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国际惯例的产生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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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国际惯例的产生与发展
信用证国际惯例的产生: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1929年《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 (3)1933年《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信用证的修订 (1)第一次修订1952年 (2)第二次修订1962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222) (3)第三次修订1974年,UCP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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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电讯传输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 第十二条:指定 第十三条: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 第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 第十五条:相符交单 第十六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第十七条:正本单据及副本 第十八条:商业发票 第十九条: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第二十条:提单 第二十一条:不可转让的海运单
(4)第四次修订1983年,UCP400。 (5)第五次修订1993年,UCP500。 (6)第六次修订2007年,UCP600。
UCP600的内容
第一条:UCP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定义(通知行,申请人,银行工作日,受益人,相符单据,
保兑,保兑行,信用证,承付,开证行,议付,指定银行,交单)
第三条:解释 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 第五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六条: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第七条:开证行责任 第八条:保兑行责任 第九条: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第十条:修改
第二十二条:租船合同提单 第二十三条:空运单据 第二十四条: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 第二十五条: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第二十六条:“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 “内容据托运人报称”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清洁运输单据 第二十八条: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 第二十九条: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 第三十条: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 第三十一条: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 第三十二条: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
第三十三条:交单时间 第三十四条: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第三十五条: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第三十六条:不可抗力 第三十七条: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第三十八条:可转让信用证 第三十九条:款项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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