由业务部副经理负责;及时将海事机构发布的相关规定要求落实到相关部门及操作人员,并开展相关规定制度的教育培训工作,检查征收人员的日常工作,协调、处理港建费征收工作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出口预配舱单、进口清洁舱单、出口清洁舱单报送及港建费收费、开票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确保港建费征收系统操作的及时性、时效性,以进出港货物的进口舱单、预配清单及货物交接清单为依据进行审核,核实相关单证中货物的品种、数量、货主信息,单证核实无误后核定货物应缴费额,开具港建费征收专用收据,做好港建费台账登记工作,按类别整理归档;精品文档.资金解缴、票据汇缴及登记缴款单等事宜由财务部专职会计负责,审核业务部提交的相关单证与实缴金额是否一致,做好港建费专用收据的领用收发工作;第五、舱单报送制度1、国外进口舱单报送第一次申报应在船舶抵港前,考虑到短溢卸、退运等实际情况,首次申报可不进行审核直接上报;第二次申报应在船舶离港72小时内进行清洁舱单申报,且必须与相关单证核对无误后再行上报。
两次申报均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
2、国外出口舱单报送应在船舶装货前向海事报送出口预配电子舱单,并确保预配舱单的相对准确性,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与相关单证核对后及时报送出口清洁电子舱单,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3、出口国内舱单报送参考出口国外。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 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 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 英尺每箱32 元,40 英尺每箱48 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 英尺每箱64 元,40 英尺每箱96 元。
20 英尺和40 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发文字号】财工字〔1996〕44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7.01.01【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1996年12月1日财工字(1996)446号)第一条港口建设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港口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港口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港口建设费用征收仍维持现行办法不变。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各地港口建设费征收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及时汇交到交通部,交通部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并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的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地征收单位汇交的港口建设费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中央国库的港口建设费,由交通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港口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港口建设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
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
年度终了3个月之内交通部应编制上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
港口建设费收入支出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应全部用于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港口建设支出;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项目建设;专项性支出,包括:代征单位分成资金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周转性借款支出等。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港口建设费用于建设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5.12.18•【文号】财税[2015]131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为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切实减轻外贸和水运企业负担,促进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现就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水运进港货物中属于船过船作业以及卸船未提离港口库场又直接办理转船转运的,无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发生变更,在水运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但在转运港口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的,在转运港口应征收港口建设费。
(一)对国外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第一次转运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装船港办理转运出港手续时,应向装船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其中,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第一次在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转运时,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该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中转信息发生变化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转运港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货物贸易合同、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交的,应缴纳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装船港是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和其他内河的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卸船港或转运港是沿海和南京长江大桥以下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或转运港按现行征收标准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的装船港和卸船港均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未按规定在装船港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在卸船港按装船港和卸船港适用的征收标准择高缴纳港口建设费。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根据交通部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于近期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
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以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
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工作,促进国内港口建设的顺利进行和水运
客货运行业的健康发展。
这两个通知共同构成了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
附加费的征收机制,下面将对这两个通知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这两个通知的发布,对于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的征收工作,推进港口建设和水运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港口建设费
的征收和使用,将有效支持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提升港口运营效率
和服务水平,为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提供有力支持;水运客货运附加
费的征收和管理,将有助于提高水运业的运营能力和服务品质,促进水上
货物的安全、高效运输,为水运行业的繁荣注入新动力。
总之,交通部和财政部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将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
加费的征收工作,促进国内港口建设和水运行业的发展。
各级政府部门和
相关企业机构应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确保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
附加费的征收工作按规定进行,为国家经济发展和贸易繁荣作出更大贡献。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送审稿)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管理办法》第五条所称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第四条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公布由本机构征收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七条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
未经港口所在地直属或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缴费人不得到货物装卸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辖区之外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可以向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提出港口建设费代收申请。
经规定程序核准代收的,由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签发委托代收证明。
代收单位的名称及其代收范围由委托征收的海事机构对外公布。
经委托的代收单位负责代收其协议范围内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代收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有效的船舶代理人经营资质,货物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三)在委托征收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公司及其经营情况在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五)配备熟悉相关费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建设费征收规定,依法履行代收义务;(六)具有能保证费款、票据、印章安全的港口建设费代收管理制度及客观条件,能够按照委托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足额代收和解缴费款;(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法规类别】港口港务
【发文字号】国发[1985]124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5.10.22
【实施日期】198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5]124号)
第一条为了加快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进出下列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执行。
第六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中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
二、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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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
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和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
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责、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
(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
(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四)每张运单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五)货物的重量吨和换算吨,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或代收港口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国内水路直达或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内直达运输、水水、水铁、水水铁和水铁水联运货物,装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出口国外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
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直接计征出口国外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二)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征收。
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征收。
第九条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
在现行的货运费收单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5‰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
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
代征和代管单位都应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
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
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
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应缴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应于月后三日内汇缴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于月后十日内将费款及利息收入汇缴交通部。
第十二条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
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5‰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及时更正。
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三条代征、代收、代管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港口建设费。
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滞缴金额5‰的滞纳金。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或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缴费人不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
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港口建设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
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报表应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代管单位,代管单位负责汇总,并于月后十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八条代征和代管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港口建设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
第十九条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港口建设费和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
1993年7月1日起实行。
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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