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申请 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 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 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 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保险人按照约定 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 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 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 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 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09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阳光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09 版)(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 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 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年龄在 90 天(含)至 75 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人, 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年满 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作为投保 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个人保险 产品适用)。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 独原因导致本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中所 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给付表》中对应的给付比例, 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 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本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二、可选部分
(三)丧葬费给付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身故的,保险人在丧 葬费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处理费用及遗体遣返费用。
丧葬处理费用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用(以丧葬处理当地中等价 格为准)。如就地安葬的,为墓穴、墓碑和灵柩的实际支出费用。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保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若被保险人身故,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 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 险人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 的证明和资料。
如由于被保险人在本次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原定旅行延误或延长,保险期间 将自动延长,但最多延长 5 日。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 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 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 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基本部分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 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该被 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本条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则保险人给付的意外 伤害身故保险金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后的余额。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பைடு நூலகம்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 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 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 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 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若被保险人身故支出丧葬费,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 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和资料; 2、被保险人遗体遣返费凭据; 3、有关殡葬部门开具的发票;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丧葬费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四)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 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 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 费用的,应当予以退还或者赔偿。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十九条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给付表》中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 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且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致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 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以较严重项 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即:若后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需 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保险人 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二)若被保险人残疾,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 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其它保险凭证或投保人证明;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 的证明和资料。
致的伤害或依法被拘禁或服刑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酒后驾驶; 2、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3、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 车。 (七)被保险人从事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职业性、竞技性 高风险运动期间; (八)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九)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 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十一)被保险人猝死; (十二)被保险人不服从旅游区管理规定; (十三)被保险人日常工作及上下班期间; (十四)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 染或辐射; (十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 费。
遗体遣返费用包括:将遗体或骨灰运送回被保险人住所地的运输费用及灵柩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对下列期间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丧葬费用的,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故意犯罪的活动或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
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 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 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 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 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可选部分为丧葬费给付。
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
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对该被保险人不产生任何效力。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以下简称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 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 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 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保险人按照约定 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 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 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 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 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09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阳光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09 版)(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 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 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年龄在 90 天(含)至 75 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人, 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年满 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作为投保 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个人保险 产品适用)。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 独原因导致本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中所 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给付表》中对应的给付比例, 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 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本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二、可选部分
(三)丧葬费给付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身故的,保险人在丧 葬费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处理费用及遗体遣返费用。
丧葬处理费用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用(以丧葬处理当地中等价 格为准)。如就地安葬的,为墓穴、墓碑和灵柩的实际支出费用。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保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若被保险人身故,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 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 险人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 的证明和资料。
如由于被保险人在本次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原定旅行延误或延长,保险期间 将自动延长,但最多延长 5 日。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 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 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 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基本部分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 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该被 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本条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则保险人给付的意外 伤害身故保险金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后的余额。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பைடு நூலகம்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 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 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 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 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若被保险人身故支出丧葬费,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 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和资料; 2、被保险人遗体遣返费凭据; 3、有关殡葬部门开具的发票;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丧葬费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四)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 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 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 费用的,应当予以退还或者赔偿。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十九条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给付表》中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 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且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致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 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以较严重项 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即:若后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需 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保险人 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二)若被保险人残疾,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 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其它保险凭证或投保人证明;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 的证明和资料。
致的伤害或依法被拘禁或服刑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酒后驾驶; 2、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3、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 车。 (七)被保险人从事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职业性、竞技性 高风险运动期间; (八)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九)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 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十一)被保险人猝死; (十二)被保险人不服从旅游区管理规定; (十三)被保险人日常工作及上下班期间; (十四)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 染或辐射; (十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 费。
遗体遣返费用包括:将遗体或骨灰运送回被保险人住所地的运输费用及灵柩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对下列期间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丧葬费用的,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故意犯罪的活动或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
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 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 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 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 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可选部分为丧葬费给付。
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
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对该被保险人不产生任何效力。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以下简称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