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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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关税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释义】本条是对关税征收对象和关税征收机关的规定。
一、关税是国家根据经济、政治发展的需要确定的,由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所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关税不仅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国家实现对外经济政策和其他政治、经济目的的重要工具。
关税与其他国家税收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关税作为一种流转税,不同于所得税和财产税,它以进出口商品的流转额为课税对象,在税率一定的情况下,税额的大小取决于进出口商品的价格高低和交易数量的多少,而与生产、销售商品的成本和费用无关。
(2)关税与其他流转税如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税种相比,也有其特殊性。
在征税范围方面,增值税等流转税的征税范围是在国内流通的商品和劳务,而关税的征税范围是输入和输出关境的货物和物品。
在征税环节方面,关税是在商品的进出口环节征收,其他流转税是在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环节征收。
在征税目的方面,关税除了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以外,还具有保护本国产业和调节国际贸易关系的功能。
在征税机关方面,关税由海关征收,其他流转税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
关税可分为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
进口关税是对准许进口的货物、进境的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出口关税是对准许出口的货物、出境的物品所征收的关税。
我国的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两种。
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
对应税的进出口货物,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号,并根据海关审查确定的完税价格,按照适用的税率征收关税。
二、海关征收关税的对象是准许进出口的货物和进出境物品。
进出口的货物是指贸易性的进出口商品,即输入或者输出关境,用于境内市场或者境外市场销售的商品。
进出境物品,是指允许进出境的非贸易性物品,包括旅客为其进出境旅行或者居留的需要而携运的行李和物品、为馈赠目的而携运进出境的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各种运输工具上的服务人员携带进出境的自用物品和其他物品。
对于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因其不能进、出境,不属征收关税的对象。
对于限制进出口但是取得进出口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属于关税的征税对象。
对于国家规定的免税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经海关审核后,不缴纳关税。
对于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对于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并缴纳关税,不得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
三、海关是关税的法定征收机关,海关征收关税应当依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查缉走私。
征收关税是海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海关征收关税应当依法进行。
这里所说的依法征收关税,是指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不仅包括有关关税方面的实体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关税征收程序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海关在征收关税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做到依法计征、依法减免,在单证审核、货物查验、价格审定、税则归类、税款计征等环节上做到准确无误,不漏征、不少征、不多征。
第五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释义】本条是对关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
纳税义务人,又称纳税人,是法律规定的直接负有关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负有向海关缴纳关税的义务,如果其不依法缴纳关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指经国家批准有权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并记载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单上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指进出境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进出口货物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报关企业及其他代理人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的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虽然要向海关缴纳关税,但是,上述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承担,因此其不是纳税义务人,而是纳税义务人的代理人。
第五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释义】本条是对关税完税价格的规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这是国际上通行的确定关税完税价格的方式。
所谓成交价格是指一般贸易项下进出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项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的价格。
根据本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由此可以看出,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FOB),如果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采用其他价格标准,应当作相应的调整。
作为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基础的成交价格,必须是由海关审定认可的成交价格。
海关在审定成交价格时,首先应当审查纳税义务人交验的单证是否齐全,随货单据上的货价是否与合同相符,单价与总价是否相符。
如果不一致,应当以实际支付的价格为准。
其次,应当审验进出口货物品名、规格、牌号、数量是否与随货单据和纳税义务人的申报相符,如不相符,应以实际到货为准。
最后,海关应当审核申报的货物的成交价格是否符合规定,其构成费用是否申报齐全、正确,如果不符合规定,海关应对成交价格进行调整。
为了保证海关及时、准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当交验载明货物的真实价格、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包装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二、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根据我国有关海关估价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海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1)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上述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和信誉,但是表面上的微小差别或包装的差别允许存在。
(2)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
上述类似货物,是指具有类似原理和结构、类似特性、类似组成材料、并有同样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功能上与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
(3)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4)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进口货物,采用特殊的估价方式:(1)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2)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
(3)以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海关依次以下列价格为依据审查确定完税价格:(1)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
(2)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
(3)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本、储运和保险费用、利润及其他杂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4)如果按照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由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审定价格。
三、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由于进出境物品一般数量较少、品种繁多、质量性能不一,相同物品的成交价格各异,确定成交价格的证明文件也很少,情况十分复杂,一一审定其完税价格非常困难。
因此本法未对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作具体规定,只是授权海关依法确定。
我国目前的实际做法是,海关总署将常见的行李物品、邮递物品的完税价格编制成完税价格表,发给全国海关统一实施,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不定期地进行调整。
第五十六条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释义】本条是对法定减免税项目的规定。
所谓法定减免税项目是指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减免进出口关税的项目。
根据本条的规定,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广告品是指用以宣传有关商品内容的广告宣传品;货样是指在进出口活动中,专供订货参考的货物样品。
广告品和货样如果没有商业价值和其他用途,或用于
分析、化验、测试品质并在上述过程中发生消耗,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不论价值大小,都可以减免关税。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一般都是为了公益目的或者为了资助我国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属于商品,经海关审核后应当予以免税,以鼓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资助我国公益事业和其他事业。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对于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起卸时或者起卸后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因其价值已减少或者已丧失,经海关审核后,应当予以减免税。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一票物品,以及每次税额不足50元的进口邮包应当予以免税。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很多,例如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对某些货物、物品应当减征、免征关税的,我国政府应当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货物、物品予以减免税。
