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文物所有权制度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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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文物所有权制度辨析

文物所有权制度是《文物保护法》的内核,是文物工作最根本的问题,依法保护文物所有权是文物工作的基本原则。正确理解我国文物所有权制度,对于提高广大文物工作者运用法律武器同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解决新时期文物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是解读文物所有权制度的基础

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形式决定的,是一定历史时期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文物所有权法律关系的构成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因此,文物所有权制度要回答三个问题:一是文物属于谁,谁是文物的主人;二是权利人对文物享有哪些权利,他人负有什么样的义务;三是怎样保护文物所有权,侵害文物所有权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在民法上,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系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的直接管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往往是与债权相对而言的,物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物权的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并且具有排他性,即一物一权,在同一个物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排斥的物权;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的一种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不是行为。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

目前,我国现行的物权制度体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对物权制度作了原则规定,其他具体制度的法律渊源是《合同法》、《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文物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物权的规定。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正是由于其不可再生的特点决定了文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文物不仅作为有体物的形式存在,而且它透露、,包含的文化信息的价值往往超出了其本身。所以,文物在法律上的保护与一般的物的保护有很大的不同,这个不同之处集中地体现在《文物保护法》关于文物所有权制度的具体规定。

国有文物所有权永恒不变的原则是文物所有权制度的本质特征

现行(文物保护法)确认了三种文物所有制形式: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文物国家所有是最主要、最基本的文物所有权形式,其主体是全体公民,由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代表全民行使主体权利。地方人民政府及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是国家授权行使管理权力的义务主体,而不是权利主体。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是受国家委托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国家是国有文物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国有文物所有权的客体十分广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均属国家所有。文物依据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依据文物移动之后其价值是否减损以及与原生环境可否分开,把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2002年《文物保护法》采用了这种分类,用“不可移动文物”取代了1982年《文物保护法》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章节名称,改变了大量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立法的进步来源于对文物价值认识的深入与提高。到目前为止,从法律层面上讲,我国的文物保护仍然是对有形文物的保护。但是,从国际及国内的理论研究和工作实践看,文物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外延也逐渐扩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西安宣言》的通过,说明文物所有权的客体进一步扩大已成为共识。

《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我国土地所有制形式有国有土地所有制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土地所有权不能成为买卖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这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不影响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的恒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产,在实现抵押权时,要一并处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这是不动产物权的特点所决定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适用这一规则,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具有永恒性,不发生所有权主体的变更。

国有可移动文物分为出土文物、馆藏文物、征集、购买文物、接受捐赠文物、无主文物等。《文物保护法》规定:“国有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文物保管、收藏单位绝大多数是国有事业单位,还有一部分是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这些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其所保管、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更。文物保管、收藏单位尤其是企业在法律上的人格消灭,清算时其所保管、收藏的文物不属于清算财产之列,不允许用文物清偿债务。企业设立或重组时,不能把所保管、收藏的文物作为资产折价入股。因此,国有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也具有永恒性。

《文物保护法》规定国有文物所有权永恒不变的原则,使国有文物在法律层面上进入了“保险箱”。从这一原则引发出的《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两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也就不难理解了。所谓转让、赠与、出售,就是发生所有权的变更。抵押是《担保法》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允许文物作为抵押标的,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就要行使抵押权,结果是国有文物所有权也会发生变更。因此,法律规定国

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国有资产的形式多样,能够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诸如货币、机器、厂房、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2005年10月2713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允许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里的“但书”就包括《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情形。在经营过程中,无论发生资产重组、改制,甚至破产清算,企业资产都可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唯独国有企业占有、使用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及保管、收藏可移动文物均不得转移。

资本的本质属性是攫取剩余价值,企业资产经营的最终目的是取得利润最大化。把国有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必然要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共性和公益性,必然会造成对文物的过度开发。对文物竭泽而渔、杀鸡取卵式的利用,最终必然造成文物损毁、灭失。河北省滦平县将金山岭长城经营权出让给企业经营,造成长城上垃圾遍地,一片狼藉,甚至为修索道违法拆毁部分长城,造成对文物的严重破坏。山东省曲阜将孔庙、孔府、孔林交给企业经营,结果造成“水洗三孔”的文物事件。法人违法是新时期文物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之一,政府违法更是顽疾,不仅危害后果巨大,而且纠正起来往往困难重重。

对集体和私人文物所有权部分权能合理限制是文物保护的必然要求

我国保护集体和私人文物所有权。集体和私人文物所有权是受限制的物权。《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和私人文物所有权同样也分为两类:不可移动文物主要是指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可移动文物是指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文物作为有体物,所有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文物包含的信息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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