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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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追偿.txt今天心情不好。我只有四句话想说。包括这句和前面的两句。我的话说完了对付凶恶的人,就要比他更凶恶;对付卑鄙的人,就要比他更卑鄙没有情人味,哪来人情味 拿什么整死你,我的爱人。收银员说:没零钱了,找你两个塑料袋吧! 1.案件名称与当事人
案件名称 不能证明已向收货人赔付,承运人追偿未获支持
当事人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振兴船舶)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
被告: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公司)
2.提要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承运的货物发生货损货差后,实际承运人的行为对承运人构成违约。
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时,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向收货人或其他货物权利人作出赔偿;否则,因未受实际损失,其追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3.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原告接受案外人中绿(福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委托,将2,720箱新鲜花椰菜由上海出运至日本,并出具了契约承运人提单。
就前述具体运输事宜,原告又另行委托被告奥吉公司经办并,要求装运温度为0°C、通风口开25%。2001年12月14日,被告奥吉公司就此签发了编号为COSU68533520的被告中远公司格式清洁海运单。
4.原告起诉的缘由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收货人申请检验,因运输途中集装箱换气通风口关闭,CRLU1803754、CBHU2959953号集装箱内的货物全部腐烂变质。
为此,原告作出赔付后取得了案外人K Juekada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据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5.原告的诉讼请求
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6,292.80美元、关税72,800日元、仓储费用632,300日元、海事检验费87,914日元、废弃处理费761,600日元、海运费464,439日元,合计32,184.60美元(按1美元:125.1 日元);
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公证费5,500日元、认证费5,000日元、律师费人民币21,000元、翻译费人民币383元。
庭后,原告书面申请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6.中远公司的答辩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
1.在“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没有出让人的盖章,只有一无关人员的签名,故原告没有起诉中远公司的主体资格;
2.根据联运提单背面条款,通风口应由货方设定,收货人提货时并没有对通风口状态提出异议,故原告未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掌管期间,中远公司因此对货损不承担责任;
3.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不合理,货损赔偿范围只能是货物的CIF价。
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被告奥吉公司的答辩
被告奥吉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代理中远公司签发了海运单,原告要求其承担运输途中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6.本案适用法律
因原告系注册在日本的企业,其与被告间的纠纷应属涉外合同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7.原告的法律地位
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中绿公司,收货人为KI公司,原告接受中绿公司委托运输涉案货物并签发了涉案提单,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
8.被告的法律地位
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涉案海运单并实际完成了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被告奥吉公司仅代理被告中远公司签发了涉案海运单,并非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该司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理由。
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海商法》第42条第2项规定:“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 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9.诉讼性质
原告确认其以契约承运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是一起契约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0.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责任期间
涉案货物由被告中远公司提供集装箱承运,并由其依据场站收据副本记载的相关内容在起运港出具了清洁海运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就此认定涉案货物起运时已按装箱要求处于良好状态。
另据涉案货物目的港检验报告中的表述,涉案货物被闷坏缘于集装箱运输时换气通风器关闭,由此可以认定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
鉴于被告中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就涉案货损并无过错或有权免责,故对其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1.收货人KI 公司的诉权
涉案货物的收货人KI 公司已在目的港提取了涉案货物,且在申请检验后发现了货损。
因此,就涉案货损及由此在目的港产生的相关费用有权对契约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提出索赔,或在收到赔偿后作出相应权益转让的人应为该司。
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的责任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61条、第63条的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对于在目的港凭提单提取货物的KI公司来说,振兴船舶、中远公司分别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因此,KI公司可依据《海商法》规定要求振兴船舶和
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
12.原告是否有权代表货主起诉?
原告以契约承运人身份向被告中远公司进行追偿,必须证明其就涉案货损已向收货人KI 公司作出赔付从而受让涉案货物的相关权利。
但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现有证据仅为前述案外人K Juekada出具的权益转让书,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案外人K Juekada与收货人KI 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两被告对原告所称该案外人是KI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主张也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仅以案外人K Juekada的权益已转让给其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
1.原告证明被告违约;
2.原告证明自己遭受损失;
3.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违约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承运人要求实际承运人赔偿的条件
承运人要求实际承运人赔偿损失,首先应证明自己受到了实际损失,以及自己的损失与实际承运人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被告不得获得赔偿的原因
振兴船舶虽已对外赔付,但未能证明接受赔付及出具权益转让书的K Juekada与收货人KI 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也就是说:振兴船舶不能证明该“实际损失”是中远公司违反合同造成货损、致其对收货人KI 公司赔偿所受的损失。该“实际损失”与实际承运人违约之间没有被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故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及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关系来看,振兴船舶实际上仍未能证明己方受到了实际损失,或自己已先行向收货人进行了赔偿。所以,振兴船舶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对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6.98元,由原告负担。