例如,根据中国和日本关于互免海运收入税捐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令,对日本国海运企业经营船舶(包括该企业租用的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免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及其他有关税收。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说明理由,并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申请。
所在地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五十七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释义】本条是对特定减免税的规定。
一、特定减免税是指在法定减免税之外,国家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的关税减免。
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关税减免,通常是为了满足一定时期国家社会经济政策的需要,如鼓励引进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扩大对外贸易,发展科学、教育事业,促进农业生产等等。
特定减免税受到企业的性质、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区和进出口货物用途的限制,不具有普遍性,这是特定减免税与法定减免税的重要区别。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的统一性,促进我国对外开放的顺利、健康、有序进行,本条规定,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各地方、各部门不得在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之外,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关税减免。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针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及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的减免税优惠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对特定地区实施的关税减免。
1996年以前,国家对进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对外开放地区等特定区域的商品实行关税减免优惠,主要包括:(1)对进出经济特区的商品的关税减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国家规定的主管机构批准,进口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税。
进口上述物品以外的其他货物,每年由国家授权的部门审定进口额度,在进口额度以内的货物,按规定税率减半计征。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免税。
对于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2)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境商品的关税减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开发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予以免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予以免税;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3)对对外开放地区(包括对外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进出境商品的关税减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开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作为投资(包括追加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设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在其投资总额以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出口时,免征出口关税。
对外开放城市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自用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可予以免税。
为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必需器件,予以免税。
在对外开放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而进口的农业(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设备和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予以免税。
(4)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境货物的关税减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于开发区内高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
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海关验凭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件并予以审核后免税放行。
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1996年国家调整有关关税的优惠政策,自1996年4月1日起,全国各类特定区域(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等),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对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进口自用物资,按国家核定的额度,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实行先征后返、五年过渡、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
2.对特定企业实施的关税减免。
为了扩大开放,鼓励利用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国家从1992年起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进口货物实行减免税,主要包括:(1)中外合资企业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关税。
(2)外商独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进口关税。
(3)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外资进口属于能源开发、铁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和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项目,按合同规定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
材料,免征进口关税。
(4)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征进口关税。
台胞、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进口关税。
1996年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关税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在此之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优惠。
3.对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的减免税。
我国先后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用于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科研教学,利用国外贷款以及国家重要的经济发展或科技开发项目的特定货物,给予关税减免,主要包括:(1)对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设备的关税减免。
(2)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项目进口仪器设备的关税减免。
(3)对技贸结合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
(4)对“八五”期间国家重大引进项目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
(5)对进口科教用品的关税减免。
(6)对“八六三计划”项目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
(7)对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的关税减免。
(8)对其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的减免。
从1994年开始,国家停止了对利用国外贷款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优惠,1996年进一步取消了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的关税优惠。
三、实行特定减免税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
由于特定减免税是国家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和特定用途的进口货物给予的关税特殊优惠或者照顾,为了确保关税优惠政策的实施,这些进口货物经海关查验通关后,仍应置于海关的监管之下,仍是海关监管货物。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时,应按其使用年限折旧作为完税价格补征进口关税。
监管年限期满后,海关应出具解除监管证明,视同办结海关手续,货物所有人方可自由处置货物。
第五十八条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临时减免税的规定。
一、临时减免关税是指在法定关税减免和特定关税减免之外,国家为照顾某些纳税义务人的特殊情况和临时困难或者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给予的关税减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践,国家对下列货物实行临时减免税:(1)为了救灾而进口的专用物资;(2)中外合作的科研项目中,由外方无偿提供的科研专用车辆、仪器、设备和化学试剂;(3)老、少、边、穷地区进口必需的生产资料或特殊生活用品,由于进价过高而难以承受等。
对于临时减免税项目,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随附必要的证明资料,由海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
二、临时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
即临时减免税的批准决定权在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决定临时减免税。
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认为需要临时减免税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
第五十九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释义】本条是对暂时免纳关税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